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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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8號 原 告 楊偉志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與訴外 人陳怡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153 包廂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所獲報後,派員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14分陸續到場。嗣被告 不滿到場員警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門口,以 「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在場巡佐即原告,員警又 因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 帶回博愛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收受 業者紅包」等詞語散布原告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遭被告故意公然侮辱、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經調取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871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被告所為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上開言語、散布其不當收受業 者餽贈之不實言論,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 13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6,0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在上述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事 實,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178-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黃峙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方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成員有223人之LINE社群網站「T oyota bZ4X 車主交流區」之群組成員,被告於上開群組內 之暱稱為「南投 老方」,原告暱稱為「新北台南-暴躁羊」 。被告因對原告於上開群組中與其意見相左之言論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至 同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群組內,以其所 使用之暱稱「南投 老方」向原告使用之暱稱「新北台南-暴 躁羊」發表訊息內容為「你真的有病」、「你這麼厲害A洪 幹(台語)…如果(麥洪幹)就閉嘴,不要整天躲在電腦後 面」、「你不講話,沒有人當你啞巴」、「真的不講話會死 掉嗎?那麼痛苦嗎?還是再一爆肝炎?」、「他媽的只出一 張嘴」、「這個有病的人…」及「那個有病,自以為是的人 隨便他去了」等留言,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恣意上網散布文字辱罵、貶損原告,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公然侮辱。原告請求20萬元無理由,因 為是原告之前在網路上就公然侮辱我,只是我沒有告他,原 告侮辱我的相關訊息都刪除了,致我無法提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 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5

NTEV-113-投簡-70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美娟(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聲請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說明,在數拘役定執 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本人年事已高,資力不豐,請 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一情(本院卷第55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被害人均相同,具體罪名則有傷害、 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別,而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2年6月1日 至同年8月1日。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拘役 18日,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該原定執行 刑加計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3日)等情。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2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聲-163-202503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冠豪 葉松輝 訴訟代理人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附表所示故意,對伊 等為附表所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如 附表編號3、6所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所有之財產;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使伊等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蘇冠豪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250元,以及被告應各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30,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3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賠償原告蘇冠 豪所有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250元,但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 豪所有之財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及意思自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葉松輝意思自由;如附表 編號5所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 及意思自由;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侵害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蘇冠豪主張其所有 之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毀 損,致原告蘇冠豪受有共計25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為賠償, 自屬有據。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有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行為 ,損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行誹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 、公然侮辱原告蘇冠豪為畜生,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並 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入時心生畏 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行 向原告葉松輝恫稱要潑水,使原告葉松輝於出入時心生畏佈 ,侵害原告葉松輝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行誹 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侵害原告蘇冠豪之名譽 權,並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洗腳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 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是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前述權利及自由,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蘇冠豪所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之情節、被告對原告葉松輝所為誹謗、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節、行為久暫、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示審理筆錄之記載、本院 卷卷末資料袋所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 表),認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適當;原告葉松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 0元(計算式:30,000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葉松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應以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時起算 云云,然被告抗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未說明前開抗辯所憑 依據及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5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松輝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1 112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南京綠鑽住戶注意聽,葉松輝、蘇冠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語。 2 112年3月5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錢,並辱罵蘇冠豪「畜生」,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蘇冠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3 112年3月5日10時24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以將瓷製煙灰缸往地面丟擲方式,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以對自外返家之葉松輝恫稱:「葉松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詞方式恫嚇葉松輝。 5 11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南京綠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6 112年3月21日19時53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腳踢擊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方式,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5-03-04

FSEV-113-鳳小-1006-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之補充: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 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 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 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王進欽對告訴人黃春吉所 為「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用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上該言語之認知,顯見具有蔑視、貶損他人人格尊 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再者,本案係因被 告駕車擋住停車場出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上開言語顯 與停車場事務無關,屬不具建設性且缺乏實際促進公共思辯 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堪認上開言語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 ,為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顯見其非無悔意,然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達成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近30年內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等量刑原則,本院認本案宜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進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進欽與黃春吉互不認識,雙方因停車移位問題發生爭執, 王進欽竟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之停車場出口處,公然對黃 春吉辱罵「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穢語,足 以貶損黃春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春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費淑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春吉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音譯表 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承認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2025-03-04

