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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巫建興 被 告 許嘉哲 被 告 朱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柏均 被 告 賴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分 別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被告 許嘉哲、劉柏均、賴睿騏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朱泳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逃」、「龜山 大孤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招募被告許嘉哲(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自民國110 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其與「法拉驢」、「皮皮蝦」等 人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另被告賴睿騏亦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嗣被告4人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皮皮蝦」指示被告賴睿騏領用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在內等多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交予被告許嘉哲測試使用及更改密碼,嗣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佯稱係網路店家 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0時2 9分許,匯款新臺幣111,111元至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被告賴 睿騏於110年4月15日0時31分許、0時32分許、0時33分許、0 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1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許嘉哲,被告許嘉哲 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 告因而受有111,111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為被告許嘉哲、賴睿騏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柏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雖被告朱泳翰辯稱:伊 只是介紹人,沒有負責工作,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至1.5%等 情。然其既自承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領有以提領款項所 計算之報酬,即與被告許嘉哲、賴睿騏、劉柏均及其他集團 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復已分擔實施部分之詐騙行為,洵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甚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 款111,111元,已如前述,即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1 月2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嘉哲、劉柏均、賴睿騏之翌 日,113年2月2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泳翰之翌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1925-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誼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庭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誼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蘇庭誼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太湖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兆豐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向劉冠吟佯 稱:賣場未驗證,買家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致劉冠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至華南帳戶 ,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向陳怡 如佯稱:需匯款升級解鎖被封鎖的帳戶云云,致陳怡如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 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49983元 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陳姵君佯稱:賣 場無法下標,需匯款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31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 至兆豐帳戶,然上開款項未經領出,而未生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誼(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以下合 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冠吟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怡如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姵君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 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三)另該詐欺集團利用兆豐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陳姵君匯入之款項尚未遭領出,且 該帳戶已於112年7月27日經通報為警示戶,並於同日設定 為警示戶及完成圈存作業,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14 2號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金簡卷第17 至19頁),是該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此部分贓款,而尚未成 功製造金流斷點,故應認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是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 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三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告訴人陳姵君匯入款項部分屬洗錢未遂);併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且因被告經濟困難,希 望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渠等之宥恕,再斟酌因被告 提供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犯 罪情節,衡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 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 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至是否易服 社會勞乙節,則係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得予裁量之權能,並非法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三帳戶之款項,其中匯入 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匯入兆豐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戶並圈存該帳戶內款項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上 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DM-113-金簡-1020-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 2、第1至行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 「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 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前開帳戶,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 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 ,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 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 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 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 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又無法順利 向銀行貸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代辦公司幫忙貸款,對方稱 需要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去美化金流,就是存一筆小額的 錢到我戶頭內,製作假的薪資收入,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貸 款下來後會收回去,我才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我提供時3個 帳戶內都沒錢)與經過(用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上一併寄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 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 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 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 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其寄送帳戶對象之資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 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僅欲製作假金流, 卻僅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 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 ,總金額近32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 秩序穩定毫不在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 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第149、163 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 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 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雖尚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但確已盡力彌補損失 ,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 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 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 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59頁暨部分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 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起訴書附表合計319,082 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 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 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 被告係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和解仍須 履行,尚未和解部分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確定 判決,同需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田家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楊需容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田家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楊需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 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要辦理貸款,112年7月我在網路臉書上的連結看到,那時候對方叫阿傑,我詢問他貸款的細節,當時我因為出車禍休息一段時間,我的資金轉不過來,我本身的信用條件不是很好,我就在網路上找類似代辦貸款的,對方問完我的狀況後,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對方說他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薪轉帳戶給他,他說要先小額的錢進去保持戶頭裡面有活錢。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貸的過。我是在112年7月17或18日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對方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我就用空軍一號寄給他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云云。 2、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依據112年6月14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理由:「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供稱不知與其聯繫貸款之人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貸款公司名稱,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根本無法信任及控管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不從事非法使用;況被告自稱信用條件不好,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向銀行貸款,然依被告所述借貸過程,竟不需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唯一條件,乃形式上為借貸,實則從事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之事實。 