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除在網路
社群軟體Threadsc或Instargram以其自己帳號flyshadow78
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或發送訊息予聲請人之朋友打
聽聲請人之下落而騷擾聲請人,或發送簡訊、撥打社群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
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從未指名道姓發表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聲請人在日本東京時,伊僅係詢問相識的友人是否前往東
京探望聲請人,伊有禮物要贈送聲請人,請其協助代為轉送
,但該友人表示不確定要前往東京,伊並沒有主動探詢請人
之地址;伊雖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僅止於希望將過去的誤
會溝通澄清,並無不當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12月7日止,對
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
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
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
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相對
人仍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陪
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聲請人、跟蹤拍攝之聲請人
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予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1
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不提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
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二)依聲請人提出下述簡訊內容所示:113年10日11日12:48
「I used to thought we were friends,even I like
you but yout treat me like a ATM machine,but you
are still my friend,a very good talking friend」;
113年11月11日5:27「我夢見了你,夢到你出了嚴重的車
禍,我很擔心,但後來見到你沒事的樣子,我淚如雨下..
.」;113年11月15日17:47「你知道我曾想給你很多的愛
,你知道我很想給你一個歸屬的家,我不在乎你對我做了
什麼事?我也想說對不起...對你而我已經是很遠的人,
可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我真的無法完全放下你,我是真的用
溺愛的心情來面對你...」;甚至相對人於113年11月17日
14:05留下長度約2分45秒及3分45秒之語音留言、113年1
1月17日17:24留下長度約37秒之語音留言(本院卷第41
、43頁);而相對人亦自承委請相識之友人轉送物品給聲
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不斷對聲請人表示
關心、表達好感及感情之愛意,而與「性別」有關。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
包含禁止再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並禁止對聲請人寄送文字等情,甚至於另案確定後更
應知悉自我收斂,竟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及電話語音留言
等情,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主張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等節。依聲請人
提供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5至39頁),尚難遽認相對人
發文所指之對象係明指聲請人或影射之人可得特定為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其餘部分保護令、
當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KSDV-113-跟護-1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