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