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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蕭澺芯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 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本院 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 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七四號案件)之iPho 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之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辛○○(原名壬○○)、丁○○與乙○○、己○○(上二人所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飛」 、「小新」、「約翰」、「土地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辛○○、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甲○○、辛○○、丁○○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甲○○、辛○○、 丁○○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 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公司(下 稱立學公司)專員,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而 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立學公 司、假冒之專員、戊○○,復將收取之款項攜往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51、1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3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13至18、25至38頁、偵卷第105至107、235至237頁、審 金訴卷第151、155、164、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 、對話紀錄、各次取款照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原本、被告3人各次取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55、59至63、67至97頁), 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等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上游成員」 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惟 此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辛○○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3人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3.被告甲○○、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 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丁○○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 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 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3人各自參與取款 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 文罪,其中被告甲○○、辛○○所涉洗錢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 由;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辛○○與告訴人以分期 賠償3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 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依約履行中(有於113年11月28 日前給付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單可佐,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 告辛○○從輕量刑,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末 參以被告辛○○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審金訴卷第185至234頁),以及被告甲○○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肉販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辛○○自述高 職肄業、從事居家打掃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丁○○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報酬3,000至5,000元,本案2 次共獲得報酬8,000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7頁),被告 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審 金訴卷第156頁),被告丁○○則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審 金訴卷第152頁),是被告甲○○、辛○○、丁○○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8,000元、8,200元(計算式:41萬元*2%=8,200元) 、3,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辛○○、丁○○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部分,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之犯罪所得8,200元,本應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辛○○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5, 000元之範圍內已被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差額即3,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各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3人參與各編 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均供其3人詐欺犯罪 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⑷、2⑵及3⑵部分,經告訴人提出予警 方且附卷可按(警卷第55、61、63、67頁),其餘工作證部 分則均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所提出其他日期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 操作保管條,與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另被告3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等語(審金訴卷第152、156頁 )。經查:  ⑴被告甲○○本案犯行分別於112年8月2日16時28分(下稱本案8 月2日犯行)及同年月9日16時14分(下稱本案8月9日犯行) 所為,而參諸被告甲○○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起訴書(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審理中)所載,被告甲○○於112年8月2日18時30分許,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下稱前案 手機),應可認被告甲○○本案8月2日犯行係使用前案手機; 至本案8月9日犯行既在前案手機遭查扣之後,二者所使用之 手機顯非同一。是被告甲○○於本案所使用之前案手機及不詳 廠牌型號手機1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另參以被告辛○○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 7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扣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該判決雖未記載查扣情形,惟 被告辛○○就該案最後一次犯行係112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所 為,較本案之112年8月17日為晚;另參以被告丁○○另案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丁○○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等物,查扣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 。從而,被告辛○○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e S E手機,以及被告丁○○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 e手機,均堪採信,惟被告辛○○、丁○○上開手機雖均已於前 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11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立學 公司專員陳友駿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有駿),向告訴人行 使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收取現金2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112年7月2 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住處,交付20萬元予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之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引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及112 年7月2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原本)在卷可佐(警卷第5 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於112年7月27日20時 30分許,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 2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取款行為人。  ㈢再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觀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現由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審理中),該案檢察官認定於11 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而向告訴人 收取20萬元之一線車手為楊憲承、二線車手不詳、車手頭為 楊竣博、王政鈞等情,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上 開一、二線車手、車手頭或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被告甲○○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1 12年7月27日犯行或共同為犯罪謀議之事實,既無從證明被 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就3次面交款項行為乃接續犯,是被告甲○○ 就此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上游成員 偽造文書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16時28分 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 25萬元 甲○○ 「阿飛」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靖凱」工作證1張 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 80萬元 ⑶「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1張 ⑷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陳友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 告訴人戊○○上址住處 41萬元 辛○○ 「約翰」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李靜宜」署名1枚)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2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70萬元 丁○○ 「土地公」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柏揚」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周柏揚」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8-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加入由邱楷翔與魏○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蘇○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與擔任 車手之不詳成員會合,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含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陳信洋」署名1枚後,於同 日13時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由該不 詳車手出面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 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丁○○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信洋 、丁○○,再由乙○○將上開55萬元交予邱楷翔,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 ○○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2次面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分別於113 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與車手魏○宏、監控手蘇○祐會合, 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 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已 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前開現金 付款單據上偽簽「陳政宏」署名1枚後,分別於113年1月11 日13時56分及同年月25日10時1分許,由乙○○駕車搭載魏○宏 、蘇○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工地貨櫃內,由魏○ 宏出面向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外務經理陳政宏,並 向戊○○各收取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金付 款單據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宏、戊○○,再由蘇○祐將上開100萬元交予邱楷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審金訴卷第112、119、12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證人魏○宏、蘇○祐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7、23至27、3 3至38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 1月11日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3582號及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 1360347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3、27至28、3 1、50至61、69至70頁、警二卷第39至47、51至53、53、57 