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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正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 4線快速公路20.6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 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 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由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 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 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 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 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8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臺64線內側車道行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 (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左側之減速車道( 匝道)完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 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是直行行駛,不會有車輛從其左方超越,並無變換車道,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且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地上路面繪設有穿越虛線,並以穿越虛線分隔左側車道(匝道)及右側車道(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主線車道)跨越車道線即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匝道),自應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99-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3號 原 告 豐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永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84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C184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8.2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 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系爭車輛前方,原告 僅能選擇煞車或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左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 追撞,原告遂選擇切換至右側車道,並無違規超車之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並超越前車,且未見如原告所稱與檢舉人車距過小之情, 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 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 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 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主旨:關 於貴署函詢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 車道,惟未超越前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條款之構成要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 署109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90045809號函。二、查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據此,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且超越前 車之行為,係以『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及『超越前車』等2要 件,先予敘明。三、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加速車道, 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 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 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 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 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 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 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 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案車輛已自加速車道 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後,再行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 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規定,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用,併予說明。」(本院卷第43頁), 上開函文內容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訂定機 關之一(交通部)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款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該等 規定之意旨,自得於判斷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之違規事實時予以參酌。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63頁、第81頁 、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8 .2公里處,為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超車並檢附影像提出檢 舉,經警檢視違規影像查證,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款之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 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5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1至42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Soloop_00000000000000」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此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視角,畫 面可見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位於畫面中右方數來第二車道 ,第三車道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後方;從右方數來第三、第四車道間為雙白實線。10:50 :19至10:50:24,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右方數來第三車道,同時 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右方數來第四車道,兩車間距離約為2組車 道線,系爭車輛與其後車仍有相當之距離;期間可見從右方 數來第三、第四車道已轉為劃有穿越虛線。10:50:25,系爭 車輛於第四車道加速行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逐漸縮短 ,此時並可見檢舉人車輛與其所在第三車道之後車,尚有相 當之距離(5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10:50:30,系爭車輛持 續加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逐漸自畫面中消失。 ⑵、檔案名稱「Soloop_00000000000000」   (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檢舉人車輛前方視角)10:50:30, 畫面可見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方數來第三車道; 從左方數來第三、第四車道劃有穿越虛線。10:50:31,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左方數 來第四車道,其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10:50:32亮起左側方 向燈。10:50:33,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後跨越車道線向 左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第三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11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即向右切入加速車道,並於加速車道持續加速,於超越檢 舉人車輛後復向左切回檢舉人所在之外側車道完成超車等情 ,核與前揭舉發機關回函所述之違規情節相符,準此足認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車輛在其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其僅能選擇煞車或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後車追撞,方 才選擇切入右側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檢舉 人變換車道之際,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仍保有時速94至97公里 ,且系爭車輛與其後車尚有相當之距離,則是否如原告前開 主張僅能選擇切入右側之加速車道,已屬有疑(惟此部分至 多係與行駛高速公路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關,尚與被告 認原告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無涉); 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且超越前車之行為,係以「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及「超越前車」等二要件,以系爭車輛於進入加速 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約保持在時速97至100公里,且檢 舉人車輛與其所在車道之後車,尚有5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 (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車輛卻仍在加速車道持續加速 行駛,並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與檢舉人車輛間約2組車 道線之距離,再度切換回檢舉人所在之車道,業經本院勘驗 如上。是縱如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得已方才向右切入加速車 道,則在檢舉人車輛當時車速並非顯然低速,且與其後車尚 留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又有何必要持續於加速車道上加速並 超越檢舉人車輛,益徵系爭車輛該當上述「變換車道至加速 車道」及「超越前車」之二要件,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 車之違規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93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鴻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 5線(南向11.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速為時速81公里,違規路段速限為 60公里,檢舉人已嚴重超速,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時間12:46: 14至12:46:17秒,3秒鐘之時間檢舉人已可移動約66.66公尺 (13個車身之距離),應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且該路段為直 線路段,檢舉人應早已看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欲切換車道 ,若非檢舉人超速又未減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已保 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第1次閃爍後,旋即 由入口匝道往左變換車道,導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向左變換 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確已 影響快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稱 檢舉人車速過快才急煞,惟縱使檢舉人車輛車速為時速60公 里,然依原告上開駕駛方式(一打方向燈即馬上強行切換車 道),同樣無法及時反應,且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原告並未 「讓」直行車「先行」,方致檢舉人直行車被迫緊急向左變 換車道,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 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77至78頁 、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4月3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臺65 快速公路11.2公里處,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員警檢視違規影像,系爭車輛確 實於非安全距離間匯入主線車道,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5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1090號函(本院卷第4 3至4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2:46:11,道路前方右側有入口匝道匯 入,路段轉為3線道。12:46:12,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可見一 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 黃圈處)行駛於最右側車道。12:46:13,系爭車輛向左往中 線車道偏移,於12:46:14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已位於車 道虛線,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2公里,與前方系爭 車輛之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2:46:15,系爭車輛左側前、 後車輪跨越車道線,行駛於中線與右側車道間,畫面顯示檢 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1公里,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且仍未 滿一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隨即偏往左側,行駛於中線與 左側車道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12:46:17秒,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切入左側 車道,兩車前後距離極為靠近,顯然未滿一車道實線。12:4 6:18,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 ,致攝影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有部分為檢舉人 車輛遮蔽,後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左側及中線車道間 ,並繼續變換至左側車道,過程中兩車前後距離始終不足一 車道實線。12:46:1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左側車道,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12:46:20,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 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右側車道,旋即往 左偏移,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 情況下,持續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右側及中線車道間, 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隨之往左偏移,行駛於中線 與左側車道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檢舉人 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時,兩車間距離已僅剩未滿一車道實 線(4公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繼續自中 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所在之左側車道,期間清楚可見系爭車 輛車尾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車頭相距極為靠近,已達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之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 有部分為檢舉人車輛遮蔽之程度;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計算,縱 以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時所稱,自速限時速40公里之匝道開始 加速(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發處仍尚且以時速40公里 為計算,則原告上開自右側車道接續變換至中線、左側車道 ,均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是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據此,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檢舉人早已可見其要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超 速又未減速,因此導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 果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之際,已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為免發生碰撞, 而隨之避讓變換至左側車道,原告竟仍持續在兩車距離極為 靠近之情況下,繼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左 側車道,其違規情節已至屬明確;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理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與檢舉人車輛是 否超速,尚屬二事,自難以此解免其本件違規責任,併予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820-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47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鍾一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竹 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90.5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為民眾檢舉後經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由竹北交流道北向加速進入高速公路,當時左邊車道為 主線道,右邊為路肩,原告依指示直行進入高速公路路肩行 駛,常理右邊不可能有車輛通行,應不需要打變換車道之右 轉燈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 線向右切至路肩行駛,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 、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51號函、113年 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676號函、檢舉採證光碟、 影片截圖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又本件 依被告提供之檢舉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顯示:⒈【影像時間2 023/09/12 17:09:11】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線。