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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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富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 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明知郭振 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0號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郭振宇,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郭振宇之證述、職務報告、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醉經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 ,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警員郭振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47頁),並經證人郭振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 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局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   ㈢查被告乃因酒醉,遭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進而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郭振宇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所為確已構成對於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然就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警察態度欠佳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係基於妨害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再被告口頭以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未有其他干擾警員郭振宇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警員郭振宇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員郭振宇之舉固無可取,仍難認所為有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言或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2

CTDM-113-易-230-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固 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 員因為民眾報案被告酒醉鬧事,而到場處理,再從本案警察 的密錄器錄影內容可證,密錄器錄影共有6段影片,時間從 案發當日23時02分許至23時20分許止,約有18分鐘之久,內 容錄到警員向被告表示因其酒後大聲喧嘩,故警察據報到場 處理,期間警員有一直勸導被告講話音量小聲,不要妨害社 區安寧,但被告經勸導後仍持續大聲講話,甚於同日23時11 分許,一直針對警員挑釁,大聲對警員丙○○說:「你想挑釁 嗎」、「關你屁事」、「你想幹麻」、「吃飽撐著」、「你 想怎樣」、「你有搜索票嗎」、「我有錄影」、「誰?哪一 位?」、「你憑什麼資格?」、「你拘提我啊?」、「你故 意的嗎?」、「你有法律就拘提我嘛?」、「你故意的喔! 」、「你有辦法拘提我!」、「我不專業啦!姐姐!」等, 最後於同日23時17分至23時20分間,故意辱罵警員丙○○「賤 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綜合被告這18分鐘的言論 與行為,被告確實持續不服從警方勸導其安靜、不要酒後大 聲喧嘩,持續妨害社區安寧,使警員到場執行公務之行為, 因被告持續性的言論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最後被告辱罵警員 丙○○「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等情,有警員配戴 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及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 持續性針對警員挑釁之言論,經警員勸阻後仍置之不理,後 以「賤人」等語辱罵警員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 之目的,且被告以此侮辱警員之方式持續讓警員無法完成公 務之執行,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亦對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勘驗警員丙○○、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5.MP4】、【00000000000000_0000 06.MP4】、【00000000000000_000007.MP4】、【000000000 00000_000008.MP4】)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於對話過程 中,有以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 言行囂張、地位低下等情,此應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言 論。②依卷附之相關書證,被告當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有 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待警方協 助偵查。是警員2人到場後,於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 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 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 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員持續警告或制止,惟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得以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③然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 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 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 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將對其實施拘提等 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 抗爭,尚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在場警員為2人, 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是 由本案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 」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 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 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 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 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無從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至於上訴意旨所敘「被告之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依前述說明,憲法 法庭認為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顯然牴 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是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難憑採。本案被告之行為如於警員個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或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涉嫌毆打同住在上址之彭 朋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丙○○、乙 ○○接獲彭明瑚報案到場處理,然心生不滿之被告竟仗酒意,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阿 」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乙○○(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貶損員警丙○○、乙○○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員警丙○○、乙○○立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出具之職務報 告、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到場的兩個警察說 我有跟彭朋瑚發生口角,但已經請人送彭朋瑚到醫院,我聽 警察說彭朋瑚有報案,我就跟警察說明我跟彭朋瑚所生之糾 紛,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林依慈講合作仲介外籍移工的事情 ,我是在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警方密錄器沒有錄到我當 時在家跟林依慈講電話,以及我從家門走出來到隔壁朋友家 門口時跟朋友通話的情形,我講完之後很生氣,就走出門找 隔壁的朋友要打麻將,因為警察在那邊,隔壁的朋友不敢開 門,我一直按電鈴,後來我就要走回去,警察就一直問我, 我當時敲門跟講話的聲音都沒有很大聲,我認為警察沒有必 要酒醉管束;我沒有騷擾到任何人,警察一直纏著我等語( 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8、83 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 、73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辱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云云,惟查, 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5.MP4】之勘驗內容:警 員乙○○、丙○○(下稱A、B員警)二人勸阻被告,請被告安靜 一點,指稱有居民報案,故二人前往查看處理,但被告仍未 降低音量,其後被告要求B員警提出有人報案之證明,並有 如下對話內容【檔案時間00:25至02:30】:     被告:誰報案?