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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71-2024101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母,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 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A02之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 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 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 著缺損,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A01、其父即關係人 甲○○、其兄弟即關係人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 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父,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1

PCDV-113-輔宣-79-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係請 求關於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定期給付方式,變更 為一次給付7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64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之 生母D、生父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 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 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B則於113年7 月9日遭通報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3人皆表示過往 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出 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生父E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生母D 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3人皆未 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親友照顧保護,為維 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1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17歲、16歲、16歲,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4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 至112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3人目前於 機構內適應狀況尚可,在校狀況穩定,渠等身心狀況亦穩定 回診服藥中,有於113年8月29日、9月22日與生母、大姊進 行親子會面,整體互動尚屬融洽,而其生母對於改善家庭環 境較無規劃,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3人前曾先 後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 受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供 替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 照顧之風險,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查,並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D、生父E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 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護-60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第3列及理由欄第3項第1列「10 4年2月2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2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係於民 國101年2月29日失蹤,其3年失蹤期間之計算,依上揭民法 規定,應自翌日之101年3月1日起算,並計至其相當日即104 年3月1日之前一日即同年2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即推定死亡 之日。而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之主 文欄第1項第3列及理由欄第3項第1列,均誤載為「104年2月 29日」,然因104年並無2月29日,此乃顯然錯誤,依上開說 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亡-21-20241004-3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執行債權人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就親權及扶養費之給付,在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作成和解筆錄,其中該筆錄之第3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 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由聲請人負擔,由執行債權人檢 具單據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 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乙○○於112 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執行名義有關補習費負擔之 和解條款,因其費用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約定文字記載 不明確,以至於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12年度 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明確,可見執行法院無從遽行論斷債權人享有債權之金 額,而無法強制執行。詎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竟無視上情,亦不顧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仍斷稱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問題,且情緒激動,堅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又 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遲不作出裁定,於聲 請人聲明異議後4個月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後更加 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意圖盡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 ,以逼迫聲請人自行清償並終結執行程序。且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於2次訊問程序中均故意不錄音,並以質疑口氣詢問聲 請人為何要閱卷,顯然有意隱瞞其態度不公之情。是承辦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 法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 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 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 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 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 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係以聲請 人與乙○○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作成之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稱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迴避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執 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函稿、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陳報狀、民事異議狀、閱卷聲 請狀、交付錄音聲請狀等件為據。  ㈢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文字模糊、約定內容之 範圍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強制執行等情,惟執行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 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能逕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雖同認系 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但該判決既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當否作成判斷,則該案承辦法官 於判決中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況上開判決亦已指明聲請人若對於執行程序有所不 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本得循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維護 權益。聲請人徒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 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明確可資執行之見解與聲請人相左,便斷 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 程序時之態度及程序指揮,指摘其合理懷疑司法事務官係為 免執行職務遭債權人質疑有所缺失,方逼迫其依債權人之主 張履行,又顯然意圖使執行程序盡速終結,以令其之聲明異 議遭到駁回,更有意隱瞞其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顯見承辦 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 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 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提補習費之單據加以執行,亦曾訊問聲請 人與債權人就支出單據之意見,並函詢有關補習班相關單據 之真實性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 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 對人有何交誼、嫌怨或其他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家聲-73-2024100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0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031號審理在案,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之聲請 既免徵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家救-192-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固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陳: 相對人現住所為雲林縣○○市○○路000○0號,大部分時間都住 在那邊,不會回臺北等語,且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聲請人請 求至上址進行鑑定等情,有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久住於雲林縣,長期未實際居 住在戶籍址,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該戶籍地已非相對人現住居所,且對證據調查亦不便利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監宣-1185-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固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00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 陳:相對人目前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長照 機構,係2、3年前入住,之後都會住在這邊,相對人類似植 物人,已經臥床等語,且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請求至上開地 址進行鑑定;復該機構人員亦稱:相對人現住該機構,係民 國110年10月間入住,原則上會繼續住在這等語,此有聲請 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久 住於新北市○○區,長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揆諸前揭說明 ,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該戶籍地已非相對人現 住居所,且對證據調查亦不便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 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監宣-11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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