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 分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丁○○、戊○○收款後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各次犯行,分別與邱楷翔、魏○宏、蘇○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 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 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 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111至112、11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㈡部分,固與魏○宏、蘇○祐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供稱 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魏○宏、蘇○祐,且其2人穿著打扮與我相 仿,其2人亦未提及實際年齡等語(審金訴卷第113頁),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魏○宏、 蘇○祐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洗錢犯 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 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監控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事 實一、㈠、㈡各次詐騙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僅事實一、㈡部分),其中洗錢 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2人,而迄未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金訴卷第137至1 4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日薪約2,00 0元(審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 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相類、時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事實一、㈠、㈡報酬分別為2,000元、4,000元(警二 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112頁),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一、㈠、㈡所示洗錢標 的業經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 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供被告犯罪所 用,其中附表編號2、⑵、⑶部分,經告訴人戊○○交警查扣, 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日期現金付款單據2張,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使用iPhone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其中1支已丟棄,另1 支則交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12 至113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陳信洋」署名1枚)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⑴「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陳政宏」工作證1張 ⑵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⑶113年1月2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5-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 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 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 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 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 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 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 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 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 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 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 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 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 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 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 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 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 ,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 。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聲-1227-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佑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4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 第72-ZPWA50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變更載重量為2.27公噸,總 重量上限為5公噸。故系爭貨車經過磅5.48公噸,超重為0 .48公噸,未逾總載重之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2.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僅係內部決議,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 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並有拘束力,自不得以系爭交通部函 釋取代法規命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考其意旨,乃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 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 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 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即得免 予舉發。   2.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系爭車輛原核 定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 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 車輛總重為5.48公噸,已超過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依 系爭交通部函釋,應予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3.系爭交通部函釋:「……說明:……二、……經本部109年1月21 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 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 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 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經核定最大總重量變更為5公噸。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載運貨物(清潔用品)行經系爭地點,經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之固定地秤過磅,磅得總重量5.48公噸之事實,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變更載重登記之過磅單、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543號函、為警當場舉發之過磅單(本院卷第58、61、89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最大秤量:10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且於秤重該時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憑,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 應妥適之行政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 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故舉發員警審酌上情,考量 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 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 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要無違誤。而系爭交通部函釋乃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就已放寬載重量限制之中小貨車 認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舉 發機關援用系爭交通部函釋,亦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應審酌事項之情,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係指「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系爭車輛 既已核定變更總重量為5公噸,則是否超載,自應以過磅 之實際重量是否超過經核定之總重量(即5公噸)為判斷 ,始符合主管機准予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否則,一 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 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 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與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不符。故系爭車 輛經舉發機關秤得之實際總重量為5.48公噸,超載為0.48 公噸,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 額為11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0元=1萬1,000 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超逾1萬1,000元部分,尚 有違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於1萬1,000元之範圍內、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超逾1萬1,000元之部 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664-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美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泰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經警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113 年7月1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852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 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人行道」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事實,與系爭地點上原告 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容及政府公布資訊事 證不符,且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 系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此為國家公開資料,表示國家 意思之行政行為,為信賴基礎;而原告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 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 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545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設置道 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依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 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 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等語。惟查:  ⑴系爭地點所在建築物自25M計畫道路(誠義路)建築線退縮3 公尺前院之法定空地,未有留設法定騎樓地、退縮騎樓地或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415600號函暨所附核准圖說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知系爭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前3公尺係屬法定空地。但系爭地點之磚頭地 面自建物牆壁至洗石子地面止則為4.27公尺(見本院卷第18 9頁),故顯見系爭地點之磚頭地面僅3公尺屬法定空地,其 他部分並非法定空地範圍。  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 、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 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 範圍無疑。而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前之 磚頭地面設有道路排水溝渠,此由現場照片磚頭地面有直線 排列且表面刻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可以認定(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是系爭地點逾上開店面招牌前之地面係屬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範圍無疑。再者,系爭地點人行道總 寬度為2.39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0487900號函暨所附養護資訊系統圖說、系 爭網站人行道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而 人行道2.39公尺之範圍約至上開「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 牌基座前緣(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亦可佐證「泰樂職 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開始即屬人行道範圍。  ⑶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後輪至車後保險桿部分已逾「泰 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足認於112年8月9日15 時15分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部分車身業已占用人 行道之範圍。  ⑷另從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 貨上下車之情形,雖未能確定系爭車輛當時停止時間是否已 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係原告 「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 道要件不符等語,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 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 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 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 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 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 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 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 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網站有關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資訊固顯示人行道淨寬「 1.1」、鋪面類型「洗石子」(見本院卷第43頁),但亦載 明人行道總寬度「2.39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洗 石子地面約「1.93公尺」,亦有原告測量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見洗石子地面寬度與人行道淨寬 不一致,且小於人行道總寬度,顯不得以洗石子地面作為判 斷人行道範圍之標準。況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 面招牌前之磚頭地面設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而足使一般人得以認知該處係屬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範圍,是自難僅以系爭網站資訊標示人行道鋪 面類型「洗石子」即可逕認洗石子地面以外均非人行道範圍 。再者,系爭網站於瀏覽網頁時即顯示免責聲明,表明系爭 網站資料提供機關不保證所提供之開放資料無錯誤或遺漏( 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從而,系爭網站資料並非作為認 定人行道範圍之絕對標準,系爭網站所示資訊自難引為信賴 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2

