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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賴冠允 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262、26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冠允於113年2月4日上午2時28分許,駕駛 原告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新富公司)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2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 攔查,因原告賴冠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 A01S53262、A01S53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5日及2 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賴冠允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 規,遂於113年2月21日以262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處原告賴冠允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自116年6月 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於113年2月22日以263 號處分,依同條第9項處原告興新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262號處分即原告賴冠允拒絕酒測部分: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始為合法進行隨機攔停與酒測。查原告賴冠允將系 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附近休息,未有異樣,舉發員警於盤查 時亦未提及有酒氣之事,其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隨機 攔停並欲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2、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判決及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員警於原告賴冠允表明拒測後,未經 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製單舉發,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263號處分即原告興新富公司牌照部分: 1、而263號處分既與262號處分基於相同事實作成,其作成之過 程已有上述違法,自應一併撤銷。 2、況依貴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89號判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 下,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 非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單 純出借汽車之行為,未違何等行政法規。 3、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陳請 鈞 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釋憲。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不 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違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上揭時段擔服0時至3時巡邏勤 務,見原告賴冠允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前方號誌燈轉綠 時仍不行駛,依此事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攔查之, 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執勤員警請原告賴冠允下車,當場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並實施酒測,惟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因原告賴冠允確有違交通法規,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賴冠允曾有多次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酒駕等類案違規。 ㈢、是以,依照上情,系爭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已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酒測,而員警於確認原 告賴冠允拒測之意思表示後製單舉發,該過程有值勤密錄器 可證,並無違誤。又原告賴冠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皆因他案 而遭註銷,故262號處分接續他案予以處罰。另263號處分亦 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 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 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至第 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 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7至113、119、121、127、129、141、151、155、185 、19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主張本件原告賴冠允係將所駕駛車輛停在系爭路段附 近休息,並非舉發員警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原告賴冠允攔停,故原處分 違法: 1、經本院勘驗當日系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⑴、2024-02-04 02:04:24至02:10:16 停在中線車道(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停止線前,大燈開啟,中間該 路口經過六次紅綠燈轉換,至警車出現於畫面時止系爭車輛 均未移動。 ⑵、2024-02-04 02 :10:16警車出現於畫面,並停於系爭車輛 旁之同向車道,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⑶、2024-02-04 02 :11員警下車。 2、舉發員警蔡宗佑提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前開時 間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遇號誌轉綠燈時仍不行駛便上前攔查 ,且至該車駕駛座時發現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 3、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賴冠允係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 之中線車道,大燈開啟,於多次轉換綠燈均未行駛,後經警 經過時發現,上前詢問原告賴冠允時發現原告賴冠允車內有 酒氣。原告賴冠允於正常行駛之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 大燈並停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且於多次紅綠燈轉換後 仍不行駛,而中線車道為道路上車輛主要行駛之車道,原告 賴冠允此一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 有顯著之影響,客觀上業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情。況且,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原告賴冠允搖下車窗 後有聞到濃厚酒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係原告 賴冠允先向員警說我就沒有喝酒你在那邊一直跟我講這些東 西。員警詢問原告賴冠允有無喝酒,原告賴冠允表示並未喝 酒,之後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酒測程序前,原告賴冠允先表 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譯文內容)。就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亦屬於可能有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屬於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故本件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規範,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非原告賴冠允所稱之員警對其隨機攔停,原告此一主張, 顯非可採。 ㈣、原告賴冠允主張員警於其拒測前,並未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之法律效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以及正當 法律程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中㈢ 、檔案名稱:2024_0204_022223_223編號24至34內容為:24 .員警B:現在宣讀權利你最好就聽喔。那你就安靜的聽。25. 員警A: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在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 其汽車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第5 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 三次以上按前次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牌兩年,在移置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該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 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點情形者,依 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現 在時間113年2月4號2點25分。(宣讀完畢)26.原 告賴冠允 :喔喔喔喔喔…趕快…趕快…沒有人家死亡你一直在那邊死亡喔 死亡喔…喔喔喔喔…(原告於員警宣讀過程持續發出聲音至宣 讀結束)。27.員警們:權利都聽懂了嗎?28.原告賴冠允:我 可以回家了嗎?29.員警A:來,幫我簽個名。哈囉,賴先生, 有聽到嗎?幫我簽個名,你剛都有聽懂了嘛,剛我念的都有 聽到嗎?30.原告賴冠允:要簽多大?欸要簽這麼大喔?給你看 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簽名?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 簽名你他媽…31.員警A:我才問你在幹嘛?這兩格(員警A手指 簽名欄)32.原告賴冠允:欸簽哪邊啦?33.員警A:這兩格你看 得到嗎?來簽這邊。34.原告賴冠允:(於簽名欄簽名)有錄影 你到底在幹嘛啦?吼,你到底在幹嘛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3頁),且原告賴冠允當 場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之後再次詢問原告 賴冠允是否酒測,原告表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 譯文編號35、42),且此部分亦經舉發員警於報告中記載在 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舉發員警於欲對原告賴冠允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前,業已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法律效果,是舉發員警之程序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有先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原 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賴冠允主張本件應先經勸導,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 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 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 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 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 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 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 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 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 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 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 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 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 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賴 冠允之違規並非屬於上開得以先行勸導之違規,其主張自非 可採。 ㈥、本件原告賴冠允於10年內第2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之違規歷史資料編號6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其該件業被註銷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吊扣執行單報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裁處原告賴冠允罰鍰3 6萬元,並自116年6月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 違法。 ㈦、另原告興新富公司主張263號處分因262號處分違法,應一併 撤銷。且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而非同條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且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 ,不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 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 則等語: 1、262號處分並無相關違法之情,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興新富公司)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 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 監督義務並非僅以借用等語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 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 告興新富公司並未確認,僅以前開情詞主張免責,但車輛屬 原告興新富公司所有,其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業已 借用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 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 對其所有車輛使用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事先約 定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 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 人於出借或予他人使用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 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 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 責任要有實際作為,如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 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交-83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學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頁 ),行經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自 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交通 違規(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 於113年6月5日製單舉發(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8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指示牌指引用路人往高架路段靠右行駛之 指示,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換至高架道 段之匝道。又此處地面標線無法明顯區別是專供給右側匝道 匯入主線車道專用之加速車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 之指示箭頭,原告認標線劃設不明確,有誤導用路人之疑慮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主線車道任意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屬實。再經檢視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2024/05/17 16:18: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 側車道,於16:18:20至16:18:23,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加速車道,是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 均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其正常變換車道切往最外側五楊高架段的慢車道行 駛,而非加速車道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內壢交流道 2處入口匝道併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並非原告所稱之 慢車道,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 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本院檢 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舉發機關所繪現場圖( 第99頁、第105-109頁),擷取照片畫面時間16:18:20、16:1 8:22及16:18:23,顯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於行經內壢 入口匝道後,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節明確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 加速車道,而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誡命義務,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㈡至原告稱依指示牌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 換至高架道段之匝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之指示箭 頭云云,惟觀前開擷取照片3紙所呈現之道路標線繪設狀態 ,可知原告本所行使之外側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之白虛線 ,與主線車道間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兩者在線段、 間距等長度有明顯之差異,前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白虛線之「穿 越虛線」,後者則為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白虛線之「車道線」,復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0號函檢附道路現場圖(第97-1 01頁),明確繪製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顯示由內壢入口匝 道起始至雙白實線終點,即接續繪有線段較短、間距亦較短 之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 之用,在加速車道終點前亦有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是前開 道路標線設置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如原告對該路 段之道路狀況不熟悉,亦非不得於駕車上路前,先行於網路 查詢道路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綜上,原告所言並無可採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 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 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1-23

TPTA-113-交-2688-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權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A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 (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 行舉發,並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A 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因施工設有臨時圍牆,圍牆及水溝上 塗鴉不明顯紅線,讓民眾誤認係該施工工程自行劃設紅線所 為。然舉發員警係依建商所劃設之模糊不清紅線為紅線臨停 之處罰依據,該紅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所指之紅實線,且非以反光材料設置,又未 劃設於水溝上及道路緣石或路面上,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4 9、153、169條之規定。是該紅線設置有違法明確原則及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 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可知,本件臨時停車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在案,並非民間私設,且可明確發 現原告所停車位置,已明顯劃設紅線,線段並無剝落之情, 該紅線清晰已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憑一般駕 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誤為民間私 會之情形。準此,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面 ,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原告 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置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注 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原告所述難 謂有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2156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 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3656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列管圖、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73至81、85 至101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 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 ,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 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 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 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即應恪遵明確性原則。準此 ,一般人均可信賴有關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道路連續延伸 ,設置規則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色實線」為 之,自不應有斑駁斷續、褪色不清致令無法明確辨識之情形 。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 正區紹興北街31巷,為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乙節,固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且依上開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系爭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並列管在案。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無緣石之道路,且緊鄰道路處 設有水泥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而 系爭車輛車頭處之紅色實線業已斑駁不清、褪色斷續並呈現 不規則狀,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 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且該紅色實線 與緊鄰之施工工程圍牆上紅色漆漬色澤相近(見本院卷第76 頁),實難判斷該緊鄰施工工程圍牆處之斑駁不規則紅色實 線是否即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既已斑駁 不清及有不規則之情形,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 之原則,無法令人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 線之路段,其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無庸擔 負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段,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至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112年11月5日10時17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3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3A8號(即原處分一) 2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4A5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4A5號(即原處分二) 3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 北市警交字第A09N2Y6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9N2Y6A8號(即原處分三)

