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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 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 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 ,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 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 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 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 、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 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 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 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 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 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8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謝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元馨 被 告 石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佳○,行為時為4歲,為 無行為能力人。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因林佳○在花 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內客廳玩火,引發火勢後蔓延至原 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燒燬原告所 有房屋之牆壁、屋頂燻黑、電器(冷氣機、電熱水機、電風 扇)等,且因消防救災致屋內家具毀損,原告因經濟狀況不 佳,沒有錢修復,僅先請他人估價先就較為嚴重之部分估價 ,損失金額粗估約為1,313,890元,僅請求50萬元,由法院 審酌是否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數時 ,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區分 ,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定代 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又 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親權 ,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立法 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補, 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義務 ,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始符 法旨。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堪認定。林佳○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年僅4歲 ,心智幼稚,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 須由成年人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2人為林佳○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林佳○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告房屋及財物,係 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之監督,即可 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2人就林佳○不 法侵害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57頁至171頁)。原告主 張其損害包括估價單所載:屋尾整修、屋頂、側面、拆舊鐵 架含清運、側面內水泥板、油漆、輕鋼架、水電等修繕工項 及冷氣、電熱水器、輕鋼架、電扇等受損財物重新購置,合 計價額約1,313,890元,被告未予爭執。故原告考量上開損 害計算折舊及自行讓步後,僅請求50萬元之連帶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通過「無損害即無賠償」及「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二大原則之審查基準,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四)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8

HLDV-113-訴-176-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稚淵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蘇振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李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振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19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羣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振羣如以126萬4,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與被告蘇振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而 當甲、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6公里處時,甲、乙車相互 競速、逼車後,乙車失控翻覆,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頂葉骨凹陷骨折、肺挫傷、右臂叢神經損傷、顱 骨缺陷、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可歸責於 被告2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本院按:原告原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萬8,500元」,惟從所提1 13年8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方式係 從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7日起算,復事實及理由欄之計 算式亦未計算工作損失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 失僅以「勞動能力減損235萬5,464元」而為請求,故原工作 損失之請求本院無庸審酌(本院卷第231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於前座未繫安全帶,被告所提被證二並非案發時之   照片。  ㈢減縮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振羣則以:  ㈠答辯如下,其餘各項意見如附表所示:  ⒈乙車投保公司即華南產險,因鑑定書之意見致暫停理賠乘客 體傷責任險之理賠作業。惟從影像可知被告蘇振羣駕駛乙車 之行為係於事後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因其駕駛操作不慎之過 失行為導致翻覆。  ⒉坐在乙車前座之被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此有111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可證,縱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無疑。  ⒊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保險金及慰問金共85萬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振羣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等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728號、112年度偵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 處分;原告及被告蘇振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有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憑,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內容,前經原署 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並經兩造均表明對勘驗內容無意見 之情,有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及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79至88頁)附卷可查,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是行車過程既為上開影像所呈現,則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 曾有與被告蘇振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舉,且於事故發 生前,復因阻止乙車超車向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 前方,然斯時乙車已落後行駛於甲車後方,若乙車感受行車 空間受擠壓將生危險,當下即可採取減速拉開車距,即可避 險,被告蘇振羣卻未爲之,反因難耐被告李安泰之挑釁,無 視車上己身與所搭載原告之人身安全,及車載冷氣機等重物 易重心不穩等因素,仍決意加速行駛於禁駛之路肩以求超越 甲車,並於領先甲車後,欲自路肩切換回最外側車道時,終 因車速過快造成乙車失控翻覆之結果,足認被告蘇振羣對於 被告李安泰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阻其超車之駕駛行爲,爲避免 事故發生,本可採避險措施,卻選擇上述違規競駛之方式, 致乙車最終失控翻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蘇振 羣之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李安泰部分,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曾有與被告蘇振 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行為,惟其為阻止乙車超車而向 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前方後直至乙車失控翻覆前 ,未再另有切往路肩爭道或其他舉措,實難認其先前超車至 乙車前方之最外側車道時,即被告蘇振羣將有不顧安危加速 違規行駛於路肩僅爲求勝領先之行爲,有所預見及防免,尚 難認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振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對原告將 因其前揭行為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致原告受傷,原告 請求被告蘇振羣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43萬0,2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及救 護車費用59,974元+⒉看護費用20萬8,0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1 86萬2,263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已陳明已收受保險金及慰問金合計8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7、231頁),而慰問紅包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預付金 ,且其業已請領強制險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振羣賠償金額再減為158 萬0,237元(計算式:243萬0,237元-8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此有11 1年7月30日12時27分調查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復本院審視 該份筆錄,警方係完整記載,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原告閱覽無訛 再按捺指紋,足認該次筆錄之記載為可採。而繫安全帶於事 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 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又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可推知係遭 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或被拋出車外倒地所致,倘其當時能繫 妥安全帶,應有減輕傷害之望,是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 為,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被告蘇振羣過失程度為8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為20%,則被告蘇振羣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6萬4,19 0元(計算式:158萬0,237元×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被告蘇振羣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羣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94,808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94,808元 ⑵被告辯稱(關於起訴狀附表一): ①編號⒋⒌⒎⒏⒗共35,694元係重複請求。 ②編號⒚⒛即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 ③編號至,診斷證明書未見牙齒部分受有損害。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楓林牙醫診所、德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經本院核算各單據並剔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馬偕醫院收據編號124-C251、24-5549、000-0000」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74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33萬9,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2次合計23日,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69,000元。 ②出院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至少三個月,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出院後看護費用為27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既在加護病房,是由護理人員協助照顧,原告應舉證有另行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為3,000元之行情。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請求加護病房看護費用,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加護病房通常設有精密醫療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病患之身體變化,並由專業醫療人員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為防止交叉感染,通常係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衡情無另行需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是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關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部分,除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記載三個月外,被告對於普通病房休養期間之專人照顧未具爭執,本院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普通病房14天×專人照顧三個月之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235萬5,464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26%,算至退休日,金額為235萬5,464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見平均薪資32,375元之佐證。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2,37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二紙薪資袋即111年4月及111年5月,除均未見公司蓋章外,甚者,111年5月之薪資袋竟有「『中秋』獎金1,000元」,以我國每年中秋節通常為每年8至9月份,何以該月份會有所謂『中秋』獎金1,000元?原告復未說明,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顯屬有疑,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為:「2024年6月20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側上肢肌力:4/5,右手抓握力4/5,寫字較無力。