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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蔣秉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20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14萬3720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暨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 ,請求法院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駛入對向車道內, 嗣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前揭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前 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胸壁挫傷併 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200元、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 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 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至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各項請求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經到新明路89號前時,肇事機車 突然左轉跨越雙黃線,然後伊前車頭就擦撞到肇事機車車尾 ,肇事機車位於伊右前方,發現時距離約1公尺,伊並有於 昨晚喝調酒10幾杯,直至事發當日3時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正反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原告事發當下酒測值達0.39mg/L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當下係酒後駕車且未充 分注意其右前方肇事機車動態,而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 車將導致行車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會 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並 提出乘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上開單據 中其中120元部分(即天晟醫院112年12月25日回程車資),核 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其餘2,400元部 分(即承安醫院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6日期間來回車資 ),則未見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承安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自 難認上揭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骨折癒合需3個月,期間不宜 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46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理貨銷售員,審酌上開工作 需長期站立或移動,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 ,自有休養請假3個月之必要。   ⑵復依上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共領取薪資 15萬,換算月薪為3萬元,是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9萬1200元(計算式:1,200+9萬+10 萬=19萬1200元)。復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13萬3840元(計算式:19萬1 200元×70%=13萬384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10萬元,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小-1767-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2項亦有明定;又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 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調解書上對於 「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 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 ,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 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 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 ,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 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 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 ,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 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 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昱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金蓮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雙 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 件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9號於1 13年5月7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得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 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 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件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 22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 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時 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未察而仍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雲113調院偵429字第113908597 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參,顯見本案在繫 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漢民路與大業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金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陳昱辰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金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139-202501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文 朱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志和告訴被告羅宇文及告訴人羅宇文告訴被告朱 志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宇文、朱志和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志和、羅 宇文各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羅宇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志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0時6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與中山路3段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適朱志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此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並做隨時停車準備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朱志和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使羅宇文受有左側性手部 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和、羅宇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於警詢之供述、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羅宇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譲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告朱志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宇文、朱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17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豫 陳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伯豫與被告陳鍊誠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8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各 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陳鍊誠受有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姚 伯豫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前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於114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2

CHDM-113-易-164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貞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 ○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 ,本應撥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右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吳王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 其右側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王粟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 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王粟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侑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 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3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嘉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感情不睦,被告竟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左臉頰, 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㈡於113年10月13日 18時30分許,在上址,持「愛的小手」毆打告訴人腿部,致 其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併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嘉簡51卷第11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21

CYDM-114-易-4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閎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閎、蔡鎮安部分,均撤銷。 梁凱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凱閎、蔡鎮安與李錫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 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於同日5時5分許,梁凱閎等3人唱畢 欲離開時,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梁凱閎因故與甫入場消費 之許承宇發生口角,梁凱閎即出手毆打許承宇,許承宇隨即 還手,許承宇之友人張政仁即在場勸架,蔡鎮安與李錫錦2 人見狀,與梁凱閎均明知錢櫃KTV之1樓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該處,若聚 眾毆打他人,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蔡鎮安加入梁凱閎之列一起毆打許承宇,李 錫錦則對張政仁拳打腳踢,致許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與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政仁受有疑鼻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拉傷、上排單顆部分缺牙及腦震盪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張政仁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113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許承宇發生衝突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梁凱閎辯稱:當時是凌晨5時,員工在櫃檯裡面 ,沒有客人,不會對客人或員工有傷害,我們沒有拿工具, 只有赤手空拳,是許承宇先公然侮辱我,他也有動手,我是 跟蔡鎮安打許承宇,許承宇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跌倒,我不知 道同案被告李錫錦有毆打張政仁,同案被告李錫錦和張政仁 部分跟我們沒有關聯等語;被告蔡鎮安辯稱:我當時在門口 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轉頭看到對方正在對梁凱閎動手,我才 會過去,我們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我 和梁凱閎2人是針對同一目標許承宇,我眼鏡被打掉,當時 跟許承宇拉扯,不確定他的傷是否我們2人造成,也看不到 同案被告李錫錦在後面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妨害秩序與傷害部分,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 1頁、第172頁、第427頁、卷二第10頁、第22頁),同案被告 李錫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許承宇於警詢、告訴人張政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承宇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政仁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相 對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梁凱閎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均坦認 其等有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李錫 錦同時亦有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張政仁之行為,足認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在客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於上開 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錢櫃KTV1樓大廳,分別以上開方式 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外,亦使在該KTV櫃檯內之員工及出入該KTV之顧客等 公眾,被動見聞被告梁凱閎等3人下手施暴行為,員警並據 報趕到現場處理,顯見被告梁凱閎等3人之所為,已危害公 眾安寧、社會秩序,致使見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再者,被告梁凱閎等3人原本雖係為唱歌之目的而前 往錢櫃KTV,然其等於離開當時,因與告訴人許承宇間之偶 發事件,始臨時起意,倚仗其等有3人之人數優勢,而在該 處一同出手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2人施暴,應可認 其等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其2人於本院 辯稱:最初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其2 人是針對告訴人許承宇,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毆打告訴人張政 仁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無從憑採。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 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 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 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 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錢櫃KTV縱使係因其業務性質需要而24小時對外 開放營業,仍難以此遽認該處即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書認該 KTV1樓大廳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 ,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所為,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始能認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攜帶與刀械 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其等行為之地點雖在錢 櫃KTV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時點係清晨5時5分許 ,現場除櫃台內有1名員工外,大廳內僅有少數顧客,   且於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人時,大廳上並未再有其他客人 上門消費,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自難認 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無依刑法150條第 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本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等僅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本院認 定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閎 、蔡鎮安2人就傷害告訴人許承宇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2人雖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張政仁,然其等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張政仁在場勸 架,竟任由同案被告李錫錦出面對阻擋並對告訴人張政仁拳 打腳踢,以便於自己聯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堪認其2人與 同案被告李錫錦間,就傷害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一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個傷害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從上開刑法第150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上開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然欲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尚需 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始足當之。然原審逕以被告2人在KTV1樓大廳內對告 訴人2人施暴,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之生命身體為由,認對 公眾已生顯著危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認係公共場所,亦有未當;⑶被告梁凱閎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許承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合。被告 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 細故,無視在場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貿然與同案被告 李錫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KTV1樓大廳內,分別對告訴人許 承宇、張政仁施暴,危及公共秩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 段尚非嚴重,尚未損壞到KTV內之設備,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蔡鎮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梁凱閎則與 告訴人許承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凱閎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凱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判中;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 件審判中,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 與告訴人張政仁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68-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 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 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 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 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 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 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 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 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 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 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 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 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 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 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 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 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 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 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 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 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 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 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 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 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 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詎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 惠玲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 告訴人就醫及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 無視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案發時因趕赴醫院拿藥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3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 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 致陳惠玲之機車倒地,陳惠玲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志豪已駕車肇事致陳惠玲受傷,竟未協助陳惠玲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 事責任,反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惠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要趕著去醫院拿處方簽的藥,所以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起來,伊就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去拿藥再回來,伊回到現場時,大家都已經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1-20

TCDM-113-交訴-3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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