2025-01-23

TCTA-113-交-131-202501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伯軒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基隆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A01ZSK30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裁處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ZSK30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路口處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地面亦劃設「待轉區」標線 明確,且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上訴 人由羅斯福路4段行近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 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道路,復因斯時車流量多,無從立 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移動,直接左轉基隆路4段,足認 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主觀 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無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 之情形;另上訴人若認系爭圓環、前揭標誌、標線設置不當 ,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改善、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 不予遵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 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 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 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2)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 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 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 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按被上訴人裁罰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9 月1日施行),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 ,係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113年6月30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且經當場舉發者,亦 係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 ,則不論依據裁處時或裁判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均需 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 規記點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14時48分 許,駕駛系爭機車自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未 依規定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卻逕自從羅斯福路4段北往東,沿公館圓環左轉彎,構成 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則 於111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5頁)、 原處分(雄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警文 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9至70頁、第7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雄院卷第72頁)、系爭路口標誌、 標線照片(雄院卷第75至79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 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3至65頁)、 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雄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 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牌面、「待轉區」標線明確,且依上訴人違規當時下午時 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之行為有所過失,並未就當時車流狀況是否已達到無法 切出圓環外環道路待轉之程度予以調查,亦未調查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如: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其他在場員警證詞 等),核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1、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 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 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 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 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 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 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 ,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 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 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 。  2、經查,原判決載明:「依系爭路口照片觀之,羅斯福路4段 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 段中橋墩上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 4段地面則設有『待轉區』標線明確,此為原告(即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清晰可見,並無遭阻擋之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12年10月6日函文可佐,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 令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有遵守之 義務。如前所述,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 面、『待轉區』標線,為機車駕駛者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之事 ,而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行近 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 道路,復因該時車流量多,無從立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 移動左轉基隆路4段,而有前揭違規行為,此將影響後方其 他車輛行進動線,嚴重時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事故。是其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等語(原判決第4至5頁)。足 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酌前 述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 礎之心證,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難謂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3、此外,舉發機關員警業已於職務報告表明「現場取締密錄器 影像因時間過長已遭覆蓋」等語(參見雄院卷第67頁),原 審自無從就舉發機關微型攝影機之影音資料加以調查;況且 ,原審有無就當時車流狀況予以調查,均無礙上訴人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以此指摘原審未盡調 查義務。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前已敘及。原判決考量系爭路口位於基隆路、羅斯 福路口,交通流量大,若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待轉,反會造成 車輛於彎道處交織情形加劇,導致碰撞事故增高,而據以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 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洵非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原審已盡調查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規 定保存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自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說明當 時具體情況(如:天氣、車流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違規 當時有過失,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舉發機關及被 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審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然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洵有違誤云云: 1、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 政機關對於前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 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 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 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 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核上述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以,相片、 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 2、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 