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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6月 26日離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下稱丙○○ ),嗣於同年9月20日由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 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既已認領丙○○為其女兒,丙○○現年僅12歲,無謀生能 力,丙○○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丙○○與甲○○同住,平時 均由甲○○照顧,甲○○與相對人就丙○○照顧義務之分配比例,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 給付丙○○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之2/3, 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扶養費,並 請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丙○○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丙○○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後迄今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均由甲○○代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自10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分別為18,843元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 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 ,226元,考量丙○○均由甲○○扶養照顧所付出之心力,相對人 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應分擔扶養費的三分之二。   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丙○○之扶 養費,由甲○○代墊,每月代墊費用,依前開新北市各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二,合 計共2,141,860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8,843元×2/3× 4個月+(102年)19,131元×2/3×12個月+(103年)19,512元×2/3 ×12個月+(104年)20,315元×2/3×12個月+(105年)20,730元×2 /3×12個月+(106年)22,136元×2/3×12個月+(107年)22,419元 ×2/3×12個月+(108年)22,755元×2/3×12個月+(109年)23,061 元×2/3×12個月+(110年)23,021元×2/3×12個月+(111年)24,6 63元×2/3×12個月+(112年)26,226元×2/3×12個月+(113年1至 8月)26,226元×2/3×8個月=2,141,86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141,8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7,484元。如延遲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甲○○2,141,86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甲○○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結婚,於98年6月26日離 婚後,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於同年9月20 日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約定丙○○之親權由甲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等件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 籍資料在卷。   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通知書寄存該地派出所,相對 人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答辯,是認聲請人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 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經相對人認領為其子女,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其對丙○○之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甲○○及相 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丙○○以自己名義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丙○○受 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陳稱:「我目前收 入約四萬元,在幼稚園當老師,已經八、九年,大學畢業。 我聽相對人母親說相對人在當廚師月入約四萬元,相對人是 專科肄業,之前在快炒店當廚師,後來在餐廳當二手。我跟 小孩丙○○住在父母的房子,本來須付房租,但因我收入不多 ,父母免除我須付的房租。我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居住狀況。 」、「(法官問:相對人收入資料只有12萬元,有何意見?) 相對人在餐飲業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報稅。」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8,667元、404,735元、36 4,32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2,334元、0元、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法進一步知悉其 真實經濟資力,惟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甲○○所述關 於相對人之學歷、工作經歷及過去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正 值壯年、具工作能力及經驗、可能在外租屋等情,復衡酌甲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付出,是認甲○○與相對人應以 1: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現年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學習階 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 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 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 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 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 元。然而,依甲○○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 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3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 丙○○之生活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即為每月8,200元(計算式:16,400元 ×1/2=8,200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2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 範圍的金額部分,無庸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 期間,未支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 式,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101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   惟依前揭調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的年度總收入,低於新 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自無從以該標準計算,已如前述。   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當地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0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32元、11,832元、12,439元、12,840元、 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 ,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   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得改依該標準計算, 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甲○○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總 共墊付1,022,876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1,832元×1/ 2×4個月+(102年)11,832元×1/2×12個月+(103年)12,439元×1 /2×12個月+(104年)12,840元×1/2×12個月+(105年)12,840元 ×1/2×12個月+(106年)13,700元×1/2×12個月+(107年)14,385 元×1/2×12個月+(108年)14,666元×1/2×12個月+(109年)15,5 00元×1/2×12個月+(110年)15,600元×1/2×12個月+(111年)15 ,800元×1/2×12個月+(112年)16,000元×1/2×12個月+(113年1 至8月)16,400元×1/2×8個月=1,022,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022,8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甲○○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提供擔 保,請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甲○○請求本院宣告假 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4

