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4,1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而依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39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補字卷第29至32頁),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
1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278萬8,000
元(計算式:66平方公尺×34,000元+16平方公尺×34,000元=
2,788,000元);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
10月12日函(補字卷第47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1、2層房屋課稅現值為7萬5,2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286萬3,200元(計算式為:2,788,000元+75,200
元=2,863,2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2-訴-2107-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