酌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北市交 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業如前述,縱本件未有 相片、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原判決之心證 ,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留有相片、錄音、錄影等證 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所訴, 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作為圓環,卻未設置「遵21」圓環遵 行方向標誌,反而設置「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顯然違背 圓環行駛原理,亦嚴重違反用路人認知;況且,上訴人係第 1次行經公館圓環,對於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並不知情, 待其駕駛至足以看清待轉標誌之距離,因內、外側車道的車 流龐大,若貿然切出外車道,有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進而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風險,上訴人經充分考量後,始決定逕行左轉,以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係在當時情形底下最妥適、正義 的選擇,是上訴人對於「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課予之法律上 義務,欠缺事實上履行之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系 爭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 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 時起即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見該等 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上訴人在主觀 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要難以 系爭路口該等標示設置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2、又查,系爭路口於羅斯福路4段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 )、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4段地面則劃設有「待轉區 」標線,此有現場照片3幀可證(參見雄院卷第75至79頁) ,已足以公告周知,且上揭標示明確,並無障礙物遮蔽,尚 無不能注意情事。又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 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 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 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查上訴人為機車駕 駛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照上揭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應注 意配合現場車流狀況,提前往右切行駛至右前方基隆路4段 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難 認其按標誌兩段式左轉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義務之遵守,欠缺期 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3

KSBA-113-交上-2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旻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GW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康寧交流道 (即東湖交流道,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掌電字第A01ZGW230號「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情,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W 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違規地點是在平面道路北向康寧路三段上,國道一號並 無康寧交流道,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且康寧路三 段共五線車道與東湖交流道路口前沒有設置標誌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採證影片,於畫面左上角時間09:24:47至09:24:52時, 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上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於畫面時間09:24:52 至09:24:56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 駛入內側車道,而於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左轉康寧路上交流道匝道入口。是依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 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 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  ㈡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按址設為5車道,第l、2車道 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4、5車道為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 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 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上開標線清晰並無斑 駁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設置位置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行經該 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有左轉專用車道之餘,亦可知悉系 爭路段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 ,行經臺北市康寧路外側車道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在行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 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1條(下稱設置規則)規 定略以:   「車道預告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 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資料 (見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611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 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見本院卷第97 -9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件在卷可 憑,堪可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申訴回覆等件(見本院 卷第15頁)主張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被 告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97-98頁)說明內容二之記載「…「係警用開單系統於違規 地點即設置為『康寧交流道』,『康寧交流道』或『東湖交流道』 皆為同一地點。」…。」,是由該函文可知,原處分違規地 點雖載為「康寧交流道」,核與原告所稱違規地點之「東湖 交流道」並無二致,且系爭路口確實位於康寧路3段附近, 亦有地圖列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65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尚無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該路段沒有設置標誌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33-1 條及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 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 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 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 ,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 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 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 風險,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 ,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路口即康寧路3段(東湖交 流道北出匝道口至南入匝道口間)南往北街廓,因考量該路 段上下游已設有各1組行車指向線,爰評估尚無需設置車道 預告標誌,駕駛人應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 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足認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設置仍屬妥適,並無設置不良之處 。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 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 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確有左轉彎未 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 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2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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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1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舉發第ZIA182877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 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 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 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 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審理之標的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爭執,但舉發地點道路標線畫設錯誤,因汐止匝道與國道三號前後匝道為不同標線方式之標誌。在舉發地點應該是直走的車不用打方向燈,要左轉的人要打方向燈,結果標線錯誤,造成原告要直走要打方向燈,反而左轉不需要打方向燈,才會有本件的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22:29:03處,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於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輔 助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畫面時 間22:29:03至22:29:05時,輔助車道地面始出現白色穿越虛 線,以劃分兩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輔助車道;畫面時 間22:29:06至22:29:10時,車道變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該跨越穿越白虛線之行為 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主張直行車輛直下汐止而非左轉南港云云。