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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萬祥 相 對 人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樓之屋主,相對人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長期發生漏水情事,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經聲請人向鈞院提 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 。本案訴訟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系爭3樓 房屋確有漏水事實,並詳列修復金額,然相對人卻於訴訟進 行中,將系爭3樓房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98萬元刊登於 中信房屋平台出售,顯有脫產之嫌。蓋若相對人成功出售系 爭3樓房屋,將致聲請人之債權造成重大損害,難以保全聲 請人之權益,為保全將來執行,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修復漏水等債權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鑑定報告節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案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委託出售系爭3樓房屋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刊登出售廣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相對 人固有刊登出售廣告,且不否認要出售系爭3樓房屋,然出 賣人於房屋出售後,依約可取得買賣價金,並不因此減少財 產總額,且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3樓房屋外,尚有其他不 動產、車輛、投資,並有利息所得,以上各情,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本案訴訟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5

PCDV-114-全-20-20250115-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妡 相 對 人 王辰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辰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2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2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全-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秉羿(原名王廷譯,改為王天儀,再改為王秉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560,248元,及其中17,7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3,024,85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其他銀行 貸款、信用卡欠款,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60,2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 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5

SLDV-114-全-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 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裁定(下稱原處分)竟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 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 第1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9頁至93頁、 第113頁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其員工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電話聯繫譯文及切結書,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子於聯繫中表示要協商,現在還不起,公司員工 的薪水都是伊個人在付,員工和船員的薪水也是借到沒地方 跟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相對人資力不足,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2,932,322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5-01-15