KSTA-112-交-1534-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子翔、丁祈鈞(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名錶代理商」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祈鈞提供其申辦 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樂天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實施詐騙 ,致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孫子翔即依丁祈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款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 予丁祈鈞,再由丁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孫子翔因而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 遊戲幣之報酬。嗣因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寧、柯芊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審金訴卷第145 、153、15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 人陳力寧、柯芊瑀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 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 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陳力寧、柯芊 瑀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樂天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樂天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甚詳(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由此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同 案被告丁祈鈞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 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 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4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每次各獲得價值800元遊戲幣,共計價值1,600元之遊戲幣一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5頁) ;由此可認該等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及(113)院總管 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92 -1、192-2頁);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1,6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自 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稍有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1,6 00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 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被告丁 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於提領後均交由同案被告丁祈鈞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次提款都有拿到價值800元遊戲 幣,共計拿到1,600元遊戲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5、159 頁);基此,可認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力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陳力寧,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力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30日15時19分許,M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①陳力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二卷第77至79頁) ②陳力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二卷第75、76頁)。 ③陳力寧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頁) ④陳力寧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至8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57頁) 2 柯芊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柯芊瑀,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柯芊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24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ATM 提款機 ①柯芊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一卷第97至103頁) ②柯芊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一卷第95、96頁)。 ③柯芊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10頁)。 ④柯芊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05、108至11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一卷)。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二卷)。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宗(稱雄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63-2024112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哲(以下稱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 法務部○○○○○○○○○○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讓被告到庭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82號、第591號、第569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 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知悉原確定 裁定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又被告於10年前即罹患○○症 ,被告在填寫監所所發基本資料調查表時已敘明被告罹患此 病症,醫師於本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 應將被告罹患○○症因素列入不利被告之事由,增加不利被告 之分數,據此判定被告應繼續接受戒治,被告有113年8月23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 取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等,醫師評估被告是否須 接受強制戒治時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強制 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 之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被 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 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前述各方面評估分數加總共計74分,而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 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遂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㈡、被告固主張法院於作成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給予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69號、 第591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裁定違反法定規定之情事。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再審規定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作成解釋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並無 牴觸。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規定,僅限制對於通姦配偶提起自訴之權利,並未 限制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認 司法院院字第364號、第1844號解釋限制人民對於與配偶共 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旨而應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 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不再援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內容,係針對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 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認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定, 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 所為之制度設計,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並無牴觸。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9號解釋,則係針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有再犯危險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保障;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 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 ,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進行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 足,而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 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認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或比例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 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 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 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是被告所舉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 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無關,而難比 附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審或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 有違反法令規定之瑕疵。更何況,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文書給 被告,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對其強制戒治之旨與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亦針對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案 填寫陳述意見調查表詳敘其意見,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顯 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接獲被告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更就有疑之處再函詢法務部○○○○○○○○,參考該所回覆 內容,方作成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充分 保障被告訴訟權,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顯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報告之新證據,足 證其先前因精神疾病,均有就診,且精神疾病與是否應受強 制戒治無關,如有精神疾病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才是, 醫師以其有○○症而加重「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評估之 評分明顯錯誤,不應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云云。觀諸被告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失眠就診 ,經診斷其有睡眠障礙病症,被告並非因罹患○○症前往醫院 就診。