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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偵訊黃偉哲時,並無戒備人力不足情形,竟容許2名警 員在內,監控並誘導、提示黃偉哲答案,致使黃偉哲心生畏懼 ,不敢據實陳述,仍依警詢所述,其偵查筆錄顯然不可信,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前即聲請原審向檢察官函詢調查,而此攸關 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 傳訊黃偉哲所稱載伊前往購買毒品之黃鼎凱,以釐清黃偉哲供 述之憑信性,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依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所述,以及黃偉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不能排除可能是黃偉 哲向上訴人借錢,且第一審勘驗黃偉哲之警詢筆錄結果,足以 佐證黃偉哲第一審證詞,均係事實。黃偉哲之偵訊筆錄既未至 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也無法排除偵訊時黃偉哲受警察在 場監控,不敢據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徒憑黃偉哲之偵訊筆錄,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2次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檢察官偵訊被告或證人時,應遵守偵 查不公開原則,不得許無關之人在偵查庭,更不許在偵訊時任 由警察提供筆錄卷證供證人作答,甚至偵查實務上亦有檢察官 偵訊時請法警離開偵查庭,以防偵訊内容外洩,警員張耀鴻為 受理黃偉哲檢舉毒品上游之人,其在偵訊時仍站在偵查庭監控 黃偉哲,黃偉哲答詢稍有遲疑,張耀鴻即提示警詢筆錄卷證為 錯誤誘導、記憶誘導,黃偉哲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顯然仍在 張耀鴻監控之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黃偉哲之偵訊違反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同年7月 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偉哲各1次, 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偉哲這兩次見面都是他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借他錢,因為之前已經陸續借了他快10萬元,我確認他 沒有真的匯款給我,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況黃偉哲說的毒品 交易重量及價金,比我跟藥頭買的便宜,我不可能賣給他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偉哲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排除黃偉哲為圖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而嫁禍上訴人虛偽 供述之可能,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在羈押中,不可能與上訴人 勾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已宣判完畢,沒有偽證以迴護 上訴人之可能,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 指駁。並敘明:①就上訴人以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於檢察官偵 訊黃偉哲時在場,而爭執黃偉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如 何係因檢方人力不足而被委請協助戒護,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 未曾表示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情事,再經第一審勘驗上 開偵訊錄音結果,亦係由黃偉哲自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且 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在場主導,縱有由員警協助提供相關卷證供 黃偉哲閱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偉哲於偵查中所述,有因員 警在場受不當影響而不可信之情形,認定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 詞具有證據能力;②黃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警詢 都是警察叫我說的,偵查中只好繼續這樣說,我沒有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對話中提到的金額是借款云云,如何仍以彼在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修正前)第5項授權所發布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偵查不公開之」,已揭櫫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易言之 ,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貫徹無罪推定 之重要制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修正前第3項 )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 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亦屬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既係本案 之承辦員警,亦屬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縱於偵查 庭中在場,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雖答稱:「沒有」,然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 ,希望可以函查」(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亦已說 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 官函查並調取資料乙節,如何因黃偉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 在旁協助,並無影響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而未予調查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2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于白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黃杲傑、 簡良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桃園公會)、黃杲傑、簡良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現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 事件)。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系爭事件開庭時質疑相對人 提出網路下載文件真實性時,承審法官林祐宸當庭曉諭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之1關於故意爭執真正文書之真正性,得裁定 處以罰鍰之規定,意圖恫嚇聲請人,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 又詢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時,伊據實答詢已提起再議 ,承審法官反駁聲請人稱「我會去查」,有踐踏訴訟弱勢尊 嚴之虞;承審法官復諭知書狀撰寫需依其規定之模式,伊難 有忍受與配合義務。相對人聲請函查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 業公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實與系爭事 件無關,承審法官卻配合調查,另桃園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 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之證據遭汙染變造,承審法官無意 辨識假證據對司法公信力與當事人之侵害,顯難公平審判。 系爭事件嗣後通知伊提出書狀須「依他造人數逕送繕本」, 係逾越法律授權而為針對性訴訟指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 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 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㈦ 狀,其上未附記「繕本逕寄對造」,致該書狀是否已依前揭 規定送達予相對人不明,承審法官批示通知寄送繕本(見本 院卷第53頁),合於規定,聲請人認為係針對性訴訟指揮, 容有誤會。又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 、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 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所述情形 ,無非對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 權之範疇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 ,難認係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0

TPHV-113-聲-416-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7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被扣押之保單雖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然若本件不予解約換價使伊受償,將使伊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害,嚴重侵害伊財產權甚鉅。異議 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 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 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   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 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 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 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及其他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火 字第14170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第 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 復於113年2月17日具狀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系爭保單由配偶 繳款,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執行之小額終老保 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壽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 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 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是壽險執行原則第5 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897號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壽險執行 原則第5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相對人 相對人 138,642元 無附約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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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交付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經適當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 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 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 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 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 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 ,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 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 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 定。