4、被告供承對方告知將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貸,而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作法已屬以不實事項詐騙之手段,不論對方欲詐騙對象為金融機構或個人,被告既知悉對方會從事詐騙不法方式,即不能期待或信任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不作詐騙等不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賈大睿、劉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章金美、黎寶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曼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暄月提供之租屋廣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之過程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一次提供3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楊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ilin Liao」,向告訴人楊需容佯稱:訂單顯示凍結,需開啟個人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4萬2042元 2 告訴人陳浚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瑾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浚澤佯稱:賣場違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許、52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3 告訴人顏廷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暱稱「慧綺」,向告訴人顏廷洋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賣場風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8065元 112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4073元 4 告訴人賈大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alice._.13._.05」,向告訴人賈大睿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身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36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7元 5 告訴人章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章金美電話,佯裝美白霜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4800元,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2萬5026元 6 告訴人蕭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蕭宜芳電話,佯裝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購買多項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6333元 7 告訴人黎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黎寶玲電話,佯裝藍芽耳機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不取消會扣款8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8元 8 告訴人張曼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曼君電話,佯裝LINE網路購物站人員,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5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5800元、4120元 9 告訴人劉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雅萍佯稱:購買商品中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1萬5678元 10 告訴人潘暄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潘暄月見後聯繫,便佯稱:需先付2個月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800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67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傳送 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上開三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 「幸華~KI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昱任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轉匯上開款項, 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將提 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子,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林璃鎂、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京站時尚廣場元大銀行(臺北市○○區○○路○段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3年3月14日 合金羅東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507 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807號函檢附之存戶 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宜蘭人找 工作」貼文、與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L〜KTKI」 、「Kylie瑄」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僱用契約書、購買 商品合約書、銀行即時交易通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及內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 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5頁、第 191頁至第223頁、警卷第36頁至第76頁、第56頁至第59頁) 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⒍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 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除取得1,000元 之交通費(詳後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 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 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 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 (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 被告與告訴人林○○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古○○○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涂○○之 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之調解筆錄及 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207頁至第213頁、 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在卷可參,是此尤顯善弭己咎 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均致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供帳戶、車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 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 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 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 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報 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 傳送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LINE暱稱「幸華~KI 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 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以假冒告訴人涂○○之女兒,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 帳號與涂○○聯繫稱:欲借錢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涂○○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則自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 務之男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0日12時2分至8分許接續自本案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7筆 ;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112年12月20日13時25分、27分 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 4出口,將提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 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 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 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 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 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 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 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 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 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案 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 正犯,則針對每一告訴人,應各別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觀諸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涂○○,與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則該等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即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檢 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罪刑 1 古○○○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古○○○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古○○○聯繫稱:急需用錢繳納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34分/8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5分至39分許,接續以ATM提領2萬元6筆(包含告訴人古○○○8萬元匯款),共計12萬元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8分/2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至52分許,在元大銀行京站廣場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以ATM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匯2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3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因工作有需求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2時2分/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1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林○○相關證據 1 古○○○ 告訴人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 2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卷第84頁) 3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卷宗目錄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卷(審訴卷)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012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4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卷(本院卷)

2024-12-12