你講那話他媽就騙人的嘛。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我講說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說報案。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那你問里長嘛。你抓我,抓我抓我抓我。   B員警:你剛說你他媽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你騙人嘛,你說很多人報案,你為什麼要騙人撒謊, 你要打我啥?趕快。   B員警:我沒有說要打你唷。   A員警:先生、先生...   被告: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   A員警:先生你用詞注意一點喔,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再 這樣子我們就要辦你妨礙公務了喔。   被告:妨礙公務阿,辦嘛辦嘛辦嘛。   A員警:請你注意一下你的用詞。   被告:妨礙公務也是有辦法的嘛。你辦嘛。你有錄影我也有 錄影啦。來嘛,我求你嘛。   B員警: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太吵了。   被告:多吵,我安靜了阿,你為什麼要叫我不安靜。我叫里 長出來都不行喔?   B員警:你為什麼要現在吵人家睡覺啊?   被告:我里長我的朋友不行嗎?   B員警:你可以聯絡你其他的朋友啊。   被告:那你家的事啊關我什麼事?   A員警:你要尊重別人啊。   被告:(先用右手朝向B員警方向)你都不讓我尊重了,( 後指向A員警方向)他就讓我尊重了,我為什麼要尊重你( 指向B員警)   A員警:我們都是對你好言好氣的。   被告:他剛剛很衝捏。   A員警: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打嘛,趕快打,我就怕你不打而已,我真的很怕,這 麼衝的警察,二分局的捏。   A員警:先生我們沒有要對你怎樣。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嘛。   被告:趕快好不好。   A員警:好了啦。   被告:不要嚇我,我這輩子吼,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被告先走出鏡頭畫面外,又走 回來看向B員警)怎麼了?趕快打啊,唉,做兄弟、混流氓 ,也沒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唉唷。   B員警:我也沒看過....(被被告打斷)   被告:我也沒看過...(聽不清楚)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 也很賤啊,那現在怎麼樣,我可以回家嗎?   其後被告稱要回家,B員警詢問如何回家,被告則不正面回 答員警,僅一直稱要回家、可以回家嗎等語,並對員警稱關 你屁事且不斷叫員警離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6.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可不可以回家及叫員警 離開等語,檔案時間00:30許,被告朝住處走去,並叫黑衣 男子開門,員警B靠近詢問住戶詳情,被告轉身回應B員警關 你屁事,並稱B員警是不是在挑釁,並不讓員警靠近,檔案 時間01:26許,被告走回住處,B員警則隨後跟上,其後詢問 黑衣男子關於該處所之住戶及被告之住宿狀況,被告耳聞員 警在談論同居人的事情後,走至門口與B員警對話,A員警詢 問黑衣男子住宿狀況,後B員警稱派出所內有案件需要被告 前往協同調查,被告則詢問B員警是誰,A員警以電話核對案 件內容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7.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員警B持續請求被告偕同回所調查案件, 員警A改撥電話給被告同居人詢問案件狀況,影片中可聽聞 被告向員警B稱員警B不讓其關門,員警A講完電話後走至員 警B身旁,員警B詢問員警A狀況如何,被告在一旁向員警B稱 「你故意的喔,我有錄影,你有辦法拘提我」,然後將門關 上後又開門並對員警B稱有錄影並會提告,與員警B對話數句 後再度關上門,然後再次開門對於員警B稱「有本事你專業 一點來拘提我,拜託你」,接著影片中傳出鐵門關門的聲音 。隨後員警二人邊討論案情邊離開現場走向警車停放處,檔 案時間02:46許,被告不知從何出現於員警二人前方,走向 警車停放處之對面民宅大門,員警二人靠近時被告又稱「又 要來恐嚇我是不是」。 (四)【00000000000000_000008.MP4】之勘驗內容:接續上段勘 驗內容,被告請民宅內之人開門,門內之人拒不開門,警員 靠近,被告轉身說我可以找朋友嗎?就繼續嘗試開門,並說 「我阿平,叫你大仔出來」,數秒後,被告與員警二人對話 如下:被告:真的很會找麻煩。(其後被告朝向住處方向走 去,並拿出手機操作)A 員警:鄭先生你的手機號碼是多少 ?被告:沒有號碼,你沒有辦法找到我,你沒有辦法。(此 時員警B 已走向被告住處巷子口,並與剛才幫被告開門之黑 衣男子對話)。被告:他一定會找我的麻煩,因為他吃飽撐 著(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朝員警B 方向走去),他這種吃 飽撐著很久了(再次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一邊操作手機) ,跟你不一樣。A 員警:先生你不要再講這種話了。被告: 我就是要講這種話阿(看向員警A ,然後操作手機後看向員 警B ),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被告以左 手持手機放在胸前,此時被告之手機發出撥出電話之音效且 尚未撥通)。B 員警:請問你是在說我賤人是不是?被告: 你打我啊,我有在說你是不是?B 員警:你現在是一個酒醉 要管束的狀態,我們要帶你回去。A 員警:先生你手機先拿 掉,手機先給我。(此時被告手機之音效尚未停止,仍未撥 通,直至員警A 接過手機並結束撥打電話前,被告之電話均 仍未接通)。其後員警二人即將被告上銬帶回警局。 (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上述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上 開警員2人有相互對話,且於該過程中被告雖有撥打電話, 但由其電話之音效以觀,顯見尚未接通,自無被告所稱其係 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可能。再者,由被告所稱「你講那話他 媽就騙人的嘛;怎麼了,趕快打啊,做兄弟、混流氓,也沒 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也很 賤啊;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等語,參以 被告口述該等話語時接續以手指警員丙○○,顯然被告係以該 等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言行囂 張、地位低下等節,至為灼然,均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 言論。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各定有明 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 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 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74條第1款、第33條各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據此, 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多元繁瑣,且於實際個案發生時,因為 現場狀況之突發或演變,其執行之職務可能於密接時地跨足 不同法律領域,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 或刑事上之協助偵查犯罪等,而警察為達成該等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須依不同情形,採取各種具體措施 ,並隨時評估有無採用其他措施甚至進而為各種不同程度強 制處分之必要,始能在兼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下,達成前揭各種法定任務。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 被告固然尚未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酒醉程度,惟可見被告當時於公 共場所持續以高分貝之音量講話,且言語邏輯跳躍又答非所 問,過程中持續以「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抓我、抓我抓我 抓我、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趕快打啊、只會跩一邊而已」等語 挑釁上開警員;另其無其所稱住處之鑰匙,尚有賴其他人開 門始能進入該住處,復於其住處外及附近巷弄滯留徘徊;參 以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毫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75頁);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彭朋瑚發生口角,並有請人 送彭朋瑚到醫院,業如前述;再由其警詢筆錄中可見,警員 提示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110案件表示有他人報案指述 被告酒醉鬧事等節(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於深夜在 公共場所,有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 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 刑事案件待警方協助偵查。