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 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居所、病歷號碼、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 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交付。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遮隱身體隱私部位之驗傷光碟,本院審酌 前開影像檔案之內容,均為驗傷時所拍攝告訴人AE000-A112 205之身體傷勢照片,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 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遮掩、遮蔽等方式達成「遮 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 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 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 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 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 備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傷勢照片供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 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如聲請人欲觀覽傷勢光碟 內之檔案,亦可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 影像檔案,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 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 傷時間:112年5月7日)

2024-11-18

TYDM-113-侵聲-9-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晧瑋 受處分人即 辯 護 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限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晧瑋(下稱被告)之父親朱 錫隆對於被告所做之工作完全一概不知,只不過把手機借給 相關人邱楷翔和被告聯繫,以致警方懷疑相關人朱錫隆有犯 罪嫌疑。而相關人朱錫隆不過就是被告之父親,根本無參與 被告所犯之工作。又關於被告給受處分人即辯護人魏志勝律 師(下稱受處分人)之兩封信件,目前都已查獲,然信中未 提及任何被告所犯案件之訊息,而當時被告也是怕受處分人 忘記被告所言,才會以書信方式委託受處分人代替被告感謝 與關心。況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有何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也只想盡早交保回去陪同家人和小孩 ,一切完全配合檢警調查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 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 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 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 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 、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 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 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 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 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 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 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 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項、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依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 載限制依據之事實,並提出聲請書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認有 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限 制受處分人接見通信,經原審受理審查後,即據受處分人與 被告父親通話過程有討論案情,且受處分人律見時曾受被告 委託交付信件予他人等事實,認定受處分人之接見行為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限 制期間: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 式: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 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告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 時有非核准之文書、文件之傳遞),有原審法院限制書在卷 可稽。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 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 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 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 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又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 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 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 上並無不同。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 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 行使(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事訴訟法 據此於99年6月1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等規 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 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 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 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 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 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 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 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 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 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 護權之正當行使。  ㈢本件聲請書聲請限制依據之事實,有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可稽 ,即有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原審經具體 審酌前揭各情,予以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且本件原 審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之限制期間為113年11月7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式為「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 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 告朱晧瑋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時有非核准之文書、 文件之傳遞」,並非禁止其接見,是對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 人自由溝通權利之限制,亦未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逾 越必要程度。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  ㈣綜上,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亞麗(下稱聲請人)請求法 院能將習近平自2019年與聲請人相婚至今,對聲請人造成重 大傷害、損失等,對臺灣及全世界造成之傷害、安危,對習 近平做處罰及賠償,賠償款一些可贈予法院。請法院更換法 官吳勇毅(聲請意旨誤載為吳志強),因被害人(聲請意旨 誤載為被告)二人姓吳,習近平用一些方式做干擾本件及吳 法官之事,實屬不妥,請鈞院嚴格把關,准予更換法官云云 。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 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 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因被害人二人姓吳,習近平用一些方式做干 擾本件及吳法官之事,實屬不妥,請鈞院准予更換法官云云 ,惟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受命法官 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 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受 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 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 、釋明。