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記載,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因胸口疼痛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3年4月27 日因藥物過量攝取前往該院就診及嗣後因被西瓜刀割傷右手 食指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亦無因○○症等精神疾病前往就診 之紀錄。上述診斷證明書固與被告主張其先前已因○○症,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 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後,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時,已提及其先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有看診、就醫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一情,原確定裁定對被告該爭執敘明「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 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 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關於『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 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 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532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 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無任 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 ,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判 斷過被告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根 據法務部○○○○○○○○函送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 境相關因素等事項,所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 分已達74分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詳為說明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 之情事,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 ㈣、此外,縱使原確定裁定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被告主張原 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 由,其早於11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另被告以醫師不應以其 有精神疾病加重評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僅係針對先前已經 主張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提出謂之新證據者,亦只是佐證 其先前主張屬實,而其過去就診紀錄,明顯早已存在,並非 新發現之證據,縱使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被告早知悉該新證 據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有上述事由後,竟未依法於原裁定確 定即113年8月13日後30日內或知悉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 出並聲請重新審理,而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本件聲請,顯未遵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之駁回被告之抗告, 亦無不合。被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除未於原確定 裁定作成後30日內提起而不合法定程式外,所主張之事由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毒聲重-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孫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倩慧 陳樹鳳 陳俊廷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鐘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111年決字第226號及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 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 訴訟。又軍職人員為公務員之一種(參司法院釋字第455號 解釋),原告原係被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稱東指部) 及本部連一等士官長,其不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 陸令部)民國11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自屬公務員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而原告之職 務所在地在臺東縣之東指部,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 權,且訴願決定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陸令部主張本件行政訴訟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並不可採,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東指部及本部連一等士官長,其於106年1月12日因 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前,性騷擾女性同袍(下稱A女) ,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性 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東指部乃以106年4 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4月19日令 )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處分。嗣原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後,陸令部以107年8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107年8月17日令)請東指部依刑事判決結果重 新召開人事懲處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原告違犯行為及 原懲度是否合宜。後經東指部以107年11月6日陸花璞震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1月6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 ,且其106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並經東指部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為不 適服現役,遂於107年11月29日呈報陸令部。經陸令部認前 揭臺東地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 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 ,改處有期徒刑6月,乃以107年1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3日令)通知東指部應撤銷107年 11月6日令及不適服現役之評鑑,重新核定懲罰種類、程度 及完成相關作業後另案呈報。東指部乃以107年12月4日陸花 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4日令)撤銷107 年11月6日令,並再召開評議會後,以107年12月7日陸花璞 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 過2次;並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於107年12月13日及 108年1月2日召開人評會及申覆評議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呈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 (二)原告不服陸令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東指部 107年12月7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9月18日108年 決字第206號訴願決定就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部分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並就其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陸令 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東指部107年12月7日 令)均撤銷。經本院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 以東指部107年12月7日令對原告為大過2次之懲罰,係基於 前述經法院刑事二審判決確定之性騷擾行為以及參酌刑事判 決所據各項量刑因素,自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15條第13款對原告懲罰,東指部107年12月7日令適用同 條第14款所定概括條款,適用法律即有錯誤,應予以撤銷, 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的前提 要件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等由,而將訴願決定關於東指 部107年12月7日令及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部分,及東指部 107年12月7日令及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均撤銷,責由東指 部及陸令部另為處分(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撤銷陸令部107年1 2月3日令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確定)。陸令部及東指部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9日110 年度上字第4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嗣東指部於110年12月10日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 通告原告於收文之次日起3日內返部報到,原告於110年12月 15日返部報到後,東指部於110年12月22日重行召開評議會 ,以原告因106年1月12日酒後失序,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其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仍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 0年12月3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2月 30日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願決定將東指部11 0年12月30日令撤銷,責由東指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東指部 再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就原告前述性騷擾行為,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 5月4日陸花樸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 大過2次之懲罰。 (四)東指部以原處分1對原告核定大過2次懲罰後,旋於111年5月 20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 東指部再於同年7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後,以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 知原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呈經陸令部111年8月16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2)以原告因 1次受大過2次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 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五)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國防 部以111年7月14日111年決字第2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1)及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關於大過2次部分: 1、東指部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開會審議並作成原告行為屬「 性騷擾」成立之決議,該決議內容更進一步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程度核屬「中度」,建議應予原告「記過2次」,東指 部並以106年4月19日令作成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 性騷會所為之決議較評議會周延,本件應依性騷之結論及懲 罰建議為懲罰,以避免裁量權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東指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 ,再於107年8月24日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 大過2次之懲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則 ,是本件應回歸性騷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中度、記過2次之 懲罰,以避免裁量權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之理由, 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予以加重,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顯有違誤: (1)細譯前述刑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加重,係因A女之病情 加重,尚非認定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有誤。東指 部卻依陸令部之指示,就同一事件復又再度召開評議會,僅 以刑事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告並無悔意而判刑加重為由,通過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處分,難謂無誤。且東指部於事發後 ,並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4條,將原告調離與被害人A女不 同營區,是原告仍時常可與A女見面,導致A女身心狀況始終 難以痊癒,並造成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加重。惟是否職務調動 或以他法將原告與A女隔離,尚非原告之權責,東指部僅憑 前述刑事判決之刑責加重,率爾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處分 ,卻未見東指部檢討與有過失之疏責人員,顯違有利與不利 一併注意義務。 (2)況且,依東指部111年4月19日評議會會議記錄及108年1月25 日民事和解筆錄可知,原告已提出與A女已和解並賠償,懲 處會成員亦表示知悉,然於該會討論時,未見此有利於原告 之情形有何評價,僅一再以刑責加重率爾加重原告之懲處, 顯有違反懲罰法第8條規定及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義務。 (二)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112年訴字第13 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10年 上字第32號判決等相關裁判意旨,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於111 年7月8日再審議人評會前之相關應受考評事項,並由單位主 官提出書面並列席說明。惟原告之直屬長官吳修文少校僅考 評原告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 缺對原告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本 件考評當然有瑕疵。 