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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124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前為代號AC000-A112124號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2124C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配偶,乙男 與丙女業於112年8月間離婚,而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即代號 AC000-A11212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 )所生之女,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乙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日晚上,利用丙女對甲女及另 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權之機會,在乙男、丙女位於臺南 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甲女陰部, 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 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 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 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甲女、丁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男既因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份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及證人即甲女之 老師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丙女之配偶,而其與丙女業於112年8 月間離婚,且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告訴人甲女( 下稱甲女)有至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甲女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住處,係二星期一次去 找她母親丙女,都是星期五晚上,丙女載甲女過去上開住處 ,星期日丙女再載甲女回去,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 房間都是在一樓,甲女去上開住處時都跟我們夫妻住在同一 房間,但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本案除甲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犯行,且甲女向證人王○○陳述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 方式及時間,與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無法證明甲女所述 是否實在。  ⑵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 :  ①證人丙女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女不想讓被告載,但並未排斥與 丙女及妹妹們前往被告與丙女之住處,而證人丙女證稱甲女 除不想讓被告載以外,其他並沒有講過有異常肢體接觸情形 云云,足證甲女僅係單純不想讓被告載,而非完全不願接觸 被告,實難僅憑甲女不想讓被告載,即認定甲女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而完全不想與被告接觸,況被告為甲女之繼父,兩 人本無親情的基礎,甲女本無可能想要接近父母離異後一方 之配偶。又甲女父母離異後,甲女與其父同住,依甲女就學 學校提供之甲女輔導紀錄,甲女之父親曾告知包括甲女在內 的子女:「媽媽都不要你們了,你為什麼還要打給她」等敵 視丙女之言論,可知甲女私下經常受到其父的影響,依常理 會排斥被告,因而對被告沒有好感,亦符合常情,難認甲女 係因發生本案始有排斥被告之情形。  ②證人王○○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依甲女就學學校之輔導紀 錄紀載,可知甲女在證人王○○班上時,即經常有愛說謊的習 慣,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 呈現甲女生活上確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仍得作為甲女陳述 之憑信性之依據,固縱然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惟甲女證述 之憑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且證人王○○僅 證稱甲女情緒上畏縮,講的語氣非常虛弱,證人王○○並未釐 清甲女情緒畏縮、語氣虛弱之原因,僅猜測怕講了會對大人 不利、傷害媽媽,證人王○○口頭詢問甲女有無說謊,但亦無 從確認甲女就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  ③甲女之父親稱甲女經常說謊,於上開輔導紀錄已可證明, 而 證人羅○○為學校輔導老師,對於上開輔導紀錄應知之甚   詳,惟證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   可能說謊云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  ④據上,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無從確認甲女於案發 後始不願接觸被告,或因其他因素自始即不喜歡被告,及甲 女之心理狀態及心理狀態發生之原因,難認甲女之心理狀態 係因發生本案所致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其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丙女對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行使親權,而於前揭時間,曾與丙女、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同處上開住處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核 與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且經證人丙女(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丁男(見偵卷一 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甲女所繪該處平面圖 2張(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 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鑑定人曾筱珊於偵訊時證稱:有與甲女建立關係、說明規則 、評估作證能力,甲女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經評估具有時 間、數字、數量概念,可分辨想像與現實,可以有敘事的能 力,可分辨身體的五官部位,稱大號的部位叫屁股,小號的 地方叫尿尿,具體的隱私部位器官是以不知道來稱,可以判 斷感受跟心情如開心、緊張、難過、生氣、害怕,對於動詞 的形容也是與常人相符,如放、捏、打、摸、親、抱等。   剛有詢問甲女是否有看過社工,甲女自發性的說看到陳老師 是因為我把發生的事情寫在隱私部位的學習單,我詢問甲女 是什麼事情,甲女說在媽媽家、媽媽那邊的叔叔的事情,我 請甲女在白紙上寫下媽媽那邊的叔叔的名字,甲女也畫了媽 媽家的外觀,並畫了1、2、3樓的平面圖與空間配置,問甲 女是在媽媽家哪裡發生的事情,甲女用紅色彩色筆框出媽媽 、叔叔、小妹妹的房間。甲女並有繪出該房間的平面圖(庭 陳4張甲女手寫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明確。 依據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年幼之甲女經專業鑑定人評 估後,有時間、數字及數量概念,亦能清楚描述身體部位及 接觸行為之定義,則見甲女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  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現在跟誰住在一起?)爸爸、2個妹妹 ;(有跟媽媽住一起嗎?)2個禮拜會回媽媽家,到禮拜日 就會回爸爸家;(禮拜幾會回媽媽家?)禮拜五,禮拜天再 回爸爸家;(從什麼時候開始2個禮拜回媽媽家?)從爸爸 離婚的時候開始,每2個禮拜都會回媽媽家;(去媽媽家是 你自己去嗎?)2個妹妹共3個人一起去媽媽家;(你跟2個 妹妹過去後,媽媽家總共會有幾個人?)加我自己8個人; (媽媽家有幾個睡覺的房間?)3個;(8個人怎麼睡這3個 房間?)4個小孩加媽媽跟叔叔都睡媽媽房間,姊姊自己睡 一間,姊姊的男朋友也自己睡一間;(4個小孩是哪4個小孩 ?)我們3個加一歲半的妹妹。(3個是你跟2個妹妹?)是 ;(發生什麼樣的事情?)1、2年級的時候,當時跟妹妹洗 完澡,媽媽叫我們去房間躺著玩手機,玩到有點想睡有點看 不清楚的時候,叔叔就進來,叔叔當時有喝酒,叔叔是躺在 我旁邊,叔叔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1、2年級那次,叔 叔當時是躺在你的左邊還是右邊?)忘記了;(1、2年級那 次,房間還有誰?)2個妹妹;(叔叔進房間的時候,2個妹 妹有看到他嗎?)應該有;(叔叔躺在你旁邊時,2個妹妹 在哪裡?)在地板上玩玩具;(你剛說叔叔用手摸你尿尿的 地方?)是;(當時你的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嗎?)只有妹 妹有脫褲子;(為什麼妹妹會脫褲子?)因為如果很熱的話 ,2個妹妹都會脫褲子睡覺,但我會穿褲子睡覺;(你的褲 子穿著,叔叔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手伸進我的褲子裡 面;(你平常褲子裡面會穿內褲嗎?)會;(叔叔伸手進去 褲子裡面,是外面的褲子還是內褲?)內褲;(叔叔伸手進 去褲子裡面是伸進內褲的意思?)是;(你當時是穿什麼樣 的褲子?)是睡衣的褲子,是到膝蓋的褲子;(是否有拉鍊 ?)沒有;(叔叔的手是伸進褲子是從哪裡伸進去?)是從 褲子的上面伸進去;(叔叔的手伸進褲子裡面,有沒有什麼 感覺?)不舒服、害怕;(叔叔當時有說什麼話嗎?)沒有 。之後他就出去到客廳喝酒;(當時有誰跟叔叔一起喝酒? )媽媽、媽媽的朋友,還有舅舅,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誰;( 叔叔進房間的時候門有關起來嗎?)有,但是沒有鎖;(叔 叔手伸進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除了摸有無其他動作?)沒 有;(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 ?)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 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很兇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  ⑵而甲女為000年00月生(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於案發時, 甲女為約年僅6至7歲之兒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你跟三個小孩的相處情形如何?)還好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32頁),可見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衡情 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前揭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在上 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以甲女當時之年 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此外,復 有甲女所書寫之「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影本1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17頁),是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撫摸 陰道等語,應屬非虛。  ⑶再者,證人丁男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被 害人(甲女)爸爸;(婚姻?)(與丙女)離婚;(會面情形? )約定是月中跟月底各1次,小孩禮拜5晚上去媽媽(丙女)家 ,禮拜天再回來;(發現這件事後,小孩還有去媽媽家嗎? )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則甲女所證關於證人 丁男之前配偶丙女對甲女及二位妹妹行使親權之頻率及期間 與事實相符。  ⑷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是我女兒,之前是每2個禮拜 過來我這裡,禮拜五過來禮拜天回去;甲女住宿時,我跟被 告跟3個女兒,還有一個最小的女兒,全部都睡一間;被告 、甲女平常互動情形還好,不會有什麼互動,過來時主要都 是我在照顧;3個小孩要來我們家時,是由我跟被告2人騎機 車分別載小孩過來,3個小孩都不喜歡讓被告載,但甲女的 反應最明顯,有直接跟我說他不想讓被告載,講過很多次, 但我沒有多想,只是讓他們輪流讓被告載,後來是甲女爸爸 聯絡我到學校,看甲女寫的學習單等語甚詳在卷(見偵卷二 第31至34頁),亦見證人丙女所證就甲女與二位妹妹至上開 住處房間睡覺及共同使用房間情形,與甲女證述相合,而證 人丙女並就甲女曾多次直接表示不想讓被告載一節證述明確 。  ⑸復佐以證人即甲女之級任老師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女三、四年級的老師,本案「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 單是甲女四年級時寫的,由我第一時間接觸這份學習單,我 當時有馬上私下問甲女,甲女說後來結婚的叔叔(指被告) 晚上喝酒…有把手伸進去她的褲子裡面,我有問甲女摸哪裡 ,甲女說是摸尿尿的地方,我問甲女怎麼摸,甲女說是隔著 內褲摸,甲女說事情發生在填寫學習單前不久,所以應該是 還沒有讀小學四年級的時侯;我當時問甲女時,甲女之反應 是情緒上畏縮,可能怕講了會對大人不利的後果,可能傷害 媽媽,講的語氣非常虛弱;這種事不可能說謊,寫學習單是 非常隱私的事情,不會被別人看到,應該是不會說謊,我有 再三跟甲女確認;我擔任教職的時間,沒有遇到學生沒有說 謊,但調查之後,學生有說謊的情況;甲女前後講的都一致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 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導甲女過程,有問及發生經過 ,甲女當時反應很害怕,有點緊張,陳述這件事情時有點擔 心,如果下次進到這個情境,遇到人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跟這孩子之前就已經有良好的關係,甲女有時會來找我聊 天,我並沒有覺得她講的是假的,也有跟她確認,根據甲女 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除了談論這件事,甲女 有說父親非常愛護她,但她也非常想念媽媽,甲女會跟我講 家庭背景的情況,她的感覺、她的情緒,也會描述最近的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而本件證人王○○、羅○○ 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甲 女陳述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甲女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甲 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情緒上畏縮、語氣非常虛弱;反應很害 怕,有點緊張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王○○、羅○○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 於與甲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證人 王○○、羅○○所為此部分證述,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之真實 性。  ⑹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甲女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且 就其母親行使親權、案發地點之睡覺房間安排、案發當時的 穿著、乙男猥褻之方式及其當時感受,事後反應等節均證稱 詳盡,而甲女製作筆錄時亦未滿10歲,衡情實難設詞虛構。 況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4月間,在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時才揭露,足見並無因被告管教而生挾怨報復之 情,且佐以丙女證稱甲女特別不喜歡與被告接觸一情,顯見 甲女確因某事情存在而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嫌惡,另由上開 甲女級任、輔導老師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甲女與二位老師在 填寫學習單前,本就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對二位老師陳述過 程時有害怕、擔心傷害母親及語氣虛弱、不安之情緒反應, 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想再與加害人接觸之嫌 惡感;於案發後產生害怕、難過、驚嚇、擔心影響母親婚姻 等負面情緒反應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 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⑺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 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房間都是在一樓 ,我沒有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你跟甲 女之母租的○○路的地址,你們是租一整棟透天?)對,是兩 層半;(假如這三個小孩去你跟丙女住處過夜時,你們睡在 哪裡?)睡在樓上。二樓有3 間房間,我跟老婆、小孩睡一 間。