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合 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 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290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聲請給付裁判費之強 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對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同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雖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所謂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 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 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 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且法 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 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 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 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5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間聲請給付裁判費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異議駁 回,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現由該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14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即為該 案管轄法院,而為利害關係人,由其審判難期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由上級法院即本院指定管轄。惟對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臺南地院乃處理該院司法 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受理該院系爭異議事件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之法官即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僅憑臺南地院 為系爭異議事件之一造,即認定該院所屬法官有何因法律或 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系爭異議事 件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 該案由臺南地院法官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本件 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3

TNHV-113-聲-6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邱忠義就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吳曉雲被 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 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 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 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 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 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 1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 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 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 ,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 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 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 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 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曉雲被訴違反 保險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邱忠義法官為本案合議庭之審判 長。惟邱忠義法官前於另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人違反保 險法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 前案)擔任陪席法官,雖邱忠義法官於前案審結時並未同前 案一審法院以公函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犯罪,然前案合議 庭於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為「知情之共犯」,並於前案判決理 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 正犯之理由」項中,敘明認定被告係應由檢察官訴追之對象 ,邱忠義法官於本案中為合議庭審判長,實際等同就自己前 已告發之案件再為審理,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邱忠義法官能 否於本案中不受前案影響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與 前案雖因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惟觀諸前案認定被告為 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除 改以被告為敘述主體外,其前案與本案共同犯罪事實完全重 疊,且因前案於審理中已以被告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 ,並參以本案原審判決大量援引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 料,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兩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 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故倘邱忠義法官又為本案合議庭審判長 ,無異再次審查自己於前案中所作過之判斷,實難期待邱忠 義法官作出相反之判斷,而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之權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 疑慮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邱忠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本案審理中,而本案審判長原為宋松璟法官,嗣被告聲請 宋松璟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准許 ,依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代理順序,本案承審審判長應由邱忠 義法官代理。另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 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中,有載敘認定 被告與鄧文聰等人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前案之陪席 法官亦同為邱忠義法官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 法官跨庭代理登錄系統查詢資料、法官事務分配表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09、111至259、261至265、267至270 頁)可參。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不符,惟徵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 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共同違反保險法等罪之事實有高度重疊。復考量前案 判決理由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 質評價,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就承審本 案之審判長邱忠義法官,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預 斷之虞,產生合理懷疑。是為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 本院認邱忠義法官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8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秋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13 、19、23分許,與詹東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旁與詹東濬會合,徐秋烱於 詹東濬坐進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詹東濬,然徐秋烱於收受價金後,錯將海洛因1 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詹東濬事後發現而與徐秋烱電 話聯繫後,由徐秋烱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前往詹東濬位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換回上開錯 交之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91、107、109頁 )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 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案於113年10月29日遭通緝,同日緝獲送執行)。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詹東濬已於法院審理前之110年12月2日死亡,有 詹東濬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97頁),而其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 勘驗陳述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緝卷第253至254頁),且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表示意 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54頁),得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 詰問之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 信情況,而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證人詹 東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再 者,上開勘驗結果略以:證人警詢錄影係採全程錄影並無中 斷,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詹東濬語氣平和 ,意識清楚,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並無疲勞之情,亦 未見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於證述警詢筆 錄第3頁至第6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警方尚有給予證人詹 東濬文字檔,並且同時撥放通訊監察之語音檔與證人詹東濬 辨識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53 至254頁)。