PCDV-113-家親聲-781-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 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 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 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 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 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 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 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 ○○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 ,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 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 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 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 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 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 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 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 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 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 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 ,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 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 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 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 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 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 、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 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 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 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 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 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 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 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 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 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 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 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 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 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 ,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 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 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 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 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 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 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 ,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 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 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 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 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 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 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 。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 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 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 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 、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 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 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 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 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 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 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 。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 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 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 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 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 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 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 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 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 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 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 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 ?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 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 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 :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 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 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 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 ,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 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 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 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 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 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 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 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 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 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 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 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 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 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 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 知乙○○。

2024-12-24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昊誠(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嗣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但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又相對人迄今未曾探望上開未成年 子女,且目前另生育1名新生兒需照顧,同意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給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 經濟能力,且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 助,故為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上 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 解筆錄查核無誤,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為 貼磚塊工作多年,工作及收入具穩定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扶養,評估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與母 親同住,住所周遭親屬提供協助,尚有提供部份照顧支持, 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安排,另有社會福利單位介入, 支持系統足夠;聲請人過往擔任家庭經濟支柱角色,負擔大 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較少分擔照顧責任,唯 會處理所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直至去年10月開始才開始積 極分擔部份照顧責任,亦常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能維持正常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尚有瞭解,惟 聲請人似有每天喝酒情況,酒後情緒值得關注。相對人則健 康狀況尚具照顧功能,為工業區油漆工人多年,工作及收入 尚具穩定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為主,相對人尚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細節有一定之瞭解,與聲請人分居後尚有動機探視未成年 子女給予關懷;惟據稱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需釐清 及瞭解,相對人亦缺乏親友支持系統,另因不瞭解中文,親 權執行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 然較長,尚能配人合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能 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較足夠 。