另一間是老婆與第一任丈夫生的大女兒,她當時已經16 、17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並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甲女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為 其就讀1、2年級時,被告係將手伸進其所著內褲內,撫摸甲 女陰部等情(見偵卷一第29頁),惟依證人王○○上開所證, 甲女則係向證人王○○陳述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事情發生在填 寫學習單前不久等節,而有不一之情,然證人王○蘋關於被 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因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乃 為傳聞證言,況甲女尚屬年幼,或有因其記憶力及表達意思 之能力受限,致生差異,且此等各節並不影響甲女關於本案 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 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 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 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⑵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 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 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 詳如前述,即依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及學習單等 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僅有 甲女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 ,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等節,要難認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辯以: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呈現甲女生活上確 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甲女之父親亦稱甲女經常說謊,而證 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云 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是甲女證述之憑 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等語。而觀諸甲女之 輔導紀錄,其中於日期112年10月18日部分固有記載:爸爸 (即丁男)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愛說謊的壞習慣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惟此係王○○老師依丁男陳述其與平日甲女 相處情形所為之記載,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證人王○○於 上開輔導紀錄,日期112年4月12日部分記載:透過學校性平 宣導寫學習單時,甲女寫下自己有被已離婚媽媽現任丈夫( 都叫他叔叔)做出猥褻動作的經驗,老師先確認孩子並無說 謊之虞後,立刻通報輔導室,目前已由社工介入處理中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亦見證人王○○業據其教學經驗先 確認甲女於上開學習單中所書寫內容之真實性,   復參諸證人王○○、羅○○前揭證述,其2人與甲女相處有一定 期間外,更有一定信任關係,自己教學經驗中,也從未發覺 孩子有故意說謊與事實不符之經驗,自無從憑以112年10月1 8日部分之記載即論斷甲女有說謊的習慣,而其證述之憑信 性要屬有疑,或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稽此,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難認得遽資為認定甲女 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之憑佐。  ⑷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 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 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 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 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 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 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 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 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 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 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 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 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 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甲女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 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其自身有何反抗舉動 ,然甲女(0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時間(109年10月間至11 0年10月間)約年僅6至7歲,年齡尚幼,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衡情實無從認定甲女有何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 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況甲女已證稱:(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 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 ,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 很兇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 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 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 行撫摸甲女陰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 慾,且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 。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修正後為「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於本案被告所涉之刑度並未變更 ,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女於案發當時有婚姻 關係,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丁男所生之女,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31頁),則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查甲女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參卷 內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見原審卷第 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亦漏未認定被 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應予補充。 六、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 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 條之1亦已將「未滿14 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案 發時被告明知甲女為其配偶與前夫未滿10歲之女兒,其為甲 女之長輩,竟利用其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行 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卻對甲女為上開違反意願猥 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 ,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與丙女育有一女(現 由丙女照顧中),從事○○○生意,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侵上訴-1811-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A11303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即代號AB000-A113033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A113033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他卷)第3頁】,且有被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 案被告各次對乙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 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 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各 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 次對上開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 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 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 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 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其 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 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 手段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 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取得乙女及其 母親諒解,經乙女及其母親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需撫養患病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 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乙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 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業如前述, 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11303 3(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人 倫,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11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 卷)小房間,乘為乙女按摩之際,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 ,然後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㈡於112年9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上開住處客廳,乘乙女寫 功課之際,自乙女背後以下體隔著衣服磨蹭乙女之背部,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猥褻被害人乙女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伊替乙女按摩或擁抱乙女時不慎碰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A113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113年1月6日,向其哭訴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 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乙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2-13

TCDM-114-侵簡-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屯展示中心進行車輛清潔工作時,見該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告訴人彎腰檢查車輛腳踏墊未及注 意之際,自告訴人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朝告訴 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告訴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 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 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業遭被告自行刪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 勘察上開手機,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見偵卷第30、6 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 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 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 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易-398-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竹三 輔 佐 人 陳惠卿 (即被告之配偶)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 頁),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其補充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於偵查中已 與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調解成立,且據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表明丙○○已履行買 香菸請鄰里之人之承諾,而獲得甲○之原諒,丙○○並於第二 審審理時表明其係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請併為考量其 年歲已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 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 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所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伊於案發時 因喝酒而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 4日警詢時已供明伊於案發前只有喝一點、喝一杯米酒而已 等語(見偵5617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並未大量飲酒。