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具 保 人 卓孟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孟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孟荃因被告林昆逸竊盜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
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NTDM-114-聲-11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