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
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
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
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
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
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
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
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
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
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
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
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
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
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
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
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
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
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
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
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
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
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
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
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
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
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