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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 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3951號函及所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至於受刑人為外國人,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 本於職權定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9-2025012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順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九七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順發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傳喚、查訪,均不獲會晤 ,電話亦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迄今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及 執行保護管束,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日 起至115年4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4月2日至114 年4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先經桃園地檢傳喚應於113年 6月5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又桃園 地檢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未獲,嗣桃園地檢發 函屏東地檢,代為執行受刑人前開案件緩刑條件,該署檢察 官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員警查訪受刑人亦未獲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桃園地檢署 函文(發文字號: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32號、 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2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900 082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文(發 文字號:德警分刑字第1130025597號)暨照片黏貼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福113執 保助53字第1139042164號)、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8日函文( 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8004098號)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現無從尋著並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判 決所定緩刑內容,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 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本案所處刑 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 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撤緩-5-202501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宥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宥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宥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迄今均未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也未來電請假,經函請轄區警所協 尋,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4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即未 再入境,迄今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 課程,判決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 認可採。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經傳喚於113 年9月25上午10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但受刑人 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9日嘉檢松六113執保助68字第1139035500號函檢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再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囑警訪查,發現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 ,出境後即未再歸國,失聯至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13年10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6855號函、受刑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可參。是以,堪認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而未歸,更徵 受刑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等緩刑負擔迄今均未履行。  ㈢再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於諭 知受刑人緩刑之後載道「若被告呂宥橙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意旨,則受刑人當知其因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須遵 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 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但尚未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前,當知所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若非透過正當、合法 管道至境外工作、打工,工作內容多涉及不法、犯罪,甚至 近年來以誘騙方式前往東南亞工作、打工之事例更是激增, 政府有關單位於近年亦戮力於宣導防範、避免境外工作、打 工之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率爾透過不詳 管道至柬埔寨工作,亦難認其未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是具有何等正當理由。而緩刑之制度,本係希冀受刑人透 過緩刑之寬典及緩刑所附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 使生活回歸正常,然本件受刑人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率爾 前往柬埔寨工作,迄今失聯未歸,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之情形堪屬重大,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 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0

CYDM-114-撤緩-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沄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25天判決太重,上課地方人口複雜,能否減 輕情形,分期付款辦理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4年1月29日屆滿。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2第2款、第4款之命令,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以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除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 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 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 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 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 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 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 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 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 又檢察官執行緩刑案件,依法雖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權, 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需符合法律之要件,另亦應符合刑 罰之必要性,亦即在受刑人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方具適當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有刑法 第75所定應撤銷之事由外,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緩刑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情節重大」等要件,均應由法院依個案審查,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無法 執行其保護管束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命令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調閱執行 卷宗,抗告人確實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報到之事實,固屬明確 。然依卷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個案係本 月新收緩刑案件,於報到結束後由受理同仁轉知受保護管束 人疑似有精神疾病,除反覆陳述外,另有與空氣對話等情況 ,個案對於孩子就學情形不確定,陳述要帶孩子去死,社工 隨即通報社安網,並通報自殺防治中心」,觀護輔導紀要亦 記載:「社工表示個案相當封閉,社會資源要進入案家相當 不易,因個案過去曾揚言要攜子自殺,目前列為服務對象, 兒保社工曾到學校訪視孩子沒有狀況,社工表示個案無病識 感,因此無就醫診斷紀錄」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命令前往報 到,似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此與刻意逃避保護管束命令,或 消極不配合之情況,究有不同,是否可謂抗告人在主觀上有 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之情況,顯有疑義。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之1條規定:「保 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 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 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 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 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是執行保護管束者並非以觀護 人為限,依上開規定,另可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 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檢察官亦可命受保護管束人向 上開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此均為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得以 適度安排調配之事項,而本案抗告人身心狀況顯有與其他受 刑人不同之處,依卷存證據,檢察官是否已依上開規定,針 對抗告人特殊之身心狀況妥適安排保護管束執行之方式,似 非無疑,則實難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 遽認情節重大。 ㈢、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已出現明顯精神狀況,且缺乏 病識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可見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 期向觀護人報告,尚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就此種因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 療及照顧之疾病患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50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 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 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 常者,不包括在內。」第50條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 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 」,足見此等精神疾病所引發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情況,應 以醫療為優先考量,如未協助其進行適當之醫療或照顧,僅 以其在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下所為不合社會常規之行為,逕 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即難謂妥適。況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抗告人已履行完畢(113 年執護命字第68號),如撤銷緩刑,另應執行原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則以抗告人精神狀況仍有異常之狀態,執行宣告刑 是否足以達到矯正或預防再犯之情況,亦屬可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固有違反檢察官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然 其情節難謂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 由。原裁定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 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抗-22-20250120-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皇甫崇瑋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 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參照),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 嗣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 ,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假釋,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為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 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終局判決,與原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 再審原告假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正本 。原審作成原判決並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 組成合議庭審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進行 審判程序,但本院竟與原審相同未經任何開庭,行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憲法第6 條、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終 局判決均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 ,始終不服,但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始終不 知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幸經有法律經驗及 學識之獄友提點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代為執筆,顯未逾再審不變期 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終局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者,該訴訟 代理人本有為當事人受送達訴訟文書(包括裁判)之權限; 且該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授與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 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 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係委任陳敬升律師提起上訴,並特別 委任其得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包括 提起再審之訴),該上訴事件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後,業於 113年5月8日將之合法送達於陳敬升律師收受;而再審原告 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終局判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再審原 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13年度 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31頁、第39至46頁及第47頁、本院113年 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卷第11頁)。 六、是以,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 5月8日翌日起算30日。惟因再審原告尚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而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參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 法律見解,自應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彰化縣為據,扣除在途期間5 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 年6月12日(星期三)止即巳屆滿,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 提起,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監簡上再-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THANG男 (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前犯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 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NGAI男 (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GA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NGAI前犯殺人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 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櫻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櫻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櫻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香港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 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 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6-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對魏伯逸所為緩刑伍年之宣 告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對魏伯逸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 日起算至118年3月25日止。又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3月26日起算至116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在該二案之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 6日、113年12月9日已4度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又 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 函請警察協尋,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 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二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 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亦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 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二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二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4-撤緩-5-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對魏伯逸所為緩刑伍年之宣 告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對魏伯逸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 日起算至118年3月25日止。又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3月26日起算至116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在該二案之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 6日、113年12月9日已4度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又 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 函請警察協尋,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 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二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 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亦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 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二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二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4-撤緩-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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