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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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聲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聲明上訴 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同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利益即新臺幣(下同)60 8,786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9,91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同法第 441 條第4 項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 限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3

TPEV-113-北簡-3668-20250103-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雲琳 被 告 陳善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然原告未 敘明預估修繕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 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3

SJEV-113-重補-20-202501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7樓之1房屋)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並以陶珍珠為被 告,且列「台北市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芳 管委會)」為「關係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若公管也 有破損滲漏情形,管委會自當配合修繕」等語,因原告所列 「關係人」為何已有不明,原告是否有於本件訴訟以萬芳管 委會為被告之意思亦有不明,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是否包含萬 芳管委會,如有包含,請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被告,且應 提出對萬芳管委會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包含,則請 敘明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關係人之用意為何。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陶珍珠應對 其所有萬安街66號7樓之1住家因陽台外推造成防水缺失及其 室內地板龜裂與水管破損漏水問題負責修復,以排除同址樓 下萬安街66號6樓之1原告陳美月住家屋內長期遭受漏水侵害 之苦。」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請敘明完整門 牌號碼),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 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㈢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於113年1 1月18日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自行影印,勿以隨身碟提出證據 ,如有影片須提出,請燒錄成光碟後提出),如原告係請求 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 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 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909-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 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 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 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 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 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 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 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 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 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 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 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 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 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 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 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 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 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 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 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 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 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 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 ,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 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編號 時間 訴之聲明 所在卷頁 1 109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9-11頁 2 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3 110年9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㈠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4 110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455-457頁 5 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341頁

2025-01-02

TPDV-113-簡上-507-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練國良 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練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80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 練國良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成功 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原證9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 花板、頂樓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查,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829,80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備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計算,核定為829,80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7,6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7 ,600元=1,807,600元】。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60 0元【計算式:1,000,000元+79,800元+829,800元=1,909,600元 】,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959-2025010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蔡秀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陳語綺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1年中旬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有漏 水情事,遂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卻不置可否,僅能提起本件 訴訟;而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據 該協進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系爭 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及範圍與本院106年度士簡字 第5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示之原因及範圍並不相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又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 花板因漏水而造成油漆剝落,被告自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2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 被告修復漏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為 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漏 水點有4處,其中A點部分,於前案判決後,經前案之兩造 達成和解而終結,但原告於前案判決後,雖有收受前案被 告賠償金,卻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之工項進行修繕,否則 不可能僅4年又於同處發生漏水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請求,當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屬 原告對前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且該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應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 漏水點中BCD部分,因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均為老 舊房屋,建築物外觀老化、龜裂自屬正常,原告卻未善盡 維護義務,且原告於收到前案被告給付之修繕及損害賠償 費用,並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滲漏水部分竟從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A部分擴擴 大至AB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內容進行修 繕,故就此部分請求,原告亦有過失存在,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 (三)又原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損害金額,負舉證 責任;且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收受前案被告所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修繕費用6萬元,現原告又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扣除原告因此所受之6萬元利 益。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自105年8月18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 自108年9月30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現閱卷);而原告前因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處有滲漏水之情事,向系爭3樓房屋前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李天賜提起修復漏水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 命訴外人李天賜之承受訴訟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因 訴外人李天賜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並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後訴外人李瓊 玲、李亦芸、李鳳嬌提起上訴,兩造達成和解,內容為訴外 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同意配合及協助原告於107年7月 13日起,自行攜帶工人至系爭3樓房屋修復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漏水處,並同意給付60,000元予原告等節,有前案 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153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及就漏水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 負責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該協會回覆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有三:1.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 冷給水管)有破損或縫隙現象,故系爭3樓房屋廁所有無 使用水,都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一直有滲漏水 現象。2.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 縫隙現象,且在使用水時就會造成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3.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系爭2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足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確為系 爭3樓房屋廁所所致;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以免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 水損及樓下住戶權益,然被告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上 情,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已舉證證明因系 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判決 認定漏水之範圍相同,故此部分屬同一原因事實,當受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關於本次漏水之原因及範圍,是否與106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案件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後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及範圍 相同,該協會回覆略以:範圍部分除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點 相同外,其餘皆不同,且該處雖經修復,但有可能防水層 沒有一起修補及給水管沒有更新,致使再度滲漏等語,此 有該協會113年8月5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71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由此可 見,堪認僅有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 報告之漏水點相同。   2.然觀諸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 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此有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241頁);而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廁所 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縫隙現象,及廁所防 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業如前述,是就漏水之原因乙節 ,前案與本件似不相同,則可否僅憑漏水點範圍相同,即 遽認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係屬同一原因事 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系爭2樓前屋主陳文忠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時維修的師傅是原告所介紹, 修復範圍就是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當時有將系爭3樓 房屋整個浴室地板重作,也有防水,馬桶管線也有處理好 ,後來因訴外人李瓊玲要賣房子,我有碰到訴外人李瓊玲 ,因此有稍微看過浴室修好的樣子,我們雙方都滿意,所 以訴外人李瓊玲才會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8頁 );證人即系爭3樓房屋仲介馮羣皓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證稱:當時在修繕時有提到是重做防水,打掉磁磚後, 師傅有發現馬桶糞管靠近牆壁的位置有滲漏水的痕跡,後 來有修好這部分,修好後系爭2樓房屋屋主也有過來看稱 沒有問題,我們接著才開始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 案判決後,有進行修復且修復完成而未有再漏水之情事等 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案 判決後已修復完成。而本件漏水之發生係於111年中旬, 距離前案和解日期之107年7月12日已經過4年餘,復參酌 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應屬新之漏水原因所致,自應 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理由。又前案與本件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之原 因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就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而原告受有60,000原之利益得以扣除等 語,亦無理由。   3.再者,本件漏水原因事實與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原因 事實不同,各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原告表示係於11 1年中旬發現漏水,復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自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併此敘 明。 (四)被告又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係 因原告未善盡維護義務,且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部分竟從A部分擴大至AB 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內容進行修繕 ,故認原告亦有過失存在,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 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 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2.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 破損或縫隙,及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所致,此與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 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並 不相同。則本次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是 否確係前次未修繕完成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前案判決 後,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業已修復完成,業經上開證人 證述甚詳,被告雖稱原告未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進 行修繕,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所舉證,又縱被告所指為真, 然原告前案之訴求係將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 因修復即可,則係究以何種工法進行修復,應非屬必要要 件;至房屋老化為正常現象,尚不能以此遽認為原告具有 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因漏水 損害之修復項目包括舊有混凝土層刮除、素面鋼筋外露整 理、鋼筋表面防鏽處理、塗佈EPOXY底漆著劑、無收縮水 泥填補、樹脂砂漿填補、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漆 、燈組電組更新等,合計費用49,34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考,此確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受損部位之 合理修復方式,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當 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 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復費用49,342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12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鑑定費55,000元、證人旅費1,590元),其中50,6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2-士簡-1330-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被 告 陸嘉鈺 訴訟代理人 陸樵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 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 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31

STEV-113-店簡-145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張秀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 定方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相關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核 算修復費用約201,06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51,063元(計算式 201,063元+350,000元=551,0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565-2024123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0

SJEV-112-重建簡-53-20241230-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冠萍 陳福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元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德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30

PCEV-112-板建簡-4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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