由證人詹東濬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 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 人詹東濬為上開證述數日後即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 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詹東濬警詢之證述 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詹東濬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明。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 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偵訊時胃出血剛開完刀,抱病應訊,出庭 沒有精神回答,並未理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想說趕快問 完回去休息,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錄影檔(「110他_002223_0000000000000n」),勘驗 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採坐姿,檢察官訊問 時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 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於8分29秒後均為被告與檢察官一 來一往針對供出上游部分問答,氣氛輕鬆,且被告於偵訊時 有數次舉起手配合自己說話而比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6、295至305頁 ,原審訴緝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 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且有數度舉 起手比劃之動作,未見其有不解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之 情形,且與一般發生胃痛時呈現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亦無 因胃痛或不舒服而需要休息或暫停製作筆錄之請求,顯見被 告於偵訊時身心狀況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 人詹東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在車上拿毒品給詹東濬時,他有拿4,000元出來是 要還我錢,不是毒品的代價,後來我跟他說不要,他將錢丟 在排檔桿上,接著就搭上原來的計程車走了,我來不及把錢 還給他,我本意拿那包毒品給他是要請他吃,他生活不好過 ,還是癌症末期,我後來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換回海洛因時, 有把4,000元還給詹東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監聽譯文的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可見被告 沒有收錢的意思,本件被告僅基於無償轉讓來交付毒品,而 不是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請求撤銷改判為轉讓禁藥罪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與詹東濬先以電話聯絡後,於上開時、地會合,被告先 錯將海洛因1包交付詹東濬,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8、295至305頁,原審訴緝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詹東濬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8頁),並有原審110年聲 監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 行紀錄資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6、17 6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詹東濬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錯交付海洛因1包,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 回之經過,業據詹東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8 頁),明確證稱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毒品交付 前,詹東濬於110年10月31日8時13、19分許,撥打電話對被 告稱「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大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經被告應「好」後,詹東濬於同日9時23分又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經被告表示「我現 在沒辦法過去!我現在人在外面!」「我人在埤頭ㄟ!」後 ,詹東濬稱「埤頭哦!這樣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 可以嗎?」,被告則回「好」,而於詹東濬告知要搭計程車 過去後,被告稱「你要到高速公路就要跟我說了喔」「要到 交流道就要告訴我了哦」「我出去才會來得及」等語,待同 日10時34分,詹東濬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右邊這 裡!你再開一下!」,經被告回稱「停在右邊那!」後,詹 東濬稱「我在你後面了!我跟你說路邊!」等情,有詹東濬 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 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詹東濬來電表示見面時,未詢問 詹東濬碰面之意,兩人會合後,被告在其駕駛之車輛內,短 暫與詹東濬接觸,詹東濬隨即下車離開,雙方對於此等聯繫 模式顯有默契,而與常見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等情,互核相符,詹東濬提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 「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當非無由,而足以表徵 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自屬合理可信;再觀之同日19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詹 東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大ㄟ!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 你拿錯了啦!」,經被告表示「好啦好啦」,詹東濬稱「你 什麼時候會來?」「你還要多久才會到?」,被告回稱「好 啦!我還是要跑回去找啦!我再打給你啦!」,而於翌日即 同年11月1日0時26分,詹東濬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ㄟ! 」,被告則回覆「我去又回來了!電話又沒接!」「電話一 直打都沒有人接!到底是怎樣?」,詹東濬稱「我機子可能 要送修了!快啦!來一下啦!」「拜託啦!」,被告則回覆 「我又去一趟!」,詹東濬則稱「拜託啦!大ㄟ!不然我沒 有坐計程車的錢!」「大ㄟ!你如果到了打電話沒接的話, 你按電鈴!」,被告乃回覆「好啦!」等情,有詹東濬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由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詹東濬告知被告「你拿錯了啦!」後,一 再央求被告返回,詹東濬並稱因沒有錢乘坐計程車,請求被 告再跑一趟至詹東濬住處,其等通話時,未曾提及詹東濬要 還款或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借款,詹東濬所稱「載我去領 錢好不」「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因而提領之款 項,當係為支付毒品所用,如若真如被告所述,詹東濬交付 之4,000元係返還借款,因詹東濬生活不好過且癌症末期, 嗣後已返還詹東濬等情,則被告對於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詹東濬,當可於電話中直接向其告知無庸領錢,無須返還 借款,於詹東濬表示沒有錢乘坐計程車時,被告大可直接在 電話中表示會將4,000元返還詹東濬,無庸擔心沒有錢乘坐 計程車,然被告卻未在電話中為此表示,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詹東濬有向其借款乙事,詹東濬於警詢時亦未曾 提及被告嗣後有返還4,000元,又詹東濬與被告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原審訴緝卷第137頁),則堪認證人 詹東濬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支付4,000元,復參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情,已如上述,並與詹東濬所證述 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東濬,並收 取4,000元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退還4,000元,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何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 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麗華,主張蕭麗華與其同進同出,而 能證明當天之經過云云,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輝 ,然檢警係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未查獲周銘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彰檢秀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023 14號函、111年9月28日彰檢原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42982 0號函、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59、283、259至271頁),則因查獲上手販賣 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所販賣者不同,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應作為量刑事由斟 酌,附此敘明。