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藍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7、42016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45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藍聖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編號1至5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編號6相競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關
於其刑之部分,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2、3
、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維持附表編號1、4、5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
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具
備同條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和解賠償
情形及半工半讀在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徒謂其在民國112年3月初之前及本件犯行之後,均
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雖因案件偵審進度不同,導致未獲緩
刑宣告,仍請斟酌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還款,已經知錯
悔改,且努力打工,分擔外婆之醫藥費用等情,諭知緩刑,
以利完成學業,日後定不再犯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
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以前揭情詞請求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105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