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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阿招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請法院查」、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查該址納稅義務人後,並函請原告具狀補正被 告姓名及提出起訴狀,原告均未依通知補正,致本院無從特 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民國113年6月17 日民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板橋市○○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要修好,使其 要完好」之聲明,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修復漏水範圍、方 法、估價單、漏水照片等),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 為請求,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 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 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姓名、地址暨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2 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含修復漏水範圍、方法、估價單、漏水照片)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繕本壹份。

2025-01-06

PCEV-113-板建簡-97-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潘昭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進德等9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6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24-2025010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建簡-92-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 原 告 祝文如 曹穎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上維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並就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被告四樓房屋」具體修復項目 及方法,及將管線移回管道之估算費用;就第三項具狀表明拆除 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暨提出此部分修復、移動及拆除所需費用 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新臺幣 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2萬8,000元、7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其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記載「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四樓,造成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並將浴室廁 所包含馬桶糞管、冷熱水管、排水管移回原公寓既有的浴廁 管道位置」、第三項記載「被告占用頂樓增建房屋和衛浴設 施,可造成樓下樓層住戶漏水,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屋頂增 建之房間與浴室廁所,以施作防水措施」,惟就此部分並未 表明「被告四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將管線移回 管道之估算費用及拆除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亦未提出該等 修復、移動及拆除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 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四樓房屋」修復費用、管線移回管道 之估算費用及拆除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上述三部分 請求項目之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加計 第二、四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2萬8,000元、7萬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 補繳本件裁判費。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2922-202501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7樓之1房屋)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並以陶珍珠為被 告,且列「台北市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芳 管委會)」為「關係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若公管也 有破損滲漏情形,管委會自當配合修繕」等語,因原告所列 「關係人」為何已有不明,原告是否有於本件訴訟以萬芳管 委會為被告之意思亦有不明,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是否包含萬 芳管委會,如有包含,請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被告,且應 提出對萬芳管委會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包含,則請 敘明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關係人之用意為何。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陶珍珠應對 其所有萬安街66號7樓之1住家因陽台外推造成防水缺失及其 室內地板龜裂與水管破損漏水問題負責修復,以排除同址樓 下萬安街66號6樓之1原告陳美月住家屋內長期遭受漏水侵害 之苦。」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請敘明完整門 牌號碼),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 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㈢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於113年1 1月18日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自行影印,勿以隨身碟提出證據 ,如有影片須提出,請燒錄成光碟後提出),如原告係請求 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 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 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909-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聲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聲明上訴 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同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利益即新臺幣(下同)60 8,786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9,91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同法第 441 條第4 項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 限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3

TPEV-113-北簡-3668-20250103-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雲琳 被 告 陳善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然原告未 敘明預估修繕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 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3

SJEV-113-重補-2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練國良 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練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80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 練國良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成功 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原證9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 花板、頂樓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查,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829,80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備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計算,核定為829,80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7,6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7 ,600元=1,807,600元】。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60 0元【計算式:1,000,000元+79,800元+829,800元=1,909,600元 】,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959-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 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 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 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 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 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 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 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 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 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 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 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 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 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 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 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 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 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 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 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 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 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 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 ,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 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編號 時間 訴之聲明 所在卷頁 1 109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9-11頁 2 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3 110年9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㈠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4 110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455-457頁 5 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341頁

2025-01-02

TPDV-113-簡上-50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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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被 告 陸嘉鈺 訴訟代理人 陸樵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 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 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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