又依 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甲○於案發時飲酒後倒在地上,該 處旁邊有交通椎,伊案發時有將甲○之內褲撥拉下來,以手 摸甲○之生殖器外面,當時其陰莖硬不起來等語(見偵5617 卷第97至99頁),復於該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案發前伊原本與甲○、乙女(即 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下稱乙女)在其住處旁之路邊喝 酒,乙女先離開,後來甲○因喝醉倒在地上,伊有叫甲○,因 甲不醒人事,所以其動手脫甲○的褲子,將甲○之褲子撥拉下 來,以手摸揉甲○之生殖器,其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 ,後來甲○的媳婦就來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2至15頁),足 認被告不惟於行為時尚知利用交通椎遮掩犯行,甚且其於緊 接於案發後之時間,均得以依憑其事發時之記憶,正確供述 其犯罪之處所、行為及其犯行遭告訴人甲○之媳婦發現等情 節,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並與原判決依卷證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互為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酒後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 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飲酒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顯為被告飲酒所自行招致,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查 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人生 閱歷之人,理應知悉兩性往來之分際,竟然趁著告訴人甲○ 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著手乘機性交未遂,本件案發地點為公 共場所,時間雖為晚上、但仍有車輛往來,被告公然脫掉告 訴人甲○之褲子著手於性交而未遂,除了侵害告訴人甲○之性 自主決定權外,亦讓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無端受到侵擾,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若判處較重之 刑,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註:指彰化縣○○鎮○○○○○000○○鎮○ ○○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63頁,調解條件主要略為被告願 意給付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 給付完畢等〉),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甲○款項,被告於案發 前未曾有性侵害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 小肄業,已婚,有4位小孩、1名已經過世,伊與配偶同住, 從事○○○○、○○○,其女兒也會提供生活費等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到庭檢察 官、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兼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逞一己私慾,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據告訴人甲○提出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已遮影告訴人甲○姓名之影 本,原件置於本院卷第23頁之紙袋內)及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97頁),表明被告業   於113年9月23日,依其於原審所述,購買香菸請鄰里之人,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真心想向 告訴人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認為原判決 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惟其所述前開犯罪後之態度,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 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五)中, 固以被告在原審未能面對自己之過錯、未有真摯懺悔之意, 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真心原諒等為由,認為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據告訴人 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而獲得 告訴人甲○之諒解,是以原審上開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 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而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諭知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遺棄罪 之故意犯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 起上訴後,於87年7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1 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遺棄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後,已 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故意所 犯之遺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陳稱其係出於真 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 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 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 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133-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前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地址 詳卷),2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乙○○竟分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於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 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 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 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拉住褲頭抵抗,乙○○不顧甲 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女因礙於與乙○○為鄰居關係,隱忍上情,然乙○○仍多次傳 送LINE訊息邀約甲女外出,經甲女一再婉拒而未果。於111 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該社區一樓之樓梯口巧遇 甲女,竟尾隨甲女上樓至甲女之住處門口,意圖性騷擾,乘 甲女正轉動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 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 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女兒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相關資訊,而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未有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為由,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 書不得為證據(本院卷第317頁)。然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 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 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 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 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 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 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 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此種鑑 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 查明甲女是否因本案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專業醫 師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後,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山醫 大附醫精字第112001150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待鑑 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 容、評估範圍等,均包含本案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其內容所 載甚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 餘判決內所引用下列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遇到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強迫甲女,甲女也沒 有說不要,這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的記載都沒有意見, 當時我跟甲女在一起時,如果沒有營造氣氛根本不可能發生 性行為,若沒有甲女配合腳打開還是怎麼樣的話,根本不可 能發生性行為,況且如果我硬來的話,我和甲女都會有傷, 甲女下體一定會有撕裂傷,發生地點到我跟甲女住的地方走 路不用一分鐘,如果我性侵甲女,甲女自己打開車門,自己 用走的回去就好,派出所走路也差不多4 分鐘而已,甲女可 以自己去報案,甲女還跟我一起回地下室,還跟我說晚安之 類什麼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剛好要回家,我跟甲女 打招呼,如果我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可以大叫,當時電梯在 9、10樓,甲女走上去2樓,我跟著爬樓梯上去比較快,甲女 家在出電梯口的右邊,逃生梯在電梯正對面,甲女是走樓梯 上去,我也是走樓梯,我沒有親甲女,沒有性騷擾甲女,我 是剛好遇到就跟甲女打招呼云云(本院卷第91、92、319、3 20頁)。被告之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辯護稱:甲女是在接獲被 告電話通知後,下樓坐上被告的車,2人開車到公園旁邊, 這當中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甲女要逃脫打開車門,卷內也 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掙扎推開被告,甚至陰道撕裂或 任何挫傷,卷內有的是甲女說被告嘴巴很臭,代表被告確實 在發生性行為時與甲女非常近,依常情甲女如果拒絕性行為 ,大可咬傷被告,但甲女沒有,甲女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 搭乘被告的車輛再次回到社區後,甲女還跟被告LINE,還問 被告社區流浪貓的事情,依照經驗法則,不是一個遭受性侵 害的行為,雙方在4月15日完成性行為後,甲女在4 月19日 早上10點傳簡訊給被告,可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害甲女的性自 主,被告是與甲女合意完成性行為。再者,從鑑定報告可看 出鑑定並未依照完整事證資料,甚至沒有參酌甲女在審判中 的證述,一審在12月26日當時,被告有提出甲女家中擺飾, 並且說在性行為之後,甲女在樓梯遇到被告,還跟被告說「 你怎麼沒有戴口罩,進來我家坐,我把口罩拿給你」,被告 才會繪出甲女家中擺飾。甲女事後又改稱,這個是在社區大 樓一樓就看得到,甚至在門口就看得到,可是根據在二審調 查,在一樓是看不到的,這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綜合所 有對話簡訊、沒有客觀的驗傷資料,甚至於甲女女兒事後證 述,均是甲女事後的證述。被告所提出的車輛監視器錄影光 碟是客觀的,可證明如果沒有甲女的配合,如何在車上完成 性行為,甲女怎麼會沒有傷勢,由此可證明檢察官確實沒有 提出合理懷疑的資料,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之辯護人張志 隆律師辯護稱:甲女的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甲女不否認 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副駕駛座,被告從駕駛座翻到副駕駛座 來對她性侵,如果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要翻身到副駕駛座, 首先被告要挪到隔壁,右腳先過去,左腳再過去,但若以這 種方式過去,以被告身高177公分、體重82公斤,甲女身高1 62公分、體重54公斤,這樣的體型被告怎麼跟甲女擠在那麼 小的位置上,根本沒辦法轉身,但被告挪過去的時候,整個 人會剛好坐在甲女身上,這麼小的空間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如果這時候甲女沒有把椅子往後移的話,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假設被告是先在駕駛座轉身再爬過去,因為方向盤卡在前 面,被告應該要操作電動椅,把駕駛座座椅往後挪,挪出他 腳可以翻身的空間,這時候他才有辦法左腳先過去,右腳再 過去,但這時如果甲女的腳是沒有張開的,被告的左腳要落 腳在哪裡,被告要翻身到副駕駛座,就一定要有甲女的配合 ,被告才能翻身過去,這過程中被告若要在駕駛座翻身的話 ,要操作駕駛座座椅往後挪,這部分之前勘驗過了,他要往 後調的動作大概要10幾秒,這10幾秒被告調整出他可以翻身 的動作之後,再爬過中央扶手,這中間也要幾秒鐘,這過程 中也需要甲女配合,也要10幾秒鐘,加起來將近有半分鐘的 時間可反應,甲女在歷次警訊、偵訊均稱她來不及反應,為 什麼有整整30幾秒鐘的時間會來不及反應,這過程中如果甲 女有任何不願意,應該會有反抗動作,在副駕駛座這麼小的 空間下,任何推擠、拍打或反抗動作,很容易會造成輕微的 瘀傷,但甲女從未提過她有受到任何傷害,這顯然不合理。 甲女在警訊、偵訊、原審均稱被告要脫她長褲,但她一手拉 住褲頭,被告因此未能將她褲子脫下,直接將她褲管往上撩 ,用生殖器插入完成性交動作,被告如何在不脫甲女長褲的 情況下,又能與甲女性交。剛才鑑定證人提到,甲女說當時 她長褲是有被脫下來的,加上起訴書也是這樣寫,依據甲女 歷次所說長褲未被脫下,是沒有辦法完成性交動作,本案被 告確實未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一般性交過程中, 如果沒有女方的同意,下體是不會分泌相關的一些潤滑,這 是醫學上的記載,甲女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說,被告提到她 下面蠻濕的,如果被告當時是以猝不及防插入的方式性侵, 她不會有下面分泌潤滑液來配合性交這樣的動作。本案甲女 身上沒有任何傷害,下體沒有任何撕裂傷,顯然是雙方互相 配合、調整姿勢,完成本次的性交,才有辦法有這樣的情況 產生。另甲女提到當時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無法離開現場 ,然被告停車處確實有一個凹洞,甲女當時若有猝不及防的 情況,是可以開車門逃跑,即便被告有鎖住車門,只要拉啟 內門把,是可以馬上開門離開。如甲女有任何嘗試動作,應 該是隨即開啟車門,用力推出去,這時候被告的車門多少會 有損傷,但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這樣的嘗試,可見這件 事本來就是甲女可預見、願意配合的。甲女指訴她於111年4 月16日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被告性侵,有諸多歧異之處。 有關性騷擾部分,甲女在8點40分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是完全 不存在的,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仍有可疑。鑑定報告與相 關事實仍存有可疑的地方,既然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的連結性 ,該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與本案有相關性。本案僅有甲女相關 指訴,甲女指訴有諸多瑕疵,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上下樓層鄰 居,被告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翌日凌晨0時3分許,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社區1 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112、11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原審卷第333至340、345、346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日社區、電梯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53、9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甲女與被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11年1月間,被告主動找 我加LINE,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女兒要LINE,大家都是 鄰居,他說我才知道他有加我女兒,跟被告加LINE好友後, 我再回去向我女兒確認,在這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 ,沒有看過他,我對他真的沒印象;1月間加LINE到10月4日 我去報警這段期間,我跟被告沒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 ,被告偵訊時所述要交往看看完全不實在;在認識被告時, 我有1位交往4、5年的男友,我不敢跟他說被告在車上對我 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0、332、347至348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女兒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加LINE之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366至36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是被告主 動向其要求加LINE乙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1位穩定交往4、5年的男友,核與其接 受精神鑑定時所述一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20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9頁 ),甲女顯然無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知,甲女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亦知悉 被告為有婦之夫,此由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聽說你的另 一半很漂亮欸」可知(原審卷第76頁),甲女亦在提醒被告 有漂亮的配偶,應對另一半忠誠,則甲女並無一定要與被告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⑶甲女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其與被告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 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甲女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100頁), 綜觀全部內容,幾乎為被告主動問候或邀約甲女,只有在討 論關於流浪貓之事時雙方有較多的對話,其餘則是已讀未回 或基於禮貌之回應,實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於對方 之問候會熱烈、積極的回應,並欣然接受對方邀約之情形有 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關係。  ⒉甲女並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很熟悉我的家庭狀況 ,因為加LINE時他跟我講過他注意我很久了,對我的家庭狀 況好像蠻了解的,可是我對他完全不了解;4月15日2次語音 通話,被告想要我下去跟他聊天,我跟他講說時間太晚了不 方便,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他跟朋友去喝茶而已 ,希望我下來聊一下天,那時我在救流浪貓,我以為是流浪 貓的事情,再三猶豫後我就想說好,在萊爾富裡面見一下面 好了,這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單獨出去見過面;4月16日我 傳了「你在外面」後有1通通話,是被告一直叫我出去,說 小聊一下下而已,說那邊不好併排停車,可是我跟他講說我 想在裡面,當時我人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出去後,被告 搖下車窗,說這邊不好停車,叫我上車,說在車上小聊一下 就好了,他跟我講說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上車後他就迴轉 到有巢氏那邊,我有跟他講這裡太暗了,我會怕,我不想在 這邊聊天,他跟我講就是小聊一下下就好;不是我請他開過 去停那裡的,我沒有要求他把車開到祥興公園那邊;我有跟 被告反應那邊太暗了,我想要回家,他跟我說就小聊一下下 就好,他不會對我怎樣,他有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希望 我當他的小三,當下我有拒絕他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7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8 至79頁),佐以該次乃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第一次單獨見面, 甲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且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雖然通 姦罪已除罪化,但仍有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難 想像甲女在此情況下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參以該 次性交行為後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以LINE傳 送「想見妳啦」訊息給甲女,甲女回覆「別想」,於同日下 午3時5分再傳送「跟妳約禮拜四下午好嗎」訊息給甲女,甲 女回覆「別鬧了 我們是鄰居欸」(原審卷第82、83頁), 益徵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亦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⑵關於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用他很臭的嘴巴親我,強吻我,身上壓著我,抓住 我的雙手,我有很努力的反抗他、請求他不要這樣對我,可 是他並沒有停止,一直想要把我的褲子給脫了,我的右手去 拉住我的褲頭,沒想到他從我寬褲那邊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 的生殖器裡面,我不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的;因為他是整個 身體壓住我,我是很用力在推的,只是我力氣沒有他大;後 來他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是衝動,他抽1根菸之後載我回 家;當時我下不了車,因為車子停比較靠牆壁,車門無法打 開;當天我穿1件藍色的寬褲,算是有點像褲裙,1件外套, 被告是先親嘴,把我的上衣往上掀舔胸,被告本來要脫我的 外褲,因為我有拉住我的褲頭,被告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 内褲也沒脫掉,就是把褲子撥開,生殖器就直接插入等語( 原審卷第339至342、360至363頁),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細節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之處, 倘非其自身經歷之事,應無為相同之證述,益徵證人甲女前 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靠的 位置如原審卷第30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所示,而與 被告事後至現場地點所拍攝如原審卷第121至129頁照片所示 之位置不同,然僅係同一地點前後位置不同而已,兩者所述 停車之位置均係在有巢氏房屋之外牆邊,以甲女坐在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若緊 鄰牆邊停靠,參以案發時已凌晨深夜,則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女認車門遭牆阻擋而無法打開,亦與常理無違,自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可打開 車門離去之可能。  ⑷被告雖提出其所自行拍攝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 模擬本案行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52至256頁),證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空間狹小,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與 甲女在副駕駛座為性交行為,顯然該車內空間並不影響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以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 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被告所為之手段並不需多大的空間或甲女之配合即 能完成,是縱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有空 間狹小之情形,但亦不影響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車內空間 狹小,無甲女配合無法完成性交行為,自無足採。  ⑸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 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 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佐以 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知道被告與甲女加LINE經 過蠻久以後,且甲女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才讓我知道,甲女 有說被告要抱他跟要親她的舉動,沒有講到細節,其實講的 當下甲女情緒蠻不穩定的,感覺到她是害怕、不知所措的; 因為我是女生,甲女希望我注意,後面時不時在提醒我,可 能還會每天打電話,提醒我回家注意安全,在我進家門前她 都要陪我在通話中,幾乎有一段時間每天重複這件事情,持 續至少有30天以上,等門到凌晨1、2點我下班到家確定有持 續一個月以上;在甲女提醒我要注意安全之前,那一陣子她 的情緒不太正常,比較容易情緒低落,在我跟被告加LINE之 前,她的情緒、生活作息是正常的;是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 做精神鑑定,但我沒有全程在旁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1、 375頁),此核與甲女證稱本次事件發生後,因不敢照實陳 述,只有稍微向乙女提及受害情形等證詞相吻合(原審卷第 350至352頁)。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既係對於親自見聞之 事,復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且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 信性。倘若甲女是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甲女應無須 如此向乙女陳述,更無須擔心乙女晚歸時之安危,而等候至 乙女返家後始就寢,顯與其原本之生活作息不同。次外,復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9日家防護字 第1120010754號函所檢送之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可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後,確有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害怕、情緒 低落等情緒反應。  ⑹依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第67至100頁),甲 女與被告持續至112年10月4日仍有聯繫,被告多次邀約甲女 外出,然甲女皆無回應,此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傷害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內心裡一直都很惶恐,很恐懼他; 我沒有必要去赴他的約,我跟他又不是什麼關係,我沒接他 打的LINE電話,都讓它響到自己掛掉,因為我不想讓他再騙 我第2次,且我不想聽到他的聲音,我覺得他的聲音很噁心 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可見因有本案前車之鑑,甲 女確實不敢再赴約與被告單獨外出,此亦足以補強佐證甲女 上開所述為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再單獨與其見面,足認甲 女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  ⒊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 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 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 、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 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 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 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 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案發時雖係自願坐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在被告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 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 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 拉住褲頭抵抗時,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甲女不願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底線,被告不顧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 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顯 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發生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中,被害人並不當然一定受有傷害,以甲女指稱 其拉住褲頭抵抗,被告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恃 其體型優勢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 或下體受傷,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不能因甲女未曾喊叫、 以肢體積極抵抗,或其身體未受傷,即推認被告未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再者,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甲女於112年9月13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1 年,目前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7至233頁),然該鑑定報告結論另 稱PTSD之產生也同時與患者本身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 多種其他不確定因素共同影響有關,無法據此推論與其主訴 遭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原審卷第231 頁),是甲女上開鑑定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與本案事實沒 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甲女過往雖有 遭逢離婚與家暴經驗,但其當時所影響之負面情緒並未廣泛 影響其整體生活層面,其尚能在無如本次精神科醫療、心理 諮商與社工師陪伴之前提下自動修復憂鬱情緒,後續尚能維 持照顧小孩及從事行政工作之角色(原審卷第231頁),可 見甲女心理層面並非脆弱,遭遇挫折後尚能自己修復情緒而 回歸正常生活,此亦足以佐證甲女事後為何隱忍不發、未於 案發後立即報案。是本案不能以甲女面對性侵害時及性侵害 後之反應及行為,未達完美被害人之程度,即反推論被告未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1頁是我要回家走上去 ,剛好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我走上去時,剛好被告也走下 來,我就跟他擦身而過,那時候我嚇到,因為我雙手提著東 西,嚇到之後我看了他一眼,他看了我一眼,我們就擦身而 過了,可是我沒想到的是我聽到的腳步聲是他的腳步聲,他 又尾隨上來了,趁我在開門的當中,他就把我的口罩給扯下 來親我,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不接他電話;事發之後,我10月 3日有跟我朋友說如果有人這樣尾隨你,又趁你來不及反應 時抱你、親你,你會怎麼做,他們跟我說這叫性騷擾,你可 以提告的,我才知道這樣可以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45、346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日電梯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5、47、111頁),核 與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 第91頁),可見甲女上開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⒉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親吻甲女,然觀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 女於10月4日傳送「前天遇見 你又無預警 在我沒防備下 親 我 你的行為冒犯了我 讓我很不舒服 造成我很大的壓力  你害我這陣子 早上載孩子上學後回家 都要先看看你是 否出門了 才敢上樓」等語,被告未予否認,亦無辯解,反 係傳送道歉之貼圖,並回覆「對不起」、「我會單純打招呼 就好」、「單純、打招呼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6、97頁),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跟甲 女打招呼,豈會在LINE上多此一舉強調單純打招呼就好,可 見當下並非只有打招呼,而是如同甲女所述有親吻之舉動, 被告始會在甲女傳送訊息後立刻道歉。