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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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傑 賴朝期 許仕承 楊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楊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113年8月17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 自被告楊洋身上所扣得,為其所有,且被告楊洋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是賭客,我花費100元玩鼠來鼠趣遊戲機,得 到20張彩票,1張彩票可兌換10元,我已將彩票換得現金200 元等語(偵卷第69、71、332至334頁),足見上開扣案200 元為被告楊洋賭博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既已敘明聲請對 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 ,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2至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陳奕全)諭知沒收 確定,並已執行沒收,有該案判決及陳奕全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8萬3400元(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共計18萬3400元,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8萬3600元應係誤載) ⑴200元 (受執行人楊洋)  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偵卷第367頁) ⑵18萬3200元 2 教戰守則2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1(偵卷第381頁) 3 帳冊登記表24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2(偵卷第381頁) 4 彩票若干張2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3(偵卷第381頁) 5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4(偵卷第381頁) 6 機檯鑰匙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5(偵卷第381頁) 7 夾娃娃機IC板17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6(偵卷第381頁) 8 賭博電玩IC板1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7(偵卷第381頁) 9 賭博電玩IC板2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8(偵卷第381頁) 10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1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1(偵卷第399頁) 11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小小廚師)2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2(偵卷第399頁) 12 選物販賣機17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3(偵卷第399頁)

2024-12-05

TCDM-113-單聲沒-190-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忠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於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8日 宣判,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2號 原 告 鄭宜芝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25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翊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證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藍翊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23號

2024-11-28

TCDM-113-聲-3701-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 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 張氏商行」(ID:@wyng00000000)在推特公開留言區發布 內容為「目前糖果糖果/飲料飲料營業中/浪費時間別來,麻 煩在私訊留下(微、灰G),看到迅速回,我不能對每個人 保證飲料/糖果好壞,只能保證誠信交流,別把錢白白匯去 給人花,自己卻拿到不是想要的,如果想看到開心的結局, 請給年輕人一次服務機會#拒絕詐騙#真誠相待#台中裝備」 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張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QRcode( 暱稱為「莫那魯道」、ID:BmwVip8887),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後,於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許加入吳忠穎之微信,並 以暱稱「星晨」喬裝成買家與吳忠穎聯,雙方談妥交易毒品 事宜後,吳忠穎於112年7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 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37至44、125至126頁,本 院訴緝卷第112、2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 54頁)、暱稱「張氏商行」張貼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帳號資料(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譯文( 偵卷第77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 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73至7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33、141至147、149、1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其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1支,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推特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 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 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 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 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 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 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香菸1支,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各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經 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紫色彩虹馬圖示包裝,內含淡橘紅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毛重47.0980公克(含21袋1釘書針),淨重34.457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34.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 2 毒品咖啡包(星城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395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801公克,餘重1.46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2 ②同上鑑定書 3 毒咖啡包(金虎爺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239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1670公克,取樣0.1353公克,餘重1.0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3 ②同上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 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7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4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5 Realm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83號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 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與附表所示之陳姿云、 林易萱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姿云、林易萱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宏偉」。 二、案經陳姿云、林易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未使用本案門號 ,也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將本案門號SIM卡 放置在皮夾內,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6月13日該門號換號為本 案門號,後又於113年2月4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 卷第73、8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246卷第2 7頁、偵33528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偵33528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云、林易萱,遭以本案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 偉」於112年7月間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甚詳(卷 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 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未使 用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情 (本院卷第52、53頁),已與一般人不會將未使用之物品隨 身攜帶,而會放置在妥善之處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 除本案門號SIM卡外,其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會遺 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成員手中。參以被告供述其雖未使用本 案門號,但持續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每月均有收受電信公 司以訊息通知之本案門號使用情形及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52至53頁),顯見本案門號對被告而言具有存在價值,若 有遺失當會立即知悉並予掛失,則被告又豈會經警通知到案 始知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且觀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紀錄,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 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3 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2日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各 申辦5支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 至74頁)、遠傳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 考,可知被告多次於同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 承其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使用其他門號(本院 卷第52頁),則被告申辦諸多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自己使用 ,益徵被告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在於交付他 人使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遺失或遭竊 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54頁),係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 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 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 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陳姿云、林易萱遂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姿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陳姿云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予對方(陳姿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判處罪刑)。 112年7月24日9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46卷第21至25頁)  2.陳姿云報案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0246卷第2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46卷第47至4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46卷第51至53頁) 2 林易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林易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林易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林易萱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0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28卷第37至41頁) 2.林易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28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28卷第35至3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28卷第47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8卷第59至96頁)

2024-11-28

TCDM-113-易-33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 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 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 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 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 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 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 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 、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 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 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 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証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証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証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其 他案件全數判決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被告所犯 其他案件既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即無從合併定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呂証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8

TCDM-113-聲-377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9號 原 告 蔡筑媗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02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文 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佯裝幣商,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 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胡倧榮即與「莊文鋒」、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對蔡明道佯稱:申購股票中籤 需繳款云云,並介紹蔡明道與LINE帳號「youzhi1111」、暱 稱「Youzhi幣商AAA」之假幣商聯繫,待蔡明道與「Youzhi 幣商AAA」相約見面後,胡倧榮即依「莊文鋒」之指示,於1 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龍井龍勝店與蔡明道見面,並與蔡明道簽訂價金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 將泰達幣(USDT)224648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蔡明道接收 之虛擬錢包(該錢包形式上雖為蔡明道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泰達幣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 團水庫錢包),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蔡明道,致蔡明道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800萬元與胡倧榮。胡倧榮取得款項後,即 依「莊文鋒」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將該800萬元交付「莊文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蔡明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倧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01至203、229至235、241至243頁、本院卷 第10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 (偵卷第63、1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7至95頁)、告訴人遭詐過程說明(偵卷第97至 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 至1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9至191頁) 、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幣流圖(偵卷第195至196 、217至224頁)、虛擬通貨分析資料(偵卷第205至2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11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8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800萬元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 尚未給付賠償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 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微;酌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遂行詐欺而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參 偵卷第63、119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由 被告收執,雖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契 約書本身並無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29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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