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范開良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現為辦理其
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范
開良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范
開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開良於113年5月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4,521,969元,按渠等應
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260,9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開
良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由聲請人甲○○繼承,而相對人乙○○
則繼承所有存款,核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為572,118元
,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查,
聲請人於聲請時曾向本院提出「范開良遺產價值與分配表
」一紙載以「甲○○需找補新台幣168萬8867元予乙○○」等
語,是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繼分比例,然就此
部分既已約定由聲請人足額補償予相對人,自可認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夫姪女,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監宣-4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