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1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之期
間內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吸
食器1 組,復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12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吸食器、甲○○之尿液送
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8、29、30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
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毒偵卷第41至61、129 至13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
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3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 )等附卷可稽
(毒偵卷第71至73、75至81、83、85、89、91、95頁),復
有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吸食器送驗
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 月29日
鑑驗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因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提出
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然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 年11
月1 日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8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 組是我所有
,我有使用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
偵卷第45頁),且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該吸食器,依前述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中簡-266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