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24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41,2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9元、扶養費用 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19,592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 ),每月薪資約41,291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 為620,046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128, 562元)為231,5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玉晶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5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為44,821元【計算式 :(620,046元+231,558元)÷19月=44,8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699 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9元,未據其提出相符 合之支出憑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其母吳思瑋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其母吳思瑋每月 領有勞保年金5,124、國保年金2,280、殘障津貼5,437元, 且有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7、241、121頁),以上 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118元【計算式:(17,076元-5,124元 -2,280元-5,437元)÷2人=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627元(計算式:44,821元-1 7,076元-2,118元=25,62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8 6,501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5,627元計算,僅需5.16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25,627元÷12月≒5.16年 ),縱以其現在陳報之薪資餘額19,592元計算,亦僅需6.7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19,592元÷12月≒6. 7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83元 36,100元 第53-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30元 6,048元 第81-88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28元 10,487元 第89-102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1元 第251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865元 第225、28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7,100元 23,326元 第257-267頁 41,496元 2,547元 合計 1,507,993 78,508元

2024-11-12

CHDV-113-消債更-192-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43,48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 ,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雖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保險單、存摺明細、估價單、進出貨 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估價單、 進出貨單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 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7日 向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彰化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 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進出貨單、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 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69262號函所示,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各領有生 活扶助500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起迄今為 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 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租金補助4,480元 、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各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096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480-500=12,096)。聲請 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4,3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7,076-2,197-500=14,379)。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75元(計算式:12,096+14,37 9=26,47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 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元 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7

NTDV-113-消債更-13-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宏雄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宏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6歲,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65,985元,因生病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現已無工作 能力,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613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子 女不定時、不定額資助,無剩餘金額可供還款,僅部分股票 可供變價後分配予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76歲(37年生),名下僅存款15,943元 ,112年7月7日自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後, 因身體疾病因素,再無工作收入,目前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4,613元,但核其數額仍不足支應每個月之基本生活開銷19, 680元,不足部分由子女資助等情,有其郵局、臺灣銀行及 合作金庫存摺紀錄、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勞 保/職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 ,並經聲請人釋明不足開銷之支應方式,堪信為真。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年齡、所餘財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77-2024110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許宗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宗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2/10000)及其上同段6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與母親、兄妹4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 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查(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 頁)。    ㈢聲請人自陳從事工地工作,工作收入均領現,聲請清算前二 年及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收 入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1年、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 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 親為00年00月生,現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房地,有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 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4)外,別無其 他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該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 與聲請人之共同住處,且尚設定有8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憑,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 持生活,則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1年至1 13年每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各3,324元,111年至113年每年 領有重陽敬老禮金各1,500元,111年至113年每年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每月各4,955元、5,051元、5,328元,有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113年10月1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1287號函暨檢附 老人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5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67 頁至第174頁),則聲請人母親於111年每月平均收入5,357 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4,955元】、112年 每月平均收入5,453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 5,051元】、113年每月收入5,730元【計算式:(3,324元+1 ,500元)12+5,328元】,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 請人與兄妹共3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則聲請人111年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 費各4,534元【計算式:(18,960元-5,357元)3,元以下 四捨五入】、4,582元【計算式:(19,200元-5,453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4,650元【計算式:(19,680元-5,73 0元)3】,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00,45 8元、81,174元、2,820,273元、592,222元,另負欠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833,624元、305,9 35元、898,765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 負欠債務總額5,732,451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 4,534元、4,582元、4,650元後,餘額7,506元、7,218元、6 ,67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其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43-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彥毓即黃文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還有多筆包含機車借 貸、網路商品信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每月光要負擔所有借貸 正常還款經濟壓力十分沉重,加上因債務問題導致工作不穩 定,最後在嘉里大榮物流擔任快遞人員,底薪不高收入全部 要靠加班及其他職務津貼,但工作非常辛苦,身體也因此而 搞壞,才工作不久就又接到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薪 ,也造成公司困擾,工作是否還能維持還未知。聲請人還須 分擔父母扶養責任與支出,所以才無法負擔,只能依靠不斷 借貸來維持,但這樣狀況越來越惡化,為了不再靠以債養債 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定 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中信銀行 具狀陳報:評估聲請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所以沒有提清償 方案。聲請人則表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請求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收入狀 況如附表所示等情(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9 日領有退伍金40萬5,440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陳報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起有多筆優食臺灣匯入之款項, 經本院詢問匯入原因,聲請人始稱其曾兼職Uber兼職工作一 個禮拜;優食臺灣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原因係其配偶在做Ub er,因涉及詐欺,銀行帳戶被凍結,使用我的帳戶作為她的 薪轉戶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上開退 伍金或Uber兼職一週的薪資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 收入,然聲請人未將前揭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況聲請人陳報其新光銀行帳戶供其配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收 入狀況。其次,聲請人雖陳報其係因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及給 付家人生活費始向金融機構借款。惟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各 筆借款時間及借得款項運用情形,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之 義務。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提 出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113年1月至6月份薪資單、返還 訴外人涂鈞仲借款資料、台企銀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3月份 及郵局存款帳戶108年1月至112年3月份交易明細資料等情, 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聲請人迄未 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資料提出之義務。聲請人 上開消極行為,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且情節重大。 ㈢、又聲請人為80年次生(調卷第12頁),目前33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工作期間;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113年4月份應領薪資為5萬7,939元、5月份應領 薪資為6萬154元等情,有薪資簡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3頁)。聲請人薪資尚屬優渥,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 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 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薪資來源 時間 金額 1 國軍職業軍人 110年12月至111年7月 572,289元 2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至112年9月 606,269元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42,465元 總計 1,221,023元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203-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李柏輝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各597,386元、275,169元、230,090元、139,459元、 243,225元,另負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91,22 3元、257,596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負 欠債務總額2,134,148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第57 頁至第6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67頁)。  ㈣聲請現任職呈堡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00元,有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27,6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1 04年、106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2名未成 年子女113年1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莊社自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31238號函暨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4頁),而聲請人應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6,672元【計算式:(19,680元-3,008元)2 2】。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672元後,已無餘 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403-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3,162,5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000元、扶養費用12,000元,顯不 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 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5,000元乙節,未經其舉證相 對應之支出憑證,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主張 其女金栩冰、孫女王○嫚等3人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則 依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女金栩冰 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且聲請人未陳明其孫女3人王○ 嫚、王○寧、王○辰有何原因有受其扶養必要,故認此部分扶 養費用支出,亦難認定。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394 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總額9,018,246元(詳見附 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93元 2,072,020元 第55-77頁 文字範本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48元 159,127元 第79-83頁 28,09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489元 387,791元 第85-87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7元 488,236元 第89-101頁 43,339元 81,940元 5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55,323元(算至113年10月31日) 第103-109頁、第231頁 929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68元 263,361元 第187-197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640元 538,004元 第199-207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641元 第209-210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79元 219,449元 第211-219頁 113,558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438元 333,346元 第221-229頁 合計 4,277,072元 4,741,174元