相對人則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 息,惟自與聲請人分居後,相對人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現階段親職陪伴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住所,住所周遭生活機 能及就學便利性均佳,住所居住空間足夠,評估照護環境並 無不當。相對人則未規劃照護環境,希望每周能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1天。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持續照顧及行 使親權,並自認照顧條件較相對人為佳,希望能單獨行使親 權,親權意願明確,惟對未來會面交往有設限,善意父母基 本認知有待增強。相對人則考量個人各方面能力,同意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較消極。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將委請母親提供部 份照顧支持,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想法。 相對人則有動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關懷,同意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未有教育規劃。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 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不希望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照顧條件各有優劣,聲請人 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兩造皆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而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的照顧情 況尚可,整體而言,聲請人相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 長環境,且聲請人有較明確積極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兩造就 親權歸屬部份亦無爭議,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針對子女會面部份,聲請人雖陳述同意相對人每周探 視未成年子女1次,然限於1至2個小時會面且需由聲請人陪 同,對相對人未來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較有影響,本 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陳述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 需進一步瞭解及釐清,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亦較負 面,較排斥會面交往,建議在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先 行暫定透過第三方執行會面交往,以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情況」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雲萱監字第 1132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曾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本院為協助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函請雲萱 基金會派員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後,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 告略以:「㈠服務過程:⒈探視方(即相對人)不清楚自己居 住所門牌號,詢問本會監護權訪視社工,表示當初約定訪視 地點在7-11便利商店,亦未去過探視方住所,故3次會面期 間皆未至探視方處所查看,同住方(即聲請人)住所社工前 往查看1次,同住方母親在家但重聽,社工致送1袋物資。⒉ 本案第1次會面期間適逢探視方生產坐月子,致準備攜子會 面的同住方不快,第2次會面探視方依舊未能外出,且堅持 要會面1天,同住方情緒亦不佳。⒊第3次會面探視方要求改 週日,同住方不同意,3度取消。㈡社工評估:⒈探視方第3次 有意探視案子們(即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但法院訂 週六,探視方要改週日,雖最後會面不成,但至少探視方尚 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⒉爾後若有會面,請務必告知探視方 需於2天前主動通知同住方和社工人員,否則視同放棄。⒊案 長子(即未成年子女乙○○)因盼不到母親的回應,由渴望溫 暖轉而出現恨意,母子顯然未做好道別,然內心仍脆弱尚具 軟化性。㈢建議親權:⒈未成年子女與同住方同住,生活已具 穩定性。⒉同住方母親雖重聽,但能表達意見,將家中整理 乾淨整潔,能協助在同住方未下班前照顧案子們的日常三餐 和起居。⒊同住方左鄰右舍有親戚和鄰居可協助,長子安親 班由同住方大哥協助。綜上所述,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同住方擔任,並能續執行子女會面。㈣探視問題:⒈探視方 探視時間為1個月探視2個週次,若周六無法外出,能彈性調 整為週日,探視前2天即星期四晚上8點前要通知同住方,反 之同住方亦然。⒉探視方交通工具為摩托車,1次可能只載1 位子女,交付時請同住方能將未成年子女載至離探視方家最 近之超商,再由探視方陪同走路帶回去。⒊考量探視方尚有 新生兒要照顧,子女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日下午5時 在同一地方請同住方載回。⒋同住方自稱不識字,探視方亦 表明看不懂國字,建議調解或裁定時,能協助載明日期」等 語,有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 五、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調查官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點、5點撥打電話給相對人,電話撥 通3通之後未有人接,其後電話轉語音信箱,調查官下午5點 30分後持續撥打電話,電話終於撥通,相對人接起電話,語 氣不耐,表示目前正在照顧八月剛出生的嬰兒,無法外出, 亦沒有工作與收入,調查官關心養育嬰兒的費用,相對人不 願意回答,調查官又進一步詢問嬰兒的生父,相對人不耐煩 地回答小孩沒有爸爸,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可以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相對人突然表示這個禮拜天就要跟小 孩見面,調查官表示這個禮拜天只剩下4天,時間比較靠近 ,要再安排看看,電話中的相對人突然說起越南語,旁邊並 傳來男性的聲音,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跟男人住在一起, 相對人表示『是』,調查官提到聲請人的名字,試圖想要確認 相對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相對人突然非常憤怒 ,開始在電話中不停罵髒話,調查官試圖請相對人冷靜下來 ,相對人隨即掛斷電話。相對人態度具有攻擊性,並且無法 配合調查,相對人目前的住所環境及安全性無法評估,並且 疑似有男性親密友人,相對人甫於8月產下1名新生兒,儘管 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是卻不願意配合社 工或法院的協助,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不明 朗,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 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然而在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上,從卷證資料可以得知,聲請人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並 且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相對人偷竊等負面評價,長期而言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的仇視可能影響其負面身心發展, 因此建議本案仍需轉介由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時間可選擇週日上午2至3小時,以漸進式的方式進行,地點 原欲選擇麥寮親子館,其位於相對人居住的後安村,惟麥寮 親子館週日休館,建議地點可另擇於麥寮兒童公園(自強路 )或麥寮圖書館(中山路260之1號)」等語,有本件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並審酌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且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至 相對人甫於113年8月間產下新生兒,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 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故相 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關愛及教 導,此外,相對人亦於調解及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於112年10 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至今,且於社工訪視時均 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考量其等父子間感情深厚, 本院因認有關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宜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 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 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 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 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為妥適,惟為免因此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與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行使母 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 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記載, 暨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會面交往,以維繫其 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雲林縣麥寮 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並由雲 萱基金會社工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至當日中 午12時止。  ㈡待相對人新生兒照顧情況穩定且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進行上開監督會面交往,而有調整其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時,得再向法院提出聲請酌 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二、方法:  ㈠會面交往開始時,由聲請人於該週週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乙○○、許昊誠送至雲林縣麥寮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給雲萱基金會社工,並於當 日中午12時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  ㈡得為見面、通信之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前5日以電話等方式向雲萱基金會聲 請社工陪同,若未聲請,致使雲萱基金會無法派社工前往陪 同監督會面交往時,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保 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 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俾利聲請人準備及配合,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見交往進行期間,若經聲請人同 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在場。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 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刻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 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 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 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㈤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家人無故阻 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進行時,亦同。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 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繼 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24