由此可知,甲女上開 證述被告趁其來不及反應時親吻其嘴巴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LINE對話紀錄上之反應有違,且被 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所述,被告竟 趁甲女不及抗拒,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並足使甲女感 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 111年10月2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是否與標準時間同步(本院卷 第318、363頁),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於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之事實,已如前述,甲 女所述之案發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兩者時間上 僅差距14分鐘,係時間精準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 性騷擾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 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甲女嘴巴、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其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與性騷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鄰居,竟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顧甲女表示不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及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 並已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原審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佐以 甲女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並就上開性騷擾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51-20250213-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39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係代號AD000-A111394A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代號AD000-A111394號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童)之祖 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童 及A童自出生起,即與甲男、代號AD000-A111394C號女子( 即B童、A童2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 代號AD000-A111394D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祖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及B童、A童2人之父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 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 於本案住處房間,多次以手碰觸B童、A童陰部之方式,對B 童、A童分別為猥褻行為,至少1次。嗣B童、A童向C女及保 姆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上情,經C女通報社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保母或被告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等相 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梁00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 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C女、證人梁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C女 、梁00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證人C女、保母梁00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 審理中,C女、梁00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童、B童、C女及梁00於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之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雙和醫院就被害人A 童及B 童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   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   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   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出具之書面早期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   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⒋又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 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 據。本案證人梁00與證人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 錄,關於證人A童及B童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 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童及B童為猥褻行為之證據, 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如傷勢照片等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D000-A111394B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沒有 用手碰觸A童、B童的陰部,小孩都很愛我,告我的那個人吃 醋,看我跟小孩那麼好;我沒有幫A童B童換尿布,都是我太 太在做的,陰部紅腫都沒有我的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係A童、B童之祖父,A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被告甲男與B童、A童2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土城區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童、B童於111 年8月4日下午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經醫 師檢驗結果,兩位女童分別出現小陰唇紅腫、陰唇紅腫之事 實等情,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足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13至119、163至169、171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開詞句辯解。  ㈢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童、B童陰部方式,分別對A 童、B童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6月中,保母跟我說B童的下體有受傷,有破皮紅 腫,保母有詢問B童是如何受傷的,B童說阿公講不可以跟爸 爸媽媽說,當時我是先存疑的,進行觀察,到110年7月中, B童跟保母說阿公把她尿尿的地方弄受傷了,我觀察B童的下 體有紅腫的情況,陰道口有變大,我7月底跟小孩爸爸帶B童 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只是發炎,但陸續至111年7月這 段期間B童的陰部一直有紅腫的情況,B童也有跟保母反應阿 公有摸她的下體,還有摳她的下體,111年7月26日晚上,我 跟B童對談時,B童有跟我說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大便,還有 尿尿大便中間的地方,而且好多次,同時B童也有用娃娃跟 我示範阿公是怎麼摸她的,111年8月初的時候,幼稚園老師 跟我反應,小孩午睡時會拿棉被磨蹭下體,老師也有反應B 童的陰道口跟其他小孩相比較大,我跟老師協商後,隔天我 就通報社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94頁) ,復證稱本案發生前,大多是由我跟公公還有保母照顧A童 、B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⒉C女復證稱:111年1月時,保母發現A童下體有紅腫,並且有 傳照片給我看,我觀察也有紅腫情形,在111年2月時,A童 會出現哭喊尖叫、蹬腿等狀況,A童在110年12月時有如廁訓 練,會自己表示要尿尿大便,111年5、6月起,A童尿尿或大 便在尿布都不會告訴我們,也很排斥我們幫她換尿布,晚上 睡覺時,會長達3小時不間斷蹬腿、哭喊尖叫,一直持續到 我搬回娘家後才改善,111年7月,保母在幫A童洗澡時,A童 跟保母反應阿公把我的屁屁弄受傷了,當天晚上我有替A童 下體照片,A童看到照片後就說阿公把我的妹妹弄受傷了, 照片拍攝的範圍是大小陰唇及尿道口,我也觀察到A童的大 小陰唇跟陰道口也有紅腫及變大的情況,111年7、8月間保 母幫A童洗澡時,洗到下體的地方,A童就放聲大哭、尖叫, 一直哭喊好痛,保母問A童誰把你弄傷了,A童邊哭邊說阿, 但第二個字就不敢說了,加上姐姐的說詞,我決定通報社會 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頁)。證人C女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 前後所訴情節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 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⒊證人即保母梁00於偵查中證稱:B童去上學後,有次臨託給我 ,我發現她在磨蹭置物箱,之後我帶她去洗澡,發現她下體 即成人長陰毛的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當時 問B童說,你是跟阿公玩遊戲受傷嗎?B童就頭低低的都沒有 回答,我跟她說沒關係,我幫他擦藥,擦完藥B童跑去客廳 沙發上躺下來,並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 ,知道就不好了,後來我有將這些訊息傳達給她媽媽知道, 並請她媽媽帶去醫院檢查。另外B女臨託給我時,我有發現 她的內褲黃黃的、臭臭的,也有腥味,印象中有幾次。關於 A童部分,也是在A童將近1歲時,在幫她洗澡時,在肛門上 方的屁股處發現瘀青,狀況與B童相同,我也告訴媽媽,有 一段期間,阿公要接A童回家,A童看到阿公後,會再跑進我 家裡,我當下以為是在跟阿公玩,另外在去年7月間,我幫A 童洗澡時,A童突然說阿公把我屁股弄傷了,我聽聞後馬上 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處裡,我在A童的尿布也有聞到臭臭 的臭腥味,印象中發生過很多次,又在去年8月間,A童洗屁 股突然開始大哭,持續哭泣,後來大叫「啊」,我問A童屁 股在哪裡,她指她尿尿的地方給我看,隔幾天後,A童跟我 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然後叫她夾緊,之後我就沒有再 帶A童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梁00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 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 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⒋又A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多次在檢察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尚未詢問問題或是問其他問題時,告知「我在大便時候 阿公都會摸我屁股」、「阿公還會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 且明確回答阿公會摸妹妹(即B童)尿尿的地方,在阿公房間 門口看到,阿公挖我屁屁,還有前面,跟妹妹一樣也是在阿 公房間,覺得痛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5 9至6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A童確實為如此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並以熊熊示範其與B童 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以A童作證 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其就被告對其及B童所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 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 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遭猥褻之情節;而B童於偵查作證時 僅2歲6個月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中不斷表示 生氣等情(見上開彌封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又A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童疑似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就A童之作證能力則係雖有明顯情緒 反應,仍可在安撫後斷斷續續回話,並可自發性敘述案件相 關內容,甚至以手邊的玩偶示範。因此A童具有部分作證能 力,只是受情緒影響下有可能以沉默回應問題,足見A童於 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 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至B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中關於B童接受檢察官詢問 時,在檢察官詢問過往生活史B童明顯抗拒不回答,當B童在 玩會談室內之娃娃屋與娃娃玩偶時,B童尚可指認娃娃玩偶 之角色,例如「這是阿嬤」,當問及爺爺玩偶是誰時,B童 則沉默,最後說「RO-RO」,再問B童是誰帶姊姊上學,B童 則突然大動作收娃娃屋,情緒焦慮不肯會談,待B童情緒平 穩後,B童再度拿起娃娃屋玩具時,醫師詢問剛才在收娃娃 屋是否在生氣時,B童表示「是」,並拿起爺爺玩偶說「RO- RO讓我生氣」,但在進一步詢問為何讓B童生氣時,B童則沉 默不語,鑑定結果B童有明顯焦慮、抗拒、沉默不答,而可 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合乎一般幼童受性侵害後之心 理創傷情況。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母親即C女之誘 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因A童為000年0 月生、B童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偵訊時A童年僅5歲3 個月、B童僅2歲6個月,幼童本即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 故偵訊過程中時常需要休息、母親安撫、玩玩具,B童因年 紀過小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但有不斷表示生氣,A童雖因 年幼而無法連貫陳述,然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誘導,是讓A 童自己描述其與妹妹B童與被告相處及遭被告摸下體之情形 ,檢察官詢問A童是否已講完了,A童自己說還沒,之後繼續 陳述,A童玩遊戲時都是在玩積木,為了說明遭摸下體的情 形才會以拉拉熊做示範,堪認A童以拉拉熊做示範時玩遊戲 的心態在示範,而是就真實經歷的情形為示範,且全程有精 神科醫師、心理師在場進行心理衡鑑,偵訊筆錄與法庭筆錄 相同,僅記載重點而非逐字記錄,經由勘驗可知,訊問筆錄 記載詳實,確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40頁) 。辯護人雖稱C女於現場有竊竊私語等情況,然經勘驗現場 訊問錄影紀錄,得知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別上麥克風,所 有在場人講的話都會藉由麥克風收錄到,即不可能有竊竊私 語而沒有錄到之情形。  ⒍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中時,保母第一次跟 我反映A童的下體有紅腫且有異味,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去面 對這件事,我也有跟我先生討論這件事情,雖然在110年7月 底時有帶A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說有發炎,我就選擇再 觀察,但到111年中間保母還是有陸續跟我反映有紅屁股之 情況,而且孩子都有跟保母反映阿公有摸她下面,直到111 年7月時,保母傳LINE跟我說B童大哭說屁屁好痛,阿公摸她 屁屁,我有用玩偶跟A童示範,A童跟我說是阿公有用手摸, B童則是我幫她換尿布時就會很抗拒,兩腳一直踢、尖叫、 哭喊,因為經過這麼多次保母跟我反映,加上小朋友跟我講 出來,我才選擇面對這件事等語,證人即保姆梁00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稱A童是在我家洗澡時看到A童陰唇上面大人長毛 的地方有瘀塞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受傷了,她沒有講話, 就跑到我們家的客廳椅子躺下來,並說「阿公說不能講,給 爸爸媽媽知道就不好」,而且A童內褲都黃黃的,我就跟C女 說要帶去給婦產科看一下,B童則是因為A童這樣受傷,我就 特別注意B童,每天B童到我家我都會先看B童的尿布及陰部 ,打開尿布有聞到腥味,有時候陰部就會粉紅色腫腫的,後 來B童有確診有20幾天沒有來我家,確診結束後B童來,我幫 她洗澡要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她就大喊「阿公把我 的屁股弄受傷了」等語,證人C女與證人梁00雖於審理中係 隔離訊問,然就發現A童及B童遭到猥褻之過程均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A童、B童下體受傷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 3號彌封卷第153至16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各1件(見上開彌封卷第163至175頁)、證人梁0 0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見同上 彌封卷第65至75頁),足堪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證 人C女關於B童之情緒反應亦與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C女及保母梁00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以補強A童 之證詞。  ⒎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宏、被告之女陳0惠及配偶陳0 時以證明被告與A童及B童相處情形,然上開3人之證詞僅係 說明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客廳之一般情況而已,無從據以反證 被告未對A童及B童為猥褻之行為,況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證 稱111年8月1日是從板橋區南雅南路娘家一起坐計程車去樹 林秀泰,一直到17時離開再坐計程車回土城等語,然依照被 告提供之證人陳0宏於111年8月1日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顯示,證人陳0宏當天係自土城區福祥街67號出發開車 抵達樹林秀泰,明顯與證人陳0宏上開證述不同,是證人陳0 宏於審理中之全部證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即為有疑。雖辯 護人復提出更新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然此紀錄與前所提 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既不相同,是否遭修改亦有可疑 ,故無法以此紀錄即認證人陳0宏所述為實。而證人陳0惠證 稱其約一週回娘家一次吃晚餐,有幫B童換過尿布等語,但 卻稱沒有看過B童私密處紅紅的情況,此與其他4位證人證述 換尿布時B童私密處有紅腫情況明顯不符,顯示證人陳0惠實 際觀察、接觸B童知情況甚少。況且若連未同住之證人陳0惠 都有機會幫B童換尿布,則每天接送A童、B童來往保母家之 被告,即不可能不曾為A童、B童更換過尿布。參以證人梁00 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晚送過來,我說你今天怎麼這麼 晚送過來,被告就說因為她大便要幫她整理,被告跟我說她 老婆從來沒有換過兩個孫子的尿片,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就 是被告在換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不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云云,當係臨訟之詞,尚不足 採。  ⒏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認A 童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然亞東醫院之報告係在112年6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時隔甚久,其情緒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情,更何況A童僅為5、6歲之兒 童,是A童究有無創傷反應自應以其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猶 新之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為準。又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3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評估報告雖 稱「2022/1/23的照片非常模糊,難以判斷皮膚狀況。尿布 疹可造成之局部皮膚發紅,脫屑,紅疹,破皮潰瘍等表現, 可符合其他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 個案評估報告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紅腫之處,均僅限於A童、B 童之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且未參酌A童 、B童之陳述,與實際拍攝者之C女及梁00親眼所見之情境, 僅依照片所為之傷勢研判意見,尚與實際情形相違,自不能 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所舉之「小學女生的 白帶」、「小女生的分泌物」、「幼園童罹陰道炎」等網路 文章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任何關聯相似性,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⒐綜合上述,證人A童、B童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其等 陳述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受害及傷勢情節之 C女、保母證人梁00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被害人A 童、B童、C女或係作為證人之保母梁00,與被告間均無怨隙 ,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 從本案揭露過程、查獲經過係保母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私 處等情事,更可證上揭A童、B童及C女指證之可信性,再觀 諸本案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 屬於與證人A童、B童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 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 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各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被告前開對A童、B童分別所犯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祖父,本 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孫兒,使其等健全發展 ,明知A女為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尚為幼兒,竟 未能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同居一室關係 之機會,藉機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之猥褻犯行各一次, 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童等2人身心發 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在家,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 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 被害人達2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侵訴-51-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AD000-A113167(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先自後方強行摟A女腰部,並A女受驚嚇跌坐地面時,徒 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將手伸進A女裙子隔著內褲抓摸A女之 陰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 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 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頁至第5 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卷第50頁、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22至23頁、第62頁至第63頁),且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搜索照片、扣得被告犯案時 穿著之外套照片、現場及被告犯案之GOOGLE位置圖、告訴人 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 1360526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0至31、3 2至33頁反面、41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重複犯本件同類型犯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 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滿足一己 之性慾而趁被害人獨自一人之際,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被害 人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所受損害(見卷內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防風薄外套1件,係被告犯案 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作為被告日常穿著之用,縱被告於本 件強制猥褻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係上開扣案衣物,亦難認該 等衣物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PCDM-113-侵訴-168-2025021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J000- A113061女子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復應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與當時就讀幼兒園、未滿7歲之代號BJ 000-A11306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 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 思能力。詎其於100年間某日下午,帶A女前往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 其住處房間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 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113年 間在學校輔導室與老師提及此事時,學校老師告知A女此為 性侵害並進行通報,A女亦因此在其母親即代號BJ000-A1130 61A(下稱A女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A女母親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7、87至89頁;院卷第111至112、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31至34 頁;又以下就A女及A女母親合稱「告訴人等」),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發地點平面圖、案件發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至7、 15至18、27至29、59至7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彌封卷第 3、17至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9至10頁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字彌封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 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被告已有 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 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本 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 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堪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已婚 、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要扶養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困難(見院卷第153頁;他卷第44、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 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⒉其次,為防止被告再犯及維護告訴人A女之安全及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 身體之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⒊再者,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 尊重他人之觀念。  ⒋復次,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又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 項所列之罪,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情形,又因 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⒌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 再犯風險,併參酌彰化縣政府將於判決確定後,依性侵害犯 罪防法法第31條評估加害人處遇等意見(見院卷第139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  ⒍另應附帶說明,被告如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①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②被告經觀護人督促,如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 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侵訴-43-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雙連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3、35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古雙連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朝元 宮(下稱朝元宮)之廟公,平常在朝元宮內擔任乩童。緣代 號BG000-A112045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BG000-A112045B號之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姐妹,其等自幼 由父親即代號BG000-A112045C號之男子(下稱A父)帶同前 往朝元宮參與宮廟事務,A父因屢見古雙連之神蹟,A女、B 女自幼亦認為古雙連可替其等及家人逢凶化吉,均對古雙連 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古雙連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或共同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0年6月間,在朝元宮之神明廳,利用替A女、B女拉 筋之機會,於拉筋過程中,以手撫摸A女、B女之胸部、大腿 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而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對A女、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旋因有其他信眾向古雙連同居人黃詩惠 反應古雙連與A女、B女在神明廳內拉筋不妥,古雙連遂將拉 筋地點改至朝元宮內後方儲藏室、臥室等處,仍假借拉筋之 名義,以手撫摸A女、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 位後,更將犯意層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 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B女脫掉內褲,並脫掉自己內褲 後,違反B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再要求A女脫掉內褲,違反A 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嗣於110年7月間,A女、B女向A父及黃詩惠反應遭古雙連撫摸 私密部位後,古雙連遂刻意不理會A女、B女,A父遂帶同A女 、B女向古雙連道歉,古雙連即化身乩童,以假冒神明附身 之方式,向A父稱「你是不是相信古雙連」等語,並對A女、 B女稱「古雙連對你們做的事情,都有跟說你爸爸說」等語 ,另表示希望A父將A女、B女交由古雙連管教,使A父進而深 信古雙連,而A女、B女亦因自幼見聞古雙連之神蹟,且B女 先前遭前男友家暴後,認古雙連替其調理身體,進而對古雙 連有所敬畏,致A女、B女均不敢再次違逆古雙連,詎古雙連 竟重啟色心而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24日、11 1年8月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 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9日、111年 10月16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25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26 日、112年3月12日等24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 儲藏室或臥室等處,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 蒂等隱私部位、親吻A女嘴巴後,要求A女全身脫光,再以其 陰莖欲插入A女陰道共24次,惟均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 性交未遂。   