SLDM-113-訴-613-20241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 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 、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 」、「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 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 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 {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 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 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 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 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 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 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 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 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 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 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 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 、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 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 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 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 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 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 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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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 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 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 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 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 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 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 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 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 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 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 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 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 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 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 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 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 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 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 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 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 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 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 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 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 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 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 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 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 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 ,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 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 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 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1、1973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玥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 警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 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洲得勝門市、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盧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威震」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清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 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尚餘 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遭提領,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貨態追蹤2份及「沈威 震」LINE貼文(113立2268卷第529至541頁)。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864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8、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壬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7位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7部分之款項尚餘2,00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644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就 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本 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蔡東利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取出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12萬957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6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33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2 李瑀琪 (起訴書誤載為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瑀琪,向李瑀琪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借錢云云,致李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琪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㈡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使用「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平台做任務,可得獎勵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滙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207至21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63至269頁) ㈢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3至247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㈤本案滙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6分 本案滙豐帳戶(起訴書誤載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漏載2筆各5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以臉書聯繫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在「澳門大樂透」線上投注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滙豐、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8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335至第341頁) ㈡滙豐銀行存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79、381頁) 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9至412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號 12萬6千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21至422頁) ㈡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㈢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聯繫庚○○,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 本案元大帳戶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35至4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41頁) ㈢詐騙集團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9、443至47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匯兌廣告,己○○於113年1月16日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向己○○佯稱:匯款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91至494頁) 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9頁) ㈢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03至508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8 辛○○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LINE向辛○○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554卷第33至35頁) ㈡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52頁) ㈢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9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113年1月11日13時44分 1萬3千元 9 壬○○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石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719卷第31至38頁) 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頁) ㈢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石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2至64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2024-12-11

SLDM-113-簡-215-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8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 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 字第105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 四】、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下稱併辦六】),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謙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叢謙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嗣「裕隆企業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瑞泰施用詐術, 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叢謙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叢謙滋再基於縱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裕隆 企業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到場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並於112年2月14日7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叢謙滋住處,持拘票拘提叢謙滋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 NE,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審核,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且僅學生時代有 在家人陪同下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其他申辦貸款經驗,領款 部分,是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跟我說他同事匯錯款項到我 帳戶內,要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想要離職,要先償還積欠老闆的20萬元款項,而有迫切 貸款之需求,而遭「裕隆企業陳專員」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 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 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 併四偵卷第55頁),及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約30歲,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 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 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廣告 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我都是用LINE跟「裕隆 企業陳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見面 ,不知曉「裕隆企業陳專員」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裕隆企業陳專員」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 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倘若要貸款順利 撥付,必須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詐欺集團深知被告因社 會經驗淺薄不知約定轉帳之意義,而誤以為約定轉帳是「約 定對方要把款項轉給他」云云。