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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使 用便於刪除通話紀錄、極易湮滅證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 為與暱稱「強」之人之聯繫工具,縱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本件使用Telegram與暱稱「 強」聯繫之人為共同被告江昊軒,並非被告,原裁定基於錯 誤事實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於迭次訊 問程序均坦承犯罪,並供出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與渠等立 於對立面,未加袒護,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遭羈押禁見已 達數月,大部分共犯亦均已到案並遭起訴,相關物證復已扣 押,本件偵查已臻完備,被告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串供 之動機或可能;而原裁定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 體事實,顯係僅以刑責非輕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羈押旨 在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遂行之制度目的不符;再者被告年僅 29歲,親友均定居臺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還需照 料雙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非不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替代羈押,原審捨此侵害較小 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縱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本件偵查既已臻完備,被告已因羈押 受震攝而對所涉犯行懊悔不已,絕不再犯,為顯示面對刑責 之決心,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 三、本院查:   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期間均涉犯本件罪嫌,且本案被害 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 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告應 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 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非無據,惟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他是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並 未敘及他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之人聯繫, 有原審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影印卷第119 至124頁),與原裁定所載「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因通 訊軟體TELEGRAM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 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而因此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乙節,即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釐清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抗-62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係其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扣案手機後,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 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 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入境後, 尚待進一步指示,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 節,堪認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最低層級,隨 時可替代、捨棄之地位,僅能被動接受指令,而無從主動與 上層人士聯繫。又被告接受上層指令之手機已扣押在案,已 無與其他共犯聯絡管道,被告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之可能 。  ㈡被告擔任攜帶毒品運輸入境,如此具高度風險之角色,卻僅 獲取約定4萬元報酬,顯見經濟能力不佳,始甘為此報酬而 犯下重罪,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逃亡之能力。  ㈢被告經偵查、審判等程序,均坦承自白犯罪,顯然被告願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罪行,接受刑罰制裁。  ㈣本案已進入第二審上訴程序,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均 經原審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  ㈤被告羈押前係與年邁雙親同住,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被告 羈押迄今已7個月,被告父母終日憂心思念,被告亦希望在 接受重刑執行前,再次侍奉父母,以盡孝道。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將其 釋放。又本件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倘為保全被告、保全程 序進行,以具保並依令定期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 應可替代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為此,爰狀請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l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重罪伴隨高度 逃亡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 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被告所犯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本性生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逃避偵查、 審理而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尚有交付被告手機聯絡之人、「 李根象」均尚未到案,尚待查證,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 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故 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酌以上情,可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況且以現今科技 發達,均能以另一手機、或認識之人互相連繫,被告既已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扣案聯繫手機, 並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 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 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運輸入境後,尚待進一步指示,顯有 多重連繫管道,並不因被告手機雖已扣案及提起本案上訴, 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再者,被告以父母年邁,尚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等節,與被 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  ㈣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135-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郭之凡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之凡已就全部 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前無通緝紀錄,亦未與共犯有聯繫, 被告之手機、電腦並已扣案,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本案 業經本院審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照顧家中生 病之母親等語。 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 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 共犯賴明楷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共犯曾衍富所述多有不符 之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1月15日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ILDM-113-聲-66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洪培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培任坦承犯行,無滅證串供之虞,相 關事證足資認定其刑,如以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方 式應足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確保日 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之父母年邁而需被告返家 陪伴、照料,並無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動機及經濟支 援,是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且於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復曾有通緝紀錄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 信機房之二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 素行不佳,自承沒有其他工作、有金額百萬元之債務,亦見 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 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情形,另本案非以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 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8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羈押3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 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 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 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 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 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 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 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 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 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㈤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 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具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借提至家中搜索時,家中物品完整 ,並無搬移之跡象,何來無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依憑同案被 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未居住於家中,不無偏頗,被告自被拘 提時起即一再聲明未搬家,亦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未曾有逃 亡或反覆犯罪之可能。㈡被告會在古坑休息站被拘捕是因為 重感冒半個月未好,開車到古坑時,身體狀況受不了,才會 在休息站休息,在警局亦經由員警給被告服用藥品,並非無 固定住所,睡在車上。㈢被告係因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 擔租金,才與房東解約,並非早已搬離亦非無固定之住居所 ,所參與者也非另一個詐騙集團。㈣本案審理期間調查已明 朗,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家中物 品是否有搬移之跡象無關,亦即行為人置其物品於家中,而 藏匿他處,拒不出庭應訊者,亦屬逃亡,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亦曾因重利案件,於111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 (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依陳韋函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 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原租屋處 ,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及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 車上就寢時遭拘捕,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並無不當。㈡原裁定認定被告居無定所,非單憑 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車上睡覺時為警拘 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持係因罹患重感冒,疲倦而 在休息站休息一節係可信,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同一之 認定。