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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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世嘉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世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1 9,12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 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0至26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一第118頁)。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現聲請人受僱於豐農水果行,每月所 得為2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二第10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 ,83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4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卷一 第27、242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03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8 8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19,127元,亦有債 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全聯資融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考(卷一第54至66、141 至22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3

PTDV-113-消債清-5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吳岳昌(原名吳方鈞)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岳昌(原名吳方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饗賓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1頁、 第151-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24-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6-48頁、第18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50-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 卷第54-5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06-149頁、第160-1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86-199頁)、配偶葉采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其背面)、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5頁) 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2039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 00293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稽 。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饗賓 公司擔任餐點製作與協助管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2,200 元(見本院卷第16-21頁、第150-15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9,800元(見本院卷 第203頁、第209頁),合計每月支出43,379元,每月僅餘8, 821元可供還款,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67,446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及 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3-消債更-66-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該行陳 報在卷,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2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4,220,71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 33頁、第151頁、第171頁、第175頁、第253頁、第287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0年 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2月出 廠;中古車鑑定回收價19.5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外, 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中古車 報價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89頁至 第99頁、第199頁至第213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990元,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20頁、第2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從事工地派遣工,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 資共225,600元,平均月薪28,200元(計算式:225,600元8 ),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認聲 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8,200元。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12元,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 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8,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餘額8,52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小客車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 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467-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玉瑩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玉瑩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75,13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6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環球購物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1,292元,有112年6 月至113年5月員工薪資條可參(卷第104至106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5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5、3歲,有戶籍謄 本可參(卷第128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故依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每月15日前 匯款10,000元至其子女帳號,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卷第125頁),依此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0,000 元,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216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3,466元,有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90至10 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2

PTDV-113-消債更-63-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明進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 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 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 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 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 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 76元。然伊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352萬9,502 元(計算式:1,447,973+2,081,529=3,529,502)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45、34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 為358萬3,663元(計算式:56,242+46,891+86,657+120,556 +111,169+1,080,619+201,017+372,940+1,507,572=3,583,6 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之最 新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167、173、199、211、299、311、325、345、3 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聲請更生 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 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 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 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 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連晟企業社薪資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 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至59、65至69、73至79、10 1至127、25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等情,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 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5, 182元(計算式:32,258-17,076=15,182),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358萬3,66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44萬1,700元,縱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清 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395萬6,518元(計算式:3,583, 663+441,700-68,845=3,956,518),倘以每月1萬5,182元清 償395萬6,518元之債務,尚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56,518÷15,182÷12≒21.72),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61頁),現年已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足3年 ,除汽、機車各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消債更-13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鈺強即李鈺強即李基福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43, 5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43, 5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96,239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9,687元,而其名下僅112年出廠機車及103 年出廠汽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2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5,063元、556,193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6,34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113年9月12日陳報狀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6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0年生,於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 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 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7,01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 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費高達9,352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勞健保費用亦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303元 後僅餘15,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43,515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7,192元後,債務餘額為2,416,323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8

CTDV-113-消債更-134-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靜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624,611元,現擔任 蔬果攤店員,每月實領收入23,761元,為戮力還債,已要求 蔬果攤老闆將其轉為正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單4筆,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4,611元,目前受僱蔬果攤,擔任 店員乙職,每月實領收入約23,76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 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等件可稽,惟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母親健保費852元部分,因聲請人未列母親為受扶養 人及尚有其他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應以剔除,故認 為聲請人每月本薪收入應以24,613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4,6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尚餘4,93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27月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624,611元÷4,933元),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 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209-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33、35、195頁)。上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 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個資卷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償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於112年7月10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聲 請人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陳報情形如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25,487 元(見本院卷第7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小額信貸債權為213,146元、信用卡債權為75,726元( 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3.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671,751元(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32,757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   5.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18, 867元【計算式:25,487+213,146+75,726+671,751+32,75 7=1,018,86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至19、31、197頁)等件 ,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 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4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薪資單、兼職收入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 本院卷第145、167至193、205頁)。從而,應以每月25,0 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本院卷第199、201頁)。該名子女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8 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 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5,000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3,000元【計算式:8,000+15,000=23,000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000元後,尚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800元【 計算式:2,000*0.9=1,800】。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   1.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474元【計算式:(193,5 72*0.129/12)+(58,328*0.0675/12)+(7,298*0.1075/ 12)=2,4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2.中信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6,221元【計算式:(78,479*0. 15/12)+(142,336*0.106/12)+(450,936*0.106/12)= 6,221】。   3.華南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366元【計算式:29,273*0.15/1 2=366】。   4.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計算式:2,474+6,221 +366=9,06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1-20241108-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徐玉嬌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收入微薄,而兩人育有三 名子女,致債務人無法外出工作,因此以卡養卡累積該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轉帳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給付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 集保中心資料、保險資料查詢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為代班專櫃人員,113年1-9月份收入為163,0 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111元,有薪資給付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 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 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 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79 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617-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艷雲(原名:吳蔡艷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 113-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1,773元、25,141元 、2,5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3筆,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540,058元(計算式 :2,160,230÷4=540,058,詳後述);有新光金股票95股,11 3年6月27日市值約913元;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171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0元(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於112年12月21日解約保單1張86,069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2月27日解約(付款給士院89,950元)、 全球人壽保單4張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付款給士院共303,6 6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9,021元。  2.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疾病;自111年3月起迄今於市 場外附近路邊擺攤,直到112年10月於市場內有固定攤位(目 前營業地點為天天新黃昏市場及附近路邊攤),販售蒸氣花 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有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600元。  3.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三民區土地5筆、 房屋2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稱母 親生前已預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由母親之孫女蔡○瑄繼承,因 遺囑漏列兩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故部分房地由繼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291、3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7-3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7-1 7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7-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 69、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39-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37頁)、母親、蔡明治除戶戶 籍謄本(卷第333-335頁)、公證書、遺囑(卷第199-203頁) 、租約(卷第211-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293-3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卷第316-3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71-2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5-151、 283-289、375-377、407-409頁)、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卷第 153-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 4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3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4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7-3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 411頁)附卷可證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工 作含租金收入為25,600元(計算式:19,000+6,600=25,60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頁),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193、293-297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後由蔡○瑄繼承)之房屋內(卷第147頁) ,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稱須 扶養胞弟蔡明治之女蔡○瑄(原監護人為蔡吳丸葉,112年3月 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父親蔡明治於106年6月20 日死亡、母親黎青水去向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卷 第363-364頁),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其後改為6,500元(卷 第407-409頁)。經查: 1.蔡○瑄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5,000元(均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若當年度 未申請理賠、次年會給付5,000元,卷第375頁),名下有土 地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現值共3,471,23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2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5-327、3 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1-37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23頁)、學生證、學費收據(卷第319 、3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卷第359-365 頁)、蔡○瑄出具未受母親扶養之切結書(卷第385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蔡○瑄既未成年 ,尚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瑄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6,0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956,877元(卷第167-171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 【計算式:(1,956,877-540,058-9,021)÷6,012÷12≒20】始 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3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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