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鉦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見送貨及取款、
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乙○○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
2.0」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Serei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乙○○,由「天斌」提供IPhone11智慧型
行動電話1具予乙○○作為聯絡用,乙○○依「天斌」指示運送
仿冒拉菲標籤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54分許,在苗栗市○○○街000號3樓之1
,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予甲○○,總價金41萬1,000元,
交付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甲○○,從
中拿取22,000元作為車資及餐費,依「天斌」指示,將餘款
置於三重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
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游群祥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巷口,欲與買
家面交仿冒拉菲標籤紅酒5瓶,售價34萬2,500元,當場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木箱5個、紙箱1
個及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游群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
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
臉書暱稱「AlexAlex」對話紀錄、LINE暱稱「Serein」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
董字畫名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
(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拉菲Lafite紅酒真品與贗品比對照
片、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付之拉菲
Lafite紅酒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
ogle地圖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料彙整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21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47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line群組供
稱其向新加坡酒商購買1982年拉菲紅酒進來台灣,會有10至
15倍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
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
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喬裝買家之
員警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卷第54頁),使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與Telegram暱稱「高飛2.0」、
「天斌」之使用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喬裝買家之員警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
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
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
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自陳因故失業、生活
陷入困境,無法開展正常社會生活,面臨經濟壓力,並提出
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2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諭知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量刑
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
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憑,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
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應
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沒收之。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係供被告本案
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41頁),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見送貨及取款、月薪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2.0」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
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仿冒拉菲標籤紅
酒予被告,由「天斌」提供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予被告作為聯絡用,被告依「天斌」指示運送仿冒拉菲標籤
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為行為:㈠於113年8月5日1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巷9號附近來爾富超商
,販售假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明被害人,收取現金
21萬元,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下方加油站,供「天斌」
派員到場收取。㈡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中山路77號,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
明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巷內,供「天斌」派員到場收取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臉書」暱稱「Alex Ale
x」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n」向與
買家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不明
之被害人,並收取現金放置上開地點等情,惟查,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犯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相關,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無涉。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扣案,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涉
。又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亦無攝得被告從事此部分犯
行之畫面,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卷第47頁至第61頁)可參,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行。再者,觀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董字畫名酒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資金往來
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固有不詳之人記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
巷9號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該不詳之人前亦有傳送「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為販售紅酒之行為有所關聯,亦
難僅以所提及之地址相同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查
無任何被害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
報案資料,卷內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該等部分既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報案紀錄藉以補強證明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對
話紀錄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地址,即據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
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本
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 2 木箱5個 3 紙箱1個 4 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LDM-113-智易-2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