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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見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15 至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093號之案卷資料,然原告早於114年1月初即已知悉有 上開案件存在,卻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且該偵查案件之案由為 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對象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戶,與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94地號、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 關連,而原告未能指出欲調查之卷宗有何證據資料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被告亦主張調閱上開卷證僅為延滯訴訟而反對 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認應無另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存在。惟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 2月2日,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徒憑未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 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 意旨,即逕自認定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位於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巷道),及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而違法將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固定式民宿大門、農地大門 及農地界址側圍籬等強行拆除,並違法架離原告,致原告受 有擦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又原告上開鐵網柵門可自 行收合,被告未以命原告自除障礙之方式,亦屬執法過當而 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鐵門、柵欄拆除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供包含原告前手在內之當 地數住戶、民宿與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並 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及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 等規定,接獲民眾舉報檢舉後,依法先舉發並責令原告自行 清除阻礙系爭巷道交通之障礙物。嗣見原告未移除之,乃前 往張貼公告並限期移除。又見原告逾期仍未移除,始本於道 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法定職責,函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辦理移除原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柵門 、鐵網及圍籬等道路障礙物事宜,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或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項,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1134 713900號函檢附111年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於110年12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旗山區公所人員至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委 託工務局人員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 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巷道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上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見本院審國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而緊 鄰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之建物(下稱○○路00巷建物),其中0號建物於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0號、0號建物於74年1月起課房屋稅,0號建 物於73年3月起課房屋稅,00號、00號建物於84年7月起課房 屋稅,00號建物於84年3月起課房屋稅,門牌號碼00號之建 物自77年4月起課房屋稅,此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0號之建物尚有完成日期73年5月4日、73年5月12日 、73年5月12日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8頁),可見上開位於系爭巷道中 之建物,最早於73年5月間即已存在,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上開建物之大門 均面向系爭巷道,後方則無大門可供出入,則上開建物之居 住使用者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未經由系爭巷道,應全然無 法出入,進而與公路聯絡,且上開建物居住使用者之親友、 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應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⑵又證人陳美雲即○○里第9鄰鄰長到庭證稱:系爭巷道為○○里第 9鄰的範圍,我74年結婚來到○○里時,系爭巷道旁的房子已 經蓋好,而有這條巷子在,且這條巷道一開始通行時,沒有 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發生爭執,是一直到原告與鄰居發生糾紛 時才有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 歐忠更即○○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大概18年,我有去 過○○路00巷,就我所知,這條巷道已經大概使用3、40年, 我的住家距離這個巷道大概在1000公尺以內,我以前時常去 這條巷道,去吃土雞,而這條巷道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 到任何人反對或爭執,也沒有人使用圍柵或大門將該部分巷 道與一般道路區隔開,後來是原告主張巷道土地是川雅居的 ,但對面住戶主張是既成巷道而發生爭執,我的認知在現場 只有○○路00巷這條路,沒有其他路,這條路前面臨○○路部分 材質一直是柏油,後面房子前面一直到土雞城的部分就一直 是水泥,在原告來之前,水泥部分不知是何人鋪設,但已經 存在3、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大致相符。 原告雖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巷道之材質說法不一,故其等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然兩位證人對於系爭巷道已通行30年以上以 及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等關鍵之點,證述大致相符 ,至系爭巷道之材質,因兩位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巷道,實 難強求證人對於巷道之材質得以精確描述,且兩位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兩位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實無足 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前手王玉燕係在93年間取得訴外人高義惠等 人出具之土地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巷道之出現始於93年間, 通行至今尚不足20年等語,然王玉燕係擬於其所有原高雄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方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78頁),實難以 該土地通行同意書出具日期,而認定系爭巷道遲至93年間才 出現,況上開○○路00巷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除透過 系爭巷道外,別無其他出入道路,故系爭巷道應無可能遲至 93年間方開始通行。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 月9日之函文,說明二固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 旨按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等語(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 ),然系爭巷道是否經主管機關編為現有巷道,並非判斷系 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唯一依據,是要難僅因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無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即認定系爭巷道非 既成巷道。  ⑷從而,依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存在年限、使用狀況以及兩位證 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 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且已存在逾30年以上而不可 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末 按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 理。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 巷道遭設置鐵網圍籬,認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因系爭巷道 之障礙物未移除,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再於11 0年11月5日前往大門鐵圍欄處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 1月13日前移除完畢,因原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所屬旗山 分局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2153200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10年12月2日辦 理移除事宜,並以正本通知原告等情,有110年10月25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張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1月26 日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31至133頁、第145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巷道性質上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維護系爭巷道通行順暢之 公共利益,進而依上開規定為道路障礙物之排除,而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鐵製柵門,以及編號C之圍籬拆除,行為 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處,況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因架設鐵網、 鐵柱之圍籬,經認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開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亦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堪認原告 於系爭巷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製柵門及圍籬之行為為妨礙 交通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巷道上所設置者為可供收合之鐵製柵門, 被告可命原告收合即可達成排除系爭巷道通行障礙之目的, 卻仍以拆除方式為之,可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難脫過失之責。 然該鐵製柵門之收合權利掌握於原告之手,縱原告在現場暫 時以收合方式收起鐵製柵門,亦無法排除系爭巷道得供不特 定人任意通行之狀態,是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僅命原告收合鐵 製柵門之作法,顯非能完全維持系爭巷道得任意通行之妥適 方法,是被告拆除鐵製柵門之作法,要難謂有何過當之過失 行為存在。  ⒋綜上,被告為市區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其依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原告設置於既成巷道中如附圖所 示之障礙物予以排除,其執行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使原告受有擦挫傷及 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居所被破壞、大門圍籬被拆除且被多次投訴感到長期 不安、害怕、恐懼等語,可知導致原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定被告之執行行為即為原告罹患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執行行 為而受有擦挫傷之證據,況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鐵門、柵欄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 、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1

