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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45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聲請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只有收到勞動力減 損報告,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變更聲明狀,我希望等我聲請的 律師閱卷後再來答辯等語,並請求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業由本院併同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通知書囑託法務 部○○○○○○○送達甲○○,並由甲○○於113年10月4日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甲○○辯 稱沒有收到變更聲明狀繕本乙節,顯屬無稽,無從採信。又 本件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業由臺大醫院於113年6月24日作 成(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乙○○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於113年7月19日到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嗣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而甲○○亦不否認有收到 勞動力減損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被告就 勞動力減損報告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均已有至少3月之充 分時間為防禦之準備。又查,甲○○雖陳稱希望等律師接見後 再表示意見等語,惟甲○○並未提出已經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 理人之實際證明,僅陳稱:我已經寄委任書給律師,但還沒 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甲○○是否實際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尚屬未明。又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展期 辯論乙節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陳稱:訴訟已經進行很久 ,被告也沒有清楚的表示是還在找律師還是已經委任律師等 待接見,希望今日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內涵在於當事人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作 成裁判之權利,此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以免當事人 之實體利益因訴訟程度之懸而未決而久久未能獲得實現。審 酌本件已係第3次行言詞辯論期日,且本院於庭期通知書上 業已明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見 本院卷二第71頁),甲○○欲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雖係其 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惟被告既於乙○○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 19日閱卷時已能得悉本案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之113年11月4日間有超過3個月可以安排選任律師 事宜,卻未為之,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稱: 希望等律師閱卷後再答辯等語,對於訴訟延宕而致實體正義 遲無法實現之原告而言,實有不公,應認原告關於及時辯論 終結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展延辯論期日之聲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無照駕駛其父親甲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有如起訴狀所 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鈍傷合併 意識不清,左側延遲性腦出血、雙側前額骨、眼眶骨、上頷 骨及鼻骨骨折、鼻中膈孿屈、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 側陰囊撕裂傷(2公分)、右眼前房出血、臉部撕裂傷、嗅 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24,643元、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看護費用216, 000元、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1 ,000,000元之損害,而乙○○於本件車禍時未成年,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蘇亨利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661元,及其中1,566,7 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係同學關係,原告明知乙○○並無駕照 ,見乙○○有機車代步,為求方便,仍要求乙○○搭載而生本件 車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甲○○獨自扶養乙○○,平時9時 至20時均在外工作,肇事機車之鑰匙平時藏放於甲○○之房間 抽屜中,甲○○實難預料乙○○有擅自騎車之行為,其監督難認 鬆懈,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醫療費用顏面整形手術部分,應俟原告提出手術費用收 據;營養補充品部分單據內容模糊,購買日期距離事發已隔 半年,且為一般保健食品,與本件回復傷勢必要性有所疑問 ;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不爭執,惟 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 原告家境殷實,被告乃單親家庭,經濟弱勢,1,000,000元 實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參照)。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 權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依修正前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雖辯稱:伊獨自扶養乙○○,無法預料乙○○會未 經伊同意取走機車鑰匙,監督難認鬆懈等語,惟其所提打卡 紀錄影本僅能證明甲○○之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與甲○○平時對乙○○之保護教養責任是否達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屬二事,無從認為甲○○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 賠償責任。是以,蘇亨利此部分抗辯係無理由,仍應擔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424,643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4,643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37至61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如有整型必要,亦應已動手術,原告應提 出手術收據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侵權行為當下即 已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半年後需要顏 面整形,屬自費手術,約需20萬等文字,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上開關於手術部分之 醫師囑言當係醫師本於原告病情與手術預估費用所開立 之專業醫療建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自費手術醫 療費用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營養補充藥品之商品明細表之品項 包括:優鎂鈣、魚油、檸檬蘋果酸鈣、松樹皮菁華食品錠 等商品,共6,371元,固據提出上揭電子發票、商品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營養品之功能旨在 促進身體健康,原告復無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藥品與本 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必要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 ,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 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 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為:「從109年3月20日受傷開始需專人 看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 家人照護3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 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僅 限於住院期間且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未舉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無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9,206元部分:    被告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部分: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程度,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依貴庭所提供 之病歷資料,病人於109年3月20日因事故受傷,送至三 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車禍合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鼻 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陰囊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 ,另109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嗅覺喪失,無法恢復」。二、病人於3月25日至 本院接受到院鑑定,並於113年3月4日和5月27日安排牛 耳嗅覺測試(TIBSIT)。依113年3月25日門診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發現病人目前遺留有面部疤痕、鼻子 輕微右偏、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及偶發性頭痛 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臉部撕裂 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目前遺 留面部疤痕和鼻子輕微右偏,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目前遺留有偶發 性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⒊左側遠端橈骨及 尺骨骨折:目前遺留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⒋陰囊撕裂傷:評估其全人障害 比例為1%。⒌嗅覺喪失:考量其前後兩次嗅覺測試結果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三、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 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 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 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關於勞 動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重複扣 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 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爾後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 6,400元、27,470元,是以,原告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11 3年11月5日迄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57年6月16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915,909元(計算式:22,689元+28,800元+3 0,300元+31,680元+28,203元+774,237元=915,909元) ,應屬有據,原告僅請求882,938元(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此一範圍內應予全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包括原告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足證損 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乙 ○○於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身分地位資料、甲○○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慰撫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慰撫金以3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882,7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24,64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往返三軍總醫院 之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350, 000元=1,882,787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分別為16、17歲之少年 。原告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稱:乙○○跟我同班 ,我們去山上玩,我也不知道為何挑晚上時間去玩等語。 (法官問:少年照你所說是高二下學生,也是17歲的人, 顯然沒有駕照,你還讓他載?)原告:我沒想這問題,我 們班很多人都18歲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 第828號卷第89頁),被告前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亦陳 稱:我有告訴原告我沒有持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 109年度少調字第828號卷第98、99頁),審酌我國得考取 駕照之法定最低年齡乃18歲,此乃公知之事實,且原告、 乙○○事發時均為高二學生,原告對乙○○無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事實應屬可得預見,卻仍同意由乙○○載其出遊,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認原告應自負30%責任,是以,應 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至70%,為1,317,951元(1,882, 787元×70%=1,317,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317,951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497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為1,228,454元(計算式:1,317,951元-89,497元=1, 228,4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 45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日期 基本工資 原告得請求數額 備註 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23,800元×286日/30日×10%=22,689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0年 24,000元 24,000元×12月×10%=28,8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1年 25,250元 25,250元×12月×10%=30,3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2年 26,400元 26,400元×12月×10%=31,6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27,470元 27,470元×308日/30日×10%=28,203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1月5日至157年6月16日 27,470元 774,237元 應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 附表二: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4,237元【計算方式為:32,964×23.00000000+(32, 96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74,237.000000 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8