ADL:100。MMSE:27,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統整減損百分比26%。」,此有該醫院1131年7月1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356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馬偕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被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亦無爭執,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6%計算為合理。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5年7月30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8,78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萬2,263元【計算方式為:78,780×23.00000000+(78,7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62,26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186萬2,26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時正值壯年,因被告等人輕率駕車造成伊嚴重傷害,今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學經歷、社會經歷等相關資料供審酌。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024-11-07

SJEV-113-重簡-567-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輝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輝彥係家電維修人員,徐淑惠因所任職眼鏡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眼鏡行)之冷氣壓縮機故 障欲維修更換,而與游輝彥洽談。游輝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0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徐淑惠佯稱,可為該 故障之日立廠牌冷氣更換全新壓縮機,保證為日本原廠壓縮 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徐淑惠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游輝彥維修及更換。游輝彥旋以 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顏豪志購入二手日立廠牌壓縮 機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本案眼鏡行維修及更換冷氣 壓縮機,且向徐淑惠收取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 。嗣因更換後之中古壓縮機於112年7月21日故障,徐淑惠聯 絡游輝彥維修卻遭藉口拖延,游輝彥甚而於112年7月26日取 回該中古壓縮機後即不再回應。徐淑惠於112年8月1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游輝彥提告後,游 輝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遭檢察官當庭查扣其與 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淑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顏豪志及顏錫鑫於偵訊(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冷 氣機及壓縮機照片、「○○○家電維修-小游專業技師」名片、 估價單、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 卷第10至23頁反面、第43至48、69頁)、被告所提其與告訴 人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47至53頁) 等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8,500元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其係向告訴人收取1萬7,500元, 此與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57分許以LINE對顏豪志表示「 我跟他收17500 換新的 被他看穿中古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46頁被告與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時既不知日後開庭會遭檢察官當庭查扣手機對話紀 錄,且其與顏豪志間亦不具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欺騙顏豪志 之動機與必要。勾稽以上,被告供陳其向告訴人收取1萬7,5 00元,並非不可採信,此為被告實際對告訴人所詐得財物金 額,起訴書就金額部分容有誤認,爰認定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得之金額為1萬7,500元,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1萬8,500元,存有差距,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或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非無瑕疵。(2)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有悔悟之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 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家電維修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 告訴人欲更換之冷氣壓縮機已停產,即以中古壓縮機混充新 品販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維修及更換壓縮 機,而給付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為告訴 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修復完成,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 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40頁) 及被告所提簡訊擷圖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前雖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高職畢業後迄今約25年均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7,500元款項,此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 告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遭實質剝奪,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5-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家興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鐘O澍 鐘O柔 游O均 張O鈺 吳O璇 黃O傑 簡O菁 崔O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丑○○、丁○○、甲○○、庚○○、子○○、丙○○自訴不受理。 戊○○被訴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案另行審理中)前為自訴人壬 ○○之配偶;被告己○○(本案另行審理中)、辛○○(本案另行 審理中)、癸○○(本案另行審理中)為自訴人之子女。被告 乙○○、己○○、辛○○、癸○○與自訴人間因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111號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 0號地號之產權糾紛,對自訴人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即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11號房屋(下稱「第109號房屋 」、「第111號房屋」;合稱「第109、111號房屋」)及宜 蘭縣○○鄉○○○段○000號地號鐵皮屋(下稱「後棟鐵皮屋」) 之「紅小醬」之直排輪學員寅○○、丑○○、戊○○、丁○○、甲○○ 、庚○○、子○○及丙○○等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後棟鐵皮屋」內, 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7之物品,以及以不詳方 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致令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於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第109、111號房屋」內 ,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物品,以及以不詳方 式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致令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寅○○、丑○○、丁○○、甲○○、庚○○、子○○及丙○○等7 人就前揭理由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戊○○就前揭理由一、㈠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等語。 