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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 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無足取,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   被   告 蔡錦樹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號之2住處食用純米酒製作之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俊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俊欽自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蔡錦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12

PTDM-113-交簡-941-202411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5 月…(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5日7時許 」,同欄一第12至13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許乾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附卷 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陳」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 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 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許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0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2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B房,因精神異常 為室友報警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1-12

KSDM-113-原簡-109-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 東縣長治鄉內長治國小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 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 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飆股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 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41 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 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1至 41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 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 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 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需償還學貸及扶養父母, 且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且內心深覺對於告訴人過意不去 ,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個數固僅1個,惟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⑷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良好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全額給付完畢,然已彰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 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及 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 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信他 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13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內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PTDM-113-金簡上-6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時前之某時 許」補充更正為「2時55分前之某時」,同欄一第8至10行「 並在張期竣左邊褲子口袋扣得…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 張期竣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並主動 提交前開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供員警查 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期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於員警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 件毒品之時,即主動提交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並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 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 ,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鑑定結果及說明 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21頁)存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50.123公克,檢驗前淨重49.370公克,檢驗後淨重49.355公克,純度約62.33%,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   被   告 張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2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平臺,以 新臺幣2萬7,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張期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紅燈越線為警盤查,並在張期竣左邊褲子口袋 扣得前開毒品1包,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7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 前開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1-12

KSDM-113-簡-408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併科罰金5 000元」刪除,同欄一第7行「重忠路6樓之2」補充為「重忠 路21號6樓之2」,同欄一第13至15行「適楊憲承在場…始悉 上情。」補充為「適楊憲承在場,楊憲承復於偵查犯罪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109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 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見毒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 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於110年間 (即5年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受徒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楊憲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8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忠路6樓之2房 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 月15日15時40分許,因警方偵辦另起詐欺案件,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物、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適楊憲承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 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12

KSDM-113-簡-432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泓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曾泓翔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3178ng/mL)、 可待因(濃度:1857ng/mL)、安非他命(濃度:65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5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警卷第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第R112X02 124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1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其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 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偵卷 第115至1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 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 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製作 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考(警卷第47頁);嗣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 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 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立」之男子(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 點及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共4份(偵卷第115 至12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亦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警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2 安非他命4包 檢驗結果:(偵卷第115至129頁) 1.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913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37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50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1.2721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易-460-202411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 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簡上-88-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附近之某宮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尚欠明 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 胞弟林聰輝(已歿),林聰輝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聰輝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 二、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的小宮廟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弟弟,我弟弟再拿給他從高雄開車過 來的朋友。我弟弟在112年夏天過世了,幾月份我不記得, 只記得是在弟弟過世之前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得特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屏 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某宮廟,且被告並非直接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係透過其胞弟林聰輝轉交,是 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另被告 雖無法特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日期,惟得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泰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點(即112年7月12日 11時10分許),來推算被告應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起訴意旨記載為被告於不詳時間交付,尚欠明 確,亦由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林 聰輝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嘉尉 (提告) 自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振祥、陳筱媛、富誠林墨婉」與告訴人江嘉尉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嘉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 劉徐懿清 (提告) 112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萱、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劉徐懿清後,佯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徐懿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3 李紅 (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如懿、楊振祥、富誠創投林怡君」與告訴人李紅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4 王泰源 (提告) 自112年5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泰源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泰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黃君宏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黃君宏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君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聰志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 、王泰源、黃君宏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弟弟的朋友要用帳戶,我就將上海銀行帳戶借給我弟弟的朋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忘記何時不見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用之交付行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證人江嘉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07

PTDM-113-金簡-483-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雍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雍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雍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載為112年8 月9日前某日,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中興路某 處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暱稱「浪子 」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 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雍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拿東西去當鋪後,「浪 子」主動打電話過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只說他是貸 款業務,而我為求貸款通過,配合「浪子」指示查流水,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下我不知道被騙或涉嫌幫助詐 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暱稱「浪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5至7、本院卷第127至128、153至154、19 3至195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至33頁)。又告訴人黃閩葳、被 害人戚樹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8頁),且有告訴人黃閩葳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兌幣紀錄(見警卷第35至67頁)、烏日區農會 、烏日溪壩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8 至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1頁)、被害人 戚樹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75至7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1頁)、楠梓莒光郵局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向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 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 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 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 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 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其辯解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且,申辦貸款乃申貸 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 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 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 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然被告 自承僅知道對方綽號為「浪子」,雙方見過1次面,對於「 浪子」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1至1 54、193至195頁),則被告不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 、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被告將其網路銀行之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 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況被告亦自承 依「浪子」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曾勸阻被告 不要辦理,以免受騙;也曾質疑本案貸款程序為何需要提供 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因當時急需用錢,仍舊依對 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未理會銀 行人員之提醒,僅憑「浪子」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 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僅有一面之緣之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於即使不明人士 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 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求 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於11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28頁),且更正後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 告較為不利,被告對此既無意見,自較為可信,是被告於11 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 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閩葳、 被害人戚樹蕊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 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1 黃閩葳 (提告) 112年8月9日14時44分匯款16萬3,385元 被害人黃閩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 戚樹蕊 112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58萬6,072元 被害人戚樹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PTDM-113-金訴-162-20241107-2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萬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   被   告 莊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發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海產 店飲用啤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 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06

PTDM-113-原交簡-16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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