KSHV-113-抗-352-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出賣名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市○○區鎮○ 路000號房地,乃正常商業交易;伊名下尚有坐落○○市○○區○ ○路00號00樓房地、股票等財產,價值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 、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311萬8501元,復無脫產之情,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聲 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 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 原法院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65-20250115-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禎 許義昌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青月 併案債權人 林禎義 林宥惠 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裁定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09度司執全字第6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 未提出有載明第三人高雄區漁會、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春 成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等)名稱之文件,相對人唯 一提出書面證據即卸魚順序表,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得海12號 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魚,然卸魚後是否有銷售漁獲之 計畫,銷售對象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復參照相對人11 3年5月31日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及更新狀之內容,除於書狀 內提及外,根本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 存有任何交易,僅空泛於書狀中陳稱「漁獲買家據悉為第三 人等」等語,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 故相對人顯然未檢附任何釋明資料即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 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概括扣 押,實屬違法摸索執行。又扣押漁獲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係屬二事,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得海 12號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漁,然本案並非扣押漁獲之 案件,相對人未為釋明,不得對第三人等核發執行命令。且 得海12號漁船並非異議人許義昌所有,則形式審查相對人提 出之卸漁順序表,如何得出異議人許家禎所有之得海12號漁 船即將進港之事實亦將使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漁獲款銷售債 權之結論,進而核發本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滋生疑義。再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6月13日核發,惟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於 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上情據相對人於書狀 言明:債務人最早將於113年6月15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 最晚將於113年6月18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是相對人 聲請扣押第三人等之債權時,明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並無銷售 漁獲款債權存在,原裁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其核 發之扣押命令,原裁定未予詳究,即謂本件扣押命令核發為 合法,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相對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 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扣 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 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 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 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 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 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 料。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倘 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相對人之表明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執 行法院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 至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存在,係屬第 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相對人毋庸先釋明該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毋庸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 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 限公司、春成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漁會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銷售漁獲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貨款債權,屬 衡平兩造權益之有效執行方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在本院執行處於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民事追加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緊急)、民事更新狀,具體表明聲請執 行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一般交 易觀念,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特定為異議 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 行。又相對人追加執行漁獲款債權時,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 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 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實係 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 不能事先確定,僅能預估將在一段期間內進行,是原裁定認 債權人業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 等情。至異議人是否有對第三人等銷售漁獲款債權存在,係 屬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執行法院毋庸命相對人補正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或依 據,先為調查及判斷。  ㈢異議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卷內資料亦未見任何文件載明 第三人之名稱,相對人未盡查報債權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 實務見解以資佐證。惟查:  ⒈相對人已表明「第三人等之名稱」及特定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 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第三 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復 稱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確存有債權之證據資料等 語,並無可採。  ⒉相對人已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 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並已陳明買 家為第三人等,而卸魚後銷售漁獲符合一般交易觀念,堪認 相對人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等 情。異議人雖辯稱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 間存有任何交易等語,然相對人已釋明讓執行法院產生大概 如此心證且符合一般交易觀念,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相對人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 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得海12號 漁船」本身,故「得海12號漁船」是否為許義昌所有,對於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受影響。又依卷 存資料可知,許義昌為許家禎之父,且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 達數十年之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事實係因許家禎所有(實 際管理人許義昌)之「豐海22」漁船火燒船事件,有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0號假扣押卷(一)第27至29頁)。是依卷存資料,可大 概得知異議人間有共同管理漁獲,已可使原裁定獲知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異議人稱得 海12號漁船非許義昌所有,無法得出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銷 售漁獲款債權之結論等語,亦無足採。  ⒋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研討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案例事 實係債權人並未表明第三人之名稱,亦未特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異議人復辯稱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本件聲請扣押之財產無從以形式審查而認屬異議人 所有,且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亦不存在,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之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 。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相對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執行「得海1 2號漁船」本身,執行法院係形式審查許義昌對第三人之銷 售漁獲款債權。又執行法院依卷存資料可得許義昌對第三人 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業如前述。再執行法 院無逕行審判是否確非債務人財產之權限,又第三人等之債 權是否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得海12號漁船並非許義昌所有、無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⒉次按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 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843號裁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得海12號之 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不能事先確 定,僅能預估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僅能確 定得海12號委託之振宇7號預報將於113年6月3日到港、113 年6月15日就得海12號之漁獲卸魚等情,故核發異議人對第 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依上開 見解,僅屬技術問題,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應屬衡平兩造權 益之有效執行方法。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 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等語,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 見為例,應有誤會。  ⒊至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見解,係 依外觀形式審查可認建物為信託財產而確非屬債務人財產, 然本件依外觀形式審查並非能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無』 銷售漁獲款債權」。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 係依形式審查難認船舶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異議人雖一再表 示許義昌並非「得海12號漁船」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並非執 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已如前述,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451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所 廢棄,可認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 ,非不得在扣押命令內記載明確,而予扣押之,異議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全事聲-8-20250115-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 止,採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 95%),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5,89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去電與之聯繫還款事 宜,併以催告書催討未果。另經查詢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其 與其他間銀行間借貸款項亦有多期未繳納乙情。由上可知, 相對人目前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 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 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相對人除經聲請人催繳後仍拒絕清償 ,上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顯見,相對人自113年3月即未 再清繳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衡情倘非其財務陷入周轉之困難 ,當無可能放任其致嚴重影響交易信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借款逾期而無端增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財產負擔致其 責任財產益形減少,進而影響聲請人上開債權將來可獲充分 受償機會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 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4

PCEV-114-板全-10-20250114-1

南勞全聲
臺南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哲瑋 相 對 人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1 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4-南勞全聲-1-20250114-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血緣鑑定,確認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 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 第60號受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自112年8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13年11月止,以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另加計112年1 2月至113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聲請 人總共為相對人代墊429,880元(25,235×16+38,000×12=429 ,880)。又相對人為亘亦水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頗豐, 為脫免前開扶養費債務,已將名下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 客車移轉至第三人即其妻游欣諭名下,並將亘亦水電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游欣諭,而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若任其 自由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9,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 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而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 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 ,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429,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既係 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家事事件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前揭說明,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 ,則聲請人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4-家全-1-20250114-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得使用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依契 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 3年12月25日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53,762元(含利息)未清償 。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 顯係斷然拒絕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未入帳查詢資料為證,堪 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 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 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 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4

PCEV-114-板全-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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