NHEV-111-湖簡-348-20241118-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旻宣 吳明忠 林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宣新臺幣329萬8,0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忠新臺幣7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段與舊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原 告吳旻宣(下逕稱其名)沿舊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 西步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恥骨骨折、 腦創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記憶力受損與失語症、創傷性腦 出血術後、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神經 內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附民 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相關 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吳明忠、林淑珠 (下均逕稱其名,與吳旻宣合稱原告)為吳旻宣之父母,亦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吳旻宣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吳旻宣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三總、耕莘醫院、 雙和醫院及漢唐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42,22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亦未 予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吳旻宣自住家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來回交通費用 ,本院以住家至三總來回960元、至雙和醫院來回170元、 至耕莘醫院來回380元,至漢唐中醫診所來回115元,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次數、吳旻宣提出至雙和醫院及耕莘醫 院復健之紀錄(見附民卷第101至116頁、本院卷第219至2 34頁、255至276頁)計算,至三總計11次,交通費用為10 ,560元,至雙和醫院計204次,交通費用為34,680元,至 耕莘醫院共計309次,交通費用為117,420元,至漢唐中醫 診所共計110次,交通費用12,650元,共計175,310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旻宣主張111年1月 20日至113年10月15日由其母親即原告林淑珠(下逕稱其 名)照顧,每日2,500元,995日共計248萬7,500元等語。 依據吳旻宣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患者生 活無法自理…」,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庭期日,吳旻宣表 示周一至周五需復健等情,雖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 護,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吳旻宣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 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吳旻宣請 求1,000天總計200萬元(計算式:2,000×1000=2,000,000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吳旻宣因系爭事故,經耕莘醫院評估後,所 得出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40%,有該院113年9月16日耕 醫家醫字第11300075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吳旻宣於系爭事故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9日至吳旻宣65歲退休即15 2年3月18日,共計41年1個月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294萬1,235元【計算方式為:129,600×22.0000000 0+(12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 ,941,23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吳旻宣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㈢吳明忠、林淑珠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 院認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75萬元。  ㈣綜上所述,吳旻宣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25萬8,770 元(計算式:642,225〈醫療費用〉+2,000,000〈看護費用〉+2, 941,235〈勞動力減損〉+175,310〈交通費用〉+1,500,000〈精神 慰撫金〉=7,258,770)。吳明忠、林淑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5萬元。  ㈤吳旻宣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765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依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被告已支付吳旻宣217萬元,亦應 扣除,吳旻宣得請求329萬8,005元。吳明忠、林淑珠得請求 各75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吳旻 宣329萬8,005元、吳明忠75萬元及林淑珠75萬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本院准許吳旻宣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118見附民卷,編號119至316見本院卷) 1 111年1月1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658元 第33頁 2 111年1月20日至 111年3月18日 三總 住院 480,068元 第36頁 3 111年3月18日至 111年4月26日 耕莘醫院 住院 49,185元 第49頁 4 111年5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5 111年5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49頁 6 111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7 111年5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8 111年5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9 111年5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10 111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1 111年5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12 111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3 111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4 111年6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5 111年6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6 111年6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7 111年6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18 111年6月14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19 111年6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20 111年6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1 111年6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2 111年6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3 111年6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4 111年6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8頁 25 111年7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8頁 26 111年7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9頁 27 111年7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28 111年7月1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9頁 29 111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0 111年7月2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1頁 31 111年7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2 111年7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33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1頁 34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5 111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6 111年8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7 111年8月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8 111年8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4頁 39 111年8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4頁 40 111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1 111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100元 第33頁 42 111年8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43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4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6頁 45 111年9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6頁 46 111年9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7頁 47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7頁 48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49 111年9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50 111年9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40頁 51 111年9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750元 第69頁 52 111年9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9頁 53 111年9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4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5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1頁 56 111年9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1頁 57 111年9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8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9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3頁 60 111年10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0頁 61 111年10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3頁 62 111年10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3 111年10月2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4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證明書費 1,120元 第75頁 65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75元 第75頁 66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6頁 67 111年1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140元 第41頁 68 111年11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6頁 69 111年11月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0 111年11月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1頁 71 111年11月1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2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240元 第34頁 73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4頁 74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8頁 75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8頁 76 111年11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7 111年11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8 111年11月2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79 111年11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2頁 80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0頁 81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0頁 82 111年12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3 111年12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4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2頁 85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2頁 86 111年1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620元 第42頁 87 111年12月21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600元 第43頁 88 111年12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89 111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3頁 90 111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91 112年1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4頁 92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4頁 93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800元 第44頁 94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380元 第45頁 95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200元 第45頁 96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97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皮膚科 125元 第84頁 98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5頁 99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5頁 100 112年1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101 112年1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47頁 102 112年1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3 112年1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4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7頁 105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7頁 106 112年2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8頁 107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8頁 108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09 112年2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10 112年2月13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111 112年2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90頁 112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0頁 113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91頁 114 112年2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1頁 115 112年2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47頁 116 112年2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7 112年2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8 112年3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93頁 119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0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1 112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2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2頁 123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2頁 124 112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3頁 125 112年6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200元 第193頁 126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4頁 127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4頁 128 112年6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9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5頁 130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70元 