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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田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及甲○○對於未成年人黃苡嫣(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以睿(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夫妻,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苡嫣、 黃以睿(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後於110年6月18日約定由相對人丙○○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丙○○與相對 人甲○○離婚後,即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於聲請人之住所, 並由聲請人負責養育及照顧,相對人2人於離婚後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甲○○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丙○○並於111年2月27日離開聲請人住處後隨即失聯,之 後即未曾再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通報失蹤,相對人丙○○經員警尋獲後 ,聲請人亦曾撥打相對人丙○○尋獲時所提供之電話亦為空號 ,相對人2人顯然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 ,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的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2人之離婚協議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 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2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就是跟 我住一起,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都是我和我老婆負擔,相對 人2人都沒有給過扶養費等語。相對人甲○○雖未到庭,然具 狀表示:願意放棄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相對人甲○○陳報狀及同意書各 1紙存卷可查,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相對人2 人均聯繫不上,社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 合評估略以:本案相對人2人離婚後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 監護權,礙於相對人丙○○未處理未成年子女事物,亦無給付 扶養費用,將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田瑛珠照 顧扶養,監護態度較為消極,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義務 ,聲請人的監護能力及親職時間皆穩定,過去有長期照顧未 成年子女經驗,也有同住之親友可擔任協助照顧人力,並能 夠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且具備行使監護意願,有該 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4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 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真實。次查,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 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2人在離婚後 ,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曾前往探視或聯絡 或支付扶養費,未盡其身為父母親之責任,堪認相對人2人 就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 為相對人丙○○之最近尊親屬,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姐。㈢ 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述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 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 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 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甲○○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的情形,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受聲請人撫育,感情依 附緊密,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又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經訪視結果已如前所述,可知聲請人無照顧或 養育不當情形,本院自無另行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 護人,其聲請改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而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 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 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 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已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需要,自得依 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 請為監護登記。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 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 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依前述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0

TYDV-113-家親聲-41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丁○○ 甲○○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 邱臣遠,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臣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臣遠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接獲學校通報 ,因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在學校發生說謊及 偷竊事件,遭受案祖母以棍子痛打十幾下,致身上有多處傷 口,且案袓母不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案祖母亦主動來電向主 責社工表明未成年子女冥頑不靈難以教化,請主責社工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未成年子女打死等語,故主 責社工請案祖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聲請人社會處後,經檢視 未成年子女身軀發現案主大腿、屁股,手背、手臂、背部等 多處有瘀傷,皆為案祖母持不求人責打導致,上嘴唇亦遭案 祖母捏傷,故於111年10月31日17時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未成 年子女,並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55號、112年護字第19、87 、156、234號 及113年護字第18、110號裁定安置在案。本 案自105年5月即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相對人2人(相對人丁○ ○下稱相對人父,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母,兩人則合稱相 對人2人)自身狀態未能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 ,致使兒少反覆遭受身心虐待,三度進入安置系統,綜觀相 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皆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兒少身心徤全發展,且相對人 2人各自親屬資源不合適亦無力照顧乙○○,評估相對人2人能 力及現況改善有限,且難穩定自身現況,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健全之妥適環境,其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下,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父今天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對於本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他希望我可以 幫他回答他同意,他說他有事情實在走不開,今天沒有辦法 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二)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同意本件之聲請,並陳稱:希望未成年 子女可以乖乖讀書,聽社工、老師的話,我也是有困難沒有 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希望她可以諒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視訊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其可以接受本件之聲請 、無其他意見之情(均見本院卷第52、53頁)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系爭子女之 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無監護意願、親屬資源不合適 ,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2名相對 人及系爭子女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父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父取得聯繫,為避免案件延 宕,故以簡易報告先行回覆,並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56頁 )。 (2)相對人母部分:本會認為相對人母並非完全無意願扶養子女 ,然考量其再婚家庭,且案外祖父母或是其之手足皆無法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明確表達目前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在可預見的未來中,也無將未成年子女接到現址照顧得可能 性,相對人母對停止親權一事無異議,故停止相對人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陳稱相對人父在外有積欠很多錢, 與相對人母視訊時看到她身邊有許多人,感覺相對人母要照 顧很多人,所以希望相對人2人照顧好自身即可,其願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 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 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曾表明請社工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之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而因與未成年子女祖父無聯絡方式,一開始就完全聯絡不到 祖父,透過未成年子女之父得知祖父曾經因舌癌有開過刀, 疑似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外祖父居桃園平鎮 從事維修工作,與相對人甲○○少有聯繫,已表明無意願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外祖母現年58歲,相對人甲○○表示外祖 母居住南投,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工作,經南投縣政府協助 查訪僅有初次取得電話聯繫,因外祖母拒訪,故未能面訪確 認其照顧意願與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未成年子女 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 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胞兄 年僅13歲、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 監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 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 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 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 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8