ULDV-113-家親聲-14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2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 新臺幣6400、547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20萬2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 ○(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9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 共同任之。聲請人甲○○於111年時,因工作需求,常需至外 縣市工作,因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離婚後 ,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繼續租賃原婚後處所(即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供作扶養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之居住處所,亦讓相對人居住於該處以照顧所生2名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甲○○則兩地來回,照顧子女。但於111年9月 18日下午14時許,聲請人甲○○因騎機車自撞而被送醫救治, 聯繫相對人請其聯絡聲請人之父親黃政圖到該醫院接聲請人 出院回家,相對人雖有聯繫聲請人父親,但於聲請人父親至 上開處所時,相對人卻直接將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丟給 聲請人父親,就攜帶其行李與其現在交往之男友開車離去, 也未交代任何事情;在聲請人向社福機構反應後,經社工人 員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才回其南投娘家居住,聲請人才得 以聯繫上。聲請人雖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卻於雙方連繫時 明白告知聲請人甲○○,稱其不會照顧小孩,並稱其不想要再 繼續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甲○○之後又無 法聯繫上相對人,為利於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 是乃向鈞院聲請改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行使負擔,以利於保護教養權義之順利進行,而在 該案件(鈞院112家親聲60號案)進行中,雙方達成該2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之共識,而和解確 定在案。相對人自111年9月18日明示拒絕繼續照顧雙方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去上開居所,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教育費用等開銷,相對人從未支付分毫,仍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支付,相對人因此受有不必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之利益。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聲請人等迫不得已,爰依法 向鈞院為本件之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 墊之上開子女扶養費,並命相對人給付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將來(至成年)之扶養費。 (一)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45萬40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份:   1、相對人並不因未任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免除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雙方所生二名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自111年9月18日起,迄本事件 為請求之日(113年2月17日)止,均已由聲請人甲○○支出 ,故聲請人甲○○所支出之上開扶養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 之部分,聲請人甲○○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 人請求返還。   2、請求分擔之扶養費用之計算說明:爰請鈞院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111年度南投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數額1萬8918元, 作為聲請人就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支出之認定標準。   3、聲請人甲○○上開期間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其支 出之金額,計算如下:  (1)自111年9月18日之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至113年 2月17日止),共計18個月。  (2)18918元(每人每月)x18(月)x1(人)=34萬0524元。  (3)34萬0524元x2(人)=68萬1048元。   4、綜上,上開期間聲請人甲○○用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支出金錢為:68萬1048元。   5、相對人其每月薪資究為多少,聲請人因無從得知,爰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相對人之收入,而聲請人甲○○於111年 時之所得甚少,所有之資產亦僅汽車乙輛,從112年迄今 ,均從事臨時雜工,收入並不穩定,且負擔實際照顧、教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 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對相對人請求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8萬1048元之三分之二,即45萬4032元 。   6、本件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扶養費,其與相對人並未約定 確定之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後,併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二人,每月各1萬261 2元之扶養費:   1、聲請人乙○○、丙○○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民國111年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支出,於南投縣為18918元,因此聲請人乙○○、丙○○以 此數額為據,作為每一人每月生活教育開銷所需金額,請 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計算說明如下:  (1)聲請人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聲請人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雖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有可能因將來物價水準若 逐年提昇,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但因上開事項為嗣後 情事變更,再聲請調整之原因,故僅以現況向相對人請求 按月給付如上開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45萬4032元整,及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 各1萬261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第一、二項請求,聲請人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甲○○說我不顧小孩,聲請人甲○○是爸爸,也應該要顧 小孩。我現在還在負債,無法付這筆錢,我名下負債很多, 我有申請勞保所得清單,我要提出台灣大哥大欠費資料,欠 11萬多,還有車貸,是我的名下,沒有繳錢就被拖走了,還 有58萬沒有還。我們是跟和潤貸款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 算的。車貸部分我沒有資料,欠費資料是寄到聲請人甲○○那 邊。2004年國瑞那台是聲請人甲○○父親的車,當初是借我的 名字登記,那部車也被扣在警察局。我剛才所說的第一部車 ,牌照註銷了。我再來要換去工地工作了。我現在都是打零 工,月入大概1、2萬元;我在工地做打掃之類的工作;我覺 得聲請人甲○○請求金額過高,一個小孩就要1萬多,我自己 在外面也要生活,這樣怎麼過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請人甲○○離婚, 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其應與聲請人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 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未成年子女之父甲○ ○部分:甲○○自述從事冷氣安裝,收入不固定,月收入大 概3萬多,天氣好的話會比較多等語,又甲○○於111年度所 得總額為4萬3851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有聲請 人甲○○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②相對人則稱其打零工,月入大概1、2萬元,在工 地作打掃之類的工作等語,又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3 萬35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 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 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6千多元不等 ,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 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 4230元等節,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 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 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 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 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 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 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 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274360號函在卷 可稽。