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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被害人機車 受損壞之實害程度,前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民國11 3年10月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 補作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棒,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姚榮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榮坤係陳美月之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28分許,持鐵棒敲擊陳美月所有、停放在高雄巿 仁武區閤興二巷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該機車車頭、左右後視鏡、右側車身、車尾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月。嗣經陳美月之女兒林育縈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榮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育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機車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簡-1172-202410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佑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 12時許,在傅志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時5 分許,陳佑婗搭乘友人傅志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徵 得陳佑婗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佑婗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出所,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 、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志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000 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旗警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偵 卷第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清寒,此有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清寒證明書為憑 ,及因蜂窩性組織炎而開刀、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檢驗前毛重0.642公克、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 0.0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CTDM-113-審易-1044-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 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僅相隔2年後又再犯罪名、情節相同之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 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邱添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綠燈 仍停滯不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09

CTDM-113-交簡-1897-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 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 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 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 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 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 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 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 ,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 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 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 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 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 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 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 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 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 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 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 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 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 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簡-1972-2024100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蘇育嫻 被 告 吳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蘇育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9

CTDM-113-簡附民-258-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庭瑋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1、111至112頁),本院乃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楊晴斐之損害,所為對告 訴人楊晴斐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 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 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 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 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 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 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 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 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 護。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 於原審已賠償汪建勳完畢,並於本院就告訴人楊晴斐之部分 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是原判 決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楊晴斐並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詳如調解筆錄第3點)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1 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 補之需求,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 斐達成調解,汪建勳部分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完畢、 楊晴斐部分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經告訴人汪建勳、 楊晴斐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3至15、61 至71頁,金簡上卷第31至33、57、77至78、107頁),又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經原審及 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 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晴斐 達成調解,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楊晴斐 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楊晴斐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楊晴斐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 訴人楊晴斐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另為兼 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 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CTDM-113-金簡上-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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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隆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隆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潘柏諺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 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沈隆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隆澤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4樓之41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潘柏諺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來,而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隆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09

CTDM-113-交簡-1992-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鄧啓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其前有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奇異果30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被   告 劉美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純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5分許,在鄧啓村所擺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水果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 架上之奇異果30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鄧啓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美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啓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09

CTDM-113-簡-2289-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1張、行動 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白色香菸盒1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足認 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台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流水編號:AB0000000)各1份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67、AB0000000)2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 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意旨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各1份。   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09

CTDM-113-簡-2111-20241009-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黃靖純 被 告 劉馨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0-09

CTDM-113-交簡附民-4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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