⒉【影像 時間2023/09/12 17:09:14】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跨越路 面邊線。⒊【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6】系爭車輛由 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 用右方向燈。上述內容,有被告答辯狀附件7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而完 全跨越至路肩,此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各節, 堪可認為真實。  ⒉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 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 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 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 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自加 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 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 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 需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自承當時係行駛禁止通 行之路肩等語,此要係原告是否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然不 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既有從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之駕駛行為, 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57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 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 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 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 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 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 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 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 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 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 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 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 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 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 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 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 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 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 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29-202412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茂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BC37346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提供實際駕駛人(即 原告)辦理歸責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於113年8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ZBC373468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 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 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 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至24頁、第27頁至59頁),可見原告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於該同向3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 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 可供變換之空間,參以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 113001244號函:「說明: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 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至126.5公里處,發現該車超 越前車後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 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長達3.6 公 里間,未有隨即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顯見原告並非係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係屬沿途持 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雖原告主張因有車於外線車道行駛,導致安全距離不足90公 尺,無法切回外側車道等語,查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考其規範意 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 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欲 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及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 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 間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而本件違規地點同向共 有3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國道,本應依規定沿最外 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中線 車道,否則依上揭規定不能行使「中線車道」,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長達3.6公里間,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 ,外側車道有明顯可供變換之空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 抗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巡交-8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崔希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行駛於 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10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 規屬實,爰於112年11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457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前。後原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1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 96904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40 5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於變換車道前,依法使用 方向燈。惟現行車輛均已自動化,是使用方向燈後乃自動 熄滅,屬於車輛硬體設置之缺失,若要追究本次變換車道 過早熄滅方向燈之責,應歸責於車輛製造者,而非車輛使 用者。 (二)依據採證照片編號1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已開啟方向燈; 編號2標示「方向燈最後亮起」,影射原告太晚打方向燈 違規、系爭車輛輪胎壓中線換車道,已遠離後車;以上並 非太晚開啟方向燈,也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違規, 而原舉發機關卻指摘原告太早熄滅方向燈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內容,員警受理民 眾檢舉交通違規案,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 0分在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違規,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述路段共有 四車道,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其車尾右側方向燈僅閃爍兩 次,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後方向燈即熄滅,大部分車身均 還在原(內側)車道上,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違規事實明確。 (三)次查,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u3nx2 」),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 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 00:05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自應依於 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 以觀,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至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期 間,雖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然於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前便關閉方向燈。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 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 ,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者,自應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 換車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 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變換車 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區隔 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時 ,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 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 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 成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 照片、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71至72、77至78、93、121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000000 000000-u3nx2,影片總長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2 2-12:10:00;2、影片時間00:0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中,且行駛於內側車道;3、影片時間00:02時,系 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4、影片時間00:03時,系爭車 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斯時已關閉右側方向燈;5、影 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等 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雖於影片時間00:02時亮起右側方向燈,其後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然於影片時間00:03時該右側方向 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行駛、跨越中線間 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到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 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 中線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 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 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卻未注意全程使用 方向燈,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設置機制,使得方向燈使用 後自動熄滅,非其主動關閉方向燈云云。惟查,現行汽車 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 若錯打往左(右)的,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控制裝置就會 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 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前揭交 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 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之義務,其若為轉正後自動 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 滅,仍應注意使用,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 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之範疇。是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 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 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遵守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縱如原告所 述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有意,但亦顯有 過失。又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方向燈自動關閉時 ,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 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 ,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原告於駕車 時能注意方向燈因方向盤反向迴旋而自動關閉,自應再度 開啟方向燈至其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使周遭車輛駕駛得以 預測其行駛動態,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 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07-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 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 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 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 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 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 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 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 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 、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 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 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 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 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 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 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 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 「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 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 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 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 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 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 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 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 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 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 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 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 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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