2024-11-01

CHDV-113-消債更-227-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美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多年前替其配偶擔保,作為連 帶保證人,積欠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 又加計利息迄今債務已高達2億元,聲請人已65歲,多年前 已申請退休,每月雖有退休金61,495元,但扣除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加計扶養配偶、婆婆、照顧婆婆之大姑扶養費支出 後,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 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 休金37,789,合計61,495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佐(見消債清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有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核定自10 6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22,209元,另自112年5月起調 整每月給付金額為23,706元,並匯入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 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年金專戶,現仍按月續予發給中(見消債 清卷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已退休,且 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休金37,789 ,合計每月61,495元(計算式:23,706元+37,789元元=61,4 95元)之收入,是暫核以61,495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配偶(扶養義務人3名)支出6,400元、父親(扶養義務 人4名)支出4,269元、聲請人大姑離專職在家看護婆婆(扶 養義務人3名,共同扶養大姑及婆婆)支出12,500元,合計2 3,169元等情,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 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 採信。至聲請人既已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 80元,則聲請人之開刀醫療費用374,243元,則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1,49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2,849元(計算式:19,680元+23,169=42,849),僅餘18 ,646元(計算式:61,495元-42,849元=18,646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目前已屆強制退休 年齡,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8,646元清償債務194,687,156 元,尚需870年(計算式:194,687,156元÷18,646元÷12=870 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50-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祖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祖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 生程序進行時,聲請人未配合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通知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院開庭,惟聲請人於開庭期日仍未 出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上開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230、232 、23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卷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基上,聲請人至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 ,揆上法文,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4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鄭淮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淮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17,169元,另負動產抵押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總額321,304元(以下 列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6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59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67頁、第 71頁)。  ㈣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33,843元(扣病假扣薪3 11元)、46,153元(扣病假扣薪332元)、43,108元、41,60 4元、41,759元、42,111元、48,538元、50,431元,平均月 薪43,443元(計算式:347,547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354頁至第357 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3,443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而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6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9,5 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9年2月、00年0月出生,各 64歲多、57歲多,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289頁 ),審之聲請人母親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一定 年數,應仍有一定勞動及謀生能力,且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新 店房地、彰化縣溪州鄉土地1筆,112年有薪資所得104,973 元、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利息所得11,700元(依該農會活期存 款、活期儲蓄存款0.205%、0.325%、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儲 蓄存款利率0.975%至1.325%計算,依最高利率推估存款額至 少88萬多元),聲請人母親名下除92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 其他財產,112年有薪資所得131,201元、聯邦商業銀行利息 所得9,888元(依該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0.635%至0.9 05%、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215%至1.895%計 算,依最高利率推估存款額至少50多萬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依聲請人父、母 之收入、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難謂係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母 扶養費15,000元,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3,4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500元後,餘額23,943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約需 6年多(計算式:1,838,473元23,943元12)方可清償完畢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338-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