SCDV-113-家親聲-308-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A-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關 係 人 A-000000-C(受安置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 A-000000-D(受安置人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00000-A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監護人。 四、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經查受安置人A- 113001之父母離婚後,將受安置人A-113001委由保母照顧, 然因未負擔保母費用,社工與受安置人A-113001父母聯繫, 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聽聞母親有意要返台帶受安置人A- 113001回越南照顧,故無意願再負擔其照顧費用,然受安置 人母親A-000000-B自述因其無本國國籍身份,故於離婚後便 返回越南居住,因經濟能力受限而無法立即返台接受安置人 A-113001回國照顧,故與本府簽署委託安置,並約定疫情平 穩後將返台接受安置人A-113001至越南照顧。  ㈡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多次與社工约定返 回台灣的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因新冠疫情而延 期,社工待疫情趨缓後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約定 返回台灣時間,其於113年1月以經濟困難而改期,持續延期 多次失約後便失聯;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安排與意願,其自述無力負擔照顧, 但願意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辨理出養程序,後續遲未辦理出 養相關作業且難以聯繫;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之親 屬討論受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計晝,受安置人A-113001之 祖父母表示因年邁,故無力協助負擔受安置人A-113001之生 活照顧。  ㈢綜上,受安置人A-113001之父母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 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113001,受安置人父親A-0000 00-A及母親A-000000-B實已不再適合擔任A-113001權利負擔 義務之人。聲請人為維護A-113001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爰聲明:⒈為請求宣告相對人A-000000-A及相對人A-0 00000-B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113001之 監護人。 二、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主管 機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 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 究者,係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 113001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 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 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父A-000000-D之律師函 複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入出境 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 -B及未成年子女A-113001進行訪視調查部分,結果略以:「 社工聯繫紀錄: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雅113家 親聲字第162號』函辦理,本會於113.07.2911:51致電案父, 但案父兩支門號分別為空號及暫時使用,因此郵寄家庭訪視 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彰化縣....,並請於113.08.05前與本 會聯繫約訪,惟案父皆未來電本會,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六 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本會113.07.29 11:5 8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由其孫子張00接聽,且說明案 祖父母現正在午休中,可於下午16時後再與其聯繫;同日下 午17:00再次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向其說明訪視目的 ,案祖父表示案主照顧及監護權事宜與其無關,且案父現於 大陸工作,僅會偶爾返家,故案祖父認為無訪視必要性,因 此本會向案祖父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案祖父表示同意,故 本案依退件原因第三項『無當事人拒訪』予以退件。」等語, 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17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有關未成年子女A-113001訪視部分,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 (保密)附卷可稽。  4.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未善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又未成年子女A-113001已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安 置達三年有餘(於110年8月25日安置迄今),而相對人A-0000 00-A在大陸工作,偶爾會返家亦從未去探視過A-113001,相 對人A-000000-B為越南人,其自離婚後即返回越南,就再無 來過台灣,僅於A-113001受安置初期有過一次視訊會面,其 後再無視訊或會面A-113001,且相對人A-000000-A、A-0000 00-B均在國外,聯繫困難,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及配合處遇計 畫之執行,且相對人A-000000-A曾表示無力照顧,欲將A-11 3001出養,而相對人A-000000-B雖曾表示要返回台灣,然卻 失約多次,現已失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無 法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 且已三年未與未成年子女A-113001聯繫或見面,親子間早已 形同陌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 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查,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祖父母A-000000-C、A-0000 00-D到庭陳稱渠等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人,希望給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要出養就出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未成年子女A-11300 1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姊等情,並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 女A-113001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 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8

CHDV-113-家親聲-16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相對人與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兩願離 婚,並協議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 。惟相對人於與戊○○離異前約半年即已離家不知去向,由聲 請人與戊○○共同負擔丙○○、丁○○之生活費用與學費等,嗣戊 ○○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丙○○、丁○○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扶 養,且此期間相對人從未返家探視丙○○、丁○○,亦未負擔丙 ○○、丁○○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有疏於照顧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等情事,此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而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之行 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為未成年 子女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且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姑媽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丁○○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丙○○、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達予應宣告停止親權之程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丁○○之父,相對人與丙○○、丁○○ 之母戊○○於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惟戊○○於113年6月13日死 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有關案祖 母(即聲請人,下同)的部分,若案祖母所言屬實,案祖母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案主們(即未 成年子女丙○○、丁○○,下同)出生後便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 之一,瞭解和掌握案主們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 對案主們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們生活 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們的休間活動且有適當的教 養方式,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祖母與案主們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案祖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 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們的部份,案主們 均已屆滿12歲以上,能理解監護權的意義,案主們受訪時能 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並表示案父(即相對人,下同 )在108年7月離家後,便未曾主動探視案主或與案主們聯繫 長達至少五年的時間,案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扶養及照顧 ,因此案主們均同意改定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並持 續與案祖母同住生活。綜上所述,若案祖母與案主們所言均 屬實,案父自108年離家迄今均未返且為失聯之狀態,而案 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長期照顧至今,惟案母於113年6月13 日因意外逝世,急需法定代理人處理案主們監護事宜,評估 案祖母對案主們之個性、作息、喜好及教養計劃均知之甚稔 ,有能力提供案主們安穩的生活,但因本會僅訪案祖母與案 主們雙方,無法聯繫上案父,故無法了解案父對於停止親權 之想法與評估案父之親職照顧能力,但雖難以知悉案父是否 達停止親權條件,就現有照顧資訊而論,如由案父繼續行使 兩名案主親權恐有損及案主們權益之虞,故本會參照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貴院現階段宜選任案祖母擔 任案主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或於綜合案父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 歸屬等情,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 153號函文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 以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動與本會聯 繫因而無法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此亦有該會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表乙份附卷足稽。本院參酌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認相對人自108年離家後均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迄今已達5年之久,甚至多年來均未探視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 之情形,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規定之情況,其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人。又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亦為 目前實際照顧者,其據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戊○○已於 113年6月13日死亡、父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已如前述,足見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屬實,應依前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甲○○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同居之祖母,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自應由第一順位之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法定監護人,而毋庸聲請選定。故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甲○○既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法定監護人,依法無庸聲請選定,若聲請人有為戶 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三)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甲○○應於知悉其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依民法第10 99條第1項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彰化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 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此外,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庸由本院指定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8