據此,上開警員2人到場後,於 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 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 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 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於警員丙○○ 依法執行該等職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前揭言語,實有判斷是否 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之必要。 四、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 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 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 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 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 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 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 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 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 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 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 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 五、於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被告經上開警員2人持續警告或制止,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警員到場及後續措施之目的均僅在釐清、確認、避免或防止被告有違法情事,以及調查其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抑或將對其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抗爭,尚非無端辱罵,亦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現場有上開警員2人執行職務,其等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上開警員2人仍持續向與被告同住該址之男子詢問相關狀況,並要求被告放低音量、以電話向他人確認案件狀況、詢問被告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據此,由上揭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說明,無法以系爭規定之罪責與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就被 告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68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綜合體育館之風雨球場前,因飲酒喧嘩,遭民 眾撥打110報案,明知到場處理且身著員警制服之羅文成、 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羅 文成、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而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譯文及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5日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飲酒喧嘩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拒絕配合,而與警 員發生爭吵,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察人員,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察人員 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喧譁,對於獲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員警執行公務遭 妨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易-976-20241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天在法院與其他共犯隔離,我告訴法警我有憂鬱跟躁鬱, 不想跟隔壁共犯離太遠,有罵法警「幹你娘」等語;證人曾 子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被提到法院候審室有聽到別人 在大呼小叫,好像是因為情緒失控,他有罵法警「幹你娘」 等語,是連續不斷地罵,法警有制止他,但他仍繼續罵,後 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觀諸上 情,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即法警陳瑞鴻(下稱告訴人)將其 與同案共犯隔離戒護,遂心生不滿,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隔 離戒護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之,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以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並以鐵製便當蓋 彈向法警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朝候審室中央台潑灑瓶裝水,及以鐵製便 當蓋彈向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並 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 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妨害公務 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罪質相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瓶裝水1罐、鐵製便當蓋1個為本件犯行,惟該等物 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之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羈押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9時10分許,林文智經屏東地院法警提解至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地院候審室等候法官 開庭訊問時,因不滿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將自己與同案被告互 為隔離,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法警陳瑞 鴻依法執行上開公務時,當場對法警陳瑞鴻辱罵「幹你娘」 等語,經制止後仍不聽制止,持續辱罵陳瑞鴻,以此方式侮 辱法警陳瑞鴻,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另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2時4分許,在 上開候審室,先打開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嗣於 同日12時7分許,於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執行看管人犯之職務 時,以鐵製便當蓋彈向法警陳瑞鴻身體為強暴行為,以此方 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曾子豪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鍾秀源、陳盈銘、陳春輝、 蘇翔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2紙、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提審登記簿1紙、法警室輪值表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分許打開瓶裝水朝候 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之行為,與同日12時7分許以鐵製便當 蓋彈向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1-20

