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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勝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另為113年9月3日同字號裁決書,原告仍對之不服,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 ,行經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3年1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 發(第4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訴 訟中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 ,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規定,另裁處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57頁),原告對之仍 表不服,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被後方車輛舉發拍照,但當時車子仍屬行 進中,非靜止狀態,違規照片為靜止狀態,期望能提供錄影 狀態,以釐清是否為闖平交道,原告當時為車陣中最後一台 ,只是跟上前車。  ㈡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聲請閱卷觀覽錄影光碟或就近向舉發機 關或裁決機關申請觀覽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另表 示:當時由於跟行前車,行駛到平交道時,警鈴響起但柵欄 未放下前提,到禁止線前後僅有1至2秒,原告擔心煞車會造 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前進,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 告職業是開車維生,需繳房貸、車貸及小孩學費等,且每月 收入不穩定,有車趟才有收入,訴請撤銷或減輕罰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影片自時間17時56分23秒開始, 於17時56分27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該車於停止線前尚 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後該車於17時56分29秒越過停止線,並 於17時56分30秒駛入平交道範圍,於17時56分33秒駛離平交 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屬實。  ⒉依照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7:56:27時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7:56:29至17: 56:3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 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 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稱其為車陣中最後1台,只是 跟上之部分,顯見其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 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 片黏貼紀錄表(第51-52頁),畫面時間17:56:28時,可看 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 入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56:29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7:56:31至17:56:32時進入並穿越平交道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 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又原 告經本院通知自行申請觀覽錄影影片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未 否認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燈已亮起之情況下 ,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僅爭執遮斷器未放下,擔心緊急煞 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通過云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查,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停止線,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且依前開 規定,系爭車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 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 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 速煞停,另於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數臺機車於遮斷 器降下前,均因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之顯示而停止於 停止線前,然當日現場並未因該等機車於停止線前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須吊扣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惟因原告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給予駕駛人改正機會,暫緩 予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於訴訟 中重新審查後,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重為 裁決將原本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 」,應屬對原告有利,且為適法。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雖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然第68條 第2項係為予駕駛人改正機會,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暫 緩吊扣駕照之效果,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價值,應不 受第6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之限制。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2-09

TPTA-113-交-231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 原 告 孫開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 ○○○○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82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 13年9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4日為陳述 、於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DG59827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採證照片中,可見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 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 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道。  ㈡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指義勇街與該街126巷口 )復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 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 該區臨時停車規定。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 第1根枕木紋上,持續觀察來車,已屬穿越車道,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提步行走,乃繼續穿越車道。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將前懸壓 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格處時,與行人距離僅約1 根枕木紋,顯不足3公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662號函、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5、19、41至46、49至51、57至61、65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96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 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 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 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 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可見聞前方有行人站立在 車道鄰近路緣處,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面朝原 告車輛方向觀察車流,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而 在穿越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 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隔處,接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離去、檢舉人車輛暫停,隨提步前行 ,而持續穿越車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徵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處確符「有行人穿越」之情 形,原告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復劃有黃色 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 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該區臨時停車 規定等語。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條第 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可知黃色網狀線係告示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為處罰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行為,未禁止或免除駕駛人依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暫停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不構成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2482-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0號 原 告 捷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7.1 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第ZAB30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製開113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4 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113年5月31日完成送達,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超速違規客觀行為並不爭執,惟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 即原告雇員魏心怡(下稱魏君),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魏 君前已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部分,明文 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魏君)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 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歸屬 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由此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 職員使用,均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免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借用人恣意使用,且難認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即魏君事後 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致負有 防免義務,針對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原告亦已召開評議會 懲處魏君記小過1次,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當無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責,因而原告應可免除處罰 條例笫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裁處吊扣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 發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 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原告對 系爭汽車之管理僅簡單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其實 質管理為何?駕駛人違反該協議是否有不利益處分皆未敘明 ,實難令人相信其對系爭汽車已盡到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仍 有過失之責,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第73-75頁、第85-87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應 不可採: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 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 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 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 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 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業如前述,且該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係 「汽車所有人」而非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 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自應依法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象。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 ,其於第一點、第三點之2.及3.係分別載稱:「一、乙方因 履行公司工作的需要使用車輛,應遵守公司車使用登記協議 辦理,使用期滿應即時歸還甲方,如非因工作需求,未經甲 方同意使用車輛,發生所有交通事故與違規責任皆須乙方承 擔;若甲方因受第三方追償責任與賠償,甲方有權向乙方追 償。」、「三、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2.須遵守一切交通規 則。3.不得違法駕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於113年3月25日 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 ,於決議事項則記載:「決議通過違規罰單由違規人員繳納 ,並記小過乙次」等語。然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實為 原告與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車輛所涉交通違規及賠償 責任歸屬之明文,並未就本件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發生可預見之「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 具體不利後果為進一步之明文約定或提醒,且依會議記錄所 載,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始對違規駕駛人為懲處, 惟此舉亦難認可達到事前監督管理之效果。又未見原告就員 工於下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是 尚難執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協議書、會議記錄影本即可認原告 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⑶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措 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後查 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嚴重 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 管之責,即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推定過失責任,所 提出事證亦未能反證推翻其過失,則其主張已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而無過失,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9