二、按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 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且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 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 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分兩個部分,第一 個犯罪事實(即上開一、㈠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3 年1月7日間,第二個犯罪事實(即上開一、㈡部分)發生於0 00年0月0日至113年2月24日;所有的被告都有為第一個及第 二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語,足認自訴人 所稱被告等8人犯竊盜及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點應係分別於113 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及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無訛 。  ㈡又被告寅○○係於00年0月出生、丑○○係於00年0月出生、丁○○ 係於00年0月出生、甲○○係於00年0月出生、庚○○係於00年00 月出生、子○○係於00年00月出生、丙○○係於00年0月出生, 有上開被告等7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299頁),經核自訴人所稱上開被告 等7人之犯罪時間,均係上開被告等7人未滿18歲之時,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上開被告等7人提起本件自訴。 被告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於自訴人所稱 為上開一、㈠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縱使被告現 已滿18歲,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仍不得對被告戊○○提起本 件自訴。至被告戊○○於自訴人所稱為上開一、㈡犯行時,業 已滿18歲,則無前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自訴人對被告寅○○、丑○○、丁○○、甲○○、庚○○、子○○ 及丙○○等7人就上開一、㈠及㈡提起自訴;對被告戊○○就上開 一、㈠提起自訴之部分,均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 數量 地點 1 毀損浴廁隔間牆(每層一面牆、兩間浴廁) 3面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2 毀損水龍頭(每間浴廁一組、淋浴間水龍頭) 6組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3 毀損蓮蓬頭(每間浴廁一組、淋浴間蓮蓬頭) 6組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4 毀損特殊規格地板 45坪 「後棟鐵皮屋」3樓 5 毀損達摩木雕神像 1座 「後棟鐵皮屋」1樓 6 毀損室內照明設備及電線 21盞 「後棟鐵皮屋」全棟 7 毀損室外大型照明及電線 3盞 「後棟鐵皮屋」屋外 8 竊取白鐵大門 1座 「後棟鐵皮屋」1樓 9 竊取鐵門 2座 「後棟鐵皮屋」2樓、3樓 10 竊取浴廁門 6扇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11 竊取木雕文昌筆 3支 「後棟鐵皮屋」1樓 12 竊取木雕擺飾 4件 「後棟鐵皮屋」2樓 13 竊取紅小將掛幅 2個 「後棟鐵皮屋」2樓、3樓 14 竊取冷氣機室外機 6臺 「後棟鐵皮屋」屋外 15 竊取冷氣機室內機 6臺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16 竊取停車場鐵柵欄門 1個 「後棟鐵皮屋」屋外 17 竊取屋頂通風口鐵門 1個 「後棟鐵皮屋」屋頂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數量 地點 1 毀損房間實木門 5扇 「第109號房屋」3樓、4樓、5樓、「第111號房屋」2樓、5樓 2 毀損照明設備及電線 全屋照明設備 「第109、111號房屋」全部 3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 1座 「第109號房屋」1樓 4 竊取木雕擺飾 約40件 「第109號房屋」3樓 5 竊取不鏽鋼門鐵柱 2根 「第109號房屋」5樓 6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 1座 「第111號房屋」1樓 7 竊取紅小將小型掛幅 1件 「第111號房屋」1樓 8 竊取原木上下舖床座 7座 「第109號房屋」4樓、「第111號房屋」3樓、4樓

2024-11-04

ILDM-113-自-1-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1-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胡瑞圓 訴訟代理人 葉志烽 被 告 蔣睿詳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睿詳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大 樓17樓頂樓平臺上如附件1、附件2編號A所示占用頂樓平臺面積 零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二台(含鐵架)拆除,將該占用 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睿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睿詳如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16樓之1( 下爭系爭建物,為樓中樓,同戶除16樓以外尚有位在頂樓【 相當於17樓】之建物,位在頂樓部分下稱系爭17樓建物)之 住戶,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供避難平台 及逃生通路使用,被告卻在系爭17樓建物外牆裝設冷氣主機 室外機2台(含鐵架,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冷氣),系爭 冷氣占用系爭平台約2.54平方公尺之空間,已侵害原告及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又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項,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空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占用 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系爭平台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二)備位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 機移除,將系爭平台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方面: (一)蔣睿詳以:其安裝冷氣的外牆及冷氣均位在房屋滴水線內, 為私人所有,自可擺放冷氣無須拆除,否則若謂其不得使用 外牆,又何以當初建商可在牆上開落地窗,顯不合理,且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平台做出決議,現該處已 非避難平台;又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均未就住戶使用 外牆有所限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被告得自由使用外牆擺放冷氣室外機,並非無權占用;另 系爭大樓從建商交屋時,頂樓住戶就都將冷氣裝在女兒牆內 側或書房外牆,此為建商之原始設計且行之多年,系爭大樓 區權人就此已有默示合意;原告長年藉端興訟滋擾,系爭大 樓住戶均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管委會以:希望原告可以退一步,不要一直爭訟,其餘同蔣 睿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為樓中樓, 有一部分突出於頂樓平台部分者為系爭17樓建物,被告於系 爭17樓建物牆壁上裝有系爭冷氣(位置如附件所示)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前訴請被告清除放 置頂樓平台之物品,經該案判決原告勝訴,見本院卷第23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 、277、329頁)、高雄市仁武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6月5日仁法土字第118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5頁,下稱系爭複丈圖)可參,並經 到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 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 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款規定,不得供做專有部分,而蔣睿詳裝設之系爭冷 氣位於系爭平台上方,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7頁) ,考量住戶所共有頂樓平台之通常用途,通常並不包括讓特 定住戶占用某處裝設冷氣,且系爭冷氣之存在已影響其他住 戶對該冷氣所在區域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已侵 害系爭平台共有人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並請 求蔣睿詳將之移除,尚非無稽。