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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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博愛街3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無號誌三岔路口駛 入營盤邊產業道路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陳○ 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古○恆 沿對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學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腹部 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古○恆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學、古○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3-交易-339-202503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全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基全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該公路146公里800公尺 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 換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 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見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太近,無法 煞停,乃往右側閃驟然變換車道致佔用中線車道,適有後方 由告訴人陳錦竹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俊評、告訴人黃祥德、 告訴人陳尚宏、告訴人陳新化、告訴人謝懷德等人、沿中線 車道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貨車,因閃煞不及 ,其車頭乃撞擊葉基全車輛右側,致告訴人陳錦竹受有左側 脛骨上段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撕裂傷 、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靭帶斷 裂等傷害;告訴人王俊評受有雙側腰痛、雙腳踝疼痛、左腳 背擦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祥德受有左側膝部、 小腿挫傷瘀腫併出血性滑膜炎等傷害;告訴人陳尚宏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告訴人陳新化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 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懷德受有頭部損 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腳踝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錦竹、謝懷德、王俊評、黃祥德、陳尚宏、 陳新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嘉義市○區○○○○○000○ ○○○○00號、114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 告訴狀5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3-交易-91-2025031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國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迴轉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之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由慢車道起駛迴轉時,駕駛人應注意有無 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或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虹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樺(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沿安樂路1段往成 功一路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被告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鈍 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A女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0

KLDM-114-交易-39-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3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 告訴人王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 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萬鈞受有右膝、右腳大拇指、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27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部分之和解金,告訴人 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3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0

SCDM-114-交易-66-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湘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湘亞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 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 段與2 段56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 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陳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565 巷口 往介壽路2 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 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訴-357-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袁明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德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欲進入建德 路,適有告訴人曹惠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興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袁明輝駕駛車輛 ,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曹惠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髖部、右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 傷、併約3*2公分撕裂傷(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555-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44 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南昌街由南向北穿越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往中山路256巷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街○ 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應隨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再驟然轉身往回行走,適有告訴人陳彥 伯(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向東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措手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秀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伯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7、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805-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婦幼館公一 停車場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峻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若語,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峻慶受有右前臂、臀部鈍挫傷、右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若語受有右腕、雙膝、雙小腿 、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瑋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俊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均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43、45、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675-2025031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世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日世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且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至3時許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審原交易-6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8號、第1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皆亨分別於㈠民國113年 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柯家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 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卡、中華郵政金 融卡及現金8,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後離去。㈡11 3年10月3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鄭凱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5,000元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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