第195頁 131 112年6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50元 第200頁 132 112年6月1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33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6頁 134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340元 第196頁 135 112年6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6 112年6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37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8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0頁 139 112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0 112年7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1 112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2 112年7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43 112年7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4 112年7月1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45 112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6 112年7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7 112年7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8 112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9 112年7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0 112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1 112年8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2 112年8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2頁 153 112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4 112年8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5頁 155 112年8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6 112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7 112年8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58 112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80元 第245頁 159 112年8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40元 第202頁 160 112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1 112年8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2 112年8月3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3 112年9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4 112年9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65 112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6 112年9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67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68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69 112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0 112年9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1 112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2 112年9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73 112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4 112年10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75 112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6 112年10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7 112年10月1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78 112年10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9 112年10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0 112年10月16日 耕莘醫院 醫療事務 250元 第217頁 181 112年10月1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82 112年10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3 112年10月19日 雙和醫院 證明書費 250元 第237頁 184 112年10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5 112年10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6 112年10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87 112年10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88 112年10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89 112年11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0 112年1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1 112年11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2 112年11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193 112年11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4 112年11月14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17元 第237頁 195 112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96 112年1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7 112年11月21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52元 第238頁 198 112年11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199 112年11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200 112年11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1 112年11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2 112年12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3 112年12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04 112年12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5 112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06 112年12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07 112年12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8 112年12月12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99元 第238頁 209 112年12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0 112年12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1 112年12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2 112年12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13 112年12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4 112年12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15 112年12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6 113年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7 113年1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18 113年1月9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70元 第239頁 219 113年1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0 113年1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1 113年1月15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22 113年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3 113年1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24 113年1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5 113年1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6 113年1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7 113年1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8 113年2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29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30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31 113年2月2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2 113年2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3 113年2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4 113年2月27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90元 第239頁 235 113年3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6 113年3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7 113年3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8 113年3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9 113年3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0 113年3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1 113年3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2 113年3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3 113年3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4 113年3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5 113年4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46 113年4月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7 113年4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8 113年4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49 113年4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50 113年4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1 113年4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2 113年4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0頁 253 113年4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4 113年4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5 113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56 113年5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7 113年5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8 113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0頁 259 113年5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0 113年5月1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61 113年5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2 113年5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3 113年5月2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64 113年5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5 113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1頁 266 113年5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7 113年5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8 113年5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69 113年6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0 113年6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1 113年6月1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72 113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00元 第211頁 273 113年6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4 113年6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5 113年6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6 113年6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7 113年6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78 113年6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9 113年6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0 113年7月1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281 113年7月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82 113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3 113年7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4 113年7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5 113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86 113年7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7 113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8 113年7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289 113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0 113年7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1 113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3頁 292 113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3 113年8月6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94 113年8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5 113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6 113年8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7 113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8 113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3頁 299 113年8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300 113年8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1 113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2 113年8月27日 耕莘醫院 職業醫學 436元 第217頁 303 113年8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4 113年9月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05 113年9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6 113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7 113年9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4頁 308 113年9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9 113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0 113年9月2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11 113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2 113年9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3 113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4 113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5 113年10月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5頁 316 113年10月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共計 642,225元