又系爭冷氣實際占用系爭平 台面積為0.61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圖可參,原告起訴狀請 求返還頂樓平台約2.54平方公尺之面積,自有誤會,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 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17樓建物外側懸 掛系爭冷氣處並未與其他建物共用牆壁,其所有權範圍應以 牆壁外緣為界;至蔣睿詳雖主張應以屋簷滴水線為權利範圍 ,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查我國土地法 規並無「滴水線」之用語,該網路資料所稱我國土地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對滴水線內的土地享有使用權 云云,自難憑採,且參諸卷內系爭大樓17層之平面圖(本院 卷第223頁)就系爭17樓建物僅繪有外牆而無屋簷,再審酌 蔣睿詳所稱滴水線下方之地面與頂樓平台其他區域相連而無 區隔,構造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應屬頂樓平台之一部, 難認系爭17樓建物上方屋簷涵蓋的範圍均屬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範圍,蔣睿詳辯稱屋簷滴水線內均為其權利範圍,自難 憑採。 (2)蔣睿詳雖辯稱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均未限制住戶使用 外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其得自 由使用外牆、否則何以建商得在外牆上開門開窗云云。然而 本件判斷的重點並非僅在於蔣睿詳是否有權使用系爭17樓建 物的外牆,蓋「能否使用外牆」跟「在外牆上安裝的物品是 否可以占到其他土地」是不同問題(舉例言之,如果某人的 房子是獨棟透天,且未與他人共有,其對房屋外牆當然有使 用權,也可以在牆上開設門、窗,但並不表示其在外牆上裝 設的物品可以往外突出占到隔壁土地),故即使蔣睿詳有權 使用其外牆,仍不表示有權占用系爭平台,無從以此而為有 利認定。 (3)按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 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 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 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 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 ,占用人若未能舉 證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用之事實,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 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 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蔣睿詳雖辯稱 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在系爭平台裝設冷氣行之有年,成立默示 合意等語,並以其他頂樓住戶之冷氣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 1、313至319頁),然冷氣存在之事實並不能直接推論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此情況的合法性,且上開照片顯示 不同頂樓住戶安裝冷氣的位置不盡相同,且非完全按照蔣睿 詳所稱建商原始放置位置擺放冷氣,無從認為住戶全體就頂 樓冷氣應該如何擺放已經有形成規範或共識,仍難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 (4)系爭大樓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平台變更為屋 頂平台,雖有會議記錄及工務局函文可稽,但即使認定上述 決議發生效力,其效果也僅及於將系爭平台變成不再是避難 平台,對於系爭平台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事實未改變, 故若特定住戶要裝設冷氣占用系爭平台的某特定部份,仍需 由其舉證證明有何得以占用共用部份之權源,但被告並未就 此提出相關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 長年藉端興訟滋擾住戶部分,雖涉及原告私德及原告所為是 否符合通常社會習慣之問題,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能否合法 在頂樓平台裝設冷氣機之判斷,並無關聯,故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系爭平台 被占用部分(如附件1、附件2編號A所示面積0.61平方公尺 範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原告主張占用面積超過0.61平方公尺部分)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31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林名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琡嫃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洋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仁駿,嗣於審理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洋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之主幹管經被告改裝後設計不良,以及被告未盡維護責任,曾發生水管堵塞,致雨水、污水回流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被告竟不予改善。嗣於111年8月、10月間,二次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陽台之三個公共排水管口湧出,大部分水量由左、右兩側之二個出水口灌入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室內,淹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再漫流至通道間與臥室之木質地板上,造成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另一部分水量湧向左側之另一個出水口,因該出口與冷氣排水管相連接,而逆流至室內牆壁頂端之冷氣機,再溢流至客廳牆壁及客廳大理石地板,並未流至木質地板。被告於上開淹水事實發生後,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且於111年8月25日拍攝照片,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一、工作項目報告…9.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復於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是被告明知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頻發生堵塞現象,並自承111年8月、10月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大量雨水二次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木質地板等受損之事實。經訴外人宏鼎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鼎泰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375,400元。爰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永春新廈落成至今已近50年,依當時建築工法習慣,大廈 公共管線皆是設置於建物樑柱內,被告不可能自樑柱內修 改公共管線。永春新廈陽台排水系統在左右兩側各有1個 公共排水管口,若一側之排水不佳,則水會流向另一側之 排水管口,以此平衡整棟公寓之排水,避免某一側之公共 排水管流量過大而使某一層住戶陽台無法排水。