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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振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解除原應於每日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孫振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 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且應 每日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在案 。  ㈡惟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均未依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有該分局113年9月11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058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 4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400號 函存卷可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則無再 命被告定期向前揭警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714-20250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 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 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 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 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 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8-20250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陳汪霖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於每日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桐麓父親,被告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爰聲請以較低之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 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 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 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 、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 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 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 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 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 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 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 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 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 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 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 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 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 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 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 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 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 ,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 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 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 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 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 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 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 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 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 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 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 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 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 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 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 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 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 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 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 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 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 、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 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 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 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 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 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7

KSHM-114-抗-75-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OON KAR WAI(下稱:潘家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 2日加入SIGNAL軟體暱稱「LM」、臉書暱稱「木木」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女子,以及不知名年 約20多歲至30歲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潘家偉擔任取 款車手。潘家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 詐騙何光堅,致使何光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28萬365元(此部分詐財犯行 與潘家偉無涉);嗣何光堅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350萬元 之款項,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何光堅住處面交該款;潘家偉旋依暱稱 「LM」女子之指示,先於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名之年約20多 至30歲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作為與施詐之人 聯繫之用)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背包1個,該背包內置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耳機(作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夾,且該資料夾即放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AirTag1個(作為施詐者 追蹤潘家偉使用),再另於潘家偉入住旅館旁停放機車之置 物廂內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潘明文」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4、5、9、10 、13所示之物,取得上開所有物品後,其即假冒BCR Tradi ng公司經辦人員「潘明文」名義依時前往上址,向何光堅收 取所欲詐取之上開金額,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B 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該收據之「收款公 司蓋章欄」上原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公司 章之印文1枚,且本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亦已使用上開 偽刻「潘明文」印章捺上偽造「潘明文」之印文1枚,潘家 偉則係在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偽簽「潘明文」之署名後 (何光堅則在該收據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 名),再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何光堅,容由何光堅 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名,而對何 光堅行使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並用以表示「BCR Tradin g」公司之經辦人員潘明文業已收受何光堅所交付350萬元之 用意,足生損害於「BCR Trading」公司、「潘明文」及何 光堅。嗣因於上開地點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潘家偉,當場為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19 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何光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惟檢察官、被告潘家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家偉於偵訊業已認罪(見偵卷第1 14頁),且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21、39~40、65、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光堅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偵卷第41 ~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面交之蒐證 照片、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與LINE暱稱「BCR Tradin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臉書暱稱「木木」聯繫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M」對話、通話紀錄 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22、55~61、63~65、75~ 77、79~95、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LM」、「木木」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施行犯罪所用物 品之不知名男子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潘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40頁),為3人以上無訛,且其 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暱稱「木木」、 「LM」之女子招募被告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下達指令予被告 ,且於機場時有不知名男子交付被告施行詐財所需物品,再 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訊與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37頁 ,本院卷第20、40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 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350萬元,且指 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然因被害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 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 告,是被告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 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潘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M」、「木木」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犯罪所用之物之不知名男子 等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行 詐欺之人與被告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 明文」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偽造之「BCR Tra 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其上原本已蓋有偽造之 公司章「BCR Trading」及「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在原已 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再偽簽「潘明文」署押,為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再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均不另論罪。至扣案偽刻「潘明文」印章1顆以及上開收 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與「潘明文」等印文各1 枚,雖均非被告所為,然既為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施行詐術 者所為,被告仍當同負其責。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 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詐取之金額 匪少,雖未得逞,然情節仍重;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 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小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馬幣1,000元 ,已婚,需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女兒1名,經濟狀況過得去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人口動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01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且於我國並無住居所,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 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40頁),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所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 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簽「潘明文」署押1枚,均 屬所偽造前揭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私 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餌鈔即現金1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以及查扣之 被告所持高鐵票1張,既與本案犯行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 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前往被害人家中收受被害人交付之350萬元,因認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自始並未取得被害人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 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拿餌鈔給車手確認,確認到一半警察就 出現逮捕車手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 款項,亦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是以 就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財未遂之犯行,當不構成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難認被告已有洗錢未遂之犯行,是依法就此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無線耳機 1個 3 資料夾 1個 4 剪刀 1把 5 釘書機 1個 6 行動電話(被告曾用以聯繫暱稱「LM」、「木木」之女子) 1支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與施詐者聯繫之用) 1支 ㈠廠牌:iPhone XR ㈡外觀:黃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8 NIKE黑色後背包 1個 9 教戰手冊A4紙 1張 10 原子筆 1支 11 AirTag 1個 12 印章(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潘明文」字樣 13 印泥(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2025-02-17

