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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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及掐捏A女臀部2次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婚宴會館內,趁 告訴人與旁人敬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 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 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4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係同一社團(社團名稱詳卷)之成員。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A女與旁人敬酒而未 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A女之臀部2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藍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 ⑵案發後告訴人旋即告知證人藍英中遭應騷擾之事實,並由告訴人開擴音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你今天摸我屁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答覆「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喝一點酒」等語,且向告訴人道歉。 ⑶嗣證人黃睿傑與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辦公室欲道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 ⑵嗣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睿傑,並向證人黃睿傑表示「對告訴人不禮貌,要其幫忙處理」等語,且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其摸告訴人屁股之事實,證人黃睿傑因此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欲向告訴人賠罪,並欲給付紅包。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嗣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黃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睿傑居中協調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糾紛,且轉達被告欲向告訴人致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13-20250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11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 」更正為「112年7月間之某日」、第13行記載「黃皓麟即」 後補充「於同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第16行記載「由許 哲銘」後補充「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第22行記載「 匯款9,989元、9,989元」更正為「匯款9,998元、9,998元」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記載「黃俐莼」部分 均更正為「黃俐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3卷第7- 10頁)」、「被告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哲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 ,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本案黃皓麟之聯邦帳戶、土地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黃皓麟之聯邦、第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 黃俐蒓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即告 訴人張惠貞、黃俐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係同時提供黃皓麟名下之不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見偵673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黃皓麟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673卷第18-19頁),並因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 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黃皓麟之本案聯 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約定提供本案 聯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後,可拿到2萬元報酬,惟實 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73卷第8-9、64頁,偵57 138卷第45、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淨璇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聯邦帳 戶內之2萬9,908元(計算式:9,998元+9,998元+9,912元=2 萬9,908元)、告訴人張惠貞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11萬9,932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9,981元+9,9 85元+9,983元=11萬9,932元)及告訴人黃俐蒓遭詐騙所陸續 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9萬9,968元(計算式:4萬9,983元+4 萬9,985元=9萬9,968元),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 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 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銘與黃皓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253號案件偵查起訴)前為情侶,許哲銘於112年7 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此賺取款項,詎許哲銘及黃皓麟均能預見倘任意將 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之不詳時點,先由許哲銘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其談妥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後,黃皓麟即將其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皓麟聯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許哲銘,由許哲銘將之 放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 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 ,致張淨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 分許、13時4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黃 皓麟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淨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於上揭時、地經由臉書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即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並由被告依該人指示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皓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向黃皓麟表示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友人使用,且提供單一帳戶即可獲利2萬元,復黃皓麟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聯邦帳戶,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璇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 聯邦帳戶為另案被告黃皓麟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13時43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銘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前女友黃皓麟 (現由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 帳附表所示款項入A、B帳戶,旋經提轉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惠貞 、黃俐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銘之供述。  ㈡同案共犯黃皓麟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惠貞、黃俐莼之指述。  ㈣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自陳,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本案及前 案帳戶資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 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洽購奶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惠貞 00000000000 49983 A帳戶 00000000000 49981 00000000000 9985 00000000000 998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衛生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俐莼 00000000000 49983 B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2025-01-20

TYDM-113-審金簡-428-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2年8月 確定」後補充「並與另案殘刑1年4月21日接續執行」;證據 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游仁 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5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135號、1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仁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 犯有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 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 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4月5日因另案糾紛,經到場員警 拾獲其於奔跑過程遺落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檢驗含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成分,被告嗣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 第18-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 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 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 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 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 供出毒品上游「張心偉」,有被告114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溫董」之男子購入,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係配合員警查獲本件以外的毒品來源,核與 被告另於上開陳報狀中稱其因不知綽號「溫董」之男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無法提供資訊,並提供其他上游「張心偉 」之資訊等語相符(見毒偵卷第19、134頁,本院卷第76、1 08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張心偉」,應係被告另 案毒品之上手,而非本案毒品上游,與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知 己過,現正自行進行戒癮治療,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獲本件以 外之毒品來源,過程中導致自身腳部嚴重受傷,尚待手術及 頻繁回診,目前無業、須扶養即將出生之幼子及祖母、母親 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 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第 134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 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持有數量 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末2小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26公克,驗前總淨重2.84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7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20公克,驗前淨重0.697公克,取樣0.02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067525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游仁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下午4、5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因與他人有糾紛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游仁維逃跑時掉落之LV盒,內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78 公克)而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仁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6日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80號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70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9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關於鄭毓昇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毓昇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業股, 下稱該案),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該案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 被告鄭毓昇具狀聲請將本案依法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 審判,並據該院函示同意本院移送合併審判,有刑事聲請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39、6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93號案件(關於被告鄭毓昇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593-2025011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 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與其他毒品案件以107年度聲 字第2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另案毒 品殘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 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63-6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138、153頁 ,審易3719號卷第26頁,審簡859號卷第2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同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8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憶清,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以陳憶清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憶 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 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57、63-6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雖曾指認陳憶清,但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其已於3、4個 月前死亡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某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東 光路201巷口盤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719-202501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與該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7 號案件合併審判」應更正為「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案件 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593-20250117-3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9號 原 告 蔡志均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1529-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 有恆街口時,欲右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聖德 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 、43-44、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交訴-239-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德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羿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羿德、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 玉光與楊金保間,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將告訴人以 手銬銬住,再共同對告訴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毆打 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顯係將告訴人置 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迄至告 訴人藉機跳車逃離時止。是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與楊金保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毆打等行為 ,為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德僅因友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動自由受妨害,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及共犯所使用之手銬1副、鋁製柺杖1支、酒瓶1個、木棍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羿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 ,尚無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李羿德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現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與王煜佳為朋友關係。緣王煜佳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 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務,竟與李羿德、顏偉倉、蔣 玉光、楊金保等人(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所涉 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已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 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 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 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 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 )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 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 、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 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 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 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煜佳、楊金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歷程中所含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 ,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同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王 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 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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