TPTA-113-交-174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0號 原 告 顏小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602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4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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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郭恒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 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前200公尺處已有設置固定式照相機,原告行經該 固定式照相機時皆依照速限行駛,通過後始加速駛離,嗣後 卻遭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取締,為舉發機關所設置 之違規陷阱,使原告不察而違規,被告裁決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平均 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舉發機關即依法予以拍照採證並 舉發。又違規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於有 效期限內,儀器本身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應具 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1頁、第65至68頁、第7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為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照相採證,限速60公里,經測得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 37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拍照採證舉發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5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256號函(本院卷第3 9至4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2、本件違規地點前方設有「警52」、最高限速60公里等告示牌 ,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並依限速行駛,且告示牌設置位置與 前開超速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20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器材係經檢 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 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370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73至8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 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設置違規陷阱使其不察而違規云云, 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已有最高限速之告示,並依法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足供辨識,業如前述,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 常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限速行駛,且舉發員警於執 行勤務時,均依規定著制服並駕駛警用車輛(本院卷第41頁 ),尚難認有原告所稱設置陷阱之情事,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657-202412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張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61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林莉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8V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S8V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15日5時5分許,由原告之兄林后一駕駛,行 經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1段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行 跡不穩,依法予以攔查並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6 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被告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 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平時將系爭車輛借給其兄林后一使用,林后一於借車前 會先行通知,且林后一並無酒駕先例,原告亦會提醒切勿酒 駕;但本件林后一僅於事發後來電告知因友人出車禍,因此 借用系爭車輛出門協助,原告事前對於林后一駕車出門及酒 駕行為確實不知,更無明知駕駛人酒後駕車,卻任由其使用 所有車輛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4個月,已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左右飄忽 不定、行駛不穩遂予以攔查,盤查時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出 濃濃酒味,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 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乃 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原告之兄林后一駕駛,為舉發 機關員警依法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於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為警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9頁、第93至95頁 、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兄林后一平日雖多會借用系爭車輛,但本件僅係 於事發後方才電話告知,原告對於林后一之酒駕行為事前並 不知情等語。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 ,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 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以原告自承其兄林后一 有事即會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鑰匙又係放置於家中玄 關處,無須經由原告同意即可自由拿取(本院卷第132頁) ,則身為車主之原告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每次使 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的 駕駛情形,實未有任何管控措施,顯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 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 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465-202412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蘇昭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67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廖昱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與訴外人林有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有塍受有右手 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 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5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2萬元在案。 為此,被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已註記無須繳納,另就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天氣晴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00 0-0000號機車為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待綠燈亮時或沒車時 始能通過,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亦認系爭車輛路權較大 。而發生事故之當下,原告聽到擦撞聲有停於路邊由後視鏡 查看,但未看見000-0000號機車,以為該機車駕駛人即林有 塍沒事已經騎車離開,原告方才駕車駛離,直至員警來電告 知需到案說明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原 告事後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原告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後輪勾到000-0000號機車之 中柱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有塍右手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 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參酌本件調查 筆錄內容,原告亦自承知悉其有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且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另原告 雖主張已與林有塍和解云云,對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生影 響,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117頁、第14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處理新北市太山區泰林路2段542巷口交 通事故案件,發現在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 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12年8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1120號函(本院卷第59 至60頁)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 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及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附卷 可稽。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 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證人林有塍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從泰林路2 段542巷駛出,先查看左右來車發現右側車輛距離還很遠, 左側車輛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先通過,當我左轉泰林路就 與右側來車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側與對方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我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事故發生後對方沒有下車查看,沒 有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是 我自己報警,對方往明志路方向逃逸;我右手臂、右肩膀、 右腳膝蓋、左手手指等處受傷,送輔仁大學醫院治療等情( 本院卷第71至73頁),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 66至67頁)、原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卷第79頁)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80頁)可佐,核與原告自承:當時我沿泰林路往明志路 行駛,路上車流很多,我直行車一直開,眼角餘光發現有一 台機車往我側後方行駛過來與我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 停於路邊用後照鏡查看對方情況,當時沒有看到對方騎士, 以為對方已經騎走,我停留幾秒後就繼續往明志路方向離開 ,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相符,是證人林 有塍上開所述,勘信屬實。 4、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有塍所 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機車騎士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 ,始得離去,惟原告不僅未下車稍加查找,或依規定報警處 理,反而僅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透過後視鏡查看數秒鐘 之時間,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5、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林有塍是否不再追究 等節,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7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 告 徐采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 時17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大崙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 里」之違規屬實後,於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第6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第77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超速,通常系爭路段路邊停 滿車輛,亦未見警車測速,如採證照片所示,警車停放已超 過半個車道,行經路過不會沒看見,且系爭路段對向有設立 固定測速照相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非常謹慎。原告只要駕 車出門,習慣於8天後上監理網站查詢,一直未有違規情事 ,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感到異常,於同年8月18日提出申 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至18時 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系爭違規地點前,以合格認證 之雷射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 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 速度71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且 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 8.9公尺(210公尺+儀器測距7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6/30 、時間:16:17:03、地點:○○區○○路0段000號、速限:50 km/h、車速:71km/h(車尾)、測距:78.9公尺、器號:TC01 0166、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6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主機器號:TC010166、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 0、檢定日期:1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 第6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區○○路0段000號,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執行測速採證前,先以警 車載運「警52」標誌及腳架到場架設並拍照證明後,及駕駛 警車往前約210公尺至測速地點進行測速取締違規勤務,「 警52」標誌架設位置與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加上測速儀測 距78.9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8 8.9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 33671號函暨現場照片、113年10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9 2355號函暨GOOGLE地圖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 日基本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第67-74頁),該 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日未見警 車、對向設有固定測速照相儀等節,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 認定,又原告主張駕車8天後上監理網站未查得違規情事, 卻於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乙節,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30 日違規事實成立後2個月內之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間規定,是本件舉發於法相合 。綜上,原告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6

TPTA-113-交-166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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