CHDV-113-家親聲-19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分別係未成年人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外祖母、母親,相對人於112年6月7 日晚間6時左右,因丙○○哭鬧而與同居人丁○○徒手及使用厚 紙板、衣架等器物,攻擊丙○○臉部,致丙○○受有右臉挫傷, 嗣聲請人將丙○○帶回照顧時,又發現丙○○有被棍棒或水管抽 打之痕跡,且相對人與丁○○於112年8月12日共乘機車將丙○○ 小腿燙傷後,未立即將丙○○送醫治療,事隔2日後始將丙○○ 帶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經常以丙○○站立機車踏板之 方式搭載,亦未讓丙○○配戴安全帽,可證相對人與丁○○對於 丙○○確有慣行傷害之行為。另相對人曾於108年9月25日委託 聲請人監護丙○○,卻於聲請人為丙○○提出保護令聲請後,旋 即將丙○○帶離,不讓聲請人與丙○○見面,為此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及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成年人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丙○○之 母親即相對人將其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居住所 、財產管理、就學、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護照及社會補助 等相關事項,於108年9月25日至128年9月7日委託丙○○之外 祖母即聲請人監護,嗣相對人與丁○○另育有一女,並於112 年10月12日與丁○○結婚及於112年10月13日廢止上開委託監 護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丙○○、丁○○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13、73至77頁)。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及丁○○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丙○○及於112 年8月12日以機車搭載致丙○○小腿遭排氣管燙傷卻遲延送醫 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及請求停止親權,嗣兩造於112 年11月29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就祖孫間會面交往達成共識 而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即 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允諾撤回本件停止親權之請求,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9 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卷第25至26 頁)。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後,原經聲請 人與社工約定於113年2月24日家訪,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2 日向社工表示其可以與丙○○見面,兩造關係也較有改善,故 欲取消訪視及將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嗣因聲請 人未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再次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 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 ○○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也會協助照顧,嗣相對人與丁○○交往後,於112年間搬家 與丁○○同住,現階段兩造互動關係緊張,聲請人不清楚相對 人居住地,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經常以丙○○不乖為由取消 聲請人之會面,113年4月13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之 互動關係良好,且丙○○之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聲 請人擔心丙○○再次遭受相對人及丁○○毆打,近期丙○○亦提到 自己被打,但聲請人沒有看到丙○○身上有任何傷口,聲請人 認為丙○○可能因年幼說不清楚為何被打,故希望能夠停止相 對人之親權;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送公文通知逾14日 ,仍未獲相對人來電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本院卷第131至 135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曾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 丙○○成傷及於112年8月12日騎乘機車搭載致丙○○小腿燙傷等 事實,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112年9月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四貼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65 至67頁);惟依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 和解後,仍能與丙○○會面,並未發現丙○○身上有任何傷口, 社工觀察丙○○之狀況亦無異常,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112年11月29日後,僅有113年2月6 日聽聞相對人住處傳出兒少哭聲及成人罵聲之通報紀錄,嗣 警員前往現場查訪時,相對人表示2名小孩入睡較困難,睡 前會有哭鬧,丁○○尚未返家,警員觀察2名孩童身上無傷痕 ,亦認未發生家庭暴力(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故難認相對 人仍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尚乏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2-家親聲-415-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女丙 ○○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 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姓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下稱未成年人),但因相對人均有刑事案件在身,不利於 教導,又未按時帶未成年人施打預防針,未盡父母之責,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多由聲請人照顧,爰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自出 生即委由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提供生活照顧,相對 人近2個月以工作為由未與未成年人會面,聲請人現與配 偶一同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與關係人分工照顧未成年人 生活起居,相對人坦言僅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半年,現階 段已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相對人囿於經濟 狀況不穩定、刑事案件尚待判決與服刑,對聲請人為穩定 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而聲請停止親權無異議等語。又相對人 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8

CYDV-113-家調裁-48-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322-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9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0-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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