2、依陸令部於110年3月22日所令頒「不適服人評會錯誤行為態 樣」,現任或原任主官管應列席人評會說明,然被告於原告 再審議人評會時,原主官管吳修文少校、杜明華上校應列席 但並未出席,是本件考核程序當然有瑕疵。 3、又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 )支援,雖無調職之情事,然原告至花防部支援期間,相關 具體之生活考評、任務指揮監督之權限,均為花防部直接管 轄,原告形式上雖未調職,但實際上已至他單位任職,自應 由實際任職單位主官提出考評意見。縱認原告並未調職,然 對於原告至花防部支援期間之工作表現,被告於歷次人評會 或懲處時,均未提及,亦無任何佐證該段期間之工作表現狀 況,自屬考評事實未臻調查完備,亦屬瑕疵。 4、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召開人評會 ,如未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即屬於程序有違;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之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 前0年○○○日生活考核。是以,本件對原告平日生活之考評, 其期間應僅限於110年7月8日至111年7月8日間,然被告對原 告平日生活考評期間,卻為107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 顯已逾考評期間。 5、被告雖稱對任務賦予等應考評事項並無限制期間,亦須綜合 考評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然有關平日生活考核部分,具 體考評作法第6點已規定考評期間為1年。退步言,被告雖稱 考評期間之1年應為「實際工作之1年」,然原告自110年12 月15日返部至111年7月8日間,已將近7個月,被告卻將原告 107年6月1日後之平日生活列入考評,亦違反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規定。 (三)關於陸令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878元部分: 1、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2目規定,有關各軍種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 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由該軍種司令部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件原告所屬單位為東指部,為陸令部所屬部隊單位,自 應由陸令部作為被告。又陸令部為公務機關,對於原告核定 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處分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卻因故 意或過失作成違法解除召集之行政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陸令部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3,074,878元,屬於原告遭108年1月15 日令違法解職後至112年12月31日,原應領取而無法領取之 金錢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錢);另1,000,000元則為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職、因行政訴訟撤銷違法處分後復職、後 又經被告違法處分、解職之過程下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即 原告因被告具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而頻繁實施瑕疵之行政處 分或程序,致原告長久以來承受遭調查、處分、救濟或訴訟 程序之精神上慰撫金。 2、東指部固辯稱原告因受陸令部核定退伍,現已回任現職,依 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其停職期間, 依軍人待遇條例得發給本俸之半數,惟其停職期間,因未具 備佔編制職缺、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 ,且上開加給亦無訂定其他續支或保留之個別規定,被告自 無從發給加給等語。惟: (1)原告係遭被告作成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之違法處分,亦 即原告經被告核定解召處分後,即不具軍人身分,而待司法 機關撤銷違法處分後,原告始回復軍人身分。此過程與所謂 「停職」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主張「其停職期間,依軍人待遇條例得發給本俸 之半數」等語,有所違誤。 (2)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該案請求補發續服現役獎金之人(請求人)原任職空軍 飛行部隊,後隨部隊移編海軍,故無法繼續請領空勤加給( 即續服現役獎助金),請求人遂提起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 續服現役獎助金,此與原告所遭違法解召處分之基礎事實不 同。 (3)又原告於遭違法解召而退伍期間,固「未具備佔編制職缺、 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惟形成上述 事實之緣由,乃係被告之違法解召處分所致,此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實不得將遭違法解召後之不利益均歸於原告 。況且,依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如無經被告違法解召,而 繼續正常服役情況下,原即得依法請領如原告提出之附表2- 2俸給及其他給付。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原即可得預 期之利益。 (四)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3、陸令部應給付原告4,08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東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大過2次部分: 1、依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7點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士兵 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會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 ;又「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備註欄第3點 規定,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第 5點規定,本表僅供性騷會懲罰建議參考,相關懲度建議應 視個案實況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或減輕懲罰。是懲罰之權責 係專屬於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縱本件前經性騷會作出懲罰建 議,仍應回歸懲罰法所定程序辦理,尚非僅得依性騷會建議 而為懲罰。 2、又東指部就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以106年4月19日令核定原告 記過2次懲罰後,經陸令部以107年8月17日令以事後原告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依刑事判決結果,重新召開評議 會審認其性騷擾行為及原懲度是否合宜;東指部以107年8月 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107年4月19日令,並 以同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大過1次懲罰; 復經花防部107年8月29日陸花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糾正 ,同一違失行為應於召開評議會前先行註銷後,再行召開會 議,與程序不符;東指部再以107年9月10日陸花璞震字第00 00000000號令註銷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並以107年9月13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大 過1次懲罰;嗣因懲罰事由欄之法院判決時間誤植及備考欄 引用條文不完整,又以107年11月6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 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是前述106年4月19日令、107 年8月24日令及107年9月13日令,均因屬違法或瑕疵之行政 處分,經上級機關陸令部及花防部基於行政監督分別指正, 再由東指部依職權自行撤銷或更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準此,106年4月19日令業經合法撤 銷而不存在,自無已生形式確定力之問題,原告訴稱其106 年1月12日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東指部依性騷會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以106年4月19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已產生形 式確定力,東指部將原記過2次懲罰註銷,並以原處分1重行 核定大過2次懲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容有誤 解。 3、原告主張其性騷擾行為已經召開性騷會並提出懲罰程度建議 ,故不應再加重懲罰云云。惟原告之違失行為經A女提告後 ,由臺東地院於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判決認 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惟原告仍矢口否 認其犯行,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心,且其犯行惡劣,故雖有 與A女調解,然A女無意願而未進行,故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至花蓮高分院後,原告仍飾詞否認,經該院以107年度 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處有 期徒刑6月。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明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多 年來已辦理許多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或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且制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不得 對同袍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卻不尊重A女對身體、隱私之自 主權,為逞一己慾望,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A女心理受 創,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混合性困擾情續及干擾行為之適應 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迄107年5月30 日仍持續定期返診中,足認原告之惡性非輕,原告雖稱有向 A女道歉、欲與A女和解等語,卻始終否犯行,於本院猶稱其 未提起上訴,並非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係不想追究 枝枝節節問題,是原告所稱之道歉、尋求和解,均系虛有其 名,而非誠心真意,且原告於本院仍辯稱本案似係A女受其 責難故挾怨報復云云,更見原告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無法有效懲儆、教化,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是就該判決內容觀之,足見原告犯後於 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機關中仍飾詞狡辯,且行為手段惡劣導 致A女拒絕與其調解,堅持進入審判程序,經臺東地院106年 度軍原易字第4號及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判 決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動機不良,手段惡劣,尤其原告 矢口否認犯行,無反省悔改之心,致案發後A女心理受創程 度甚為嚴重屬實,原告所訴已深切悔悟等情,均不足採。 (二)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 點規定,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 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年度考 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 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 、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 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已明定 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3目至第4目「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 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 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 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第3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 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 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 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 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 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 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是以人評會考評之資料以考評會當 日往前溯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為主。 2、東指部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受考人當時自退伍令註銷110年12月1 5日返回單位至開會當時尚未滿1年,據與會單位長官即參謀 主任邱上校表示原告復職後,皆託管於本部連,並未實際執 行參辦室任務;本部連連長潘少校表示:目前連上派給原告 的任務,就是俗稱公差頭的部分,幫忙督管割草勤務之危安 、帶領打飯班等,考量周員肇案後影響,所以不適合派遣連 隊重要勤務給他、基本上(連上)女性同仁會跟他保持距離, 他也會主動跟女性同仁保持距離等語,已於會中說明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復職返回營區後,僅能執行基本勤務,且連上 女性同仁均與其保持距離,顯見原告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性騷 擾成立,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事實,確實對原告目前於單位 任職及對於部隊領導統御與運作發生嚴重影響,故人評會決 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及「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考評前1 年內」係以實際召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且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就該考評事項列席說明者,亦應以實際召 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之主官為限。又因考評資 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之期間之受考人表現及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故出席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 之主官(管)為限。原告主張其106年、107年間任職單位之主 官(管)未出席人評會而有會議程序違法一節,尚不可採。 4、又原告因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東指部為區隔被 害人與原告工作環境,暫時將原告派至花防部實施支援任務 ,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 款、第12點第3款第3目規定可知,受考人考核需任職或借調 6個月以上,由任職單位實施考核,惟原告107年11月1日起 至花防部支援,隔年108年2月1日始解除召集,3個月間編制 皆為東指部所屬人員,未有調職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考核屬東指部權責,原告主張107年11月1日間支援花防部 之表現,應由花防部考核,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因遭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縱其現已回任現職,依軍人待遇 條例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其停職期間,依軍人待遇條例 得發給本俸之半數,惟其停職期間,因未具備佔編制職缺、 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且上開加給亦 無訂定其他續支或保留之個別規定,被告自無從發給加給。 