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1 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 月1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8日、110 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 9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5日、11 0年12月26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7 日、111年7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 月27日等24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儲藏室或臥 室等處,先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 位、親吻B女嘴巴後,要求B女全身脫光,再以其陰莖欲插入 B女陰道共24次,惟均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31日、1 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30 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2日、111年2月4日、111年2月 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4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 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 年8月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18日、 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5 日、112年4月2日等27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 儲藏室或臥室等處,先以手撫摸A女、B女其中一人之胸部、 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親吻嘴巴後,要求A女或B女全 身脫光躺下,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或B女陰道,惟因古雙連無 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再輪流換A女、B女其中另一人,以 手撫摸A女、B女其中一人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 位、親吻嘴巴後,要求A女或B女全身脫光躺下,以其陰莖欲 插入A女或B女陰道,惟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A父、丁○群 、徐○茹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古雙連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B女、A父 、丁○群、徐○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 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 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朝元宮之廟公,且有在朝元宮之神明廳 、儲藏室及臥室等處與A女、B女拉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對A女、B女為上開性侵害行 為;A父委託其協助管教B女,B女可能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 年4月間止多次性侵害A女、B女,殊難想像A女、B女每次遭 被告性侵害後,尚可與信眾吃飯、神色如常,並與被告維持 拉筋前之相同互動,且A女、B女前往、離開宮廟時均有家人 陪同,有諸多機會向宮廟在場人或家人反應,A女、B女無法 向他人求助或傾訴之可能性低,依A女、B女之指訴,難認被 告確有性侵害行為;A女於案發後有向同學及教官反應,並 刻意錄製其與B女間錄音,是A女理應知悉如何申訴或自保, 然為何連基本之驗傷,卻遲至112年4月25日警詢後之同年月 27日,才去驗一個已經驗不出來的傷,其所述亦屬有疑;依 B女於偵訊中所述,B女表示若其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就不 會做這件事,能否逕認被告違反B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尚非 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朝元宮之廟公,平常在朝元宮內擔任乩童,知悉A女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與A女、B女相互拉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0頁),且經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朝元宮現場照片 及A女所畫朝元宮內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35986卷一第12 5頁、第151至153頁、第165至167頁、第177至336頁,偵229 63卷一第147頁、第155頁,他2981卷第29至3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違反A女、B女之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B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姐姐(即B女,下同)因被前男友家   暴,爸爸(即A父,下同)認為B女身體有損傷,帶姐姐到朝 元宮處理,被告就說要幫姐姐拉筋,類似練身體,爸爸覺得 被告拉筋拉得很好,要我一起拉筋。被告從一開始在神明廳 幫我和姐姐拉筋,當時被告手會伸進褲子裡面,碰到大腿內 側及靠近私密處的筋絡,然後趁手進去褲子時,碰觸到我的 陰蒂,我嚇到,我有退一點,但是當時在大家面前,我也不 敢反應太大,我覺得很不舒服。後來拉筋地點換到神明廳旁 隱匿處、被告與師娘的臥室,被告說有人稱我們的行為好像 怪怪的,帶我們進去隱匿的地方是要保護我們。被告會說現 在按這個穴位是要舒緩拉筋的疼痛,按到私密處時,他也會 這樣跟我說,另外被告也有說過他對我做的行為,爸爸都知 道。110年6月間,換在臥室拉筋時,我和姐姐會一個一個來 ,拉筋過程中被告會要我們脫掉衣服,被告也會把他的衣服 脫掉,說我們要坦誠相待,這樣拉筋比較舒服,被告做完拉 筋、碰私密處這些流程後,會叫我和姐姐躺下,被告要我們 躺下後將腳打開,問我們可不可以放進去,被告問姐姐「相 不相信阿巴(即客語阿伯之意)」,因為我們從小都在那邊 長大,所以姐姐就說相信,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姐姐的 陰道內,當時我人在旁邊目睹這一切,我被衝擊到,覺得這 是對的嗎?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姐姐陰道,來回抽插,過程中 還問姐姐「舒服嗎」、「會痛嗎」、「愛他嗎」,他們結束 後就換我了,被告一樣叫我躺下、把腳打開,被告問我「可 以嗎」、「願意嗎」,並對我說姐姐都肯,我不知道怎麼拒 絕,我就很為難說好,被告就慢慢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內,這是我的第一次,因為我很痛且很不願意,我就一直 把腳夾緊,全身很用力,我全身都是抗拒的,後來外面傳來 說要吃飯的聲音,問我們拉好筋了嗎,所以被告就說下次繼 續。110年7月間,我和姐姐一起向爸爸說我們進去小房間後 ,被告摸我們的胸部及私密處,我們邊哭邊講,但我們只有 講到這裡,沒有繼續講,因為當時爸爸的表情很嚴肅,並問 我們為何沒有在當下感到不舒服時就跟被告講,我們回應說 我們不敢,因為我們從小在那邊長大,我們很信任他,所以 不敢講,爸爸就說讓我們去廟裡師娘說,師娘回應我們說師 父(即被告,下同)對我們做這樣的行為,讓我們不舒服, 對我們感到很抱歉,從那次之後被告就刻意不理我們,之後 爸爸要我們去跟師父道歉,我們道歉後,被告就出現乩童附 身的狀況,以乩童附身的模樣問爸爸「你是不是相信古雙連 」,爸爸馬上回覆「相信」,被告並對我們說「古雙連對你 們做的事情,古雙連都有跟你爸爸說」,並表示希望爸爸可 以放手將我們姊妹全部交給古雙連教育,要我們全部的人都 相信他,被告還說姐姐在這期間出車禍差點沒命,就是因為 姐姐把這些事情講出來,汙衊被告,從這件事後,我和姐姐 就覺得原來是我們錯了,所以自此未再講過這件事。被告性 侵完我和姐姐後,都會跟我們說這是我們3人的祕密,不可 以講出去,被告對我性侵時,同時會親我嘴巴、把舌頭伸進 來,我會覺得很髒,我在宮廟期間會去清洗嘴巴,去廁所拿 衛生紙擦私密處,被告說師娘(即黃詩惠,下同)跟他說我 們每次拉筋完出去都會去洗嘴巴,是做什麼事情才需要洗嘴 巴,被告就要求我們不要在師娘面前做這個舉動,若我們要 洗的話,就進去裡面的廁所,在師娘看不見的地方再洗。被 告假藉拉筋名義對我和姐姐為性行為,持續至112年4月2日 ,最後一次是在112年4月2日下午5時,在朝元宮儲藏室,這 一次姐姐也有去等語(見他2981卷第43至47、51至59頁,偵 22963卷二第227至249頁);於原審證稱:從110年6月間開 始,被告藉由說要幫我們拉筋,說這樣對我們身體很好,用 手碰我的胸部、私密處、屁股及大腿內等部位,我不喜歡, 直到112年4月才結束,拉筋的地點有神明廳、儲藏室及房間 ,在神明廳時,被告說會先幫我們按大腿內側的筋,然後就 伸進到私密處,說那個地方有一個穴道,直接按會比較好, 在房間時被告也是先拉筋,利用拉筋名義,用手摸大腿內側 及陰蒂的私密部位,用他的生殖器侵犯我,在儲藏室也是同 樣的狀況。第一次求救時,我和B女先私下討論,我們覺得 被告的行為很奇怪、很不舒服,之後我們就跟爸爸說被告會 摸我們的胸部及私密處,我們很不舒服,沒有講到性侵,爸 爸叫我和B女去跟黃詩惠說,我們就跟黃詩惠說被告在拉筋 時會碰觸我們的身體,黃詩惠聽到的反應是她會幫我們跟被 告說,也跟我們說對不起,後來我和B女有向被告道歉,他 利用神明上身說我們這樣很傷他的心,還說他做的那些行為 都是為我們好,之後被告又重複做他侵犯我們的行為。我和 B女被被告性侵後,會去公共區域的廁所洗嘴巴、擦拭下體 ,被告就說我們出去後不要洗嘴巴,不然黃詩惠會一直跟他 說為什麼我們出去都要一直洗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 86頁)。  ⒉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在神明廳拉筋時都還很正常, 但後面被告就會有一些小動作,他會說「阿巴很色喔,阿巴 在挑逗你喔」,後來換到臥室及儲藏室,被告就親、碰胸部 ,還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們的陰道,被告會說要脫衣服坦誠 相見,我和妹妹(即A女,下同)都脫掉衣服後,被告將他 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再換把他的陰莖插入妹妹的陰道,被 告還會親嘴,我會把他的口水擦掉,他叫我把舌頭伸出來, 我就伸出來,我就會趕快去漱口,師娘看到覺得很奇怪,被 告就叫我去他裡面的廁所漱口就好。110年7月間,我們跟爸 爸說這件事,但我們不敢講全部的事,後來爸爸就直接去跟 師娘說,我跟師娘講過「阿巴會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說要 對準我們的私密處」,後來師娘就先跟我道歉,後面我有問 爸爸的想法,爸爸的意思是被告在教導我們不可以跟其他男 生做這樣的行為,之後被告不理我和妹妹,後來我和妹妹有 跟被告道歉,被告問爸爸「你相不相信我」,並要求我們兩 個交給他管等語(見他2981卷第105至119頁,偵22963卷二 第227至249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從110年開始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碰觸我的身體,用手摸胸部、私密處及全身,還 有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用他的生殖器觸碰我的私密處, 一開始在神明廳時只有碰觸胸部和下體,後面到儲藏室及房 間時,被告會說要幫我們拉筋,說衣服脫光光,要坦承以見 ,就拿著他的生殖器對我們性侵,我有對被告說先不要,被 告聽到後還是繼續他的動作,被告還有對我妹妹做類似的行 為,妹妹在神明廳、儲藏室及房間發生的情形和我一樣,我 就在旁親眼見聞,妹妹說不要這樣,被告還是有持續它的動 作。我跟爸爸說被告用生殖器靠近我們的私密處,爸爸有點 不敢相信和訝異,叫我們去跟黃詩惠說這件事,黃詩惠有跟 我說對不起。我和A女被被告性侵完後,我會去外面開水龍 頭漱口,然後趕快去洗手,被告有講過儘量不要在外面洗手 ,以後直接在裡面洗手和漱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300頁 )。  ⒊觀諸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拉筋之名義, 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 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A女、B女就其等第一次及 後續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彼此在場親眼見聞,所述互 核相符,顯見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害經 過時,數次當庭掩面痛哭(見他2981卷第111、112、114、1 15頁),倘若證人B女未遭逢性侵害事故,殊難想像B女得在 短時間內假裝上開情緒反應。又衡以證人A女、B女於案發時 係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 殊難想像其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 力,更足認若非證人A女、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 之指訴。況被告自承其與證人A女、B女間無恩怨,並陳稱「 B女一定講實話」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證人A女 、B女亦無對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賠償,衡情證人A女、B女倘 若無遭被告性侵害,理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 被告之必要。綜上各節,證人A女、B女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 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㈢本案除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  ⒈A女、B女向A父表示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並告知黃詩惠後, 黃詩惠再轉知被告此事一節,除據證人A父、黃詩惠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他2981卷第97頁,偵22963卷 二第249頁,偵35986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第317、320 、32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2963卷一第178、179頁 )。參諸證人黃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聽聞此事後很 生氣,並表示以後不要給A女、B女拉筋,直到後來某日,A 父請A女、B女前來向道歉,表示希望可以繼續拉筋,之後又 重新開始拉筋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復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有詢問A父「你相信我嗎」,A父答稱「可以」一節 (見偵22963卷一第181頁),益徵證人A女、B女所證其等於 110年7月間,向A父反應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並將此事告 知黃詩惠後,被告刻意不予理會A女、B女,嗣A女、B女在A 父陪同下向被告道歉,被告即以乩童附身方式對A父稱「你 是不是相信古雙連」,並對A女、B女稱「古雙連對你們做的 事情,古雙連都有跟你爸爸說」,復表示希望A父將A女、B 女交由被告管教,其後被告又開始假藉拉筋之名為對A女、B 女為性侵害等節,應堪信實。  ⒉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時看到大小女兒與被告拉筋 出來,小女兒(即A女,下同)會有點臉色蒼白,大女兒( 即B女,下同)會經常漱口洗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 ,是證人A父所證A女、B女於拉筋後頻繁漱口、臉色蒼白, 核與A女、B女證述其等遭被告性侵害後,因覺得身體噁心, 極欲漱口清洗嘴巴之自然反應相符。  ⒊證人即A女就讀高中之教官丁○群於偵訊中證稱:A女之班導師 表示A女最近舉止很奇怪,情緒比較不穩,經老師詢問後,A 女向老師稱遭性騷擾,其於112年4月17日知悉A女遭性騷擾 後即依職權通報,之後其詢問A女關於性騷擾部分,A女稱廟 公會摸胸部及生殖器,A女復於翌(18)日在教官室以自述 表方式陳述與姐姐一起遭廟公性侵,A女一開始只講性騷擾 部分,就講到快哭了,她寫自述表時,其詢問A女是否確定 有發生這件嚴重的事情,A女就直接大哭等語(見偵22936卷 一第256頁);證人徐○茹於偵訊中證稱:A女與其通話中陳 述案發經過時激動、在哭,後來與老師說此事時,會哭會發 抖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259頁),可知A女於事後陳述案 發經過時,呈現哭泣、發抖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哭泣、發抖、情緒激動等情緒反應無 異。  ⒋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俱足以補強證人A女、B女指訴其等遭 被告假借拉筋之名義,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等情節之真實性 ,是A女、B女前開指證應屬實在。  ㈣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  ⒈事實欄一、㈠之發生時間,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B女第1 次遭被告性侵害 之時間即為110年6月間,業如前述。  ⒉事實欄一、㈡之發生時間,依證人A女、B女上開所證,係在A 女、B女於110年7月間向A父、黃詩惠反應被告有觸摸隱私部 位之舉止,嗣A女、B女對被告道歉,被告重新開始拉筋之後 ,並持續至112年4月2日,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 一提示朝元宮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A女、B女辨識,確認各 該日期有無遭被告以拉筋名義對其等為性行為(112偵22963 卷二第221至243頁),並已排除證人A女、B女所稱因有事先 離開、生理期來潮、疲累等情形而未與被告拉筋之日期(11 2偵22963卷二第223、224、237、238、239、241頁),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偵35986卷一第177至336 頁,偵22963卷二第59至218頁),依此計算,事實欄一、㈡1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 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 9月4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2日、11 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1 8日、1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25日、112年2 月5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12日等24日;事實欄一、㈡ 2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 26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 日、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9日、110 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 6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 7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27日等2 4日;事實欄一、㈡3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10年12 月17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6日、1 11年1月28日、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111年2月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4月3 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 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7日、111 年8月28日、111年9月18日、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2日等27日。  ㈤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既、未遂之認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他將生殖器 插入姊姊陰道,來回抽插」、「古雙連就慢慢的把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會慢慢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我的第一次, 我很痛」等語(見他2981卷第51頁),堪認證人A女因遭逢 首次性事,疼痛感使其記憶特別深刻,足證被告於事實一、 ㈠所示時間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B女陰道,而達於強制性交 既遂之程度。  ⒉至事實欄一、㈡1、3部分,參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若有辦事,就會喝酒,比較硬不起來,所以我無法精確判斷 他插入的次數有幾次,但至少有一半以上次數有插進入等語 (見他2981卷第53、54頁);事實欄一、㈡2、3部分,參酌 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古雙連有真的將他的陰莖 插入你們的陰道嗎?)曾經有過,因為不是每一次都硬得起 來,放得進去」,112年4月2日那一天被告沒有硬,他只有 在洞口摩擦,沒有插進來等語(見他2981卷第113、117頁) ,依證人A女、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是否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或B女之陰道,而已達於強制性交 既遂之程度,尚有疑義。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 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勃起未將陰莖插入A女或B女陰道 而未遂。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至少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語,惟參 酌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罪數之說明,可知檢察官就事實欄一 部分僅起訴被告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 欄一、㈡部分有以手指伸入A女、B女之陰道內等語。然查, 證人A女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假借拉筋過程中 ,亦會將手指伸進其與B女之陰道內(見他2981卷第54頁, 原審卷第266頁),惟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曾提及被告 有以手指伸進其陰道之性侵害情節,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衡以被告既係以相同手法侵犯A女、B女 ,所欲採取之性交方式應無不同,又A女證稱被告會假借按 壓穴道,以手按壓其陰蒂,足見無法排除A女遭被告按壓陰 蒂過程中誤以為被告手指已插入陰道之可能性。是依現存卷 內事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B女陰道之事 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 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 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 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 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 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 ,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 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 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 ,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 決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 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 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B女自幼認為被告可替其等及 家人逢凶化吉,均對被告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2981卷第43至44頁) ,且被告對A女、B女表示拉筋對其等有益處、改善身體健康 ,以假借拉筋之名義為由,而對A女、B女為撫摸胸部、大腿 內側及陰蒂、親吻嘴巴、以陰莖插入陰道等行為,A女、B女 於拉筋過程中雖已感受不舒服,惟礙於被告之說詞及手法, 不得不任由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已足壓抑其等 性自主權,且證人A女明確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很不 舒服等語(見他2981卷第46頁,原審卷第269頁),證人B女 證述:我有先說不要拒絕被告,但被告聽到了還是繼續他的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 違反被害人A女、B女之意願。辯護人辯稱依證人B女於偵查 中所述,難認被告違反B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云云,尚難憑 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B女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供承其與 B女間無恩怨(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並於偵查中陳稱 「B女一定講實話」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是被 告此部分臨訟辯詞,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A女、B女並非無法立即對外求援,且依其等與 被告互動正常、延遲驗傷時間等舉止,難認被告有反覆對A 女、B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惟按一般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 ,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 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 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 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 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 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 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 被害人各有不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 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 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 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 查A女、B女遭被告第1次性侵害,經其等向A父反應被告觸摸 隱私部分後,非但未獲A父支持採信,反而被迫要求向被告 道歉,被告更挾乩童上身之姿要求A父將A女、B女交由其管 教,並對A女、B女陳稱B女發生車禍係因栽贓被告所招致之 厄運,使A女、B女陷入自我懷疑,且不敢違逆被告,除據證 人A女、B女證述如前外,證人A父亦證稱:「A女、B女跟我 說被告行為怪怪的,我就叫她們去跟師娘講,接著被告就好 像很委屈的跟我說,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做,若他做這 些事,也沒有關係,我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沒有多想,但我 事後才回想起來,才覺得很傻眼」等語(見偵22963卷二第2 49頁),則親如A父亦未相信A女、B女所述,於第1次求援後 仍放任A女、B女與被告獨處,如何能苛求尚屬年幼之A女、B 女要對外求助,又豈能以A女、B女與被告互動正常即認與常 情有違。另參以性侵害對年紀較輕之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 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程度 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 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 均須再三斟酌,擔憂父母責難、擔心,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 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 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則A女、B女遭受性 侵,對提告乙事猶豫不決,延遲報案及驗傷,實無可指責,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1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1、3對A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1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對B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1罪)。  ⒋就事實欄一、㈡2、3對B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1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及辯 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強制性交既遂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因行為態樣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 女、B女為猥褻行為,嗣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 B女為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其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各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1、3對A女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就對A女部分所為,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10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參、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他人對 民俗信仰之信賴感,竟不顧A女、B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決定權,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之A女身心造成 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任何悔意、迄今尚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 提示監視攝影畫面,逐一與A女、B女確認當日是否有遭被告 強制性交情形,A女、B女亦逐一說明當日案發情形,惟原審 僅就A女、B女對於遭性侵次數之概略陳述,即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1、2、3部分之犯行,均認屬未遂情形,顯有未合;另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1、2、3部分之犯行, 有因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形,業經A女、B女於偵訊 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A女、B女之證述,顯見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㈡1、2、3所示犯行,何者已達於強制性交既 遂之程度,確有疑義,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原審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 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勃起未能將陰莖插入A女或B 女陰道而未遂,其論述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爭執,並 認各罪宣告刑應再予加重,均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謂本件除A女、B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原審已 詳述,核對證人A女、B女證述,其等就被告對其等為猥褻、 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觀 察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表現,難認有何虛偽反應;再衡 以證人A女、B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及與被告並無仇隙 等情,並有如上所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而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內容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有所本,惟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 執行刑之上限原為有期徒刑20年,然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關 於執行刑之上限自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以 修正理由觀之,本係為避免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過輕,造 成此數罪中各罪之實質刑罰,與單一犯罪之刑罰差距過大, 致犯案件數多者反受優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高達 104罪,各罪之宣告刑總合逾有期徒刑263年,且被害人為2 人,其中1人為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等終生苦痛,且未與 被害人等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以被告侵害法益的加重、加乘 效應言,本院認至少應判處現行法定應執行刑規定之中度刑 ,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僅達修法後定應執 行刑上限之3分之1,尚嫌過輕,既經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之,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年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2-12

TPHM-113-侵上訴-1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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