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翔
原 告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名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
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頂樓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八樓平面交付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萬福金龍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明知頂樓平面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增建建物,竟仍向其前手受讓頂樓加蓋增建鐵皮
屋【含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
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萬福金龍大樓於
84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大樓22號8樓鐵厝違
建全部拆除,並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政府機關執行,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執行。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其效力
及於原告,被告仍須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149.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占用
價值為926,291元,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最近3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八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8樓
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
表)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4月6日建築完成,全棟取得同一建築執
照(83)南工局使字第1525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訴外人陳麗芬買受。系爭頂樓增建同為建商萬客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於83年4月6日興建完成,起
造時已規劃系爭頂樓增建,有樓梯與8樓相通,萬客隆公司
與訴外人蕭月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分管約定,
亦向蕭月瓊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
蕭月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由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簽約,即建商與蕭月瓊締約時,全部所有權人亦同時完成
分管協議。出賣人陳麗芬有告知被告,其持有期間未有他人
就頂樓增建主張所有權,亦無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任何法律糾
紛。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時已建造完成,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該分管事實自83年迄今長達
約3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各建物受讓人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頂樓增建於106年間有繳納管理費記錄,顯見全體共有人
均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樓頂平臺及系爭頂樓增建為8樓所
有之事實,且容忍其占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
嗣後變更或終止,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以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至少有47戶
,84年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僅26戶出席,難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當時有欲變更分管契约之意。系爭頂樓增建自建造以來
迄今已逾29年,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亦未予干涉,原告就
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違
反誠信原則,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㈢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將配電、樓梯等建築結構
納入整體考量,顯示已將系爭頂樓增建視為萬福金龍大樓之
一體。系爭頂樓增建為萬福金龍大樓之部分,非額外之建築
結構體,亦非額外之電源配線,出入口開放,平台上留有可
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不妨礙
住戶安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未
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是否為違建無關,遽然拆
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
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
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增加有
限,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對系
爭頂樓增建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頂樓增建本於分
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1樓至7樓為原告所有,8樓之2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所有權人依序為蕭月瓊、陳麗芬、
被告。
㈢蕭月瓊與建商萬客隆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則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
元」、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
至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
與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
兒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
15. 頂樓之大門改為硫化銅門。」
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
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
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月瓊。
㈤萬金龍大廈84年4月29日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本大樓22號8F
違建全部拆除(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
之頂樓及8樓平面交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
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
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
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
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
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
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經查,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間完工,其中系爭建物由蕭月瓊
向建商萬客隆公司買受,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圖例分別約定記載:「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元
」、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至
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與
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兒
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15.頂樓之大門改
為硫化銅門。」等語,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
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
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蕭月瓊。其後蕭月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芬,
陳麗芬復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蕭月瓊自萬客隆公司取得
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經由陳麗芬輾轉讓與被
告,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頂樓增建自始為建商萬客隆公司所搭蓋,則原告
自83年間起買受萬福金龍大樓其餘各樓層時,依其外觀事實
,即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且系爭頂樓增建係供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是
認原告長期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系爭頂樓增建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認被告抗辯
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歸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
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事,雖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
及8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依屋頂平
台及8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
供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
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頂樓
增建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經窗戶與鐵
皮屋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7頁),依客觀使用狀態,已
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
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
使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對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
使用,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配電、樓梯等
建築結構納入整體考量,遽然拆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
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
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
於原告土地利用增加有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有何受
損甚鉅,及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
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
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使用屋頂平台及8
樓平台,係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曾於84年間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
,及提報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變更或終止,需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
。況依原告提出84年度萬福金龍大廈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47人,實到2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即共有人)至少應有47人
,然上開會議僅有26戶出席,自難以前開會議決議結果,遽
認默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基此,系爭頂
樓增建於前揭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頂樓8樓平台,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萬福金龍大樓
與蕭月瓊買賣契約記載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價額總數為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蔡孟良 3,264元 3,279元 2 陳貴珠 3,236元 3,251元 3 藍美秀 6,085元 6,114元 4 郭民典 9,017元 9,059元 5 彭志超 8,021元 8,059元 6 嚴崇輝 7,441元 7,475元 7 葉世昌 15,573元 15,645元 8 黃雪梅 8,519元 8,559元 9 黃玉山 8,187元 8,225元 10 鄭鼎揚 4,204元 4,223元 11 王慶祥 5,062元 5,085元 12 王穆麗華 5,062元 5,085元 13 許玉珠 5,062元 5,085元 14 胡永樹 11,036元 11,088元 15 石馨文 5,062元 5,085元 16 吳麗香 10,234元 10,282元 17 尤玉貴 5,026元 5,085元 18 梁碧燕 5,228元 5,252元 19 林慶智 2,904元 2,918元 20 林慶安 2,904元 2,918元 21 郭朱玲 4,260元 4,279元 22 蕭登鴻 5,228元 5,252元 23 李瑞文 5,809元 5,836元 24 邱惠 5,062元 5,085元 25 呂俊男 4,785元 4,807元 26 買榮足 4,785元 4,807元 27 黃宏銘 4,647元 4,669元 28 陳雪勤 5,172元 5,196元 29 蔡明玉 2,019元 2,029元 30 謝金桃 5,560元 5,586元 31 吳佩真 5,172元 5,196元 32 許喬茵 2,849元 2,862元 33 林秀怡 6,998元 7,030元 34 張慧珠 2,379元 2,389元 35 張新梅 2,379元 2,389元 36 卓素敏 2,586元 2,598元 37 郭盈君 2,586元 2,598元 38 吳昌懋 6,998元 7,030元 39 印菁華 5,560元 5,586元 40 葉愷芯 4,647元 4,669元 41 邱意婷 5,172元 5,196元 42 林惠萍 1,425元 1,431元 43 林伯憲 1,425元 1,431元 44 趙瑞美 6,196元 6,225元 45 鄭美華 5,560元 5,586元 46 莊惠娟 5,864元 5,891元 47 楊濬輔 6,113元 6,141元
TNDV-112-重訴-26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