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練國良
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練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80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
練國良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成功
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原證9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
花板、頂樓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查,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829,80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備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計算,核定為829,80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7,6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7
,600元=1,807,600元】。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60
0元【計算式:1,000,000元+79,800元+829,800元=1,909,600元
】,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DV-113-補-295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