原告車輛由 匝道左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時,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 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 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13 年4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 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 、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足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本件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 ,惟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 整變化,即系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車道,因後續路段將銜接匝 道出口,故該車道逐漸調整劃分為左右兩車道,且路面亦因 而自右方增列白色虛線以劃分左右匝道出口之情形,觀以系 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逐漸跨越白色虛線,往右側汐止匝道 出口之方向行駛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系爭路段之 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道 行駛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進入汐止匝道出口過 程中,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8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進入右側汐止匝道出口時,應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 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系爭車輛進入右側 汐止匝道出口時,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 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且有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 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義務,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原告主張標線繪製錯誤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5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翠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於國道3 號27公里(新店出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9日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 ZIB479580號交通違規在案,應記載到案日為113年3月4日前 。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5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0267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當時是為了避免車子在高速行 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危險,但經查證當時內車道後方僅 有檢舉人車輛,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是本件並無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5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 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 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行駛進入出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 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 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自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3/12/29 14 :17:30至14:17:32秒)顯示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可清 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確實全程無顯示方向燈。 (三)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 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 告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鄰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3號27公 里新店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 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1至23、41 、51至52、65至67、73至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 000000000000-uKkXn.mp4_00000000_084858,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 14:17:29,片長約為7秒,當時雨天、 視線良好。2、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正前方、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4:17:31至14:17:32 ,可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右跨越虛線至匝道出口前進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文內容略 以:「…該車於違規時、地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該等駕駛行為既於不同車道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範圍 ,其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院卷第51至52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7頁)。是原告自影片時間14:17:31起至14:17:3 2,從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匝道,既有跨越車道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然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據此,系爭 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 全,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地點 之匝道,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原告係沿原外側車 道行駛,再往右偏移跨越虛線,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 車輛係自始不斷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並無妨礙他車之疑 慮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 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 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 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 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 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 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 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 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 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 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 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 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01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潘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行政院為被告之一,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行政院之訴(本院卷一第147頁、149頁),經核 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行政院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承攬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甲段轄區橋 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指派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下稱施工 車輛)、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交維標誌車輛,下稱交維車 輛)等人,駕車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缝 ,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時,遭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致鄒 龍昇、陳宥良等2人死亡、陳志明受傷害之重大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5月7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 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乃以系爭職災事故屬於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 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據以執行)。原告不服,遞經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車禍發生時勞工正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未待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即遭黃偉哲駕駛車輛過失撞擊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確定。原告於出工前均會填寫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單(下稱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當時係勞工鄒龍昇及陳宥良自行下車,陳志明車輛剛到現場即發生車禍,不可能馬上要求鄒龍昇及陳宥良回到車上,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原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不起訴確定,且無迴避可能性,原告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本件車禍係因黃偉哲使用行動電話肇事,且原告於出工前均 會填寫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高公局、提供拒馬 ,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縱假設有推定過失,原告也可以舉 證推翻。 ㈢原告工作分派係由陳志明進行道路交通錐布設,而來不及布 設就發生車禍,原告沒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 車禍現場,原處分未傳喚在場人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 43條規定調查證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只要是發生死亡即會公布 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沒有裁量權,亦即只要有發 生職災狀態,就會連結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 毋庸審究原告有無可歸責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理由係認為原告沒有在場,無法預見當然無法採取預防措施 ,但與職安法規定雇主法定責任不同,不論有無在現場,就 是要採取交維措施。職安法雇主預防責任不是阻斷職業災害 發生,是降低職業災害發生的風險。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有三 個必須要做的預防措施來降低交通事故,使常態下有預防的 時間和空間。