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BQ000-A111074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在警詢及
偵查中及證人陳○庭在偵查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之訊問光
碟,以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相符。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
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
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
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參照)。再參考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
函示意旨「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同年 9
月1日施行,當事人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
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
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
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函示說明「一、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
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
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發布施行後,
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二、又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
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
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
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Q000-A111074B(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
2項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而被告聲請交付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陳○
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之光碟內容均為
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
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
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
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
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
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至本院雖限制交付上開錄音檔案,然聲
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得請求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以供
被告及辯護人檢視核對。使其等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且倘有需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得聲請勘驗上開筆錄。
故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
度侵害。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
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