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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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有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便利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蔡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先由假冒台北○○ ○○○○○○○「楊立誠」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劉蓮 華,佯稱:有自稱「劉靜宜」之人欲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待 劉蓮華表示不認識此人後,即轉由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分局小隊長「李金水」、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接續向劉蓮華行騙,佯稱劉蓮華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 ,帳戶可能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並要劉蓮華申請網 路銀行、解除銀行定存,劉蓮華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現金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 另於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及5月17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90 萬元與99萬80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寳丞旋依指 示將前揭詐欺所得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號碼提供與「蔡志誠」,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與「蔡志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70萬元的貸款,當時外公腳受傷需要用錢, 代辦公司說要洗現金流、幫助我更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號碼提供予「蔡志誠」。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 「蔡志誠」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予「蔡志誠」所指派之不明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蓮華於警詢時 指訴(見偵卷第45至49頁)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2年06月1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 041號函【含劉蓮華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至27頁)、劉 蓮華存摺內頁影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劉蓮華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劉蓮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7頁)、劉蓮華之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櫃碼頭理貨員已有7年,月薪3萬至5萬元,過去曾從事公 園除草、超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 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曾辦過貸款,知道貸款通 常要提供薪資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 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 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 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於員警詢問有無對方的資料時, 供承:只有對方的LINE帳號,現已無法聯繫上等語(見警卷 第9頁),顯然不知悉「蔡志誠」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把公司的錢存進我 的帳戶,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 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 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予「蔡志誠」時,已預見對方 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雖供稱:其與代辦公司人員「張誌弘」聯繫後,復介紹「蔡 志誠」予被告接洽,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封面,將錢領出後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等語(見併警卷 第23頁),然被告與暱稱「張誌弘」、「蔡志誠」之人僅在 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依此,「張誌弘」、 「蔡志誠」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收款之人亦為同一人,亦 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 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張誌弘」、「蔡志誠」為 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 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 取財部分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 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為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 惟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與「蔡志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蔡志 誠」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 交付予「蔡志誠」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 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金訴-460-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偽 造公文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共同基於3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之「113年3月13日13時許 」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勝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齊天 大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 科」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基於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 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 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3 3-135頁、院卷第59頁),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 等語(院卷第6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 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 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予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偽造公文書,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前揭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用以偽造前開公文書上所載偽造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 章。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5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1號   被   告 黃勝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 分別佯裝區公所人員、偵查隊隊長、主任檢察官致電杜愛惠 ,向其佯稱有人要申請他的戶籍謄本,需要報案和調查云云 ,致杜愛惠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同年3月13日13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與重慶街口的收費停車場附近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72萬元。「齊天大聖」隨即指示黃勝賢至超 商列印該集團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 1份,黃勝賢列印後,即於113年3月13日13時許,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安寧街與重慶街口的收費停車場附近,向杜愛惠收 取72萬元,並於收受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紙本予杜愛 惠,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隨後再至高鐵左營站( 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暱稱「齊天大聖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杜愛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愛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黃勝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杜愛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杜愛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1.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度金字第617號」之公文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8378號鑑定書。 被告黃勝賢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杜愛惠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黃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齊天大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72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 、「周杰倫」、「小敬」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提 領款項3%之報酬。 二、嗣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時,自稱係板橋戶政事務 所課長,向詹順富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資料,要其 向警察備案,並主動轉接電話後,又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吳志強」與詹順富聯繫,並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 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 、檢察官「林漢強」聯絡詹順富,且以「吳志強」之名義透 過LINE傳送偽造之職員證照片(即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 」等字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印」印文)、偽造之傳票( 即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等印文)予詹順富而行使之,致使詹順富陷於錯誤後 ,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00市00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予陳泗銨 。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 )」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詹順富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陳泗銨遂依指示自112年9月24日7時59分許至8時許止,在台 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順富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扣除其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置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親子公園廁所內,再由「沒牙」前往 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順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賴柏盛、曹昌裕於警詢之證述。 (四)詹順富指證交付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詹順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八)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 8263號鑑定書。 (十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吳志強、林漢強)、詹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閲資料(乘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所行使其上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之偽造公文書, 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 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詹順富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 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 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 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 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詹順 富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無疑。 (三)被害人詹順富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及被告交予 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四)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被害人詹順富,而以LINE暱稱 「吳志強」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印文之職員證的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詹順富,以此虛偽表 示其為「吳志強」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又經 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被害人詹順富認與 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亦堪認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被 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共取得14萬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七)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及持提 款卡陸續盜領共14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 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 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被害人詹順富行使,此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 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九)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沒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 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父母離婚,父親中風,自小由姑 姑照顧,有時會在姑姑經營的貨運公司幫忙搬貨,月收 入約2萬5000元,與姑姑同住,因騎車超速等違規,積 欠約10萬元的罰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 給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雖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惟被告 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5.至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訴-755-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罪(此犯後態度自於量刑時考量),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偵查起即需坦承犯罪 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 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部分6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 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  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符合該減輕規定,後二者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最末 者更需達成「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故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規定對應者係 一般洗錢罪,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被告雖符合,當無 從以之降低處斷刑範圍,而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關係詳後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所論之罪當中既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雖檢察官所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且認係想像競合關係,惟該 罪就國家司法信賴法益部分,因受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所涵蓋並評價之,是就法律競合關係上,應係吸收關係較諸 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為當,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份,因偽造公印文之較低 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故偽造公印文、偽 造公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理)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 後2者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 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 符裁判書類簡化。  ㈦具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量刑 審酌):   被告於前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犯行,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憑之減輕,故依前開規定減輕,此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對應之減輕事由,雖不得更動處斷刑範 圍,但仍置量刑中審酌。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犯行,導致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 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又嗣後悔改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後續 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及 上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 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院公證本票(面額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上有公印文「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見偵卷第217頁、偵卷第223頁),乃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惟考量本案另有共同被告甲○○需另行審理(另案通緝中,下 同,見本院卷第181頁),該物具有證據地位,尚需用於佐證 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係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共同被告甲 ○○需另行審理,以及證據完整性,倘現階段即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執行方式係於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上,另蓋沒收字樣 印、沒收檢察官印方式而為概念沒收,有證據完整性疑慮, 考量尚需用於佐證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 告沒收。  ㈣被告雖參與犯行,但未支配告訴人受騙之130萬元贓款(見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又少年江○祐、洪○宗均證稱前開贓款 ,係上交共同被告甲○○支配(見偵卷第365至366頁、第367至 368頁),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稱未獲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分別為民國00年0月 生、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淼」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 行為,以賺取報酬(被告甲○○、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2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 ,本件爰不重複起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19日下午1時許,冒充南屯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官、檢察官 ,以電話向乙○○佯稱雙證件遭盜用云云,要求乙○○繳交金錢 。復由甲○○指示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向乙○○取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少年江○祐、少年洪○宗遂依指示步行至臺 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內,由少年洪○宗負責把風,少 年江○祐則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 文書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公務之正確性。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 中市南區何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下車後徒步進至由丁○○駕駛 、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少年江○祐 、少年洪○宗上車後,再由少年洪○宗將款項交付予甲○○,再 由甲○○交付報酬予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嗣經乙○○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復同年月2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 話聯繫乙○○並以相同手法,要求乙○○交付金錢,由李秉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公訴)再次持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經警當場 逮捕李秉樺,並擴大清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云云。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前往強運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指示地點,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上車,其中1人拿「紙袋」交給被告甲○○等情不諱,也知道TELEGRAM暱稱「淼」,是透過被告甲○○知道「淼」是詐騙集團上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裝錢云云。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130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受被告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經被告甲○○清點後,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之所以記得被告甲○○、丁○○,也知道他們的名字,是因為上開車輛前一天是由少年江○祐、洪○宗使用。 ㈤ 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淼」指示,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清點,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與被告甲○○、丁○○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江○祐、洪○宗負責收錢。 ㈥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被告甲○○、丁○○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詐騙告訴人,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實際使用,該車輛出現於案發當日,確實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之事實。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前於110年間、被告丁○○前於110年4月間,即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時,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被告甲○○、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核被告 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 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 甲○○、丁○○上開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甲○○、丁○○、少年江○祐、少年洪○宗與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嫌間,應 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 ○○,縱未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共犯少年洪○宗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印文」,乃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2-金訴-2315-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 住處,向陳秋妹佯稱:伊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 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何秭萱取得上開物件後,隨即於同日 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前往同上鄉○○○O○OOO○○○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供己花用。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內款項 遭人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 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 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二、案經陳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秭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1、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包括兩部分,一為被告 佯稱係鄉公所之人向告訴人陳秋妹施詐,客觀上被告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採目的性限縮理論,認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恐非允洽;一為被告詐得 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 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被告所為之詐得財物及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構成要件犯罪,應依法論以 2罪,並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1罪,認 事用法,恐非妥當;另就量刑部分也認為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 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每期(每月)賠付告訴人2千元,目前已賠償6千元, 日後必定誠實履約,按期給付,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告訴人 也願意原諒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 51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而案發被害情節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9、29至33 頁,原審卷第118至134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行經 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 事實相符,已足信實。  ㈡被告於其施詐之過程中,雖隨口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鄉公所 之人或曾在衛生所工作乙情,惟並未身著所屬公務員單位外 衣服飾,亦未提出任何假造或過期之足以識別公務員身份之 證件或資料等冒充公務員之具體行徑,加上告訴人關於此節 之陳述亦前後含糊不清,雖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0日已 從光復鄉公所離職(偵卷第15、17頁),然其曾在鄉公所服 務乙節,確屬不虛,是不能僅憑其於案發時已離退,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兼此敘明 (另詳後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詐欺取得告 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又按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 、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 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 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 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 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 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 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 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 無關連性,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求 罪責衡平,不致過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曾在衛 生所上班,然被告重點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 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見,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理由。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本質上均屬詐欺罪,僅加重構成要件有所差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 在同一犯罪最終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要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應可納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 (詳下述),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度之斟酌上,稍失 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 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 程序進行中,一改先前否認卸責之態度,不但坦白認罪,亦 進一步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除先前因東窗事發即歸還5千元 及金融卡外,另更依據和解書(本院卷第81頁)按期陸續給 付共8千元(本院卷第139、141、157、159頁),並蒙告訴 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昔有詐欺前科,素行有瑕等有利及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說明   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1千元, 且更在陸續誠實履約中,可得預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將獲填 補,為免沒收不法所得,卻產生過苛現象,爰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HM-113-上訴-55-202412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彭駿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106年度桃簡字第 16 9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1 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105年度訴字 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 字第1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①編號1、2、3、5、6 、8部分;②編號4、9部分;③編號7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8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彭駿豪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 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集中 於105至106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 ①編號1、2、3、5部分;②編號4、6、8部分③編號7、9部分分 別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 編號1至8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 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其效力;2、附表編號1、2、3、5、6、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 、7、9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製造子彈未遂罪 2、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7月、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9日 1、10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 2、105年3月10至11日 106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0月19日 107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18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11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4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幫助犯洗錢罪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某日至同年4月21日 106年2月27日 1、106年2月27至28日 2、106年3月2日前某日至該(2)日 106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2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2024-12-06

TTDM-113-聲-45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犯後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 ,也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告父母年邁,需被告 照顧,本案也已宣判,被告不會再犯,願提出新臺幣6萬元 保證金擔保,請求改以限制住居、具保替代羈押,爰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已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認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及於本院審 判中以言詞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後反覆不一 ,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本案後 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 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 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 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 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 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896-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8號、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7 3、112、15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智(以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3、121、15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 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 各人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如非關 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刑罰加重減輕之適用,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E卷第215頁),112年12月1日上午10 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續傳送「說好你當 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出事喔」、「怕出 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跟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翻臉,並由其直接挑明被告就是說好要當 車手,要賺1成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是本案有上述LINE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新臺幣( 下同)7萬3千元(73萬元×1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即 可,是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頁),恐與事實不符而 有瑕疵可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地院時因對法律認知問題而沒有認罪 ,我現在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18號卷第215頁),11 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 續傳送「說好你當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 出事喔」、「怕出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據以證明被告 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73,000元(73萬元×10%)。然查 ,「劉家宏貸款顧問」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立即回覆「說 好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說好 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你還是 我?」等訊息,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收 取1成之報酬,並非無疑。且依原判決附表被告提領之金額 所示,被告僅提領668,000元,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詐欺贓款7 3萬元,亦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偵7647號卷第12頁、偵6972號卷第165頁、原 審訴618號卷第166、385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14、155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後 ,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既 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一、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 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 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 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雖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4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編號3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34-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貳枚、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嘉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起,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蔡致然名義,電聯蘇豫立誆稱:其涉嫌刑案,需 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蘇豫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指定之同年月8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設○○○○○○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 ;再由李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蘇豫立 收取前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如該編號所示公印文及 印文之公文書交與蘇豫立收執而行使;暨擔任提款車手,以 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 提領蘇豫立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人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中由李嘉安提領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其餘款項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渠等提領蘇豫立之受騙款項總計80萬2,00 0元,不含手續費80元);李嘉安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 受騙款項44萬8,000元置於指定之公寓大門,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生損害於蘇豫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嘉安並因此獲得 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嘉安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 第162至1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李嘉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有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即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2、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條 文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 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 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 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 無因其供述致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56頁),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56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蘇豫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持前揭提款卡,以冒充其 為該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告訴人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按上 