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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5因腦出血、顱骨骨折、開放性骨 折及撕裂傷,雖能對話但記憶混亂無法表達意見,現安置在 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因認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5與聲請人A01、A02、A03、A04等之母甲○○於民國 61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等4名子女,但相對人 婚後不務正業好賭成性,又經常酗酒,且性格暴戾,如甲 ○○或聲請人等有不順其意,相對人動輒打罵,酒醉後常返 家吵鬧討要財產,拿取甲○○之嫁妝變賣、提領勞保金及償 還賭債,如甲○○不從,相對人亦會暴戾相向,聲請人等在 旁亦常遭波及。   ㈡甲○○於80年間在相對人一再酒後毆打聲請人等後,為免聲 請人等再受傷害,鼓起勇氣攜聲請人等離家,獨自將聲請 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亦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且斯時起 聲請人等即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亦 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自幼即未盡扶養 義務,尚有不當肢體及言語暴力等令人髮指之家庭暴力行 為,聲請人等自幼時起,均是彼此扶持及由甲○○扶養長大 ,邁入國高中後更半工半讀減輕甲○○負擔,是迄至聲請人 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均未曾協助負擔任何費用,亦未提供 任何情感關懷,反有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聲請人等遭相 對人惡意遺棄,並有施暴之惡行,兩造已30餘年未見,惟 112年11月底聲請人等接獲由警察通知,相對人遭遇嚴重 車禍,現住院治療,聲請人等已盡人道義務出面處理,為 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確存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迄 今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未曾扶養,並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衡 酌甲○○於80年間即攜同聲請人等離家,卻未曾向相對人提出 家暴傷害等訴訟,將近30年亦未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見 相對人發生車禍受安置或將有扶養費之支出,方急忙提出離 婚訴訟,並以離婚訴訟之結果為渠等於本件聲請理由之支撐 ,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而無力為己申辯,衡酌經驗法則, 聲請人等所稱顯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 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等事實,雖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 人等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 有無扶養過子女?)和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新光紡織 業上班,相對人薪水由他自己管理,他說他把錢拿去繳會 ,後來才知道他講的是死會,伊說家裡不夠用的時候他才 會把錢給伊,沒有固定給付。死會繳完後,相對人向公司 借錢來支付相對人母親喪葬費,所以每個月的薪水又被公 司扣,伊也要當保母賺錢來償還債務。相對人下班後常常 在外喝酒不回家,家中費用伊們都繳不出來。原本伊是在 當保母,直到小孩到學校上整天班時伊才出外當作業員。 」、「(問:聲請人主張你與相對人分開是在何時?)我 最小女兒要念國中時分開,相對人喝酒會弄傷我和小孩, 我在外工作擔心小孩在家被打,搬到姐姐附近的家。相對 人也不希望讓女兒繼續唸書,常常在聲色場所喝酒。分開 後相對人有來找我姐姐過,姐姐不讓他見我。」(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婚後不但有 酗酒惡習,又對外負債,致聲請人等之母甲○○亦需工作以 維持生計及償還相對人債務,酒後又對家人施暴,致甲○○ 攜同聲請人等離家躲避相對人,顯見相對人雖有工作,惟 其所得已不足以負擔自身債務,實際並未負擔家計,且自 80年間甲○○攜聲請人等離家後,兩造迄今已逾30年未曾見 面,分居後相對人亦未曾負擔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自聲 請人等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 幼時即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 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 ,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 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12-20250207-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3-家聲-105-2025020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2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祖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過往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 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4號《下稱司家非 調664》卷一第41-43頁,卷二第7-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 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 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2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10-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0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繼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久未聯繫, 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7號《下稱司家非 調717》卷一第11、41頁,卷二第5-7頁)可稽,觀之相對 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 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0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9-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甲○○、乙○○(下 合稱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就讀國小時即將渠 等丟給外婆照顧,聲請人等國中時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 人下班之餘,仍三五天才回家一次,回家時也都在飲酒,並 未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均係由外婆照顧。且聲請人等自 高中開始就自己打工賺錢維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等之父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1號《下稱司家非調661》卷 一第13-19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等既為相 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於調解時亦自承其 照顧聲請人等至國中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661卷一第73頁 ),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 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 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 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33-2025020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為非訟程序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之母親,於 民國69年間離家,嗣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丁○○、戊○○之 父親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丁○○、戊○○成年為止 ,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不曾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僅於聲請人成年後遇年節偶有聯繫,日常鮮少有互動,日前 聲請人2人經社福單位通知,始得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自 理生活,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 人2人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召開之親屬會議,可認相 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 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 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2人亟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 ,從聲請人2人幼年時起,長期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 任,甚至於聲請人2人分別未滿9歲、6歲之際,竟棄聲請人2 人不顧,且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成長加以關心或參與, 又相對人在離家之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 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 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中,無法親自為答辯或陳述,特別代理人丙 ○○則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 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 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 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 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然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家庭紛爭事件 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 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 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 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 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 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 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 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談○○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2人,嗣相對人與談○○於70年9月15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復 於72年10月8日與丙○○結婚,婚後再育有乙○○等情,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現年71 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已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 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 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談○○離 婚前,於69年間即離家,且離家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 ,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等情,僅有聲請人2人 之指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僅憑聲請人 2人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 人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於離婚後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即談○○)乙(即甲○○)雙方所生長子丁 ○○、長女戊○○之一切教育撫養及監護權等,均由甲方負責及 一切權力」、「爾後乙方不能探望上列子女,更不可竊走上 列子女」,且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足認,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 年止,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3、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離婚時,丁○○與戊○○分別為滿9歲及 6歲,從而,相對人離婚前對聲請人2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 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 故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無足採。 