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珈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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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5號前巷口」補充為「5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黎金賢 間之遛狗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 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患有重鬱症 之身心狀況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   告 陳威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 ○街0號前巷口,與黎金賢因遛狗繫繩問題發生口角,陳威勤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辱罵黎金賢 ,足以貶損黎金賢之名譽。 二、案經黎金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黎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 機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8-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松齡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大林門市,將其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駿博」提款卡密碼,供 「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使用。嗣「駿博」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致電蔡瑞真並對其佯稱: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其帳戶將因重複下單而扣款等語,致 蔡瑞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52分許,接續以其名 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將新臺幣(下同) 49,973、49,973元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松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是因為工作需要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駿 博」,「駿博」跟我說他是娛樂網相關公司,資金流龐大, 需要很多銀行帳戶配合,而且「駿博」跟我說很多人跟他配 合,我才放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惟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 」後,「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蔡瑞真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49,973、49,973元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7、19頁),並有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1頁)及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 卡之必要。  ㈢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3歲,並 自述自五專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工作薪資均係直接匯 入個人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五專 畢業之後,約20歲時開始使用;合作金庫係因被告現在工作 所需而申辦,大約2年前申辦;彰化銀行則為被告念五專時 ,供作生活費支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頁),堪認 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 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 ,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始與 「駿博」聯繫,「駿博」雖稱其公司對接博弈娛樂城,然被 告並未就此部分繼續詢問「駿博」(見本院卷第43頁),在 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他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作為合法使用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予「駿博」使用 ,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將本案帳戶交予「駿博」使用是沒問題 的等情,已難令人採信。  ㈣再觀被告與「駿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駿博 」告以提供帳戶可獲報酬之相關資訊後,被告即回覆「帳戶 上有沒有什麼限制?」、「如果沒有的話 我給一個新辦的 試試看 如果安全沒太大問題 我在(再)給其他的」(見偵 卷第10頁)、「我先給樂天的給你們使用 沒問題我在(再 )給其他的」(見偵卷第11頁),並於「駿博」詢問是否可 以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時,被告則答稱「我不確定的情況下我 沒辦法給 而且這兩張(指被告名下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 )我有在用」(見偵卷第12頁),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懷疑帳戶提供給「駿博」會不會出什 麼問題,我怕我的帳戶被凍結;「駿博」跟我說是為了金錢 流向才須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是何種 金錢流向,也沒想說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3、72、73頁 )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駿博」使用 時,已心存本案帳戶可能因「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 法使用而遭凍結之懷疑,而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乙節有所認識,猶在未詳加查證「駿博」索要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用途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使「駿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存提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仍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末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在樂天網站購物始申辦,非其常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3、73 頁),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並無交易紀錄,亦無餘額(見 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供稱:我交付不常用的本案帳戶 ,也是因為我有懷疑,怕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應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使用,但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遭作為犯罪工具,自 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同意將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之事實,無從證明 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2筆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99,946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五專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大約自2年前才開始從事長照至 今,週休2日、月薪約3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依 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CYDM-113-金訴-654-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劉家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13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 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5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0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3號

2024-12-17

CYDM-113-聲-1102-202412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7

CYDM-113-附民-582-202412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彥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98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0

CYDM-113-附民-573-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90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湘楹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 扶養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只能賠償告訴人張萓芠新臺幣(下 同)5,000元,然事實是被告子女所需開銷均由其父黃豐昌 每月給付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 竟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濫用司法資源,更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甚難甘服,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據此而為量刑, 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所處刑度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扶養子女經 濟壓力沉重而只能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被告子女所需開 銷均由其父黃豐昌每月給付6萬元,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語 ,惟被告自始至終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既於原審判決 時已存在而得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是量刑基礎並未變動, 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 告訴人提告後,復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等節,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難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湘楹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湘楹與黃豐昌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 豐昌與温湘楹分手後,另認識張萓芠並同居生活。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温湘楹前往黃豐昌位於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欲與黃豐昌理論,而黃豐昌當時因 不想理會温湘楹,即欲帶同在場之張萓芠離開,詎温湘楹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扯張萓芠之頭髮、上衣,不讓張 萓芠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萓芠之自由離去權利, 並造成張萓芠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温湘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萓 芠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民事 簡易判決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1-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96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 年度安保字第293號)為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為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95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07鑑驗書1紙 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單禁沒-107-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德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其2人因 鄰居即少年李○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偕同朋友即告 訴人丙○○與王彤云返回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地址詳卷)住處 時製造聲響,心生不滿,被告乙○○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該電動自行車左側傾倒在地而 刮損車身烤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甲○○與被告乙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 人丙○○之頭部、以膝蓋踹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再由被告甲 ○○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部,使告訴人丙○○之膝蓋著地並 遭拖行,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胸壁、頭部挫傷、雙膝、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 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易-1103-202412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威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接 續侵占告訴人林幸泙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款、接續以不正方法 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 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因素考量,即利用為告訴人 提領租金之便,侵占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存款並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橫生 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及金額、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管領, 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獲得之 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樊威德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幸泙,樊威德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得知林幸泙有申請貸款將於同年月20日撥款,即於11 1年12月20日晚間至林幸泙臺南市新營區居所接林幸泙外出 ,並以協助租屋提領租金為由,林幸泙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交由樊威德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由樊威德於111年1 2月21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用 以支付租金;另樊威德再以繳付機車訂金為由,於111年12 月21日12時50分許,徵得林幸泙同意,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 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 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 樊威德明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林幸泙所有,應僅得在林幸 泙同意提領之額度內提領,未得林幸泙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 本件帳戶內其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提領 前述2萬元後,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還林幸泙,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件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樊威德就逾越上 開授權範圍之款項仍為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鍵入金額 付款,樊威德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計12萬7,000元。嗣因樊威德於112年12月21日下 午某時起即自行離去、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開提款卡, 林幸泙亦發現本件帳戶金額遭樊威德擅自提領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威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2萬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幸泙之前男友有告訴人本件帳戶行動轉帳之方式,所以告訴人要將錢先全部領出來,所以我就領了10萬元出來等語。我隔天有領了4萬元出來,跟告訴人去找房子付租金,後來我再問告訴人說帳戶剩下之4萬元,可否給我拿去付重機之訂金,告訴人也同意,因為那臺重機12萬8,000元,後面剩沒有多少錢,我把告訴人之錢都拿去買重機,但都有經由告訴人之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之證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Yamaha X-MAX 300二手價網路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硬漢重機行」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之事實。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證稱未經其同意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作支付該車剩餘款項或其他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同意使用之用途。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 5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連乃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6-2024120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9 月3日上午10時許,」、第4行「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日6時40分許,」補充為「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 日上午6時40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徵得蔡育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補充為「經徵得蔡育汶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蔡育汶並於警詢 中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 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 60ng/mL,」補充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0,3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 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 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 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 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 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6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9

CYDM-113-朴交簡-43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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