惟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 於提高單筆或每日轉帳上限,便利將款項轉入特定之帳戶或 受轉入大額之款項,被告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由約定轉 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 ,顯見被告係配合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自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被告於銀行申請該功能時,在申請 書上寫明約定轉帳目的為「廠商支付貨款」,此有兆豐銀行 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向 銀行表達之目的與現今之答辯有異,係臨訟所編。另被告之 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係由網路上所設定,係被告向於 111年6月30日向銀行申請開通啟用網銀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可證,故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可在網路上直接申請約定 轉帳帳戶而不用透過銀行櫃檯,被告開通此功能後交由他人 使用,更可見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向金融機構 申辦約定轉帳,即可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200萬至300萬元,被告配合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 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 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 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 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2時 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裕隆企業陳專員」告知其同 事錯誤匯入款項,始將錢提領出來返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文字訊息提及此事(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 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 尚難遽認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是因對方錯誤匯款始依指示 提款返還,惟查被害人林瑞泰係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 ,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有證人林瑞泰 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及 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在卷可佐,被告卻僅逕依指示臨櫃提領60萬元、ATM提領10 萬元,考量一般人遭遇到此情形,應該會刷存簿或向行員查 詢確認對方匯錯多少錢進入帳戶,以將全部金額均返還他人 ,被告卻毫無任何疑問,只依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顯與常 情有違。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裕隆企業陳專員」之同 事匯錯款項進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既已選擇臨櫃提 款,通常而言,一次提領70萬元並未逾越臨櫃提款之上限, 並不需要有分別於臨櫃提領60萬元,隨後又至ATM提領10萬 元之分次提領舉動,徒增手續上之麻煩,被告卻刻意分次於 不同地方領款,此舉實啟人疑竇;又參以銀行行員為防範不 當金流、洗錢之風險,於客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銀行行員通 常會多加留意或詢問用途,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之舉措,顯 係因詐欺集團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教導被告依指示 分次於不同處所提領。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僅 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財力證明以確認被告之薪資水準 或還款能力,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情形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出去後,帳戶即脫離自身掌控範圍,亦可能 遭用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對方既然握有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有錢錯誤匯入其帳號後, 對方自可以再行匯出或提出即可,被告卻配合「裕隆企業陳 專員」指示分次提領後交付他人,其所為與車手無異,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可察覺其中有異,卻 為獲取對方宣稱之利益而配合領款,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連絡後,將帳戶資料 交付予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5頁),我感覺白牌車司 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我交出去提領金額的 人也跟白牌車司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已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就幫助犯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數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依指示 領款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行構成要件行為外,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就事實一、交付帳戶之部分,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裕隆企業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依指示提領之行為,遂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並均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 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四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事實二、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 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一、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併辦六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併辦五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於111年7月20日以 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嗣使用提款機(ATM)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匯款 進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轉匯一空,嗣始有不詳之 人再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60,01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 嗣於同日13時4分、13時1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於提 款機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經核對 金流,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 謝豐邦被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涉,尚難認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仍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領款,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 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加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上揭3帳戶後,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 告實質掌控;本案事實二、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後,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經全 數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未留存;本案依現有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 、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蕙芬 (提告) (簡判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與劉蕙芬聯繫,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 不詳 不詳 ①證人劉蕙芬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證人劉蕙芬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至42頁) ③證人劉蕙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4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王五裕 (提告) (簡判書編號2、併辦5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王五裕聯繫,佯稱: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24元 不詳 ①證人王五裕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1至49頁) ②證人王五裕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提款紀錄及會員帳戶截圖(警二卷第51至61頁、第69頁) ③證人王五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65至6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3 張植棠 (提告) (併辦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佯為不詳股市代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俞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52萬13元 不詳 ①證人張植棠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25反至26反頁) ②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32至34頁、第38頁) ③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37反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125號函暨俞博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6至20頁) ⑤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4 邱大郎 (提告) (併辦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老師特助-張千一」與邱大郎聯繫,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911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2萬52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邱大郎警詢證詞(併三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邱大郎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資訊、投資網站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邱大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41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5 蘇俊榮 (提告) (併辦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范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蘇俊榮聯繫,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併三警二卷P.7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蘇俊榮警詢證詞(併三警二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蘇俊榮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收款帳戶資料(併三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③證人蘇俊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6 柯慈匯 (提告) (併辦3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慈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④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柯慈匯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柯慈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7 張毓珊 (提告) (併辦3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老範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張毓珊聯繫,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7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張毓珊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張毓珊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帳戶及資產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7至177頁) ③證人張毓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8 宋傳盛 (提告) (併辦4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宋傳盛聯繫,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併四偵卷P.173)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21元 ①證人宋傳盛警詢證詞(併四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宋傳盛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會員及交易帳務截圖(併四偵卷第179至193頁) ③證人宋傳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偵卷第17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36號函暨王保霖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四偵卷第41至49頁) 9 林美惠 (併辦5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併五偵十七卷P.16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2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林美惠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33至136頁) ②證人林美惠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入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47至155頁) ③證人林美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十七卷第16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0 吳美怡 (提告) (併辦5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吳美怡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3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吳美怡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73至178頁) ②證人吳美怡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交易紀錄、投資顧問臉書資料及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併五偵十七卷第201至217頁) ③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95至196頁) ④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併五偵十七卷第19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1 李建和 (提告) (併辦5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建和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9至383頁) ②證人李建和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五警四卷第659至6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2 劉榮洲 (併辦5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榮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劉榮洲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4至3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13 吳婉汝 (提告) (併辦5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薇」與吳婉汝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②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吳婉汝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4 謝豐邦 (提告) (併辦5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謝豐邦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謝豐邦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15 李亞恩 (提告) (併辦5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亞恩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亞恩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405至40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6 莊翰峰 (提告) (併辦5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富雄客服NO.168」與莊翰峰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莊翰峰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4至3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7 江燕惠(提告) (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繫江燕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發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40萬28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江燕惠警詢證詞(併六警卷第7至9頁) ②證人江燕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併六警卷第45至49、59至73頁) ③證人江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5頁) ④陳發碧之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瑞泰 (提告) (併辦1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與林瑞泰聯繫,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①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 ①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卷第15至23頁) ④被告叢謙滋111年7月20日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64頁)

2024-12-11

KSDM-113-金訴-226-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8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 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 字第105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 四】、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下稱併辦六】),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謙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叢謙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嗣「裕隆企業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瑞泰施用詐術, 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叢謙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叢謙滋再基於縱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裕隆 企業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到場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並於112年2月14日7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叢謙滋住處,持拘票拘提叢謙滋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 NE,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審核,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且僅學生時代有 在家人陪同下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其他申辦貸款經驗,領款 部分,是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跟我說他同事匯錯款項到我 帳戶內,要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想要離職,要先償還積欠老闆的20萬元款項,而有迫切 貸款之需求,而遭「裕隆企業陳專員」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 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 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 併四偵卷第55頁),及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約30歲,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 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 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廣告 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我都是用LINE跟「裕隆 企業陳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見面 ,不知曉「裕隆企業陳專員」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裕隆企業陳專員」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 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倘若要貸款順利 撥付,必須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詐欺集團深知被告因社 會經驗淺薄不知約定轉帳之意義,而誤以為約定轉帳是「約 定對方要把款項轉給他」云云。惟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 於提高單筆或每日轉帳上限,便利將款項轉入特定之帳戶或 受轉入大額之款項,被告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由約定轉 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 ,顯見被告係配合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自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被告於銀行申請該功能時,在申請 書上寫明約定轉帳目的為「廠商支付貨款」,此有兆豐銀行 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向 銀行表達之目的與現今之答辯有異,係臨訟所編。另被告之 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係由網路上所設定,係被告向於 111年6月30日向銀行申請開通啟用網銀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可證,故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可在網路上直接申請約定 轉帳帳戶而不用透過銀行櫃檯,被告開通此功能後交由他人 使用,更可見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向金融機構 申辦約定轉帳,即可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200萬至300萬元,被告配合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 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 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 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 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2時 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裕隆企業陳專員」告知其同 事錯誤匯入款項,始將錢提領出來返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文字訊息提及此事(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 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 尚難遽認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是因對方錯誤匯款始依指示 提款返還,惟查被害人林瑞泰係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 ,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有證人林瑞泰 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及 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在卷可佐,被告卻僅逕依指示臨櫃提領60萬元、ATM提領10 萬元,考量一般人遭遇到此情形,應該會刷存簿或向行員查 詢確認對方匯錯多少錢進入帳戶,以將全部金額均返還他人 ,被告卻毫無任何疑問,只依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顯與常 情有違。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裕隆企業陳專員」之同 事匯錯款項進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既已選擇臨櫃提 款,通常而言,一次提領70萬元並未逾越臨櫃提款之上限, 並不需要有分別於臨櫃提領60萬元,隨後又至ATM提領10萬 元之分次提領舉動,徒增手續上之麻煩,被告卻刻意分次於 不同地方領款,此舉實啟人疑竇;又參以銀行行員為防範不 當金流、洗錢之風險,於客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銀行行員通 常會多加留意或詢問用途,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之舉措,顯 係因詐欺集團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教導被告依指示 分次於不同處所提領。