PTDM-113-簡-1065-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毅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攔停」補充記載為「因紅燈違 規左轉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於 同市○○路0號前攔停、開單告發」、第5行「先在與友人通電 話時」補充記載為「先於同日21時27分在與友人通電話時」 、第7行「當場辱罵」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1時28分當場辱 罵」、末行「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補充記載為「而妨 礙李安超執行公務,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證據名稱 增列「證人即員警李安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 後辱罵並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 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趕時間,竟不滿員警攔停並開單告發其交通違 規,即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李安超,無視 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妨害公務 之前案,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978號判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未能與員警李安 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MLDM-113-苗簡-1156-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飲用酒類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宸宮」前之公共場 所喧鬧滋事,經民眾電話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即前往現場處理,執勤過 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離去,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咆 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雷鴻銘、徐如瑩之人格尊嚴,並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 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 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目擊證人黃揚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低頭講「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 3句話都是講我自己,不是指警員,我自認很衰,不是在罵 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警員雷鴻銘、徐如瑩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泰山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偵 卷第17至17頁背面)、警員徐如瑩密錄器詳細譯文(偵卷第 15至16頁)可佐,復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酒後在上 開地點徘徊,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到場並規勸其離開時, 而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 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為之,被告 辯稱其係針對自己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係警員雷鴻銘問被告:「你要回去 了沒?」被告答:「要阿,但你不要機掰洨(被告低頭對雷 鴻銘說,音量微小)」,雷鴻銘問「蛤?」被告答:「你不 要機掰洨 (音量一樣較小聲)」,雷鴻銘問「我不要機掰 洨?我不要機掰洨?不然你是要怎樣啦?(雷鴻銘音量較大 聲)你是要怎樣啦?」又經過約2分多鐘後,警員徐如瑩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質問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後 ,被告口出「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然警員徐如瑩隨即 接近被告,並抓住被告肩膀,表示「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 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 再經約40秒後,被告在警員徐如瑩表示「兩杯狗尿下肚」後 ,被告口出「你娘機掰,我什麼時候喝酒?」員警隨即壓制 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發生前因 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規勸其離 開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指稱被告飲酒,而一時情 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 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甚至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時音量微小,是否能率 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 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 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  ㈢再者,對於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員警僅 回應被告「我不要機掰洨」、「你是要怎樣啦?」或「你娘 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 是在恐嚇我嗎?」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 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口出「 你娘機掰」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黃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3-易-591-202411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鵬翼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建翔 、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1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張鵬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鵬翼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40分許,因酒後喧嘩遭民眾 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旁察看 並勸導,詎張鵬翼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對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辱稱「Fuck my fa ce」,並對其等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建翔、婁宏遠 、姜冠宏、李勁毅,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建翔、婁宏遠、姜冠宏、李勁毅之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張鵬翼雖有酒醉,但仍能表達其意思之能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嫌。然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 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僅對警員辱罵及比中指後,即遭員警壓制、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 辱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易-1749-202411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文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珍以被告施文周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 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主任秘書及科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說明 個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不論是告訴人所指之「 你說明個屁」或被告所自承之「協調個屁」,均是在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所為言論顯係針對告訴 人可明。又不論是「說明個屁」或「協調個屁」(下稱本案 言論)從其語意,均是意指告訴人口出之說明或協調如屁一 般,不堪聞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 味,且本案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且無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且衡諸被 告為本案言論之場所係在公部門辦公環境下所為,其與告訴 人並具上下屬關係,亦非友人間之嬉笑怒罵,在此情境下,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本案言論客觀上係侮 辱性言論甚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雖均謂本案言論非屬侮辱性言論等語,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指明。  ㈡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證 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 :「當天有開處務會議,告訴人負責整理臺北市議會列管關 於我們處的案件,以往只要整理交通管制工程處被列管的案 件就好,但告訴人當天把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公共運輸處 被列管的案件也都列進來,開會當時處長有質疑為何列出其 他單位的案件,請我會後處理,開完會我走到告訴人位置旁 邊,我問告訴人為何把其他單位的資料列進來,她說那是最 新的資料,我說開會就是要最新資料,我跟她說今天開的是 交工處的處務會議,不是交通局的局務會議,不用列出其他 的資料,告訴人認為應該要列出全部的資料,是以前的作法 錯了,告訴人說這是她跟秘書室協調好的,但我認為這不是 秘書室能決定的,必須要處長指示才能更改,秘書室以前也 提過跟告訴人很難溝通,所以我聽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好 ,我才回她『協調個屁』,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做錯事情,我 跟她講,她一直辯,辯不過就把秘書室拉下水,告訴人根本 沒有去協調,我認為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是說謊,所以我 才說協調個屁,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承認我當天 說的話語氣有點重。」等語(他卷第30頁),並參以告訴人表 示:「我是跟被告說我有跟秘書室說明我為何這樣做,我確 實沒有跟秘書室協調。」等語(同上卷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是因會議資料之準備範圍意見不一而有齟齬,且不能排除 雙方因是「說明」還是有「協調」認知之落差而生言語之誤 會,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意圖以其業與秘書室 協調強辯,從被告主觀認知之脈絡以觀,並非全然無據。被 告基於一時情緒,以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 說詞,固有失莊重,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 之處事態度,然其一時情緒所言,且僅此一語,未有重複謾 罵之情,是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認定相同。  ㈢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 會議資料應如何準備之機關內部事項而有所爭執,而不具公 權力外觀,本非刑法第140條所指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範圍;且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 告為本案言論時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因本非本 條所指之公務,故亦無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形,是被告 之行為自亦無從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 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或與本院認 定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2-聲自-20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函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函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更 正為「18時58分許」,同欄一第5至7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王曹榮」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數次以「8+9」 之言語辱罵在場之員警王曹榮,足以貶損員警王曹榮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並補充不採被告鍾函希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 我有罵員警「8+9」,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我兒子往前跑 說要自殺被車撞,我請警察趕快追我兒子,警察一直跟我吵 我的態度很差,我情急之下才罵他「8+9」,警察說要帶我 去警察局,我說我小孩被車撞怎麼辦,警察就壓制我,我才 用手揮警察的帽子,並沒有揮拳等語。經查,「8+9」一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 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與被告自 承:「8+9」就是沒水準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互核 相符。且依卷附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被告係針 對員警王曹榮陳稱:「你剛才撥你的8+9瀏海,你瀏海就是8 +9」、「8+9啦,你抓我試看看啊」、「你他媽的再撥你8+9 瀏海」、「8+9」(4次)等語,其間員警王曹榮則以「你不 要再講這些話了喔,我會告你喔」、「請你情緒冷靜一下, 你兒子不見,我們請你回派出所報案,沒有問題啊」、「你 再講1次,我真的會辦你」等語回應。足見被告係無視員警 王曹榮所為可能提告之提醒,一再針對員警王曹榮之髮型出 言「8+9」一語以示輕侮、鄙視之意,顯非一時情急之下脫 口而出之話語而已。從而,被告數次對員警王曹榮出言「8+ 9」一語,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為之。再員警王曹 榮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且不斷請被告冷靜,嗣員警王曹榮左 手放開被告左手之後,被告旋即以左手攻擊員警王曹榮乙節 ,有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下方)、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憑。足見被告確有以出手攻擊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王曹 榮執行公務。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觀諸卷附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 錄所示,被告係經員警王曹榮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對員警王曹榮辱罵「8+9」一語數次,此固可認被告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員警王曹榮對被告此部分 所為之最終反應為「請你不要再講了。你小孩不見,我們會 去找,什麼叫我在搧風點火」,尚難認被告當場辱罵行為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即員警王曹榮之執行公務。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經制止後仍繼續當場辱 罵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已達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所揭櫫「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其與兒子吵架後,兒子行蹤不明,遂報警尋求協助,而僅因 認為員警王曹榮不願協尋,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並以平和方式 處理,率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王曹榮,其衝動之舉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壓力,復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曹榮,施以強暴行為,影響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有異,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   告 鍾函希(原名:鍾舒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函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許,因小孩不見,撥打110 報案請求警方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員警蔡政諺、王曹榮即於該日19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處理,員警蔡政諺、王曹榮於了解事發經過期間 ,鍾函希情緒逐漸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 公共場所,數次以「8+9」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 曹榮,其後更跑到馬路中影響交通,員警蔡政諺、王曹榮見 狀,為免鍾函希及用路人發生危害,立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20條之規定,對其施以管束,過程中員警王曹榮不 斷請鍾函希冷靜,詎鍾函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員警 王曹榮揮拳(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曹榮執行 職務。 二、案經員警王曹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鍾函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蔡政諺及告訴人王曹榮113年9月21日(附於警卷)、 9月24日之職務報告(附於偵卷)。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四)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鍾函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所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蔑視國家公務員職務之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 公信力與尊嚴,行為至為不當,從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4

KSDM-113-簡-431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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