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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 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 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 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 ,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 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 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 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 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 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 ,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 ,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 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 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 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 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 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 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 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 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 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 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 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 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 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 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 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 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 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 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 、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 。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 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 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 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 ○○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 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 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 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 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 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 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 、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 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 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 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 ○○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 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 :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 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 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 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 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 ,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 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 (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 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 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 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 。(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 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 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 。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 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 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 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 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 :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 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 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 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 ○○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 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 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 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 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 ,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 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 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 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 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 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 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 ,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 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263-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 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 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 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 ,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 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 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 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 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 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 ,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 ,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 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 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 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 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 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 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 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 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 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 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 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 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 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 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 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 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 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 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 、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 。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 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 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 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 ○○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 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 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 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 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 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 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 、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 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 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 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 ○○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 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 :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 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 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 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 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 ,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 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 (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 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 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 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 。(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 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 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 。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 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 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 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 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 :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 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 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 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 ○○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 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 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 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 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 ,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 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 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 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 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 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 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 ,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 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21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 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 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 ○○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 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 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 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 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 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 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 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 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 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 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 ,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 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 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 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 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 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 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 ○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 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 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 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 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 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 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 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 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 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 ○○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 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 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 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 。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 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 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 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 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 ○○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 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 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 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 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 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 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 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 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 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 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 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 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 ○○,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 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 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 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10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 、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 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 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 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 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 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 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 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 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 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 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 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 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 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 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 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 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 ,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 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 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 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 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 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 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 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 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 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 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 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 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 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 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 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 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 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 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 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 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 、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 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 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 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 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 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7