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僅 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財力證明以確認被告之薪資水準 或還款能力,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情形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出去後,帳戶即脫離自身掌控範圍,亦可能 遭用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對方既然握有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有錢錯誤匯入其帳號後, 對方自可以再行匯出或提出即可,被告卻配合「裕隆企業陳 專員」指示分次提領後交付他人,其所為與車手無異,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可察覺其中有異,卻 為獲取對方宣稱之利益而配合領款,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連絡後,將帳戶資料 交付予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5頁),我感覺白牌車司 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我交出去提領金額的 人也跟白牌車司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已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就幫助犯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數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依指示 領款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行構成要件行為外,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就事實一、交付帳戶之部分,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裕隆企業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依指示提領之行為,遂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並均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 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四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事實二、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 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一、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併辦六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併辦五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於111年7月20日以 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嗣使用提款機(ATM)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匯款 進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轉匯一空,嗣始有不詳之 人再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60,01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 嗣於同日13時4分、13時1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於提 款機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經核對 金流,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 謝豐邦被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涉,尚難認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仍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領款,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 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加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上揭3帳戶後,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 告實質掌控;本案事實二、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後,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經全 數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未留存;本案依現有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 、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蕙芬 (提告) (簡判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與劉蕙芬聯繫,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 不詳 不詳 ①證人劉蕙芬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證人劉蕙芬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至42頁) ③證人劉蕙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4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王五裕 (提告) (簡判書編號2、併辦5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王五裕聯繫,佯稱: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24元 不詳 ①證人王五裕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1至49頁) ②證人王五裕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提款紀錄及會員帳戶截圖(警二卷第51至61頁、第69頁) ③證人王五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65至6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3 張植棠 (提告) (併辦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佯為不詳股市代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俞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52萬13元 不詳 ①證人張植棠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25反至26反頁) ②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32至34頁、第38頁) ③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37反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125號函暨俞博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6至20頁) ⑤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4 邱大郎 (提告) (併辦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老師特助-張千一」與邱大郎聯繫,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911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2萬52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邱大郎警詢證詞(併三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邱大郎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資訊、投資網站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邱大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41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5 蘇俊榮 (提告) (併辦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范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蘇俊榮聯繫,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併三警二卷P.7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蘇俊榮警詢證詞(併三警二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蘇俊榮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收款帳戶資料(併三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③證人蘇俊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6 柯慈匯 (提告) (併辦3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慈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④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柯慈匯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柯慈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7 張毓珊 (提告) (併辦3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老範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張毓珊聯繫,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7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張毓珊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張毓珊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帳戶及資產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7至177頁) ③證人張毓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8 宋傳盛 (提告) (併辦4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宋傳盛聯繫,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併四偵卷P.173)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21元 ①證人宋傳盛警詢證詞(併四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宋傳盛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會員及交易帳務截圖(併四偵卷第179至193頁) ③證人宋傳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偵卷第17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36號函暨王保霖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四偵卷第41至49頁) 9 林美惠 (併辦5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併五偵十七卷P.16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2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林美惠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33至136頁) ②證人林美惠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入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47至155頁) ③證人林美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十七卷第16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0 吳美怡 (提告) (併辦5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吳美怡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3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吳美怡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73至178頁) ②證人吳美怡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交易紀錄、投資顧問臉書資料及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併五偵十七卷第201至217頁) ③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95至196頁) ④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併五偵十七卷第19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1 李建和 (提告) (併辦5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建和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9至383頁) ②證人李建和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五警四卷第659至6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2 劉榮洲 (併辦5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榮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劉榮洲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4至3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13 吳婉汝 (提告) (併辦5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薇」與吳婉汝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②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吳婉汝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4 謝豐邦 (提告) (併辦5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謝豐邦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謝豐邦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15 李亞恩 (提告) (併辦5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亞恩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亞恩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405至40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6 莊翰峰 (提告) (併辦5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富雄客服NO.168」與莊翰峰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莊翰峰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4至3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7 江燕惠(提告) (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繫江燕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發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40萬28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江燕惠警詢證詞(併六警卷第7至9頁) ②證人江燕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併六警卷第45至49、59至73頁) ③證人江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5頁) ④陳發碧之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瑞泰 (提告) (併辦1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與林瑞泰聯繫,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①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 ①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卷第15至23頁) ④被告叢謙滋111年7月20日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64頁)