2、又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陸令部賠償,惟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陸令部進 行協議,故其訴訟要件尚有缺漏,故請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 點規定,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 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年度考 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 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 、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 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已明定 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3目至第4目「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 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 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 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第3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 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 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 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 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 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 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是以人評會考評之資料以考評會當 日往前溯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為主。 2、東指部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受考人當時自退伍令註銷110年12月1 5日返回單位至開會當時尚未滿1年,據與會單位長官即參謀 主任邱上校表示原告復職後,皆託管於本部連,並未實際執 行參辦室任務;本部連連長潘少校表示:目前連上派給原告 的任務,就是俗稱公差頭的部分,幫忙督管割草勤務之危安 、帶領打飯班等,考量周員肇案後影響,所以不適合派遣連 隊重要勤務給他、基本上(連上)女性同仁會跟他保持距離, 他也會主動跟女性同仁保持距離等語,已於會中說明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復職返回營區後,僅能執行基本勤務,且連上 女性同仁均與其保持距離,顯見原告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性騷 擾成立,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事實,確實對原告目前於單位 任職及對於部隊領導統御與運作發生嚴重影響,故人評會決 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及「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考評前1 年內」係以實際召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且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就該考評事項列席說明者,亦應以實際召 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之主官為限。又因考評資 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之期間之受考人表現及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故出席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 之主官(管)為限。原告主張其106年、107年間任職單位之主 官(管)未出席人評會而有會議程序違法一節,尚不可採。 4、又原告因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東指部為區隔被 害人與原告工作環境,暫時將原告派至花防部實施支援任務 ,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 款、第12點第3款第3目規定可知,受考人考核需任職或借調 6個月以上,由任職單位實施考核,惟原告107年11月1日起 至花防部支援,隔年108年2月1日始解除召集,3個月間編制 皆為東指部所屬人員,未有調職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考核屬東指部權責,原告主張107年11月1日間支援花防部 之表現,應由花防部考核,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依 國家賠償法賠償其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1、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 等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涉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者,軍事機關 自得依法予以懲罰。倘行為人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 單位應開啟評鑑程序以決議行為人適服現役與否,經人評會 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續由行為人所隸單位呈請司令部核定其 退伍。原告前因於106年1月12日因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前 ,性騷擾女性同袍,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東指部召開評 議會後,以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並因原告受 前揭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於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2日召 開人評會及申覆評議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陸令部 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 1日零時生效。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15日令嗣後雖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由原告執為請求國家 賠償依據,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經上級機關 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此處分或 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陸令部及東指部作成108年1月15日令及107年12 月7日令當時,係依據懲罰法、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等 相關規範辦理。又東指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 旨,復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 過2次處罰,續依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 第0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鑑結果, 並呈請陸令部核定退伍,嗣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在案, 益證東指部及陸令部作成處分時均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甚明,難謂被告等作成處分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情事。 2、觀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決撤銷107年12月7日令 及108年1月15日令之原因,僅係因107年12月7日令適用法律 錯誤,其肯認針對原告性騷擾行為應該施予何種程度之懲罰 及是否為不適服現役之考核,軍事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及 裁量空間。準此,原告是否再次遭受懲罰與繼續服役與否, 端賴被告嗣後之處分如何而定。原告既不爭執前因性騷擾行 為遭刑事判決之事實,是東指部依判決意旨重行召開評議會 後,原告仍有可能因前開違失行為受有大過2次懲罰,並開 啟不適服現役評議程序而遭評鑑不適服現役。原告不能證明 東指部另為適法處分後,其必然不會遭大過2次懲罰而得以 繼續服役迄今;退步言之,縱得續服現役,原告於年度內又 是否必然符合領取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要件,亦屬未定,則其主張因不利 處分受有108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 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等薪資損失,以 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已受領金額相抵後之損害合計4,074,87 8元,尚難憑採。 3、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 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 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其前提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等作成處分當時,並無所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國家賠 償要件,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則其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損害,實屬 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東指部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大過2次懲罰,有無違誤? (二)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有無違誤? (三)原告對陸令部請求給付4,074,878元(含本俸、專業加給、 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共計3,074,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東指部性騷會106年3月31日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 一第41-43頁)、106年4月19日令(本院卷一第49- 51頁) 、臺東地院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475-487頁)、陸令部107年8月17日令(東指部1 09年5月25日卷第62頁)、花蓮高分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 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3-139頁)、本 院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41- 272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430號裁 定(本院卷一第273-279頁)、東指部110年12月10日陸花璞 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三第175頁)、原告兵籍表 (本院卷三第186頁)、東指部110年12月30日令(本院卷一 第283-285頁)、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 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5-302頁)、東指部111年4月19日評 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本院卷二第163-205頁)、原處分1 (本院卷一第347-349頁)、訴願決定1(卷一第365-376頁 )、111年5月20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表決單(本院卷二第28 9-305頁)、原告111年6月20日再審議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 11-318頁)、11年7月8日人評會再審議會議紀錄及表決單( 本院卷二第365-385頁)、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 00000號令(本院卷二第386頁)、原處分2(本院卷二第81- 84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二第87-95頁)可查。 (二)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大過2次,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 (2)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 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3)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4)懲罰法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 之態度。」 (5)懲罰法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 (6)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 屬實者。」 (7)懲罰法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8)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 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 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 (9)懲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 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10)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 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 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 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1)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7點:「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 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 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附件「性騷擾懲罰建議參考表 」有關志願役違犯各類性騷擾態樣之懲罰建議,分別為輕度 :申誡1次至大過1次;中度: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大 過2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2、查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連隊聚餐飲酒完畢 後,與同單位之訴外人鄭濠祥、丁建文,一同返回東指部太 平營區,迨其步行至上開營區大門口時,見訴外人即同營區 同事A女正騎乘機車返回營區大門前等待衛哨兵交接後之安 全檢查而經過其身旁,竟乘訴外人A女不及抗拒,逕自跨步 坐上訴外人A女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 間隔衣褲碰觸A女之臀部,經訴外人鄭濠祥、丁建文勸阻後 下車,A女隨即騎車向前移動至大門前電線桿旁,原告接續 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再跨步坐上A女所 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間隔衣褲碰觸訴 外人A女之臀部,A女晃動車身要其下車時,原告除用手觸摸 A女腰部之外,並將雙手伸入A女外套口袋內,間隔衣物以手 觸摸A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部位,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得 逞,嗣並從A女外套口袋內取出A女所有之髮髻,詢問訴A女 此係何物,經鄭濠祥、丁建文上前勸阻後方下車;其後經A 女提出申訴後,東指部性騷會決議「性騷擾成立」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東指部性騷會106 年3月31日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一第41-43頁)附卷可稽 。