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凱倫明知何士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0時18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福建街鄰近成功街附近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何士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就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4524號偵查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
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因為案件太多,我警詢搞錯了,我當時是向何
士輝借2,000元云云,復承前開偽證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
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審理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
時我跟何士輝借2,000元,警詢是因為太多案子搞糊塗云云
,以前開虛偽陳述,使偵查、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
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55頁),復有被告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具結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5-52頁、偵卷第57-80頁),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
偵、審迭為不實之證述,仍僅成立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須以行
為人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為前揭虛偽供述後,就其虛偽供述所涉何士輝販賣
毒品一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何士輝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迄於113年4月1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揭說明,
既其自白係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自不能依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
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偽證之次數、偽證內容
對於案件之重要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
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HLDM-113-原簡-7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