2024-11-18

NHEV-113-湖簡-311-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張桂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1,23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5

NHEV-113-湖簡-753-2024111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 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4

NHEV-111-湖簡-712-20241114-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麗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祐伸 訴訟代理人 謝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3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北高公橋下機車優先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 車併行及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左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3至第8根骨折、 左側肱骨頭及肩胛骨骨折、脾臟3級撕裂傷、肝臟2級撕裂傷 撕裂、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 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725,48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陪同原告看房,被告在路 上超車原告時有保持適當間距,未碰觸原告,係原告高速自 後方接近時,左把手碰觸被告右腰後方始倒地,被告尚無過 失,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均否認,且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係原告車速過快由 後方追來所造成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 重慶北路3段南往北行駛在高公橋下機車優先道,一開始 對方騎在我前面,她的左側有空間,我從左側超她的車, 就在我經過她左側時,我感覺對方的車靠近我的身邊,接 著她的左側手把就和我右側身體發生擦撞,那個位置是在 進入高公橋下之前有一個右彎,我在那個右彎超她的車, 她往左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原告於警詢 時陳述:「我當天沿重慶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騎乘機車優 先道,我騎在我同事甲○○前方,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 事發處道路平坦,天色也不是很暗,我記得我左側被撞擊 ,等我恢復意識人就倒在地上,關於我遭何車輛、以何處 撞擊,以及對方如何行駛均不清楚,我認為是甲○○撞擊到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可見事發當時被 告在原告後方,因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間隔,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非可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21,7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7,110元,及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5,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原告請求醫療費17,1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1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5,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記載須持續復健,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復健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950元,及預估後續10次回診往返醫院交通費2,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原告請求交通費1,950元部分,雖僅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除原告請求112年10月10日單程之交通費並未至醫院就診外,其餘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820元(計算式:14趟×每趟130元=1,8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預估後續10次回診往返醫院交通費2,600元部分,因原告請求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部分難認有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2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及112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7日看護費34,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住院17日期間受有看護費34,000元損害,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17日看護費34,000元(計算式:17日×每日2,000元=34,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為保全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假過久,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不能工作,加上預估後續10次回診,總計232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560元計算,收入損失361,92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傷住院及在家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若被害人經治療後僅係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縱其於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事實上即無任何工作所得,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依比例請求賠償外,不得逕將被害人所有未從事工作期間之未受領薪資,均認定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2.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輪值排班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1,560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雖自承因本件事故受傷,無從履行112年4月排班,已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僅能請求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住院14天,及112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住院4天,以及休養3個月,共計108日之收入損失,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108日,按每日1,56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480元(計算式:108日×每日1,560元=168,4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900元(均為零件)。 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8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29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左手無法出力,夜間常因疼痛難以入眠,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3年生,二專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63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21,70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33,263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288,437元(計算式:321,700元-33,263 元=288,43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437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2,900 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536=1,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1,554=1,346 第2年折舊值    1,346×0.536=7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6-721=625 第3年折舊值    625×0.536=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335=290