而原告因前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女臀 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 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則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堪認原告確有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中之強制觸摸罪無訛。 3、次查,原告前述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東 指部於111年4月19日重行召開評議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 申辯,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討 論後認:原告身為士官領導幹部,與被害人A女具上下隸屬 關係,做出性騷擾情事,知法犯法,是最壞的榜樣,斲傷軍 紀,且參照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原告動機不良,手段 惡劣,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悔改之心,對所犯之事實 僅對影片光碟畫面陳述,餘均以時空背景過久,而忘記帶過 ,直至本次評議會回答問題均避重就輕,仍無悔改之心,且 被害人A女因而產生心理受創,罹患適應障礙症,並定期回 診中,就受害程度而言屬重度,建議加重處分,核予大過2 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 3-194頁)可稽。上開評議會由6位委員(含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且有1位專業人員 法制官,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手段、對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全部同 意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前述懲罰法相關規定,且符合原告所違犯 性騷擾行為態樣中,經立法評價為嚴重而應以刑事手段制裁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相符。準此,東指 部以原處分1核定予以原告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業經東指部 106年3月31日性騷會決議成立中度性騷擾,依性騷擾懲罰建 議參考表之規定,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且經東指部以106 年4月19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東指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 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再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 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回歸性騷 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中度、記過2次之懲罰,以避免裁量權 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 第15條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 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軍性騷 擾處理規定第27點:「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 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 出懲罰建議。……。」之意旨,可知國軍對於部隊性騷擾案件 ,係交由部隊內部設立之性騷會調查處理;性騷會於調查完 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部隊自行依據相關法 令規定議處,對於軍中性騷擾事件,有權作成對外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者,為部隊或經其移送之相關主管 機關,部隊或主管機關對性騷會調查結果正確性,享有行政 審查權限,於發現性騷會提出之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有瑕疵 時,自得另為適法處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受有應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限制。查原告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 行為,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 性騷擾成立,東指部乃以106年4月19日令對原告作成記過2 次處分,嗣臺東地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陸令部遂以107年8月17日函請東指 部依刑事判決結果重新召開評議會審認原告違犯行為及原懲 度是否合宜,東指部乃於107年8月22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 告記大過1次後,以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註銷106年4月19日令,再以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 0000000000號令依107年8月22日評議會核定給予原告記大過 1次;嗣經東指部之上級機關花防部糾正東指部上開懲處與 註銷同一天發布之程序瑕疵,東指部乃於107年9月10日以陸 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前開107年8月24日令記大過 1次懲罰,繼於107年9月11日再次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告記 大過1次後,於107年9月13日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 令核定給予原告記大過1次;東指部復以107年11月6日令更 正前揭107年9月13日令,仍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嗣陸令部 認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乃 以107年12月3日令被告東指部應撤銷107年11月6日令及不適 服現役之評鑑,重新核定懲罰種類、程度及完成相關作業後 另案呈報;東指部遂以107年12月4日令撤銷前揭107年11月6 日令,並於107年12月6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 後,另以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業 經本院108年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東指部106年4月 19日令,已經東指部認為有違法瑕疵而以107年8月24日陸花 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行撤銷,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準此,東指部106年4月19日令 業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東指部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三)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十五條所 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3)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 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 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 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4)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 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 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5)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 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6)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4目:「考評權責:……( 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 )。」 (7)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各單位檢討不適 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 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 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 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 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 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 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 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8)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 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 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 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 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 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 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 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 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由前述規定可知: (1)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對於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情事之士 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士官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之情事,其所屬各司令部 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有考評權責,應召開人評會考核該員 是否不適服現役。至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究何所指,參酌 上開規定原文字以:「個人近0年○日生活考核」,102年9月 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其修正說明:「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期間,以符明確性。」 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0年○○○日生活考核。 (3)有考評權責之主官(管),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指定人評委員 召開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 結果,予以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復於受考 人不服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時,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 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之再審議人評 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上開經依法令召開人 評會所為之最終考評結果如為不適服現役者,考評權責主官 (管)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申言之,如 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悉依法而為,並無違反程序 規定時,考評權責主官(管)並無就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已 議決之考評結果予以審核或否決之權限。召開人評會,如已 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即 屬程序正當。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適當階級專 業人員」,應指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即可。 (4)各司令部就士官以其有因個人因素次受記大過2次情形,作 成予以退伍之處分,其所經之程序已如前述,其中關於人評 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議決之考評結果,乃至於權責 主官(管)依規定發布考評結果,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各司令 部等,均屬核定退伍處分之行政程序之一環,此觀之考評具 體作法第7點第4款規定,受考人對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 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規 定益明。 3、查原告因前述開性騷擾行為,經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並據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業經原告均以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 3-350頁、第347-358頁),且經與會人評會委員少校人事官 謝易宸、少校情報官何俊英、中尉財務官吳孟聰、中尉運輸 官黃靖雅、中尉法制官鄭倩慧,及與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中 尉核防官吳晉緯、上尉兵補官陳建銘、少校政戰官王崇訓、 中尉兵保官尤麗雅、中尉法制官鄭倩慧,就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其他佐證事項」討論後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普通 ,對連隊事務漠不關心,只顧爭取自己退休俸、休假及薪資 等權益,其身為資深高階士官長負有領導官兵之職責,酒後 失序行為,肇生性騷擾事件,影響連隊士氣,罔顧單位平時 有關性別分際之宣導,致女性同仁皆迴避與其相處,已影響 其領導統御,卻於陳述資料中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也未 因犯錯而努力表現求續服役之傾向,顯見已無法勝任軍中任 務,已不適合於軍中服務。經全體人評會委員全數通過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會議 紀錄、表決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89-2 94頁、第295-305頁、第345頁、第365-371頁、第377-385頁 )可稽。經核上開東指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 含主席)評審委員組成,為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人 評會由副指揮官李正中上校擔任主席,再審議人評會由指揮 官指定政戰主任陳世澤上校為主席,且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3分之1,且經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 項充分討論後,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述服役條例及 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 明確。