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彭月嫦
訴訟代理人 賴宏榮
被 告 蔡奇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
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
路2段與忠孝路丁字岔路口時,見右前方有訴外人謝睿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車輛直行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超越上開貨車,適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上開貨車,兩車車體因而
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
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
、親屬看護費用192,000元(每日2,400元,共35日全日及12
週半日)。又原告事故前為家管,平時工作內容為協助家事
勞務、照顧孫兒,卻因上開傷勢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112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105,600元之薪資
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67,56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7,7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
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然請求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逾住院5日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1個月以外之期間,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因其自承平時僅管理家務,生活所
需係由親屬供養、給予家用,故認應無客觀之工資損失,請
求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計算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百分之50,及扣除其
已領取之理賠金,其請求損害賠償逾54,170元部分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37頁、本院卷第4
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296
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有其提
出之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小計107,
746元(計算式:95,296+5,420+7,030=107,746),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2日住院5日接受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出院後16週(即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固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
僅記載針對原告住院5日及出院後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原告復無提出延長受看護期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
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自行主張逾醫師認定35日期間仍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5日
。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需休養4
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等語,惟為被告執前詞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是否造成
從事家管之工作收入減少,或其子女因此短少給付之家用金
額為多寡,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更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112
年6月間,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746元(
計算式:107,746+77,000+150,000=334,7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而依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
鑑定意見為「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而兩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減為167,373元(計算式:334,746×0.5=167,3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5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則於原
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99,810元(計算式:167,373-67,563=99,81
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3-壢簡-206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