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原告住所15年,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表示房屋貸款2萬6,000元,扣除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1萬5,000元,尚不足之部分約1萬1,000元由被告繳納。嗣兩造分手,經被告主張並請求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已支出之部分房貸費用,故兩造於110年4月28日進行結算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後原告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女兒名下,且被告委託之代書表示如用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較能節省稅賦,遂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改以買賣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並約定結清借名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之費用,並製作金流以規避國稅局稽查,原告乃繳付106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嗣原告發覺被告所計算之房貸支出未扣除租金收入,要求重新結算,詎被告竟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未履約為由沒收原告已交付予僑馥建經公司之106萬元,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係共同出資之關係,贈與協議書或買賣契約僅係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方式。
(二)兩造雖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然並無買賣之真意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所作成應屬無效,被
告以原告違反無效之買賣契約,並以該買賣契約受領106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
(三)被告固稱沒收106萬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反履約保
證條款,片面撕毀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稱買
賣契約或贈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
之一權利」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
贈與協議書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
誤。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出售之權利範圍係
全部而非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足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被告稱兩造以560萬元作為購買價金,係因系爭房地尚有4
00萬元貸款,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160萬元予被告,並由
原告承接貸款。惟觀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地政事務所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
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遂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承受系爭房
貸餘額約400萬元債務,再以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為計算基
礎(房貸26,000元/月×56個月=1,456,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代墊之146萬元,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女
兒,此亦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不爭執,洵屬無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交往十餘年,就系爭房地是合資購買並共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兩
造於110年分手,因原告表示想要以其女兒名義所有系爭
房地,故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委託第一
建經作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然簽約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
希望能夠就尾款總金額再折價14萬元,並且尾款差額40萬
元分9個月支付,並願意就移轉後之房地再行抵押給被告
,作為分期付款時期之抵押。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就系
爭房地確實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
由原告全部購買,並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
。
(二)原告雖以前案判決認兩造間所為之買賣或附負擔贈與係終
止合資、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
之一及受讓被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的履行方式
。然實係原告曲解,自前案判決內容可知,買賣契約或贈
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
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贈與協議書
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表示已先付的106萬
元確實是製作假金流。然查,兩造初期係採假贈與真買賣
的方式處理,後經雙方協調,改以原告女兒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雙方並多次就金額及給付方式協商,顯然原告有意
願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買下,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履約保證僅係賦予雙方就房屋買賣安全,而非製作
假金流,更徵本件為真實之買賣交易。至被告沒收106萬
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突然片面為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係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不願依約履行,並
撤銷買賣特約事項,經被告催告無果後,始向第一建經申
請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權利範圍係全部,而非
係二分之一;約定之價金為何係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則兩造協議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權利,合併就系爭房地
之全部做移轉登記以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之清算,此乃當然
之理,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400萬元貸款,雙方議定由
原告給付16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承接貸款,始約定560
萬元總價。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
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走其以支付之106萬元,惟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又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協議
書、兩造對話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記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5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
觀諸上開證據,僅可見兩造為處理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先於
110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移轉方式處理,再經
兩造討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處理後,於110年5月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奕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39頁),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房地而討論選擇以
贈與或買賣方式處理,難認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
情形。復原告以另案判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另案判決係記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
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
」,僅係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履行方式
,並未認定該不動產買賣有何兩造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196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