KSHM-114-抗-7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白蘭氏雞精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起受僱擔任倉庫管理職務,竟於107年11月至109年1 0月間將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養蔘飲、白蘭氏雞精(下稱系 爭商品)侵占入己後,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黎慧戀所申 辦蝦皮網路商城之帳號『lovel000000000000oo.com.tw』在網 路上販售,得款據為己有,伊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商品價值19 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人 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源 之親屬,自難推論被上訴人商品短少係伊所為。又白蘭氏雞 精等相關產品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無論實體店面或網 路電商隨處均可購得,被上訴人僅係經銷商之一,非獨家經 銷,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相關商品,其批號及貨號是否 即為被上訴人之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11年7月2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 庫管理職務,每月薪資3萬至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其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 帳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供作網路交易匯款帳號。  ㈢上訴人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㈣本件如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情事,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191萬 8000元(本院卷第64、65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 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 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 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占系爭商品情事,上訴人雖否 認之,然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間以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 路商城帳號,並以該帳號於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及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 品牌即白蘭氏,與被上訴人所經銷商品之品牌相同。而依證 人黎慧戀於仁武偵查隊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台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我與上訴人之前有婚 姻關係,在110年5月4日離婚,上訴人使用蝦皮帳號交易的 商品為白蘭氏雞精、冰糖燉梨養蔘飲,沒有別的品牌,是從 被上訴人公司搬運出來的。我一開始沒注意這些商品來源, 直到約兩年前,量越來越大,我才注意到並回想先前有聽上 訴人與他的同事聊天,聊到要私下搬雞精出來賣,我有請我 朋友郭碧芬協助警告被上訴人注意上訴人,但公司起先不相 信,後來上訴人搬運公司內部物品有被監視器拍攝到,他們 也核對先前雞精都會不明原因短缺等語(限閱卷第7-9、15- 17頁)。又於本院證述:(...如何確認上訴人販售商品來源 ?)上訴人常開公司的車回來,到家樓下搬公司的貨上樓, 星期天上訴人也會開自己的車到公司倉庫去搬貨,當時我在 車上等他,上訴人搬回家的這些商品就是後來在他在網路商 城販賣的商品,那個跟上訴人聊天的同事,人家都稱他「阿 仁」(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可見黎慧戀曾聽 聞上訴人與同事「阿仁」聊天時提及要自公司搬出貨物,私 下販售之事,且曾見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至家中,甚至假日 前往公司搬運貨物。佐以證人蔣秋蘭證述:我是公司會計人 員,因為接到警告,所以做了2次盤點,發現貨物確實有短 少,平時公司每年都會做2次盤點,當時也發現貨物有短少 。之前都沒有發現,直到搬到新的地點,因為有裝監視器, 發現上訴人會多搬一些不是當天要出的貨上車,也無法確定 搬去哪裡了,但是沒有馬上做盤點,所以不確定搬到新倉庫 後東西短少多少等語(限閱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 接獲警告後,亦曾盤點確認貨物確有短少,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確曾於非上班時間將倉庫內商品搬 出倉庫之行為(本院卷第85-93、138、153、155頁),綜上各 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於網路商城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其 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遭黎慧戀誣陷云云,惟其與黎慧戀係協議離婚 ,並無財產上糾紛等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60頁), 證人黎慧戀並證述:在我尚未跟上訴人離婚前,我就有跟他 們公司反應這件事,當時我們的夫妻感情並沒有問題,是因 為後來我發現張憲宗在外面有婚外情,我們才離婚的,跟這 件事沒有關係等語(限閱卷第17頁),且證人黎慧戀所證上 訴人自公司搬出貨物乙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 示之情一致,復與被上訴人接獲警告、後續盤點發現貨物短 少之結果吻合,衡情其證詞應非誣陷上訴人之詞,而足採信 。  ㈣又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商品來源,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時陳述 :擔任倉管時,會遇到同行的業務司機,因為他大多是販售 給娃娃機店商家,都會有很優惠的價格,比被上訴人公司給 員工購買價格還便宜,所以我才選擇跟他買,沒有購買證明 ,都是現金交易,商品購得成本不記得等語;另於橋頭地檢 署偵訊時陳述:我買雞精跟人蔘飲都不是一次購買,一次買 大約5至6萬元上下。我有跟黎慧戀說我是在送貨時遇到同行 的,跟同行買的等語(限閱卷第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去送貨的時候,公司偶爾會派我東港送貨寄貨去小琉 球,那邊有集運站,我去那邊送貨時,那邊很多其他不同的 司機聚集等出貨給船家,那時候我們聊天,久而久之就認識 了,我聽他說在做娃娃機,有跟人收一些便宜貨在用,我看 他車上有白蘭氏雞精,我向他購買。我都叫他「小寶」,我 沒有年籍資料。我向「小寶」購買多少錢忘記了,我購買過 很多次。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之白蘭氏雞精、養蔘飲進貨 成本及販售價格。我不知道市面上白蘭氏雞精或養蔘飲的價 格,我是以我買的價錢,再往上加幾十元這樣去賣,所以我 不知道市面上賣多少。小寶也是送貨司機。一個月去東港兩 、三次,不會每次都遇到小寶等語(原審第246-259頁)。 然黎慧戀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在東港碼頭買雞精回來 賣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商品來源之 相關事證,而以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批 發價計算將近200萬元,並非小額,若上訴人確向「小寶」 進貨,則兩人間交易往來應有一段期間,而非偶然或零星, 上訴人卻未能提供渠等曾聯絡之任何事證,實與交易常情有 違。尤其上訴人陳述忘記商品之進貨成本、不知市價等情, 此等關乎其販售商品如何訂價,是否獲利等重要事項,以其 於網路商城所販售商品數量之多,亦難有可能,且上訴人自 承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每月薪資4萬多元,扣完負債後 ,實領3萬多元,尚有積欠卡債沒有還等情(原審卷第249、 250頁),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仍需向被上訴人預支薪 資,又有何餘裕現金,每次以現金5至6萬元向「小寶」進貨 ,實有疑義,難盡信其言為真。上訴人雖另提出網路商城其 餘賣家販售相同商品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批價之截圖畫面(本 院卷第247-257頁)為證,然此無從證明其所販售商品來源確 為其所辯稱之「小寶」,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黎慧戀上開證述所提及之「阿仁」即證人陳騫仁,雖 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橋頭地檢署訊問時,均證述未與上訴人 聊天時表示要拿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的雞精去販賣等語,然陳 騫仁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曾由其配偶黃宣綺以蝦皮 網路商城販售白蘭氏雞精,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17-225頁),此節核與上訴人以黎慧戀之蝦皮網路 商城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情相似,以陳騫仁與上訴人間依黎 慧戀前開所述實屬利害攸關,難期其以客觀立場為證述,且 被上訴人亦稱因陳騫仁已經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放棄資遣 費而無對其提告意願(本院卷第215頁),是陳騫仁不無因此 而避重就輕之虞,自難盡信其詞據以否定黎慧戀前述證詞之 可信,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 人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 源之親屬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情尚不足以推 翻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對於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又被上訴 人是否每月盤點追查,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轉售乙節,已有相 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侵占情事,且其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以批價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原審卷 第237頁),並於本院陳明如有侵占事實,對於賠償金額計 算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 占系爭商品所受損害191萬8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養蔘飲6入贈1罐 養蔘飲6入贈2罐 白蘭氏雞精12入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108/7 33 10230 108/3 13 4030 107/11 19 12559 108/8 44 13640 108/4 97 30070 107/12 50 33050 108/9 9 2790 108/5 78 24180 108/1 172 113692 108/10 3 930 108/6 66 20460 108/2 64 42304 108/11 49 15190 108/3 266 175826 108/12 10 3100 108/4 281 185741 109/1 28 8680 108/5 101 66761 108/6 85 56185 108/7 161 106421 108/8 84 55524 108/9 121 79981 108/10 44 29084 108/11 46 30406 108/12 29 19169 109/1 64 42304 109/2 80 52880 109/3 62 40982 109/4 114 75354 109/5 103 68083 109/6 166 109726 109/7 123 81303 109/8 195 128895 109/9 160 105760 109/10 110 72710 176 54560 254 78740 27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2025-02-14

