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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施雅儀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8

IPCV-113-民聲-67-20241118-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玄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 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8

FYEV-113-豐簡聲-26-202411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炫谷 相 對 人 盧廣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為釋明,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故 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如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提出適當之證據 使本院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竊盜案件,現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為免於被告,數度於晚間拆 除冷氣室外機,準備毀滅證物,爰聲請就設置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外牆之冷氣室外機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以相對人所有之商店招 牌無權占用其住所房屋之外牆面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9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8號繫 屬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惟依本件聲請意旨 ,及聲請狀所附4張冷氣室外機照片,難以得知其聲請保全 之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關聯。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 人並覆稱:其聲請保全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之事實無關,也 非針對其他案件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僅有對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無其他民事事件繫屬,本件聲請並非針對其他民事事 件,亦非要保全上述竊盜偵查案件之證據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是依其所陳,全未說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 應證事實及應為保全之事由為何,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8

TPEV-113-北簡聲-371-20241118-1

南小聲
臺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間,臺南 市東區勝利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之各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電磁紀 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勝利 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與相對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為釐清系爭事故兩造 之肇事責任比例,有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因聲請人無權限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複製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避免監 視器畫面影像已逾保管期限,而有消除或覆蓋、湮滅、隱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恐致影響裁判,為此聲請 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 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 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 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 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 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 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系爭事故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定會鑑定之開會通知書,而該路口監視器 畫面影像,確實攸關前揭案件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 明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即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衡 諸常理,一般監視器畫面影像,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 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 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 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予以保 全證據,於法相符,爰准以主文所示之方式保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5

TNEV-113-南小聲-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 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 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 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 5至2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 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49 、51頁)在卷可考,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2-訴-53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萬 元本息,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11號受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期間雖聲 請保全原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8頁 ),惟本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 宗(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本院亦已提供上開卷宗予聲請人 閱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01頁),可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 之證據業經本院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保全必要性 ,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書狀其餘與保全證據無關之聲 請及主張,本院將於本案訴訟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聲-45-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所持有之○○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營收報表、進出 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 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 對人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 下稱本案,與本件聲請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出,目 前本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91號審理中)。相對人 為○○連鎖藥局安和店 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藥師法規定以藥師作為上 開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故該藥局資產應為本案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得請求分配之標的,然該藥局之藥品、食品及醫療器材 等之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等可用以計算其現存貨價值之 詳細資料現均存放相對人所經營之藥局內,隨時有遭銷毀或 刪除之高度風險,自有保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聲請人聲明命相對人提出資料之日期僅記載113年 11月 日,未記載確切之「日」,然其原因係因提出本件聲 請時尚不知本案起訴之繫屬日期,而該日期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為113年11月11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 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證 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 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 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於向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本案之同時提 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證據保全自應由本院審理;又其聲請 時已提出相對人掛名○○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 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店長」之名片、在職證明 書及其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址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斟 酌依據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 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 業場所,非一般商號皆得以「藥局」為名稱,故即便上開 藥局所登記之負責人非相對人,確有可能係因相對人不具 藥師資格方如此登記,再與相對人擔任上開藥局店長,並 出面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設址房屋等情 節相互勾稽,本院認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為○○連鎖藥局安和 店即○○安和藥局、○○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自足認上開藥局所留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 確為相對人所持有,衡諸常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後,為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計算,確有銷毀、刪除上 開證據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此亦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故本院為本件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庸 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3

TNDV-113-家聲-144-2024111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 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 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被告給眷屬每坪地10萬元文件, 然聲請人未說明文件日期、種類等項,亦未就此釋明有何「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3

TPEV-113-北簡聲-36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相 對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該狀所附書證詳參原審卷第 13-282頁),抗告意旨如附件二(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 第7-63頁)、附件三(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102-218 頁)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抗告人聲請「㈠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蔡人舉套筒專 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四百萬元憑此證據,及終止授權契約後 仍有再使用蔡人舉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 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内外銷相關之文件以及出口文件等。 」及「㈢請保全司法院許宗力因莊榮兆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 統府,而查報蔡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法官要落實 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 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因如任職七年有修法 ,即可阻李昭然法官跳樓,含113年4月25日再次至司法院急 請許宗力立法,月結八十件才能減半簽批文件。」(下稱系 爭聲請保全㈢)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為任何主張或釋明;關於系爭聲請保全㈢及 抗告人另聲請「㈡請保全理由一台南高分院78上易740號及台 中高分院85上更一256號,以及含85上訴1382號,以及高本 院92重上更㈢95號全卷,如因保管期限燒毀了,即請保全全 部的判決書。」部分,抗告人則未陳明與相對人有何關聯, 未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不相合。 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未經開庭命補釋明 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22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生 乙生 法定代理人 丙父 丁母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 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 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極消滅教職員工身分 消滅事證飾卸師對生霸凌而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對高雄市 政府教職員工陳○○○○國中約聘資料、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 ○○○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等資訊、高雄市 政府專業人才庫○○○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 等資訊、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約聘依據、約聘期、登 錄期日、背景等資訊、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回復之 師對生霸凌輔導紀錄及總量管制期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 00號高雄市政府回覆及妥善處置方式、衛部護字第11314000 00號高雄市社會局調查○○○兒少不當執業內容等7件證據(下 稱系爭證據)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固提出教育部113年5月14 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1日 衛部護字第1131400000號函等資料,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 明相關單位曾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件,然為何可由此而推認 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乏聲請人加以釋明,其 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 償法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 是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自可於上開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中為聲請,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該等資料 倘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得命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出;若係相對人拒絕提出, 法院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處置,均尚無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12

KSDV-113-全-2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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