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8歲、7歲,雖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 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 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 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 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 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生活費數額,認以1 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人2人每月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 當,而依此標準扣除上開未成年2人迄今仍有領取之社會 福利補助(即聲請人乙○○部分為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聲請人丙○○部分為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認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2800元【計 算式:15,000-2,197=12,803,約等於12,800(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950元【 計算式:15,000-4,049=10,951,約等於10,950(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併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 入及經濟能力,甲○○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 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甲○○所述之經濟狀況較優於相 對人等情,認與兩造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故綜合上開因素,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分別為6400元(計算式:1 2,800/2=6,400)及5475元(計算式:10,950/2=5,475)。準 此,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各6400、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 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 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7個月(聲請狀誤載為18個月 ),係由聲請人甲○○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 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1萬5000元為標準,並扣除 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所實際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即 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 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 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 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 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 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故扣除上開補助款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 7個月扶養費總計為20萬2065元(計算式:10萬8878元+9 萬3186元=20萬2064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萬20 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等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 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弱勢兒少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4.18- 112.5.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5.18- 112.6.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6.18- 112.7.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7.18- 112.8.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8.18- 112.9.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9.18- 112.10.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0.18- 112.1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1.18- 112.12.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2.18- 113.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3.1.18- 113.2.17 無 2197元 無 00000元 6401.5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10萬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4.18- 112.5.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5.18- 112.6.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6.18- 112.7.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7.18- 112.8.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8.18- 112.9.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9.18- 112.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0.18- 112.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1.18- 112.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2.18- 113.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3.1.18- 112.2.17 4049元 無 00000元 5476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9萬3186元

2024-12-23

NTDV-113-家親聲-63-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江O益 相 對 人 林O穎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 (男,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抗 告人得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至每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502號為審理。然 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5日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於該 會面期間屆滿後,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經相對人多次與 抗告人聯繫,請求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為會面交往,均遭 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或 視訊,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立未成年子女 對相對人敵對意識等情,是抗告人上開行為片面違反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原先之親權行使狀態及生活 環境產生劇烈變動,實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亦顯示 抗告人非善意父母,故本件有先為裁定如聲明所示內容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人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應將未成年子女 江O佑交付予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   2、抗告人得依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理後,認有關相對人請求暫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江O佑等節,除核與本 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外,另認未成年子 女目前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約定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同住期間,未見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是該等部分實無先 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之方式乙節,原審認應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內容之必要,審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 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民小學後,需有主要照顧者,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等情,爰暫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國民小學前,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照顧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與相對人即先行就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部分,雙方同意試行,因未成年子女現在新北市就讀幼 兒園,故星期一至五由抗告人照顧,而星期五、六、日則 由相對人探視交往,此係於本案確定前,雙方得以達成之 共識,且每週順利試行,由113年8月9日開始穏定探視, 雖非表示相對人就同意此即為本案之探視方式,但雙方已 有規律探視之方式,難稱相對人有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情。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法穩定探視」為暫時處分 之基礎已有變更,而非真實。兩造在原裁定前,即已有暫 時約定的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並無急迫之情。 (二)抗告人於原審中即提出相關證據,表示從未拒絕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係刻意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進 而造成相對人無法探視之假象。抗告人未曾隱匿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去處,且清楚交代未成年子女之就讀狀況,在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後,抗告人多次表示要帶未成年子 女回宜蘭與相對人相處,但相對人完全拒絕,表示僅要星 期一至星期五,且期間相對人未曾打過視訊,電話撥過去 也常不接,抗告人告知未成年子女要視訊,相對人也未能 回覆,相對人屢以抗告人未遵守約定,而拒絕所有其他探 視方式,不願友善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行造成無法穩定探 視之情,難稱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 (三)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同過往,又故意失聯,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探視,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 (四)綜上,相對人所述多有不實,抗告人未曾禁止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刻意製造未能探視小孩之情,雙方 婚姻已結束,但相對人並非妥適之親權人,本件亦無任何 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未查兩造間已有穩定探視, 應有違誤。爰為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事先言明,調解 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為裁定後,雙方當相互通 知,而以該裁定為準,今抗告人反將前揭暫行方案,據以 主張為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並 非可採。 (二)本件發生之緣由,即為抗告人自113年4月7日起,未經相 對人同意,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模式及親權行使 狀態,甚至以自身心情或好惡,決定相對人能否聯繫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時,難以確定抗告人是 否有在旁誘導之情,而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以上種種, 俱為兩造就探視之方式與時間,並無共識之重要原因。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臨時起意欲帶同未成年子女 返回宜蘭見相對人及其家屬云云,抗告人形式上藉未成年 子女意願為名,實則全憑己意任意決定相對人得否探視; 若相對人無法配合,即惡意栽贓相對人不願探視。另有關 抗告人所稱視訊約定云云,全然是抗告人自己指定與要求 ,此節原本即未約定在原協議中,僅是相對人於4月事發 前,盡量配合抗告人。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雖與原裁定理由縱有些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裁定仍屬適法,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 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雙 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於每週五晚 間8時過後,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至每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時 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家暫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又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2 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江 O佑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無急迫之情,蓋雙方在原裁定 前,即有暫時約定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兩造間113年8月9日至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 3日至113年8月28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截圖、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憑(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63頁)。而相對人則辯稱 :該調解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裁定後,雙方當 相互通知,而以原裁定為準,抗告人今反持該暫行方案, 主張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雙方 收到一審原暫時處分裁定後,目前依該裁定內容進行順利 ,已回復到之前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等語。   3、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無論 最終親權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情,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 何方同住等方式諸節,彼此目前意見仍不一致,迄今未有 具體共識,惟雙方前既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方式,且自兩造112年2月10日離婚至113年4月 前,於該等期間尚可持續依該協議履行,復於原審裁定後 ,亦能依原審裁定所載方式為之,本院認現階段無立即變 更兩造原先約定之必要,並考量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 其所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未約定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就讀於幼兒園,雙方分別居住在新北 市、宜蘭市兩地,以及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應 將有諸多事項需由主要照顧者協助處理等節,而抗告人經 本院通知迄今未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事證,本院審酌 現階段明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應有助於減少雙方之間因彼此溝通困難,造成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間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不必要之 額外衝突致波及未成年子女,故應有其必要,是認原審酌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其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家聲抗-77-20241223-1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高雄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OO、 OO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爰聲請調查 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 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嗣於111年9 月12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本院以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 行之情事,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為證,且相對人自陳:「(問:現在是 否無法依照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 …我現在無法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去履行,因為小孩要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 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調解 成立後,逐漸出現相對人藉故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未依約 交付子女、抑或阻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情況。相 對人多以兩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主張理由,在未徵得聲請人 同意或協商下,逕自安排行程,致遲延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另,相對人以自身繁忙、手機不在身邊為由,未能促進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抑或,相對人沒收聲請人提供 予兩未成年子女之手機,拒絕聲請人以該手機與兩未成年子 女通話,理由乃聲請人命兩未成年子女以該手機對相對人新 生之女蒐證,供聲請人向相對人現任配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 訟。另一方面,相對人屢屢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住家及公司報警處理,相對人藉聲 請人到家或公司理論之機會,對聲請人兩度提起妨害自由, 揆諸上開兩造調解成立後之訴訟史及兩造關係,聲請人仍就 兩造情感糾葛耿耿於懷,而採取訴訟方式攻擊,相對人亦尋 機會興訟反擊。是,兩造目前之會面交往狀態已然僵化,聲 請人堅持依兩造調解筆錄所定方式探視兩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堅持於聲請人探視時間,為兩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外才藝補 習,且拒絕由聲請人載送,故聲請人無奈地僅能配合相對人 之安排,延遲偕回兩未成年子女,壓縮探視時間。聲請人表 示,基於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有提起改定 親權之念想;而相對人則曾提及可能向本院提起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之聲請。兩造雖同意進行會談,卻也一致認定,對造 無法改變進而產生共識。評估兩造毫無信任基礎,此成見甚 深,各自堅持己見,難以撼動,本件應無藉由共同會談達成 共識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審酌兩 造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於會 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極力勸導 相對人需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全部,相對人仍堅持 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 女0、0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故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 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勸-21-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CHDV-113-家親聲-26-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CHDV-113-家親聲-2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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