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女丙
○○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
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姓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下稱未成年人),但因相對人均有刑事案件在身,不利於
教導,又未按時帶未成年人施打預防針,未盡父母之責,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多由聲請人照顧,爰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自出
生即委由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提供生活照顧,相對
人近2個月以工作為由未與未成年人會面,聲請人現與配
偶一同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與關係人分工照顧未成年人
生活起居,相對人坦言僅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半年,現階
段已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相對人囿於經濟
狀況不穩定、刑事案件尚待判決與服刑,對聲請人為穩定
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而聲請停止親權無異議等語。又相對人
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CYDV-113-家調裁-4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