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AGGARAO DIANA ROSE OBIAS(中文姓名: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
金之10%違約金3,416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
16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民法第207條)計算之利息。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原告購買iphone15 256GB;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
4萬3,92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
,分9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4,880元),倘有任何
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以未清償價金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因被告自第3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
分期利益(尚欠4,880元×7期=3萬4,160元)。為此依買賣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小-234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