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持以提領告訴 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 、第16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帳 戶內存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任、司法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有意願在1週內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惟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納款項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冷氣學徒,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 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乃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見偵 字卷第129頁),固係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 ,惟上開提款卡3張均已由告訴人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停用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 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存款,固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1張(其上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文字)   ⑴ ①公印文1枚如下:   ②「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③「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⑵公印文1枚如下:      偵字卷第25至26頁(即同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蘇豫立 蘇豫立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04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 ③112年11月9日12時44分00秒 ④112年11月9日12時45分46秒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三峽金同店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李嘉安 ②5萬元/李嘉安 ③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④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 ③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 ④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 ⑤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04分47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06分06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自動櫃員機;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李嘉安 ②3萬元/李嘉安 ③3萬元/李嘉安 ④3萬元/李嘉安 ⑤3萬元/李嘉安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1萬8,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 ②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 ③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05秒 ④112年11月9日13時12分12秒 ⑤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13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05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58秒 ⑧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02秒 ⑨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49秒 ⑩112年11月9日13時21分07秒 ⑪112年11月9日13時22分24秒 ⑫112年11月10日05時24分25秒 ⑬112年11月10日05時28分55秒 ⑭112年11月10日05時40分01秒 ⑮112年11月10日05時44分24秒 ⑯112年11月10日05時46分05秒 ⑰112年11月10日05時51分42秒 ⑱112年11月10日05時52分26秒 ⑲112年11月10日05時53分45秒 ⑳112年11月10日06時03分03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④至⑧: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峽北店自動櫃員機;⑨⑩⑪: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⑫至⑬: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民仁店自動櫃員機;⑭⑮⑯:新北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⑰⑱⑲: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自動櫃員機;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店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李嘉安 ②6萬元/李嘉安 ③2萬8,000元/李嘉安 ④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⑤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⑧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⑨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⑩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⑪1,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⑫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⑬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⑭1萬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⑮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⑯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⑰1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⑱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⑲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⑳5,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李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犯罪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上午10時30分許起,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冒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蔡正然名義致電蘇豫立,誆稱其涉 嫌刑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指示蘇豫立於112年11月8 日中午12至下午1時許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74巷 2弄口處,再由李嘉安前往該處當場交付署名施教文檢察官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署名王文和主任檢察 官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公文與蘇豫立,使蘇豫立誤信 為真,進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共計 3張予李嘉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蘇豫立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 碼後,隨即指示李嘉安及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分由李嘉安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蘇豫立所有上開 3張提款卡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後(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80萬2,080元、含手續費),並以不詳方式 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嗣蘇豫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豫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安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1.告訴人蘇豫立於警詢時指訴。 2.偽造之公文書即本署傳票、監管科公文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556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78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 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5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李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蘇豫立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 科公文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施教文檢察 官」印文、「楊英杰書記官」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蘇豫立假檢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ATM60,000元2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60,000元3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5秒28,000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4秒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000元5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50,000元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30,000元7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30,000元8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30,000元9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30,000元10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3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103-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8號、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7 3、112、15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智(以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3、121、15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 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 各人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如非關 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刑罰加重減輕之適用,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E卷第215頁),112年12月1日上午10 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續傳送「說好你當 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出事喔」、「怕出 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跟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翻臉,並由其直接挑明被告就是說好要當 車手,要賺1成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是本案有上述LINE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新臺幣( 下同)7萬3千元(73萬元×1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即 可,是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頁),恐與事實不符而 有瑕疵可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地院時因對法律認知問題而沒有認罪 ,我現在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18號卷第215頁),11 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 續傳送「說好你當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 出事喔」、「怕出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據以證明被告 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73,000元(73萬元×10%)。然查 ,「劉家宏貸款顧問」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立即回覆「說 好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說好 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你還是 我?」等訊息,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收 取1成之報酬,並非無疑。且依原判決附表被告提領之金額 所示,被告僅提領668,000元,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詐欺贓款7 3萬元,亦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偵7647號卷第12頁、偵6972號卷第165頁、原 審訴618號卷第166、385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14、155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後 ,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既 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一、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 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 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 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雖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4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編號3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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