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
同日18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
昆陽郵局」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奕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兩度修正。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被
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
意,各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數個提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件案發當日我拿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本案報酬為6000元,我因為之前執行本案詐騙
集團之任務出錯,需賠償本案詐騙集團,所以直接抵償該帳
務了,我無法繳回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足見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償債務6000元之不法利益,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未能繳交。故被告所為,並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就本案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且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自白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同1日之提領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業如前述,該金額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4號
被 告 曾奕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博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曾奕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
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人李品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害人王怡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品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5,960元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8、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 王怡雯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8時42分許 2萬0,015元 同上 同日18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 2萬0,005元 8,005元 3 郭昀燊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9時31分許 1萬2,101元 同上 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昆陽站(3號出口) 1萬2,005元
SLDM-113-審訴-169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