2024-12-11

KSDM-113-金訴-22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 帳款。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 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 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楊佳勳律師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訴人公司花旗O 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 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父親 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 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 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 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 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 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 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 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 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 及被告五叔胡○○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 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 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 使用,並無違法侵占,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 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 匯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 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 美金35萬元)、胡○○(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 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 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 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美金16萬 元及46,325元等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 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 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 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 、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 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 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 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 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惟被告是否涉業 務侵占犯行,仍應視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 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 侵占一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 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 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 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 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 沒有。都沒有關係。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問: 你跟胡兩發、胡○○,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 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問: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 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 用?)主要做投資理財用的」、「(問: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 才可以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 於投資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 」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養老退休金成立告訴人公司要來投資海外基金及股票;由 陳雪玲跟胡兩發操作;但其有時回來會去跟財務經理胡雪玲 看一下資料;胡雪玲沒有講過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222、223頁)。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業務 ,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 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 自無從判別確有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 及證人胡○○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述,其等均與被 告於本案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 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 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 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 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胡○○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立場 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 確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其不清楚,是其父親在處理,其 父親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問,均由其父全權指示 ,其沒有決定空間等語(見交查卷第147頁);證人胡○○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担任什 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 因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再者,證人胡○○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胡煉榮、胡○○三兄弟出資成立告訴人 公司,合計美金100萬元;是海外所得,成立這家公司作為 兄弟養老退休金;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 煉榮可以運用,其自己沒有運用這家公司;投資是由胡兩發 及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財務 的事情其不太瞭解;沒有去管財務方面的事情(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財務方面其沒有接觸、其不清楚;胡煉榮大陸 經營光啟公司資金財務方面其真的沒有接觸(見本院卷一第 228、229頁);其不管財務;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胡兩發在 操作,其和胡煉榮都在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都是胡兩發在 操作比較多,其只知道胡煉榮有一次是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 ;2008年因胡煉榮認為房地美可以投資,所以說有強制要投 資這標的,實際操作其不清楚;胡兩發、胡煉榮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有時會知會其一下,如果是長期的話,其回 來臺灣時會跟陳雪玲看;胡煉榮或胡兩發動用資金時不用事 先跟其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等語。證人胡○○證稱 就胡兩發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公司財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 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 美;且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 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 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是胡兩發既有權運用告訴 人公司資金,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所為,縱認胡兩發有何不當 違法,亦難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兄弟合計美金100萬元成立告 訴人公司;那時候是海外所得拿出8000萬出來分配,其分配 到1750萬元,1000萬元是投入信託,750萬元是投入告訴人 公司,胡煉榮是2550萬元,15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餘是投 入告訴人公司投資,胡兩發是2700萬元,1500萬元是投入信 託,其他是投入於告訴人公司,王羽甄分配到1000萬元,直 接投入到信託;成立這家公司是作為我們兄弟的養老退休金 ;要來投資海外的基金跟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 【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 們三兄弟都有海外所得」、「(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 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何OBU帳戶支付?) 我在香港有戶頭」、「(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 美金,由你香港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 是,我們三兄弟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 一起匯入」、「(問: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是胡兩 發、胡○○、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為原告公司 出資額?)我忘記了」、「(問: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 公司】,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 代表人為何?)不清楚」、「(問: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 告公司間有無任何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 第195頁)。證人胡○○、胡煉榮固均證稱其等2人均有出資之 情事,且告訴人公司復提出97年2月1日董事會書面決議、胡 ○○、胡兩發及胡煉榮之認股書、股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3頁),然並無際資金流入之紀錄以實其說,亦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 出資匯入一節不侔,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其出 資投資款750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胡 兩發於97年4月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美金1,217,029.74元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 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 ,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 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胡○○、胡煉榮2 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惟上開匯入告訴人公司 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 同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亦遠逾上開認股書所載胡煉榮 出美金35萬元、胡○○出資美金25萬元之額度,是胡兩發決定 將自己經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 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這三個郵件 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 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 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訂 單的總覽」、「(問:FEELING公司【即FII公司】跟DEGREE 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 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 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 (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SE公司、FII公司 、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 公司,下同)等公司營運資金之一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 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 顧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一節,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9 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已見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 等企業營運等情, 非無可能,所辯非全然無稽。