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富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
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明知郭振
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0號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郭振宇,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郭振宇之證述、職務報告、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醉經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
,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警員郭振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47頁),並經證人郭振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
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局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
㈢查被告乃因酒醉,遭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進而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郭振宇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所為確已構成對於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然就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警察態度欠佳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係基於妨害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再被告口頭以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未有其他干擾警員郭振宇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警員郭振宇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員郭振宇之舉固無可取,仍難認所為有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言或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CTDM-113-易-23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