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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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疑似遭受案父母不當管教,經本府社工前往醫院及兒醫 療整合中心評估報告釐清,案主額頭疑似切割傷(長✕寛 2x 0.5cm、深度 0.3cm)、全身佈滿大小不一的割傷,且案父母 自述案主是因為撞到門檻、蚊蟲叮咬造成,與其醫療評估不 一,但案父母仍有應就醫而未就醫之實,故本府於112年5月 22日至112年6月19日與案父母簽屬安全計畫,由案外祖父母 照顧案主。本案經兒保醫療中心驗傷報告顯示案主疑似遭到 兒虐,本府將進行獨立告訴,現階段評估案父母非適切照顧 者,故需持續與案父母、案外祖父母簽訂安全計畫,然112 年6月19日至案外祖父母家進行安全計畫複評時,案外祖父 母拒絕再持續照顧案主。綜上,評估監護人案父母無法提供 案主適當的養育及照顧,且對於親子會面較為消極,親屬資 源,協助有限亦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的保護,本案因案主年紀 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爰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 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 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2

HLDV-113-護-23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聲 請人為丙○○、丁○○之祖母。相對人已近半年未給付生活費, 對於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不聞不問,亦未曾主動聯繫,電話也 不接,未盡照顧之責,兩名未成年人所有生活花費及學雜費 僅依靠祖父、祖母在市場微薄之收入,相對人消極未盡教養 保護義務,爰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 ○○(男,000年0月0日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高嘉恩已於1 11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嘉恩之母,為丙○○、丁○○之 祖母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其長子即相對人配偶高嘉恩過世後,相對人僅 於隔年農曆過年探視過未成年人,其後則未再探視及聯絡, 未實際扶養、照顧丙○○、丁○○,現相對人已失聯,致丙○○、 丁○○請領補助相關事務無法辦理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丁○○,結果略以 :   ①停止親權之想法:因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 難,聲請人礙於非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無法申請補助,另 身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故聲 請人訴請本案,也不希望日後未成年人未來長大後還要扶 養相對人;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 母親,則承攬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的聲請人訴請本案之動 機尚屬合情合理,並具備承攬養育未成年人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於市場賣菜,收入不多,其子女也無法 提供經濟上的幫忙,就聲請人表述,目前經濟已陷入困境 ,房租有欠繳之情事,故希望可以獲得經濟補助來改善經 濟生活;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應強制要求相對人 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另待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後 ,聲請人要積極的申請經濟補助,保障未成年人有穩定的 經濟生活。   ③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在有與聲請人應對時互 動是正常的,就像一般的祖孫應對,聲請人於非工作時都 是在家做家事及看顧著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 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他們有事都直接找聲請人;評估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良好。   ④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皆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之想法 ,未成年人都要繼續給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人都具備 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及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   ⑤探視想法:除非有感受到相對人的真心誠意,聲請人才願 意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然未成年人對與相對人 進行探視之意願皆不高,評估整體還是要視相對人的作為 及未成年人的意願約定執行探視才為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之訪視,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有建立信任感及依賴感,至於相對人 ,未成年人和他的親情感是薄弱的,且沒有保持聯絡,若 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人是不聞不問,則未成年人可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如此也能讓聲請人嘗試申請並取得經濟 扶助來改善經濟生活,另雖然未成年人已都年滿7歲,然 讓未成年人獨處在家恐還是有危險之虞,故建議聲請人能 與其祖父再調配時間,盡量讓未成年人在有他們的陪伴下 待在家中才為妥適;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 訪視,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語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協會113年10月1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由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可知於相對人配偶高嘉恩於1 11年12月24日過世後,相對人僅於隔年農曆過年前來探視, 而後即聯繫不上,丙○○、丁○○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 ,經濟狀況不充裕,請領補助事務亦無法辦理,故認相對人 對丙○○、丁○○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已不適合 擔任丙○○、丁○○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 或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 ○○、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業經准許,又丙○○、丁○○之 父親高嘉恩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是以丙○○、丁○○的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丙○○、丁○○ 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丙○○、丁○○ 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35-2024121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 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 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 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 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 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 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 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 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 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 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 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 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 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 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 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 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 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 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 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 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 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 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 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 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 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 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 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 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 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 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 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 ,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 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 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 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 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 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 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 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 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 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 ,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 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 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 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 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 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 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 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 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 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 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 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 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 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 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 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 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 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 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 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 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 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 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10