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 最低刑度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僅只1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 量與價格尚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 輕,就此部分如科處前述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 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另 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均非龐大,於明知詹東濬已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狀 況不佳,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東濬施用,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積極配合員 警偵辦案件,另案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本案沒收之依據 (如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 判決斟酌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而非減至二分之一之處斷刑下限,仍屬事實審法院適 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訴-99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溢秀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溢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98頁、第15 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 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跟林智成碰面,當天是要 討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因為林智成問 我身上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我才會拿我自 己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智成,並沒有 跟林智成收錢,後來因為我不知道林智成要合資購買多少數 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林智成也一直沒有匯款給我, 我們才會在111年7月5日碰面,警方在我身上扣到的1834元 是我自己的錢,卷內既然沒有事證可以證明我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以林智成前後不一的證詞認定我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區○○ 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被告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 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 約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適 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 車,經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後續警方 再循線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均如前述引用之原判決理由所載。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林智成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8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均未到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85頁至第86-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並詳敘認定證 人林智成警詢時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本院再依被告及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其仍未能到庭(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1 81頁至第213頁),可見證人林智成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接受警員詢問時,未 與被告共同在場,堪認其不至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證人林智成面對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內 容,並對於警員開放式之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應,對 於其有記憶錯誤部分亦能如實回覆,認依證人林智成陳述當 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依證人林智成證稱:我與綽號「小白」的被告約定以1800元 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 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間,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用L INE告知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就徒步過來上車坐於副駕駛座 ,從衣服裡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告 知被告身上沒錢,5號領薪水才能給他,被告答應讓我積欠 ,被告原本有提供帳戶讓我匯款,我沒有匯款是因為我不知 道要匯1800元還是2000元,被告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111 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交付購毒款項18 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佐以卷附林智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林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 有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及員警於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分許 ,在被告身上搜得1834元與2枚戒指,在林智成身上僅搜得3 07元等節(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 21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確有與林智成約定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先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 林智成再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交付現金1800元 予被告,被告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係與林智成討 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天係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員警於111年7月5 日晚間查獲時搜得之1834元係自己所有,不能以林智成前後 不一之證詞認定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證人林智 成於警詢、偵查時,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有交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乙節之主要證述大致相符 ,已難認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況依被告供稱:我與林 智成是在監所認識,出監後直到111年7月3日上午才第一次 又碰到林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林智成證述 :我跟被告在服刑時認識,但很少聯絡,直到111年7月3日 白天在工地遇到被告,才約定當天晚上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1公克,我只跟被告購買成功1次,7月3日以前我 們都沒碰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195頁),可見被 告與林智成間並無怨隙,111年7月3日為雙方第一次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智成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偵查時具結為前開證述,林智成所為前 開證詞自堪採信,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與林智成間又無特殊情誼,自無甘 冒刑事追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智成進行交易之理,堪 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溢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溢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57 分許,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 區○○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智成,鄭溢秀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 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後,於111年7月5日2 3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 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鄭溢秀。適警方於同日23時59分許 ,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車,經同意搜索後,在鄭溢 秀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稍後發還代保管),後續警方再 循線持搜索票於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鄭溢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 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 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 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 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智成於本院審理中 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警方派員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 院卷第81、82、85至86-2、165至176頁),是證人林智成即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 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林智成就與被告 約定有償取得毒品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在案,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 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林智成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不得採為判決之依 據,本院酌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林智成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林智成於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並未到庭後 ,辯護人亦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林智成,而有捨棄對質詰問 權之情形,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林智成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 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林智成見 面並交付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林智成是我的獄友,111年7月3日我和他在工地相 認,他問有沒有在施用毒品,隱約是說要跟我合資,當天晚 上在車上時,他要跟我一起去拿,但他說沒有錢,我想他那 麼可憐,就想合資的事情以後再說,所以將我身上一點點的 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吃,我只承認有轉讓毒品的行為。