基於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故東指部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 斷,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綜合考評,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應享有判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準此,陸令 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11年9月1日 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直屬長官吳修文少校僅考評原告110年12月15 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缺對原告111年6月17 日至111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於再審議人評會時,原 主官管吳修文少校、杜明華上校應列席但並未出席;原告於 107年11月1日至花防部支援,自應由實際任職單位主官提出 考評意見;被告對原告平日生活考評期間,為107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16日,顯已逾考評期間等語。惟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人評會須就受考人於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考人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故人評會考評受考人應據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 受考人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至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則不在此限);又因 考評資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其應列席之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之主官 (管)為限。查原告於107年任職東指部時之主管為杜明華 上校(任職期間:107年6月1日迄108年9月1日),原告自11 0年12月15日回役後,任職於參謀辦公室(參謀主任為邱瑞 凱上校,任職期間:110年11月1日迄111年9月1日),託管 於東指部本部連,該時之連長為吳修文少校(任職期間:10 9年9月1日迄111年6月16日,連長後由潘東昇少校接任), 已經陸令部陳明在卷。吳修文少校任職期間既為109年9月1 日迄111年6月16日,是其僅考評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返部 報到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並無不合。又東指部 人評會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會議 及再審議會議,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出席之主 官(管)既需由1年內(即110年5月20日迄111年5月19日) 之主官(管)出席,則杜明華上校尚非該期間內之主官,本 即無需出席,而會議召開時,出席之單位主官計有參謀主任 邱瑞凱上校、連長吳修文少校及潘東昇少校,均由會議召開 時之單位主官出席,與具體考評規範之規定無違。另行為時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 個人平日生活表現,固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為主要 考量,惟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是解釋上應可得出「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不受「考評前1年內」之限制。東指部雖提 供原告107年間之單位主管杜明華上校之考評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但其主要內容「違反兩性營規,在部隊就 等同犯了天條」,乃在提供原告服役期間之「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供出席委員輔助參考,經 核尚無不妥,原告前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陸令部應賠償自108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間 ,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等共計3,074,8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363-365頁附件2-2)及精神上慰撫金1,000, 000元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其經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 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後,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 年12月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 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 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 ,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 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 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 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 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 ,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 遭判決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 由之審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陸令部為財產上給付 部分,係以陸令部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召除 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屬違法而遭撤銷為前提,原告 對原處分2所提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 述,則上述聲明之請求,顯然亦無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其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至陸令部以原處分2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期間 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 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地 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 定1、2,合併請求其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迄陸令部以原 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 期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 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陸令部應給付該期間原告之 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 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 ,原告原得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中合併請求,其未 於該案中合併請求,而於本案中合併請求,因陸令部108年1 月15日令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原告此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故無無行政訴 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 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並合併 請求陸令部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本俸、專業加 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 上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29

KSBA-111-訴-319-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羅苡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新生 高架橋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 2年10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720118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720118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7月5日112 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 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101188號函釋,關於本件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藉由限縮行政罰法條之構成要件,認本件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人民科處更高罰鍰 ,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部分,原審並未審酌,亦未見原判決 敘明理由。況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市區快速道路,對於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有何妨害?系爭路段限制普通重型機車使 用未有正當理由,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之權利,原 判決有上開情事,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系爭路段為市區快速道路,於中山北路 4段之入口處設置有「禁3」標誌以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乙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 工設字第1133033788號函1份(原審卷第99頁)、Google ma p截圖1張(原審卷第63頁)、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第69頁 )在卷可參。衡諸該標誌設置在匝道入口處,牌面清楚且未 遭遮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禁行路段,自有過失,足證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另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應係在規範車輛於「得行 駛路段行駛時」,不得為各款所列「爭道」行為,此依第13 款係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非撰以機車不在「規 定路段」行駛自明,考其規範目的應係在維護共同使用某路 段車道車輛間之交通秩序。是以,系爭路段既禁止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並無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欲規範之違規 樣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 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 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 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交上-267-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欣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FH230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 碼5E-8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 警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之空間為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用地,至今均未受有任何建築容積、補償金或稅賦優惠, 亦未供公眾使用、通行,並非處罰條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人行道或騎樓。且系爭處所之鄰接巷弄僅5.3公尺,應非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法定騎樓。何況原告 於56年即入住系爭處所,而處罰條例於57年始制定、施行, 依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在系爭處所停放 系爭車輛,自未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建物登記資料,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屬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處所,足以妨礙行人通行,致行人需繞道至柏油路 面與汽車爭道,而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524號函、採證照片、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 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原告住宅為二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 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 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 「第二種住宅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 公尺(含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 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原告 私人土地,但必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 以占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 ,非法定騎樓,且早在56年間即開始入住,處罰條例制訂在 後,應有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 系爭處所係登記為騎樓,原告所述與建物登記資料顯然不符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 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於終結之前,依原 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 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 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 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 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如屬新發生之事實, 本應適用該事實發生時有效之法律規定予以評價,尤無法律 溯及適用之問題。準此,縱使系爭處所之建物於56年間即已 建造完成,但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在系爭處所停車此一新發 生之事實,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自非所謂法律之 溯及適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在系爭處所臨時停車,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9

TCTA-112-交-10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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