TTDV-113-護-90-20241210-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吳○○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代 理 人 蕭雲仁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終止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其生母未婚所生之子女, 其生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進行試養,於110年8月17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司養聲字第8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經常因無法達 到收養人甲○○之教養期待,而令收養人甲○○在教養上屢感挫 折,但因收養人乙○○及長女期盼,收養人甲○○勉為其難完成 收養程序後尋求各種資源及嘗試,仍無法改善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導致收養人甲○○之情緒逐漸累積,加之被收養人就讀 幼兒園後,收養人甲○○對於該幼兒園教保人員大量更換乙事 連署發起陳情案,使該幼兒園對收養人甲○○產生忌恨,以被 收養人身上有瘀傷為由通報社工,社工人員對於聲請人2人 之陳述多不採信,收養人甲○○乃將被收養人轉學至其他幼兒 園,而照顧正值活潑好動年齡之被收養人,要求其身上不能 有瘀傷,導致收養人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家庭氣氛更加 緊張。被收養人轉學後,身上不明瘀傷明顯減少,然收養人 甲○○於113年1月4日協助被收養人完成盥洗更衣期間雖有發 現其下巴處有紅點,但因無異狀,遂將被收養人送往幼兒園 上學,其後被收養人身上紅點即轉變為明顯瘀傷,社工訪視 後決定安置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遭安置後,收養人甲○○之照 顧身心壓力大減,家庭氣氛迅速和緩,考量收養人甲○○無法 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教養義務,亦無法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 如持續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價值觀及人格形 成將造成負面影響,顯不利於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許可終 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被收養 人收養終止後之監護人即嘉義縣政府縣長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 0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6號函檢附終止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1、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被收養人已於113年1月疑 似遭受收養人虐待經嘉義縣社會局緊急安置,此前亦有數筆 兒童虐待之通報紀錄,被收養人接受安置迄今已逾8個月, 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終止收養 之意志堅定,考量聲請人2人對於繼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極為抗拒、顯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評估讓被收養人 重返該收養家庭恐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具終止收養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 2、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之適當性評估:據戶籍資料顯示,被 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丁○○○○監 護,故被收養人若經終止收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 據目前提供被收養人相關服務之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表示,若 終止收養後,擬再次安排出養,若未能順利媒合收養家庭, 即會續以機構安置。 3、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內容評估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案宜為宣告終止收養,但也建議法院若認為有更深入瞭 解本案被收養人經幼兒園通報、接受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 與機構安置等服務歷程之需要,宜調閱本案被收養人兒童虐 待通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服務及安置機構服務紀 錄等相關資料,或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通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參與程序後而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不良反 應,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收養人2 人意識到能力有限,未能支持被收養人情感需求,於深思熟 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亦能理解   ,進而同意終止收養,再依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維持收養關係確實有窒礙難 行之處,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而言,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養聲-2-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王淑慧於民國86年10月 11日結婚,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係 第三人王淑慧在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 定。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知悉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 第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王淑慧(113年6月14日死亡)於86年10月20日與聲請 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於105年1月29日 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及15頁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 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甲A標 記,其中7項D甲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 能,因此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 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受胎時雖係在第三人王淑慧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 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相對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裁判費外,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否認 之訴之權限,僅係因年僅9歲且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 能先行提起本件請求,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之條定,命相對人 負擔程序費用,恐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2】。故本件自應適用前揭㈡之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 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 2,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 ,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09

TTDV-113-家調裁-10-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9號 聲 明 人 陸○添 陸陳○笑 陸○福 陸○榮 簡陸○枝 陸○丞 陸○勳 陸○成 陸○哲 陸○庭 陸○宏 簡○芬 簡○偉 簡○旻 陸○宇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陸○丞 林○安 聲 明 人 陸○翃 陸○宣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陸○哲 聲 明 人 簡○恩 簡○芯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溶 簡○偉 聲 明 人 簡○方 簡○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韻 簡○旻 聲 明 人 陸○義 呂陸○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丙○○等2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22,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 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 、甲○○、乙○○、己○○、庚○○、辛○○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丁○○(102年5月20日)、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 00月0日生)、辛○○(00年00月00日生)皆為滿7歲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6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 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 辦理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 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 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上開未成 年子女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39-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生母之姊妹,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 立書面契約,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及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 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2項、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 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 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 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 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 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且戶籍資料未經生父為認領登 記,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甲○○,訪視結果略以:生母表示因自身經濟狀 況不佳,無力負擔被收養人及其胞姊之生活開銷,過往若 生活開銷無法負荷時,被收養人外祖母及收養人皆會提供 金援。