㈢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則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係遭 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而與房東解約一節, 縱令屬 實,亦係被告逃匿,經警拘提到案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所發 生之情狀,與原審認定被告之前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已供稱所參加者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其經原審裁定延 長羈押後,始為相反之主張,目的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案 亦先後多次擔任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復親自或指示陳韋函提領詐騙款項,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 施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所為論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37-20241115-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 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張○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 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 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 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 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 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 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 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 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 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 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語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本案又無其他 共犯,實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行為,進而影響本 案之判決;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再者依前述,地檢署已經傳喚當天 在場之所有人,且均列為證人訊問完畢,偵查庭筆錄記載甚 明,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性,是被告並無與證人串供推翻上開筆錄之可能;末,原裁 定僅以「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之理由限制被告之接見權,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 押期限於113年1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月8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 原審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附卷(見113國審強 處17卷第53至58、69至71頁)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 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 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 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 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 ,尚待審理釐清,兼衡被告與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其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國審抗-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恩(下稱被告)坦承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下稱被告 3人)於本案之分工,無待釐清之情節,即無串供、串證、 滅證之虞;又被告否認其為警方查獲時,有通知王威翔重置 工作機,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列有王威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但其待證事實欄只記載王威翔擔任許瓈方之收 水,並未記載王威翔所述上情,故實無交保後再有反覆實施 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即不可能再有串證、滅證、逃亡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串供詐騙之情形發生,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 並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 釐清,況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為警查 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之相關資 料,且被告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 ,業經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3人有 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3人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 日間為本案9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 再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41頁、第89 -91頁、第97-9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卷第7頁),是 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 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王威翔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共犯甚多, 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 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況被告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日 間為本案犯行高達9次,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 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 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 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 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96-20241114-1

智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素玉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素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襄閱主 任檢察官代行)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 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代理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 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 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 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 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與 蕭茂榮所簽立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係庭後串供而為等語。 然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法院於111年12月9日 核發搜索票,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分別對勝品公司、案外 人福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崴淋)位於嘉義縣○○市○區○○路000 巷0號櫃位執行搜索,被告林義勝於搜索當日下午製作警詢 筆錄,供稱:扣案之梅酒標籤是蕭茂榮印製寄到勝品公司, 蕭茂榮委託勝品公司製酒,我有提供111年1月3日與蕭茂榮 簽署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有免責聲明,我於111年初開 始使用梅酒標籤及供貨,可以提供111年5月3日至11月24日 的6筆發票紀錄,我沒有代工過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商品,不知道梅酒標籤有著作權問題等語,並提出「商標授 權書」及「聲明書」。是被告林義勝既於搜索當日即製作警 詢筆錄,並提出上開文書,無從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 義勝係臨訟杜撰證物,並與蕭茂榮、詹崴淋庭後串證之情事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將律師函送達勝品 公司,勝品公司已然知悉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 權,卻於112年1月8日仍繼續協助詹崴淋等人繼續供貨給嘉 義大學農產品展售中心等語。惟查,被告林義勝於112年10 月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搜索後,我就沒有再繼續接受蕭茂 榮委託生產等語;詹崴淋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搜索後,我們 就停止進貨及委託生產,對方說在112年1月8日有買到,那 是散瓶,我們沒有意圖要繼續販售等語。參以被告林義勝及 勝品公司僅係受蕭茂榮委託而製造梅酒商品,並將製造完成 之商品出貨給蕭茂榮指定之對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蕭 茂榮、詹崴淋等人所營公司之經營或銷售商品,又依被告林 義勝所提開立發票紀錄,最末次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2 4日,距離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採證購買之日期,相隔約1 月餘,不能排除聲請人所購得者為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搜 索前已生產或供貨之庫存商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之事項,因被 告林義勝及勝品公司欠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無從構成相關刑責,故無調查必要,自難謂原檢察官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13

CHDM-113-智聲自-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 無事實認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較輕之替代手 段,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否 認犯行之部分,與共犯吳福堯、葉怡均之供述不符,且被告 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而認有串供及再犯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 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是本案應無 串證之虞,然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卻於113年5月20日再犯 本案,且本案為組織型犯罪,被告前於偵訊時並自陳其包含 本案外,共依指示面交取款約4次等語,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14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智翔(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皓(下稱陳皓)於 警詢供述、告訴人吳秀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等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共犯「蘇松泙」、「林雅茹」及「卍」等人尚 未到案,其等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尚待偵 查機關追查,如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 之虞,且被告所涉為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被告又位居招募 他人加入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無其他得取代羈押之有效手段,爰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員警第一次 拘提時,其雖然不在家,但返家後有撥打電話給員警,並在 家中等待拘提,絕無逃亡之虞;其因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 而被蒙蔽,加入詐欺集團做了4、5天知道違法後,就沒有繼 續做而回到宜蘭做鷹架工,其加入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被告 陳皓,都是以網路上聯繫「卍」,其沒有做詐騙時就聯繫不 到「卍」,偵查過程中其才知道有「蘇松泙」、「林雅茹」 引誘被害人投資,其不認識「蘇松泙」、「林雅茹」,並無 與同案報告陳皓或「蘇松泙」、「林雅茹」串供或滅證之虞 ;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無知、想法偏激而想要不勞而獲, 目前知錯且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思念家中長輩及兄弟姊 妹,讓其一邊工作一邊打官司,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原金訴字卷影卷第23頁) ,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卍」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 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 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陳皓每日作案前會將手機交給其 保管,其再將工作機、識別證和收據交給陳皓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影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 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 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 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 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規模非少(見偵字卷影卷第75頁), 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以假投資之話術造成告訴人 新臺幣約110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 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3 號案)待偵查機關偵查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 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 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 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 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羈押事由,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而前揭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已知錯、思念家人及想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餘 抗告意旨部分,洵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29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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