KSHV-113-上-57-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洲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邱閔暄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欽洲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提 款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 利處理貸款業務,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所屬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李冠杰」、「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 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冠杰」,而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 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建 斌」指示邱欽洲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邱欽洲即帶同其前妻童 天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地點,責由童天相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邱欽洲再依「陳建斌」 指示,將款項持至附近巷子內,交付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部 分,因朱睿承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欽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所在卷頁 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 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下稱偵 卷)第47、49頁】、被告與「李冠杰(貸款專員)」、「陳 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至245、181至22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 至11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法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氣113偵14755字 第113906208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80號卷第3頁),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並未有涉嫌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 件,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即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朱睿承 受騙後,已將2萬9,980元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未 遭提領即遭郵局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卷 第49頁),而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層轉或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徵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將該款項層轉掩飾或隱匿之目的 ,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該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惟 因經警查獲,該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之結果,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邱閔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共同詐欺告訴人朱睿承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睿承部分,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詳述如前,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李冠杰」、「陳 建斌」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基於不確定故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行騙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 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需扶養前妻、胞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 邱閔暄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邱閔暄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 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閔暄間之調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 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共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再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業 經郵局退還告訴人朱睿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邱閔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邱閔暄,佯稱欲購買邱閔暄臉書販賣之公仔盲盒,續以LINE暱稱「林蕙綺」要求邱閔暄在旋轉拍賣交易,嗣對邱閔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與邱閔暄聯繫,要求邱閔暄依指示操作,致邱閔暄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5月15日12時8分許 ②同日時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童天相於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共5筆。 ①邱閔暄警詢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 ②邱閔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0至8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2 朱睿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麗紅」,傳訊息予朱睿承,佯裝欲購買朱睿承在臉書販賣之GOPRO,請朱睿承在全家好賣家平台上架商品,嗣對朱睿承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予朱睿承,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全家超商客服,以LINE暱稱「營業部」與朱睿承聯繫,要求朱睿承依指示操作,致朱睿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9,980元 款項遭圈存,未提領 。 ①朱睿承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 ②朱睿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邱欽洲應向邱閔暄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邱閔暄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SLDM-114-簡-3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年2月 確定,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裁定日,抗告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 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份慣犯( 如槍砲、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 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刑(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 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 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 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 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 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槍砲、強盜、 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 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 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 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 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 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 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反預防重罪施於重刑、預防微罪科處 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詐 欺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槍砲、定執行之 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12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㈢綜上所陳,並補充抗告人對於量刑之補充說明,抗告人育有2 女1男,最大0歲,最小0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 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 有期徒刑偏重,而抗告人還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 過重(10年11月基礎起算標準)。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 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並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4月 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經核 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 年10月(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2月(即1 年1月+1年1月+3月+6月+6月+3年10月+4年10月+4年+10月+3 月=17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13年8月(即1年3月+3月+11月+3年10 月+7年2月+3月=13年8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 較13年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9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至3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故買贓物罪),罪質均有 不同,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原審定刑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另案未 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並無所據;另抗告人所指:其 育有2女1男,最大8歲,最小3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 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 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 法第57條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定刑事由迥然不 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 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 ,是受刑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容非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5-02-14