2024-11-13

SLEV-113-士簡-1274-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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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周明洋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貿然左轉,適原告在該路口東南側步行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穿越瑞光路時,亦未依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致其身體遭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撕 裂傷雙下肢及右上之多處鈍擦傷、右小腿、左足及右手肘挫 擦傷、左手肘撕裂傷、頸部甩鞭式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 證資料可參,堪信屬實。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 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萬3,892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89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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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6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3,61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碰撞 其所騎乘310-JE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之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7,59   9元、②住院期間6日之看護費用1萬5,000元、③受傷住院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證據,均堪信為真實可採   ,此等損害之請求,皆應全額准許。  ⒉原告主張④就醫交通費損害4,690元部分,雖未提出具體之車 資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其出院返家及回診就醫 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依其所附醫療單據之就醫 日期計算,車程來回共計9趟,再衡酌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 院之距離,單趟車資約為33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之損害,應為3,015元(計算式:335×9=3,015)。超過部   分,即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1,000元,核屬   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61萬3,614元(計算式 :167,599+3,015+15,000+78,000+350,000=613,614元)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 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106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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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0萬0,143元(其中工資6萬0,488元、零件53萬9 ,65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 第996號判決亦認被告無過失。鑑定委員並非專家,所為鑑 定不足採信,且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佐鑑定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王盟仁駕駛RDU-3377號租賃小客車: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N3-0367號自小客車:向右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此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影像 之車禍過程,認被告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 態,逕自向右偏向,影響B車行駛動線,致生系爭車禍,而 與B車同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 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0萬0,143元(其中 工資6萬0,488元、零件53萬9,6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 1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13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萬4,869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0,488元,合計為 27萬5,357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減輕5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萬7,679元(計算式:27萬5,357×0.5 =13萬7,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655×0.369=19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655-199,133=340,522 第2年折舊值    340,522×0.369=125,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522-125,653=214,869

2024-11-11

SLEV-113-士簡-361-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卓瑄奕 被 告 陳雯慧 訴訟代理人 沈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7   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駕駛5755-K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路旁由 北往南方向起步左轉行駛時,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優先通 行,適原告騎乘LAR-52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 資料及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額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約56萬多元等語。經核,檢   視被告所提出、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萬3,   850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 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6年6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維修費用   ,應扣除合理折舊40萬388元,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之必要費用額應為13萬3,462元(計算式:533,850-400,388   =133,462),先予敘明。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太高,事故撞擊時並沒有零 件散落等語。經核,系爭機車雖有因事故碰撞而倒地受損之 事實,然衡酌系爭機車車齡已逾6年,再檢視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中系爭機車之照片,以其傷損痕跡,比對系爭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其更換零件所有維修內容,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 致?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並非無疑。考量 其內容難以區分,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萬元定之。超   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⒉停車保管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之停車保管費1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未提出支出費用 之證據以明,難認屬實。再者,系爭機車倘已維修完畢,原 告基於個人考量而未取回,縱衍生其他費用,亦難認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 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5萬元。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00)。  ⒌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 ,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 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 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254-2024110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鐘坤生 鐘淑女 鐘淑娥 鐘淑玲 鐘坤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曾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華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往智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鐘李色步 行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邱建華閃避不及,將鐘李色撞 擊倒地,經送醫急救,鐘李色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 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曾義舜為 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明知被告邱建華機車駕照,竟疏於監 督,仍命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出外採買,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予被告邱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5人分別為鐘李 色之子女,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5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鐘坤生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857元、住院用品費用1,771元、喪葬費用902 ,014元,原告5人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 原告鐘坤生受有2,9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 玲、鐘坤益各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 之2,000,000元(原告5人每人平均各扣除400,000元),原 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 、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華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輛有疏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過失,致與步行於上址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鐘李 色發生碰撞,致鐘李色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傷重不 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邱建 華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建華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邱建 華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華賠償,自屬有據。而 被告曾義舜為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 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邱建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原告鐘坤生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41,85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 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2.住院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1,771元住用院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1,771元   3.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鐘李 色喪葬費用902,04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派工單等件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辦理後事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鐘李色之子,原告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之 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鐘李色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母 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 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 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 酌減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5,64 2元【41,857元(醫療費用)+1,771元(住院用品費用)+902, 014元(喪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45,64 2元】。 (二)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鍾坤益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4人分別為鐘李色之子女,原告4人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 華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為鐘李色之血緣至 親,卻無法與慈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 告4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4人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4人 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 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共200,000元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依上規定,自應 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依原告主張由原告5人每人平均 各扣除40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 、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 元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5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12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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