生母表示長時間接受家人協助,內心感到抱歉及羞 愧,故希冀透過此次收出養聲請,使被收養人可以得到相 對穩定生活,亦完成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心願。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為12年,照顧期間收養人及生母可相 互分工及補位。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且正向的依附關係,收養人可以針對被收養人的需求, 給予適當的回應,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良好。本案為國 內近親收養案,生母評估自身經濟狀況不穩,且收養人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狀況相當良好、關係緊密,已發展穩定且 正向的親子關係,而與收養人討論後希冀可透過收出養聲 請,給予被收養人較安穩的生活。然生母、收養人、被收 養人無論收出養聲請是否成功,皆不影響生活型態,評估 生母與收養人雖收出養動機良善,但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 。若家庭仍有進行收出養聲請之必要性,可於被收養人成 年後再次聲請。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告,並依聲請 人當庭之陳述意見及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5日忠基 字第1130001605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五、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依前述訪視報告以觀,本件收養人雖在身心狀況、工 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 ,且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緊密,惟據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 甲○○到庭陳述皆稱:被收養人現仍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 活,並由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現並無 搬離原住居所與法定代理人甲○○分開生活之計畫等語;又法 定代理人甲○○雖經濟狀況不佳,然非不能經收養人透過適當 經濟援助方式加以改善,且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法定代理人甲○○除無法額外負擔被收養人之 英語、舞蹈等才藝課程費用外,仍尚可負擔被收養人之學校 正規教育與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不因本件收養是否經認可而 受影響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否,被收養人目前之 生活應無重大改變,仍將繼續由法定代理人甲○○扶養成長, 並依通常時程升學受教育,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 出養之必要性及迫切必要性,難認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本件收養予以 認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10-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 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乃父女,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A02 於民國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A02於 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協議 ,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之約定,以致 相對人與A02就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屢生歧見,故聲請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聲請人酌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期間等語。  ㈡又相對人與A02離婚時,原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由A02獨自負 擔,嗣又協議由A02及相對人共同負擔,而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並斟酌相對人曾與A02稱其同意每月至少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4,663元,以及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至少 23,4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3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 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 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相對人與A02於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 相對人與A02於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 方案進行協議,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 之約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A02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並有兩造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工 作所派員對兩造及A02進行訪視,經訪視聲請人及A02後提出 報告後,綜合評估之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112年6 月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惟未能固定會面時間。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說明相對 人最後一次會面於113年1月6日,之後相對人未再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希望明定相對人會面時間,交付地點於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住家,評估其能提供具體會面規劃。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了解未同住方之探視權利,希望明定探視方案 。評估其對會面具正確認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願意使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會面時間,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但相 對人目前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 年幼未能具體陳述與相對人會面之意見等語,對於會面探視 方案之建議則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同意相對人探視,並希 望固定會面時間,建議參考其意見,明定探視方案。另相對 人未依約支付扶養費,建議明定扶養費,以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由其母A02單獨任親權人,並負主 要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A02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兩造之會 面交往方式為具體之約定,可能使兩造未來之會面交往因欠 缺明確期間、方式可以遵循而生爭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 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父女親情不應受剝奪,聲請人之成長過程 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免兩造及A02日後再為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以及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久 無探視機會而有陌生或排斥,並兼顧聲請人之人格、心性正 常發展,爰酌定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 四、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  ㈡查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係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與A02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1 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為0,相對人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48,64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 有A02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A02目前之年所 得約為30萬元至35萬元等語。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A02及相對人財產及所得 情形、工作能力等情,認A02及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尚屬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完 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業已提出A02與親屬共同租賃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幼兒園收據附卷為證,且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 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 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 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聲請人所提相關生活費用單 據之實際支出,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以及聲請人目前年 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 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為24,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以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 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而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 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 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 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 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皆以24小時制表示之) 一、聲請人年滿15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3 0分起至1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相對人之父、母、兄 弟,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聲請人外出,由相對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若相對人與A02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聲請人年滿15歲以後: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由聲請 人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三、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與A02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 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 之情事。  ㈡相對人與A02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前1日,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 其他適當方式通知A02是否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A02不得 無故拒絕。  ㈣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聲請人,遲誤達30分 鐘,除經A02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 得要求補足。  ㈤如聲請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A 02,若A02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聲請人進行探視時,A02應備妥聲請人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31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6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 法定代理人 甲26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6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6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約10日後,即遭法定代理 人甲268M(下稱法定代理人)置放在保母家中成長,受安置 人復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遭受性侵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 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法定代理人配合處遇之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未提 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表、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現自我保護能力仍尚不足,而法定代理人於本次延長安 置期間持續失聯,配合家庭處遇態度消極,且長期無具體帶 受安置人返家之計畫,仍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育照顧及保 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2-06

TCDV-113-護-660-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106年6月21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 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 於109年12月3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 兩造業已離婚且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為母姓「陸」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丙○○變更姓氏為 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原本還限制伊 探視子女,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才願意讓伊看,聲請人會跟伊 要錢,或利用未成年子女錄製語音訊息跟伊要扶養費,伊都 會跟聲請人給伊單據伊去付款,伊有付丙○○游泳課、美術課 之費用,也都會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丙○○帳戶內, 伊有問過丙○○意見,丙○○說她不想改姓,想要維持叫丙○○等 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 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 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於109年12月3 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確有變更子女 姓氏之必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 0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 、5月間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 護令,並訂有效期間2年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固非全然無據。然聲請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事件 被害人為聲請人本人,而非未成年子女丙○○,且聲請人亦 於上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沒有對子女施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使聲請人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 實為真正,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既非家庭暴力被害人, 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於丙○○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難認定本件已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本院為瞭解兩造與丙○○之互動狀況及丙○○受扶養照顧情 形,變更姓氏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聲請人訴請 變更案主姓氏之動機:聲請人不希望案主因為姓氏問題而 遭到同學欺負,且相對人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另她覺得 相對人都是等到自身有空才突然要求探視案主,還有她與 她的家人才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故做本件聲請;評估 聲請人訴請本案並無不良的目的,最終想法是避免案主因 為和她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受到同學欺凌。⒉相對 人對變更案主姓氏之意願:相對人表示在案主6歲前他都 有盡量做到聲請人的要求給付案主扶養費,是後續他希望 聲請人提出明細或單據給他再負擔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做 到,他才轉為未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然每月最少還是有 給付5千元之案主扶養費,另案主為他孩子,他不能接受 聲請人對案主講他的壞話,還有案主是喜歡他及他的女友 的,故他不希望案主變更姓氏,除非案主自行提出變更姓 氏他才會同意;評估相對人尊重案主之意願決定是否變更 姓氏。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照顧案妹故無業,經濟由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扛起責任,相對人則有工作及收入,收入 高,收支可有結餘,令兩造都有幫案主做投資;評估聲請 人目前經濟是倚靠她的現任配偶,待日後重返職場才會有 收入,相對人則經濟狀況不錯,然不論如何,兩造都要合 作分擔案主的費用,故相對人應支付案主扶養費,建議裁 定明確的金額數,日後相對人定期給付,以保障案主的經 濟生活穩健無礙。⒋親子關係:就案主的表述,生活中或 學校的事情遇到問題她都會先找聲請人處理,另因為案妹 為新生兒,所以近期聲請人的生活都是照顧案妹為主,和 她的互動就沒有太豐富,至於相對人,案主表示喜歡和相 對人相處,和相對人及相對人的女友探視是開心的;評估 案主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不錯,都能互動相處。⒌案 主之意願:請詳見保密附件(三)。⒍探視安排:聲請人 表明探視維持現狀,相對人和案主則具備與對方進行探視 之意願,其中案主甚至希望能有更多與相對人相處之天數 ;評估案主對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感受是良好的,故案主 具備高度與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意願,聲請人不應剝奪相對 人與案主之探視權益,相對人則應積極與案主做探視進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在意相對 人未支付案主扶養費,並考量自身已再婚,擔憂案主與她 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做變更姓氏之訴訟,防範案主 因姓氏問題而遭到同儕欺負,然案主並未受到姓氏問題而 影響到生活或與同學間的相處,案主並未提及她因為姓氏 而遇到困難。另案主喜歡與相對人進行探視,與相對人的 親子關係維持不錯,故本會認為目前尚無緊急或迫切一定 要變更案主姓氏之需要,但案主的扶養費部份兩造確實需 要明定分擔之金額數及交付方式,降低兩造的紛爭,亦可 讓案主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218315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本件兩造爭執源於雙方離婚後對於未任親權 之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約定,以及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未有具體約 定,導致雙方迭因子女扶養費分擔、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 執,關係日益惡化,然依相對人所提單據及匯款紀錄所示 ,相對人目前每月固定匯款5千元至丙○○銀行帳戶,且支 付如游泳課、美術課、健保費等費用(本院卷第49至75頁 ),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尚難認相對人已達 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 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 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 7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 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 歸屬感產生隔閡,且其目前亦未因姓氏有遭受同儕排擠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丙○○有何不利之 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 顧及丙○○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丙○○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 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3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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