之後他 跟我要帳戶帳號來匯合資的錢,但他錢都沒有給我,裝傻而 已,錢一直沒有匯進來,我就問他到底有沒有要拿,他才說 見面再講。在我身上查獲的1,834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辯 護人則以: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 證人林智成之說法並無補強證據,應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智成,嗣於2日後即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21至35、193至197頁),並有執行犯罪疑人搜身( 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15至21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35至236頁)、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人(即被告)之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以暱稱「小白」與林智成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 74至82頁)、111年7月6日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111年8月22日被告住處樓下及機車蒐證照片(偵卷第116 至117頁)、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61、83至11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經過,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於111年7月3日23時至同年月4日0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約定以1,800元至2,000元不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交付地點,我到了後就用LINE告知「小白」,過沒 多久「小白」就徒步過來,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從衣服內 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我,我告知「小白 」身上沒錢,5日領薪水後才能給他,「小白」也答應讓我 積欠,直到111年7月5日才交付1,800元的購毒款項。我沒有 匯款到「小白」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因為我不知道是要 匯1,800元還是2,000元,「小白」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見 面交付購毒款項。我們並不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綽 號「小白」之人即是被告無訛(偵卷第30、31、33、39至42 頁);於偵訊中另具結證稱:我是做工的,每天工地上班地 點不一樣,我是在111年7月3日白天在松山的工地遇到被告 ,他就說他還有在用毒品,我就口頭跟他說晚上要跟他買, 就約定當天晚上在板橋路邊跟他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碰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是1800元。當天我們是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我開車過去,被告好像騎機車過來,他後 來上我的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我沒有拿錢給 他,因為當時我沒有錢,之後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是要拿1, 800元給他。我跟被告是服刑的時候認識的朋友,認識好幾 年,但很少聯絡,沒有先在111年7月3日前碰面。我跟被告 拿毒品時有說我在111年7月5日會領錢,他有給我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匯款,要匯毒品的錢,但是我上班很忙,就沒有匯 款,才會約出來要直接拿錢給他。我是跟他說要跟他買毒品 ,他是不是還要再跟別人拿,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卷第193 至197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林智 成與被告均一致陳稱係於111年7月3日才久別重逢,雙方當 無宿怨糾紛,而證人林智成並於偵查經具結而證述,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其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於 罪之理。況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 後,係為警以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嗣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 66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在數個月後之112年3月9日 接受偵訊時,更無為邀減刑,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 是其所述,堪值採信。  ㈢復觀之被告與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3日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同年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通聯經過,可見 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5日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予林智成,稍後復傳訊「匯好 傳個簡訊來」,林智成則回覆「明晚好了我在跟你說」(「 在」為「再」字之誤)「謝啦」等語,19個小時後即同日20 時34分許,被告再傳訊詢問稱「你大概幾點會把錢匯進去」 ,林智成於同日23時5分許回覆「我剛下班」「在嗎?」等 語,嗣雙方語音通聯34秒後,被告旋傳訊「你先啦吧健面說 」(「啦」為「來」字之誤,「健」為「見」字之誤),林 智成則在同日23時55分許傳訊「到了」,被告則於同日23時 56分許回覆「等我一下」等語,有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 人(即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69至73 頁),其情核與證人林智成所述相符,且自雙方通聯之情境 、時序以觀,可知確係林智成適於下班回程之際接獲被告訊 息,雙方因此捨匯款而臨時改約見面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係供林智成匯入合資購毒款項,後續林智成 未曾匯款,111年7月5日見面時,林智成亦未交付合資款項 ,而在其身上扣得之1,834元悉數為其自己所有云云,以所 謂雙方係合資購毒、雙方於查獲當時亦無金錢交付行為等二 情置辯,然林智成為警查獲當時身上僅307元乙情,有執行 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 215至217、235、236頁),倘林智成僅攜帶307元到場,且 當時無意付款,其何必多此一舉,另行相約見面?由是可佐 證人林智成所述其係因積欠111年7月3日購毒債務,方攜帶1 ,800元到場而交付被告乙情屬實,此實可補強證人林智成前 開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復以雙方於為警查 獲前之111年7月5日1時許,在LINE對話紀錄上之多筆收回對 話訊息,乃合資購毒約定之證據云云資為辯解,惟此情為證 人林智成所否認(偵卷第32頁),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就 合資情事,先稱後續才知道林智成要以1,800元合資等情( 偵卷第1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係一人出一半 ,林智成一下子要1兩,一下子要半兩,當時其向毒品上游 買1兩之價格與5萬餘元等語(院卷第159、160頁),金額明 顯存有落差,所辯前後不一,即難採信。  ㈣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而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以平價或低價等無利益之方式販賣毒 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智成並非至親,亦未見有 何特殊情誼,雙方尚且一致表示久未謀面,更無行險持有毒 品,親送至林智成車內交付之必要。從而,被告雖未坦承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有 營利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 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 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分別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曹○○、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情,惟嗣偵查 機關並未能查獲曹○○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125、12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曹○○;至警方雖另行查獲吳○○,然吳○○    僅涉持有毒品案件,並未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受偵查一節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1日函暨該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89至95頁), 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販賣毒 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綜此,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而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販賣毒品獲利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持之與毒品買受 人林智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第152頁),並有林智成及被告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偵卷第69至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 俱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記載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 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間為111年7月6日凌晨),並非本案販 賣毒品之標的(係於林智成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案件扣案)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發還被告代保管而未據扣案乙節,有 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可證,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11年8月3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1公克,淨重0.79公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2 吸食器1組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磅秤1台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分裝袋2包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6 分裝勺1枝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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