原告勞工陳宥良及鄒龍昇下車察看伸縮縫狀況 ,係屬從事使用道路作業,而非先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作 業,原告對所僱勞工自負有職安法雇主責任。 ㈡原告未按高公局111年2月16日管字第1110001485號函核備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一般路段施工、短期性施工、外側 路肩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工作區域後方設置工作車 、工作車前方漸變段設置50公尺長之交通錐,原告難謂已盡 作為義務,不能因黃偉哲駕車過失免其責任,而應回歸行政 罰法第7條,雇主即使不在場,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 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22至27頁)、苗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 (本院卷一第49頁至53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行為,致發生其所僱 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 、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 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 條第2項之災害。……」 ⒉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 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 、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 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 、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2項)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⒋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 、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 式五)。」經核勞動部訂頒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 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 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 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高公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四)……3.短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⑴日間未逾(≦)2小時但逾(>)30分鐘。(2)夜間未逾(≦)l小時但逾(>)30分鐘。」及「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三)、短期性施工1.外側路肩施工(註:工作車車身應為黃色、車頂上方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警示。)」圖示規定應於工作車前方50公尺長之交通錐(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88頁)。 ⒍上開職安法施行細則、職安設施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等,均係經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⒎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光碟顯 示時間2022/05/0614:34:00秒,依畫面顯示施工車輛前車 向後照的行車紀錄器,目前沒有看到後車的影像,車輛繼續 往影像下方行駛。14:34:04秒,前車到達地點停下,可以 看到後車在往前車靠近行駛,距離約100公尺。14:30:04 至09秒,前車行駛後再往後退2至3公尺靠近施工地點。14: 30:15秒,前車施工人員一名已經下車,靠近施工地點,後 工程車仍然繼續向前靠近前工程車行駛中。14:15至24秒, 前工程車二名人員均已下車,查看施工地點,後工程車仍然 在距離前工程車約10至15公尺行駛中。14:24至27秒,後工 程車駛至施工地點,前工程車兩名人員繼續在施工地點查看 ,前後左右未見有交通錐施放,可以看到後工程車的右側車 道有兩輛白色貨車。14:27至29秒,右側車道第二輛白色貨 車向左偏駛追撞後工程車,當時前工程車施工人員在前後工 程車中間查看施工地點。14:29至30秒,後工程車因遭第二 輛白色貨車追撞,向前擠壓施工人員及第一輛工程車(數十 個交通錐從工程車噴出來)。」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翻 拍影像(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 證,此亦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一第109至113 頁)、黃偉哲、陳志明、張阿瑞之警詢或偵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117至127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75至78 頁)等附卷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所僱勞 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至前開施工地點時,確未依 規定等候駕駛交維車輛之勞工張阿瑞、陳志明,設置交通錐 等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即先行下車察看施工處所,準備開始 施工,而負責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之張阿瑞、陳志明,亦 確未依規定依順行方向,在施工車輛前50公尺長處,開始設 置交通錐及工作區堿外側設置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見 施工車輛鄒龍昇、陳宥良,在未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完成 前,即逕行下車施工,亦未有阻止或警示,適黃偉哲駕車行 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跨路面邊線先撞擊路肩 之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之交維車輛,再往前推擠追撞正在前 、後車中間施工地點施工之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其前方之 施工車輛,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原告僱用,實際在現 場施工及負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之過失應推定為 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項過失推定,是原告 具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之災害,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現場,對系爭職災 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已在勞工鄒龍昇等4 人出發前,要求其等簽告知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 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提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 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 第1120219400號函附竹苗區1120520號事故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5頁),主張系爭職災事故 發生係因黃偉哲駕車時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 狀況,方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鄒龍昇等人之車輛所致, 與原告行為與系爭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 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與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 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 災害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或鑑定意見之拘束。況依前開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特別指明有關職安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 定義,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 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自明。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原因,如前述係因原告所僱勞工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實際現場施工及負 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未依規定完成設置交通安全 管制措施,即逕行下車查看、施工,顯有過失,並依法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且無反證推翻,自難認非屬職業上原因所致 職業災害。況若現場有依前開規定,自施工地點前50公尺即 設置完整交通錐等設施,示警路過駕駛人,黃偉哲駕車縱有 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可事先受 警告,採取剎車或相關迴避措施,而不至於因直接撞擊力道 過大,導致鄒龍昇等人系爭職災事故死亡之結果,是原告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鄒龍昇等人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黃偉哲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亦難切 斷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過失行為因果關係,顯屬職業災 害,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張阿瑞、陳志明負責駕駛之交維車輛,甫至 現場還來不及設置交通警示錐等設施,即遭黃偉哲所駕駛車 輛自後方追撞,顯無期待可能性,且「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並未規定在此種第三人所造成的危急狀況下應如何處置之 方法等語,然查,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 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 。1.設施之布設順序規定,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 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目的本即在提早示警往來 車輛,預防施工期間有第三人車輛闖入現場致生危害之情形 ,原告所僱現場施工之勞工本應注意遵循,況依前開勘驗畫 面,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係一路緊跟隨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駕駛之施工車輛,沿路肩行駛至施工現場, 並目賭鄒龍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查看施工,而未有任何警示 行為,已如前述,是張阿瑞、陳志明之交維車輛本非不能依 上開設置布設順序,在行經施工現場前方50公尺處,即開始 依規定陸續放置交通錐,及早示警來往車輛,甚或在見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時,示警其等尚未設置交管等情,然其 等均未有任何作為即逕行駛至施工車輛後方才停下,實難認 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2-訴-211-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莊弘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1 月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0時4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46.6公里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因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右後輪 已到胎紋指示點)」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C31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 ,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自行量測確認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車輛亦於113 年4月「29日」(應係「25日」之誤繕)驗車通過,確認 系爭車輛輪胎磨耗未達到胎紋指示點。