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
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
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
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
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
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
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
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
,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
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
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
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
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
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
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
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
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
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
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
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
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
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CTDM-113-簡-197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