HLDM-114-花簡-23-20250304-1

軍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係 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愷葳行為嚴重破壞軍中紀律及減損上 級之領導統御,陸海空軍刑法對上官公然侮辱罪除有維護個 人法益外,尚有兼顧軍事法益,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具 本質上不同。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 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該量刑應難收矯治 之效,並將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紀律甚鉅,而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審酌我國軍紀維持得來不 易,軍隊中之暴行犯上、抗命行為,於近日亦與日俱增,為 維護我國國軍之軍紀尊嚴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卻出言辱罵上官即告訴 人,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卻於調解時兩度未予到庭,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所指被告破壞軍中法紀、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而無悔 意等節,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 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要難認為有何 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由,原審所採之 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軍簡上-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紘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郭紘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王睿祺罵稱「幹你娘機掰」、「爛主管」(下合稱本 案侮辱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1頁、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2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錄音檔 譯文(見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非以反覆、持續性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罵 稱之「幹你娘機掰」,不僅係極具侮辱性之五字經,已逸脫 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不慎脫口而出之 粗鄙言語範疇。佐以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上開五字經時,係突 以相當之音量及有抑揚頓挫之方式為之等情,有錄音檔光碟 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 0:00:50至00:00:52)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突然大聲辱罵告 訴人上開五字經,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覺得告訴人身為一個管理者卻沒有 觀察到我所承受的壓力,才會與他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等語。 惟按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評 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面 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 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受 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經查,告訴人以案場管理者身分 詢問被告時,語氣尚稱和緩,亦未使用具挑釁、人身攻擊意 味之用語或動作等情,有上開錄音檔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 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4至00:00: 50)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 監視器影像」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1至00:00:58)在卷 可考,足徵告訴人並未主動開展帶有敵意性之對話情境。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罵我本案侮辱言論時, 過程是因為前一天住戶向我反映車道燈未開啟,我以訊息方 式請他協助開啟;今天一上班我跟被告解釋沒開燈的事,他 就罵我本案侮辱言論等語(見偵卷第14、32頁)。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天告訴人有問為何車道燈沒開,我心想完蛋了 ;我當時並未發現車道燈未亮起;4月那次是我一時氣頭上 ,又遇到不好的事情,才會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 第10、32頁)。上開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足見 告訴人要求被告開啟車道燈,及事後對被告為監督、詢問, 尚稱正當之職務行使,非屬不當之管理行為。是被告徒因告 訴人業務上正當之管理行為,一時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本案 侮辱言論,核屬無端之謾罵,難認屬品評他人職業上言行而 具正面價值之言論。從而,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 ,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職場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即率爾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復不 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及被告於偵訊時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 於偵訊時,當庭在告訴人面前表示自省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 (見偵卷第32至33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嘉與王睿祺為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擔任新北市 ○○區○○街000號社區總幹事之王睿祺因接獲住戶反應車道燈 未開啟,王睿祺因此傳訊息予保全人員郭紘嘉,請郭紘嘉協 助開啟社區車道燈。於翌(18)日17時56分許,在前開社區 大廳,王睿祺以平和之語氣向郭紘嘉說明住戶反應車道燈沒 關、請郭紘嘉注意車、燈等事宜,詎郭紘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王睿祺罵稱 「幹你娘機掰」、「爛主管」等詞句,足以毀損王睿祺之名 譽。 二、案經王睿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紘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與告訴人王睿祺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現 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03

PCDM-113-簡-3449-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 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 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 、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 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 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 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 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 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 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 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 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 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 、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 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 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 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 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 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 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 ○○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 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37號、第42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髒女人(台語)」』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5行『「垃圾女人(台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 續以「垃圾女人(台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共環境 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08號   被   告 洪廷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芳與蕭子珺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公共環境衛生而引發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女人(台語 )」、「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 」、「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等語辱罵蕭子珺,足以 減損蕭子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蕭子珺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廷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女人(台語)」、「垃圾女人(台語)」,沒有罵「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因為蕭子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我說蕭子珺是髒女人,是指蕭子珺的垃圾等語。 2 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廖吟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蕭子 珺住在我家樓上,蕭子珺把垃圾放在樓梯口,而蕭子珺的狗 在樓梯間大小便、到處跑,我請蕭子珺把狗抱著,我只有衝 過去用腳蹬一下說「我踹死你的狗」,沒有踹到蕭子珺的狗 ,也沒有踢到蕭子珺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佐證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洪廷芳沒有踹到狗,踹到我的右 腳膝蓋上方一點點,只有紅腫、挫傷,沒有流血等語,則告 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勢 不符,且證人廖吟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洪廷芳踹腳, 但不知道是要踹蕭子珺還是踹狗,我沒有看到洪廷芳踹到蕭 子珺的右腳膝蓋,我只知道蕭子珺的右腳受傷等語,又無其 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證被告有踹告訴人之膝蓋 ,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傷害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03

PCDM-113-審簡-178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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