4、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由聲請人2 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5、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經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之家 迄今,自113年5月1日起,為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 機構服務務補助對象,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尚餘18,000 元,由桃園市社會局墊付,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受公 費安置未領有低收補助款,現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12 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5683 3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30119352號函復本院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267-269頁),是以,相 對人現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每月除補助款外 ,平均尚應另支付18,000元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中,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領之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688元。而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聲請人2人、女兒乙○○、配偶丙○○ ,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至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83,132元、524,782元及594,893元,為2名子女助 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子談○○雖已成年,但未滿20歲,目 前就學中,且經鑑定有智能障礙;聲請人戊○○為大學畢業,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派遣計時人員,月薪約25,000元至3萬 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等投資34,68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6,132元、118,955元及227,980元,有貸款及保單借 款分別為334,027元及413,427元,每月需繳納9,848元之貸 款;乙○○現年39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 為0元、239,000元及380,332元;黃春明現年72歲,名下無財 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60,00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資料、桃園 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及保 單借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相對人2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本院認聲請 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 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5

TTDV-113-家聲-46-20250205-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聲請人之父母 離異已久,於聲請人尚未成年前,相對人即已遭停止親權, 並由聲請人之祖父母行使親權,相對人並未扶養聲請人,也 完全未與聲請人聯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其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法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於聲請人尚未成年前, 相對人即已遭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之祖父母行使親權,相 對人完全未與聲請人聯絡,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7號民 事判決,及聲請人之祖父黃OO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觀之黃OO 出具之保證書載明:「本人黃OO因不便於行,未能作為孫女 乙○○的證人前往法院,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甲○○自乙○○出生起 至今,從未匯款、負擔任何費用及養育責任。如生活必要支 出、學費,迄今也未曾詢問、關心過孩子的成長及近況,乙 ○○出生到現在毫無聯繫,更無來往。乙○○的成長至今都是由 我和我太太負責。」等語,核與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相符,則 聲請人之主張應非無稽。再者,相對人業於97年間,經本院 判決停止對聲請人之親權,亦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7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該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告(註:即 本件相對人)為兒童乙○○之生父,被告多年來,未曾扶養、 照顧,甚至探視兒童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照顧、 撫育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等語,益足 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聲請人由其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   人,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993-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75年1月15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對聲請人盡 到扶養義務,且與相對人幾乎不曾謀面。聲請人由祖母李陳 秋月扶養長大,而相對人長期酗酒並因車禍致傷殘,並經常 向李陳秋月要錢,不從即遭相對人精神虐待,李陳秋月因無 法忍受而搬離原住所,現李陳秋月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 照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 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幼即由祖母乙○○扶養長大,相對人對其未 曾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 與證人李陳秋月於另案聲請人之妹丙○○對相對人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到庭證稱 :「(問:聲請人稱小時候都是你在照顧,他父親都沒有 給付扶養費?)對,都是伊在付比較多。聲請人父母離婚 後聲請人就是跟伊同住。相對人大多沒有跟伊們住。聲請 人的生活費多是伊在支付,相對人偶爾拿錢回來,伊靠帶 小孩當保姆來維生。」(見該案卷第63頁)。可見相對人 確實長期未與李陳秋月同住生活,亦未給予李陳秋月金錢 以供其扶養聲請人,是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 義務,聲請人自75年1月15日起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 婚後,即由祖母李陳秋月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 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3-家親聲-299-202502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 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 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 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 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 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 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 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 ;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 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 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 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 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 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 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 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 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 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 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 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 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 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4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本人於本院113年12月3 1日由社工陪同到場時完全無法回答問題,有筆錄之記載可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等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查。並經本院電詢蔡 翔安律師願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 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 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 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8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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