原告認為被告僅憑 模糊照片,且右後輪照片是否達到胎紋指示點尚有爭議, 因此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輪胎磨耗達到胎紋指示點,且無任 何量測及裁量標準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4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 以:「…職警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 勤務,在泰山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 ,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 示點,明顯不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 紋不足之違規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 均符合規定。(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 2、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 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採證照片可看出其輪胎溝紋中 之橡膠塊已與溝紋等高,屬前開定義上之輪胎胎紋不足應 予更換輪胎之情形,本件舉發應無違誤。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前,為維護自己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應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如輪胎胎面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 示點,應即更換輪胎,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3、原告主張其以儀器檢測胎紋深度未達不足程度,且於113 年4月25日驗車通過等語,惟依據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輪胎胎面已磨損 至胎面磨耗指示點即屬於輪胎胎紋不足之情形,與其檢測 深度是否達1.6mm無關,且原告提供之照片未能判斷係何 時拍攝,亦無從知悉所拍攝輪胎,是否全部胎面均未磨耗 至指示點;再者,亦無法知悉原告於113年4月25日驗車時 所檢驗之輪胎,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右後輪胎。從 而,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 定」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 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 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 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5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30016812號函〈含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 468號函〈含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 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 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4條第3款第1目: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就罰鍰 部分為3,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勤務,在泰山 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發現0000-0 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示點,明顯不 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紋不足之違規 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均符合規定。( 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且有前揭採證照片 足佐而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自行目視確認」、 「自行檢測確認」照片影本各1幀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佐;然查: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就四 輪以上汽車之胎紋深度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 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 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至與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4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 磨耗指示點,以目測客觀判斷即知,而衡諸本件舉發之警 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 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舉發員警以目視作為 判斷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核屬適法且 堪採信,是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 0mm,且以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 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後最接近該日之驗車紀錄,嗣據該所於 113年12月12日以竹監壢一字第11332086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檢送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之驗車紀錄及 驗車過程錄影光碟(驗車紀錄影本及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均已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而 依驗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該次 檢驗固係合格,但依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27頁〈單數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輪之 胎紋深度是否經確實檢驗已堪置疑;更何況亦無從確認驗 車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與警員所檢查者核屬同一,是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經驗車通過一節,自難執之 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26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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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卓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4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ZAB30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 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 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並未跨過槽化線與虛線左切入高速公路主幹道,而是直 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原告收到的舉 發照片車輛皆在路肩起始點虛線的右側,事實不應由執法者 單方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 40:57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輔助車道與路肩,而系爭 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57至17:41:00 時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處罰條例依其立法 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 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 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 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 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㈡原告稱直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一節, 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 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 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問隔,方得變換車道。」,是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 道,因加速車道縮減,而選擇駛入路肩,而路肩與加速車道 係屬不同車道,縱使該路段屬開放路肩,並不會因此改變原 有加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 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 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新增之開放路肩 時,即應認定係由逐漸限縮之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後, 向右駛入路肩,故仍應依變換車道之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 勢等供其他用路人辨認,以避免後方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車 輛係欲依原先之道路規劃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應打左轉燈)或 因部分時段開放之規定而駛入路肩(應打右轉燈),致有反應 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發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 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2/ 26/ 17:40:56(下同)。 勘驗內容:      17:40:56:畫面右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見其顯示方向燈。 17:40:57: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開始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8: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繼續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9: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已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線,其    左側車輪行駛於路肩白色車道線。 17:41:00: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 17:41:0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 道線向右進入路肩行駛,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 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 告主觀應得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故原告向右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並未 向左切入主幹道,而是直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等語,惟本 件係舉發系爭車輛向右違規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違規行為,因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進入路肩時,仍可能與路肩之車流交會 ,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 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 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巡交-1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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