TCDM-113-金訴-4510-20250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7

KMDM-114-聲-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燒肉餐廳,生活重心與主要財產均於我國 境內,且調查局通知、檢察官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客觀上 並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況抗告人在臺有強烈牽掛與 工作收入等因素,實無甘冒遭通緝,永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 ,而拒不返臺。  ㈡細譯本案起訴書,最重之罪名固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僅新臺幣7萬8300元,抗告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倘因如此甚微之金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無法回 國奔喪,似有違比例原則與人倫之常。  ㈢抗告人為家中長子,自小備受疼愛並與父親感情甚篤,本案 於父親驟逝時無法見到最後一面,已是人生至憾。民國114 年2月25日為日本喪禮最重要之49日法會(類似我國之尾七 ,將先人供奉入神主牌位)。請鈞院淮予抗告人「暫時」回 國2周,抗告人願配合鈞院:命提高保證金之金額,以對抗 告人產生牽制力而確保回臺,待完善處理父親後事後,抗告 人定遵期返臺坦然面對訴訟,釐清實情後負起應負之責任等 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 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 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 定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下稱抗告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 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於113 年12月4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本案於113年12月16日因 起訴繫屬原審,經原審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審酌卷內所載, 證人張玉君於偵訊證稱:於113年1、2、3月這段時間我有看 到神戶牛出現在餐桌上,IG也有發相關推銷(24593偵卷第5 9頁);被害人黃子薰等人於警、偵稱當天用餐服務人員即 是推薦神戶牛,並沒有告知已經沒有有效期限的神戶牛肉可 以販售,也沒有提出需要更換鹿兒島牛肉等語;且觀諸卷內 其他資料可知系爭神戶牛肉最後一次訂購時間為112年10月2 0日,該批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等情。是被告涉犯刑法 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於偵查程序均遵期到庭,然仍棄 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 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在限制出境之偵查期間 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主要事業、工作收入或財產等無必 然關係。況抗告人為日本籍人士,倘其出境、出海後即有滯 留不回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具備餐廳食品管理等經驗,縱其 目前事業在我國,亦無礙於日本再啟事業之可能。故法院於 審理期間,既有上開無法釐清之疑慮,可知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抗告意旨所稱其實無甘冒遭通緝,永 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而拒不返臺等語,即非可採。  ㈣再審酌本案抗告人之親友關係、返國後在日本之謀生能力、 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證據調查之必要、被害人數不可謂不 少及抗告人入出境自由之限制等因子,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稱父親驟逝,欲返回日本參加114年2月25日所舉行 之49日法會,希望准許其暫時回國2周等情,其情固值憐憫 。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審酌後,認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院認 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此部分之抗告, 本院尚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 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業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 依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10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之交保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已足擔保被告不至逃匿,且被告於偵查 中歷次訊問均遵期到庭,且於偵查中就調查局所查扣之相關 資料,已就其認知瞭解之部分,詳盡說明內容及相關人等之 角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 ,倘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實無影響;再者,被告擔任台中銀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銀保經)董事長,具有保險代理人特考合格證 照,依其職務及專業常有代表公司赴海外業務交流,以利推 廣業務之需求,日前因限制出境出海禁令,已婉拒中華民國 保代公會所舉辦原訂行程於民國113年10月1至5日之新加坡 參訪行程,酌以被告身居台中銀保經董事長之要職,身負領 導公司發展海外業務推廣及拓展之職責,因而未來仍有為公 司開發業務而頻繁出境赴海外業務交流之需求,如予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業務、職務及台中銀保經公司整體 之興廢,實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又被告家中尚有罹患憂 鬱症之女兒需被告長期監護照顧與陪伴,因此被告絕無逃亡 之可能,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 鈞院審酌被告在臺灣確受有強大之親情羈絆,絕無逃亡海外 之念頭,僅因大女兒憂鬱症病況久治難癒,確有適時藉由改 變環境,以轉換心境、穩定情緒並消減其尋死念頭之情境治 療需求,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出境禁令,使被告得以陪伴女 兒自114年2月17至21日赴泰國旅行5日之解憂行程,以防範 其在旅程中突因病發致生強烈自殺之意念與行動,造成被告 無可彌補之終生哀痛悔憾,被告亦願繳交保證金並遵守其他 責付之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因 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 重刑,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 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 之刑罰之虞。  ㈢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 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 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 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 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財產等,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家人、工作 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 之虞。  ㈣再者,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其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係為陪同罹患憂 鬱症之大女兒前往泰國旅遊,然聲請人就其大女兒赴泰國旅 行與其所患疾病間所具之醫療必要性、不可替代性乙節,並 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或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得不出境、 出海之確切事由,實難認有亟待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 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 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494-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 (一)被告柯旺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首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應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因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延長為1月後,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且有卷內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 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自己因擔任遠洋漁船的船 長,需要出境工作,如果時間到或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公司就會派我出去執行船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 見其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 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 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 、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 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 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 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 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 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原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福軍(下稱被告)為單親家 庭,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壓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收入及 母親之醫療費用均靠被告維持,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 告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配合調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 態度良好,請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賜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將提出新臺幣10至20萬元保證金,並願意 遵守法院、檢察官諭知之事項,並遵期開庭、到案執行等語 。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諭知於同年12月19日、114年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被告於本 院一審已受重刑之諭,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 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 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 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 序上考量迥異,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 由及家庭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均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 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4

SCDM-114-聲-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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