CTDV-111-國-8-202503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11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就是否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緝-213-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嗣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下 稱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而丁○○於113年11月7日 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未成年人自出生即由丁○○ 與聲請人扶養,而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數月後即離家,不 曾探視未成年人,現已另組家庭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且同 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相對人既已由本 院宣告停止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母不能行使親權,自應依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自 相對人離家後,即與丁○○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本院並斟酌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並無不當之情,且與未成年人已建立 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故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 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三)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11

CYDV-114-家調裁-13-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楊承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屬於商業保險,乃避險行為,而非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又相對人固罹患疾病,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已充分提供國民醫療保障;況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上限僅新臺 幣(下同)1萬元,如何能負擔相對人每月2次住院治療各10 萬餘元,則其親屬是否具資力扶養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是否 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其資力狀況並非無疑。原處分竟 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銀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公 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 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並非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保障云云,然相對人罹患有 轉移性(惡性)左側腎盂尿路上皮細胞組織癌及腎細胞癌, 112年度每次住院治療費用高達十餘萬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自103年11月間至113年2月間已多達數十次醫療 理賠紀錄,110年9月以降,每月皆2次理賠,每次實付約十 萬餘元,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亦非投資型、儲蓄型保 險,迄今已分別質借9萬2,134元、9萬879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臺銀人壽函文、112年度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人 壽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9頁、第93頁、第145頁、第1 59頁、第262頁、第318頁至第329頁),對照相對人現無業 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依賴勞保老人年金為生(見執行卷第 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00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 重症,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僅依全民健康保險仍不足以保障 ,為維護其生活所需而有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原處分 予以酌留,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指應查明相對人 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云云,查相對人固有配偶及子女(見執行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依渠等112年度所得收入(見執 行卷第270、288、298頁),亦難以負擔相對人高昂醫療費 用,況相對人罹病即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已非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卻捨此不為,要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換價,改 由相對人本人或親屬自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顯非損害最少 之方法,自不可取。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承恭 14萬7,130元 執行卷第89頁 2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14萬7,065元 同上 3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ASYA350800 同上 9萬3,503元 執行卷第93頁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556-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又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消費借貸,已聲請清算程序,然伊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含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程序,為保護自用住宅財產,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48條規定,准予暫緩或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 保障基本居住權益,避免伊與家人無家可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 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第三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獲准,並執向前開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6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除第一銀行外,該執行程序中尚有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而系爭不 動產先前於114年1月15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未予拍定,復 定於同年3月12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 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傳真資料等件足佐,以及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 4號清算事件案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然而,聲請人僅泛稱欲保障其及家人居住權益云云,卻未敘 明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一節,有何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致妨 礙其重建經濟狀況之情事,已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 立法意旨。況且,聲請人係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此一重建制 度,本即係將債務人既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換價分配予各債 權人,而與更生程序中尚對債務人自用住宅設有特別規定, 顯有不同,聲請人據此執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聲請暫緩或停 止拍賣程序,自有誤會。此外,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另有多名抵 押權人參與該拍賣程序,而抵押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普通債 權人,停止執行程序無法達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消債 條例亦因此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清算程序之 外,使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受有影響, 此對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 規定,於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 人行使權利時,仍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足徵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緩或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縱令獲准亦顯 無實益,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不符合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欠缺 保護必要性,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自不 能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1

TPDV-114-消債全-2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日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日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日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日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20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4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06號(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22號

2025-03-11

TCDM-114-聲-54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樟、告訴人黃育齊於民國113年3月 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3時4 6分至47分許,在新收一舍孝3甲舍5房,填寫新收資料時, 不耐告訴人之指導,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暴衝持筆攻擊告 訴人,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撕 裂傷、左眼眼皮挫傷、左眼眼球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易-2955-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育評 游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 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2,08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2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4,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373-202503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員礦(原名:郭一龍)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員礦(原名:郭一龍)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5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9月22日迄今均任 職於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 24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另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迄今 皆具低收入戶資格,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3年 起為5,437元),並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此有本院職 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4萬5,854元(計 算式:40,000+5,437+5,000/12=45,8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 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0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債務人固主張須 扶養母親簡麗華,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2萬3,579元云云,經 查,簡麗華現年77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 院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簡麗華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 第7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 數額作為簡麗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而,債務人自承簡麗 華共有四名扶養義務人(皆為子女),其雖泛稱手足已出嫁 另有家庭云云,惟此一理由無從減免扶養義務,亦未提出其 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故其他扶養義務人 仍應平均分擔簡麗華之扶養費,而非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則 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為5,895元(計算式 :23,579÷4=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數額部分, 應予剔除。據上,就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爰以5,895 元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5,8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及母親扶養費5,895元,尚餘1萬6,380元可 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57 萬244元(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另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2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10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附卷可稽,倘以 其每月所餘1萬6,380元清償,尚須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3,570,244÷16,380÷12≒18)。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0

TPDV-114-消債更-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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