TNHM-114-抗-5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與劉誌勳(原名:劉志輝)前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宗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接續 以其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劉誌勳,而以此方 式恐嚇劉誌勳,使劉誌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  ㈡謝宗穎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於113年8月至9 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暱稱,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社群 軟體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以上開方式貶損 劉誌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誌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誌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3-9頁、偵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及簡訊等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臉書及LINE等頁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 -25頁、偵卷第27-35頁、第39-54頁),足認被告之歷次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被告與告訴人因有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 數次恐嚇及誹謗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一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之動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手機發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字,並於 社群軟體上張貼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文字,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影響告 訴人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8月29日8時27分許 不然今天就算是我要關那麼你就是一定要死 2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還有什麼都不用說了 你等著 我們來玩命 看我敢不敢 最好叫你家人躲好 3 113年8月29日18時1分許 我是一個一無所有的人 你覺的我會不敢跟你玩命嗎? 4 113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還有我不是只有關一次而已你要清楚 所以我會不會怕關 你認為勒 5 113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 你可能不知道我剛知道的時候 我有叫人要把你弄掉 花錢而已 我不敢嗎? 6 113年9月22日23時26分許 還有我坦白跟你講我一定會把你弄到死為止不然我不可能會就這樣算了的! 7 113年9月23日11時28分許 真的可以來打賭我所講的事情會不會發生 跟我到底敢不敢這樣做 包括你家人我也不可能會放過的 記住了嘿!要出來跟人家七逃 就因該要想到自己做什麼事情會有什麼後果!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社群軟體/暱稱 文字內容 1 113年8月28日 臉書/曾朢墼 學甲劉志輝(豆花兄) 灣家 欠錢不還(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知道)小孩是你生的嗎?你憑啥憑那一點不給人家看啊!(解釋一下)在來跟妳七辣也就是我前妻 我忘了你前妻好像是我前女友一起來用小孩的名義來尬林北騙錢詐錢 請問不用還嗎? 2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1日 LINE/金鏊賺 地址:學甲國小附近名叫劉志輝(豆花哥) 你跟另一位也是朋友的人怎麼有辦法在人家還沒離婚的時候 來計劃設計破壞人家的家庭來設計人家的老婆 來 讓朋友 兄弟的老婆變成自己的七辣 然後再叫人家的老婆跟他家人回來說離婚 你們真有一套 認識你們算我的不幸跟雖 還有你是沒本事還是沒能力自己去認識女生啊 一定要破壞人家的家庭來弄人家的老婆你才爽啊!!還有你現在是憑什麼不讓人家看小孩 你不就七逃的很好 還是你認為做這種事很共榮揪厲害揪慶欸!!灣家 還有你們是用這種方式來做朋友 作兄弟都是有目的的 在來用小孩名義來跟我拿錢 結果錢都是你花去吧!拿去還你的債務吧!真的有一套! 3 113年9月1日 臉書/曾朢墼 地址:學甲國小附近名叫劉志輝(豆花哥) 你跟另一位也是朋友的人怎麼有辦法在人家還沒離婚的時候 來計劃設計破壞人家的家庭來設計人家的老婆 來 讓朋友 兄弟的老婆變成自己的七辣 然後再叫人家的老婆跟他家人回來說離婚 你們真有一套 認識你們算我的不幸跟雖 還有你是沒本事還是沒能力自己去認識女生啊 一定要破壞人家的家庭來弄人家的老婆你才爽啊!!還有你現在是憑什麼不讓人家看小孩 你不就七逃的很好 還是你認為做這種事很共榮揪厲害揪慶欸!!灣家 還有你們是用這種方式來做朋友 作兄弟都是有目的的 在來用小孩名義來跟我拿錢 結果錢都是你花去吧!拿去還你的債務吧!真的有一套!...還有我爸最後一面跟走的時候不讓小孩回來看我爸最後一面跟送我爸最後一程 豆花哥你是現在有賺錢了變有錢了就可以這樣做阿 還是妳們是為了要在一起可以不擇手段跟違背道德倫理 為了就是要在一起!! 4 113年9月3日 臉書/曾朢墼 輝鴻水產的員工:劉志輝已改名叫劉誌勳(豆花兄)破壞人家的家庭厲害捏 妳七辣就是我前妻還沒離婚就跟你在一起了啊!有一套 他七辣叫黃X玲(fb:馨馨)他們的服務真好 連朋友的七辣還是兄弟的老婆都有辦法一起服務下去 有一套!然後利用小孩名義來叫人家的前妻來跟她的前夫詐騙小孩要用的錢 結果都是自己花用!還不讓人家看小孩!甚至是為了不給看小孩還有辦法搬家 為了就是不讓人家看小孩!我看其實是在做詐騙跟破壞人家家庭的吧 根本不是在做什麼水產的吧!事情做一做又不敢面對也不還錢!!...還有人嘉的父親的最後一面跟走的時候都不讓小孩回來送了 請問小孩現在是妳們的阿!還是為了怕被發現妳們在一起 還是在還沒離婚的時候就在一起了!!有一套!!

2025-02-14

TNDM-114-簡-556-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杜○寬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杜○燕 杜○任 共同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杜○寬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杜○燕、杜○任對於聲請人杜○寬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杜○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杜○寬(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杜○燕、杜○任(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5歲,聲 請人與前妻蕭○英育有相對人。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中風後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無法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台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則相對人二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852元之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應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及長 期不在家,相對人年幼於國小時,聲請人即與相對人之母離 異,相對人自小至成年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支付, 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 兩造從未見過面。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離婚後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相對人;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 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9-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多年感情平 穩且相互扶持,因兩造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為給予被告 保障,於97年10月15日將名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 屋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購入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 於106年9月18日以不欲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分得原告財產為 由,希望原告將○○路房地過戶為其所有,原告為維護家庭和 睦,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於106年10月2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獨資成立○○企業社,於雲 林開設早餐店,基於信任將早餐店之營收帳務委由被告管理 ,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未允諾,被 告竟心生怨懟,於112年10月27日自行成立「○○便當企業社 」開立便餐店,並於112年10月底因細故拒絕至系爭早餐店 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早餐 店缺少人手協助,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次子林晉宇管理 ,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請再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 原告表示早餐店交由原告次子管理,被告竟激動表示堅持要 經營權,如原告不從就離婚等語,令原告深感痛苦,原告嗣 後發現被告早於113年6月間將自身重要財物取走,無繼續與 原告共居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次子提醒,發覺公 司帳目多有出入,於113年7月5日調閱公司近年進帳、帳目 及金流,發現被告長年利用原告信任擅將早餐店大部分現金 收入據為己有。兩造長年夫妻情分,情分已因被告各種冷漠 、欺瞞而消磨殆盡,且近年來兩造對於早餐店經營權爭執頻 繁、激烈並自112年10月間已有分居事實,被告更主動113年 6月27日提及離婚,致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有離婚之意。兩造已分 居,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也沒有繼續共同生活 之可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因早餐店經營權衍生爭執,並自112年10月間分居, 被告更曾於113年6月27日主動提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不爭執 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且主張亦有離婚之意,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顯見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且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行為, 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1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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