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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具 保 人 卓孟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孟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孟荃因被告林昆逸竊盜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 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NTDM-114-聲-11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嘉鑫 具 保 人 劉晋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晋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嘉鑫(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 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 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 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5號)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 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所送達之地址,及執行拘 提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 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聲請人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進行拘 提,即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傳拘受刑人未獲。綜上,本件既未 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223-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刑人 楊植宇 具 保 人 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7

MLDM-114-聲-14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范孟惠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羈(聲請狀誤繕為聲押) 字第209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即  具保人范孟惠(下稱聲請人)繳納完畢,被告所涉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為此,聲請准予 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 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 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 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交保,經聲 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 卷第26頁)。惟本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除原判決附表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外,被告及檢察 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 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 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故除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販 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2月12日中分檢錦 公114執發634字第1149003431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1053字第1149009515號函在卷可 按,況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惟其執行之刑期為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39號),與本案無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本案尚 未判決確定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 之可能性偏高,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7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具 保 人 李美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美莉因被告林家丞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113年3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113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 即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 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北地檢 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 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聲-515-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已敘明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前所繳納而 應沒入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主文欄內誤載 應沒入之保證金為10萬元,明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 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ULDM-113-聲-845-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具 保 人 楊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祥因受刑人阮浦均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 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 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6

CHDM-114-聲-165-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喆 具 保 人 陳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茗喆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經 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雅然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60號收據繳納在案 ,現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共3 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上開案件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該案判決有罪 確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業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 室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聲-24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淑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113年度執字 第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淑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繳納保證金額後, 已獲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各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3年度執字第8414號),被告於113年 12月25日上午9時10分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至 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拘提,惟 無所獲,被告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廉113執8414字第1139133054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士檢云執子114執助3 1字第1149004871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6

TPDM-114-聲-49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澤靚 受 刑 人 張俊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澤靚因受刑人即被告張俊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到案 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 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4年1月7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 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聲請人再次依受 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於受合 法傳喚後,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5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記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 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可證。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不到執行,且於上 開時間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聲-6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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