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莊弘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1
月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0時4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46.6公里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因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右後輪
已到胎紋指示點)」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C31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
,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自行量測確認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車輛亦於113
年4月「29日」(應係「25日」之誤繕)驗車通過,確認
系爭車輛輪胎磨耗未達到胎紋指示點。原告認為被告僅憑
模糊照片,且右後輪照片是否達到胎紋指示點尚有爭議,
因此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輪胎磨耗達到胎紋指示點,且無任
何量測及裁量標準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4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
以:「…職警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
勤務,在泰山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
,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
示點,明顯不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
紋不足之違規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
均符合規定。(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
2、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
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採證照片可看出其輪胎溝紋中
之橡膠塊已與溝紋等高,屬前開定義上之輪胎胎紋不足應
予更換輪胎之情形,本件舉發應無違誤。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前,為維護自己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應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如輪胎胎面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
示點,應即更換輪胎,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3、原告主張其以儀器檢測胎紋深度未達不足程度,且於113
年4月25日驗車通過等語,惟依據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輪胎胎面已磨損
至胎面磨耗指示點即屬於輪胎胎紋不足之情形,與其檢測
深度是否達1.6mm無關,且原告提供之照片未能判斷係何
時拍攝,亦無從知悉所拍攝輪胎,是否全部胎面均未磨耗
至指示點;再者,亦無法知悉原告於113年4月25日驗車時
所檢驗之輪胎,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右後輪胎。從
而,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
定」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
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
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
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5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30016812號函〈含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
468號函〈含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
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
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4條第3款第1目: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就罰鍰
部分為3,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勤務,在泰山
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發現0000-0
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示點,明顯不
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紋不足之違規
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均符合規定。(
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且有前揭採證照片
足佐而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自行目視確認」、
「自行檢測確認」照片影本各1幀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佐;然查: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就四
輪以上汽車之胎紋深度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
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
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至與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4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
磨耗指示點,以目測客觀判斷即知,而衡諸本件舉發之警
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
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舉發員警以目視作為
判斷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核屬適法且
堪採信,是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
0mm,且以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
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後最接近該日之驗車紀錄,嗣據該所於
113年12月12日以竹監壢一字第11332086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檢送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之驗車紀錄及
驗車過程錄影光碟(驗車紀錄影本及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均已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而
依驗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該次
檢驗固係合格,但依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27頁〈單數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輪之
胎紋深度是否經確實檢驗已堪置疑;更何況亦無從確認驗
車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與警員所檢查者核屬同一,是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經驗車通過一節,自難執之
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261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