而上開美 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 ,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10 6年11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帳戶,又 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 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 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 、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 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 開2筆匯款或與光啟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上開 美金46,325元、16萬元等款項,未足遽認係由被告及胡兩發 所違法侵占。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 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一節,有瑞 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頁),並未見設有諸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其他之限制。證 人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 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胡兩發、胡煉榮並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其等2人動用資金事先不用跟其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239、240頁),益徵胡兩發本即具有動用 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自難僅憑上開2筆匯款之 流向,即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違法侵占行為。此外,被告與 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 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 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 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則被告所 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 支配使用,尚屬可能,而被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不 具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身分,其個人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而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 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縱認已死亡之胡兩發有此部分犯嫌,亦難遽以認定 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公 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美金至PSE公 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係用以營運光啟公司(即臺灣、香 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認胡兩發不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然上開款項匯入PSE公司兆豐銀 行OBU帳戶後,又輾轉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台幣帳 戶,被告用以繳納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信用卡費,並 再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私用,被告之行為 確已構成侵占。另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 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46,325元至被告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 戶,被告胡琬妮除匯出45,000元,另外以美金909.24元買 入人民幣,剩餘美金415.76元迄至被告胡琬妮花旗銀行關 戶止,均未有匯回告訴人公司或光啟公司之銀行帳戶,則 被告此部分至少有侵占美金1,325元(計算式:909.24+415 .76=1325)之事實,為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並無持 有光啟公司等所謂關係企業之股份,原審認為告訴人公司 投資範圍亦可能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與事 實不符合。本案並不能以胡煉榮之立場與被告胡琬妮相反 ,而遽認胡煉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可信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 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 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 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 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 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 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 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 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其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美金16萬元 至PSE兆豐帳戶,復於106年11月3日滙款美金110,009.93元 、106年11月14日滙款美金50,009.93元、106年12月5日滙 款美金40,009.99元、107年1月2日滙款美金130,010.12元 、107年1月15日滙款美金60010.15元、107年2月12日滙款 美金46010.22元、107年3月2日滙款美金50,010.23元、107 年4月3日滙款美金50,000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100,01 0.07元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再於107年1月19日滙款美 金35,000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5,000元、107年3月6 日滙款美金30,000元107年4月9日滙款美金20,000元107年6 月5日滙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兆豐美金帳戶等情,並提出 兆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購入外滙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客戶往表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3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而PSE兆豐帳戶除告訴人公司 於106年6月23日滙入之美金16萬元外,亦另有DHC公司多筆 轉帳及告訴人公司、胡兩發於108年間滙入款項,顯見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資金往來不一而足,甚為紛繁;且上開 自PSE兆豐帳戶滙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DHC公司兆豐美 金帳戶滙入被告兆豐美金帳戶各筆滙款或總額,均與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及胡兩發共同侵占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 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PSE兆豐帳戶之美金16萬元不符,更 遑論被告兆豐美金帳戶款項存入其臺幣帳戶或轉帳,與上 開美金16萬元有何關連。是縱認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 有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並再有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滙入PSE兆豐帳戶美金1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 46,325元至被告花旗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滙出美金 4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24日滙入美金44,977.50元等情,有被告之花 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客 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 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賣出美金909.24 元,買入人民幣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綜合月結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復辯以其兆豐 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8日分別滙款美金16, 000元、16,000元、16,500元,合計美金48,500元;    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 月8日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光啓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 1 0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299,014元至永利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於106年12月8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 8 日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及胡兩發之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二第347、389頁)。上開於106年11月6、7、8日分別自 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滙出之合計美金48,500元,已逾 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 帳戶之美金46,325元,該等資金分別層轉匯款至各該帳戶 ,縱認上開美金46,325元滙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亦難 遽認確有被告將上開美金46,325元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 辯以其係依照父親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指示與教導之 財務運作方式,並無侵占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胡兩發於97年4月2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 戶美金1,217,029.74元,且證人胡○○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 之投資由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胡兩發、胡煉榮 動用資金不用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財 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 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 房地美;且有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 ,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 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等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 已遠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 度,胡兩發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 及46,325元至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花旗帳戶,尚難認確 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滙款 ,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是 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情 事,亦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之瑞士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 胡兩發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 明細資料。經查其中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上 開戶存提轉滙紀錄紛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存 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11頁、卷二第3至77 頁),未見有何被告侵占本件2筆款項之具體事證;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僅有胡兩發帳戶活期款明細內利息之 紀錄,其餘紀錄亦未見有與本案滙款在時間及數額上有何 關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 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另瑞士銀行部分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有新臺 幣700,000元、700,019元共計2筆紀錄一節,有瑞士商瑞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上開各筆及總計金額與 本件2筆款項不符,且距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已近1年, 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 胡○○及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39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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