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8號、第1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皆亨分別於㈠民國113年
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柯家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
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卡、中華郵政金
融卡及現金8,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後離去。㈡11
3年10月3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鄭凱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5,000元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YDM-114-易-23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