而原告因 先前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之陽台設計,逕自 將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冷氣排水管,以密封之方式埋入水泥 中,直接連至系爭房屋陽台之左側公共排水管內,並未為 冷氣排水管另設置管線,又以水泥構造將該陽台左右兩側 公共排水管口分隔,故原告稱系爭房屋內客廳冷氣排水口 倒灌造成室內淹水之原因,此應係原告對冷氣排水管接管 不當,且以水泥牆阻隔陽台左右兩側導致排水不良之不當 施工所致,而非公共排水管之問題。 (二)另原告過往曾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施工、鑽洞接管之行為,甚至影響公共安全,原告稱其未曾裝修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縱系爭建物之現狀非原告所為,惟該建物分隔陽台二側公共排水管,及將冷氣排水管以密封方式埋入水泥中並連接至陽台左側之公共排水管內之狀態,為系爭房屋遭雨水及汙水淹入之原因,與本大廈公共排水管無涉。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自承「…大量灌入原告連接公共排水管之冷氣排水管及原告專有部分之陽台,導致雨水、汙水除由原告之冷氣排水管溢流至原告屋內牆壁外,並於溢滿陽台後直接湧入屋內,積水遍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以及臥房與各室通道間之木質地板」(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僅能看出有積水在系爭房屋室內,無法看出該積水是自陽台兩側排水口灌滿陽台後溢入室內;而依1l1年8月25日原告冷氣機排水口倒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排水口倒灌室內機,導致大量積水湧入室內,另依同日系爭房屋陽台管線近照,可見原告確實將冷氣排水管埋入水泥中,並連接陽台左側公共排水管。 (四)被告l10年度工作事項第9點內容是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出於服務住戶之立場,委請外部施工人員評估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可能可以降低系爭房屋再度發生雨水倒灌的現象,該記載之重點在協助處理水流入屋內之現狀,而非水流入屋內之原因。被告本身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無法憑空得知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發生堵塞,上開工作事項不可視為被告自認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或公共排水管是否有堵塞之現象進行討論,且未有專業技師對原告所主張之滲水原因進行鑑定。被告否認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有確認雨水自公共排水管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該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會施作明管是單純服務住戶處理現狀,無法證明永春大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淹水具體發生的原因為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致雨水回流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 之木質地板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係提出永春新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宏鼎 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 33頁,本院卷第19至47、141至14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嘉豪、黃智良到庭作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宏鼎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之陽台及室內曾有積水現象,木質地板 有水漬、地板下有部分變黑,經宏鼎泰公司評估該木質 地板因積水而受損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及被告為永春新 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損 害賠償等事宜之事實,不能證明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 堵塞,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受損之事實。    2.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之第一項「工作項目報告」之第9點固記載:「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即系爭房屋)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前開內容係原告反應後,被告委請廠商評估該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被告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被告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則被告或總幹事既無水電相關專業,自難認其足以正確判斷漏水原因,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找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漏水原因之證明,尚難以上述工作報告內容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至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係以前述工作事項報告為依據,同樣缺乏相關專業鑑定證明,亦無法據以認定漏水原因之證明。    3.證人陳嘉豪即原告友人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社友,在原告家中辦活動,記得是8月間,外面雨下很大,用餐一半,冷氣出風口有水流下來,且另一間書房已積水1公分,後來發現水是從陽台滲進來,原告女兒房間也全部積水;10月份是接到原告通知過去看,這次是書房一直到小客廳到落地窗都是淹水,現場有看到1位水電工,伊有詢問水電工,他覺得應該是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依證人所述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曾於110年8月、10月間有積水,及積水係自陽台處流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證人亦證述:伊沒有水電相關背景,也沒有親自確認過公共排水管有無堵塞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積水之原因。至證人雖稱當時有某位水電工表示漏水原因應係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惟該水電工為何人不明,此部分亦缺乏證明,自難遽採。另證人黃智良即宏鼎泰公司人員到庭係證稱:伊查看系爭房屋之木板有浮動感覺,應係底部受潮,客廳及房間都有霉味,翹開木板下面變黑受潮,客廳、3個房間及走道木板全部均要拆除,伊有室內裝修證照,也在大學擔任室內裝修的講師,伊僅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但是不知道淹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4.原告已表明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已施作明管,故不再 聲請鑑定本件積水之原因,則系爭房屋之積水責任歸屬 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供參,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積水受有損害確係因永春 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5,400元,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 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送鑑定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是否曾因積水、淹水 而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如何、有無更換或重新鋪設之必要及 其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積水 而受有損害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故原告聲請鑑定木質地板是否因積水而受有損害等事項,尚 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2-北簡-1206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鳳 被 告 張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裝設於原告社區大樓不屬於被告專有部分,位於被告 住處外牆面上之冷氣機、鐵架拆除,並陳報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補-18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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