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
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裁定(下稱原處分)竟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
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
第1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9頁至93頁、
第113頁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其員工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電話聯繫譯文及切結書,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子於聯繫中表示要協商,現在還不起,公司員工
的薪水都是伊個人在付,員工和船員的薪水也是借到沒地方
跟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相對人資力不足,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2,932,322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KSHV-113-抗-35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