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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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 線至網際網路」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度留言侮辱、誹謗告訴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現已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當言論刪除, 已依告訴人所求從事止損措施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陳報之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 52號卷第40頁、第43至49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 於臺南擔任送貨員,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 而應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連線至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丙 ○○桃園市議員」之官方臉書頁面公然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等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經丙○○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告訴人丙○○之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發現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其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5張 證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告訴人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嫌處斷。被告多次留言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涉及罪名 1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外面下大雨裡面下小雨?你是不是在影射要青少年去當AV女優?真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2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你小時候是不是喝可悲可長大的?怎麼能發出那種虎狼之詞,你是家裡不溫暖老公被刺青正妹拐走才心有怨恨是不是?自己老要認別像民進黨一樣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3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妳狼心狗肺怎不吃藥治一治?身為政治人物能無腦到發言說刺青是教人去拍A片太可悲了吧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4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到底哪一個智障提拔你當議員的?是不是想教壞青少年少女當AV女優?白癡言論欸自己老不休還去污衊別人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2024-11-21

TYDM-113-審簡-1277-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琪玬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冠中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警員,劉哲言則為屏東小隊 小隊長;又丁冠中與薛琪玬為夫妻。丁冠中因與劉哲言相處 不睦,其明知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 屬公司)職員顏秀芳,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 紅包1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屏東加工 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 之中秋烤肉活動,性質並非賄款,且劉哲言無任何收受賄賂 情事,仍擅自取得屏東小隊辦公室內錄有顏秀芳手持紅包與 劉哲言交談畫面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後, 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側拍畫面由薛琪玬交付柯大成要求訴諸媒 體(丁冠中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以及丁冠中、薛琪玬所犯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業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劉哲言知悉並報警處理。 丁冠中於前案為警調查後,竟意圖使劉哲言受刑事處罰或懲 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與不知實情之薛琪玬共同製作檢舉 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 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 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 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 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 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 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 」虛構劉哲言收受顏秀芳交付之賄賂紅包之不實事項,再指 示薛琪玬在檢舉函上署名後,連同上開系爭監視器影像,於 108年6月12日前之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某日,應 予更正),在屏東縣某郵局,一併掛號郵寄予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劉哲言有收受賄 賂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劉哲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 惟查,被告丁冠中於前案擅自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 107年9月11日16時許間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間,與被告薛 琪玬共同加重誹謗之時間為108年2月21日,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與本案行為時間相差 數月之久,行為態樣亦截然不同,足以區別為數行為;且被 告丁冠中前案為警調查階段,於108年3月17日即接受警詢, 有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 丁冠中係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自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數罪關 係,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冠中、薛琪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5、15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劉哲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劉哲言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冠中固坦承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付被告薛琪 玬(無罪理由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與被告薛琪 玬共同製作檢舉函,而知悉檢舉函內容,並由被告薛琪玬寄 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4 9、283至2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同 事詹榮華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給我,當時我認知是劉哲 言有收紅包才檢舉。108年2月我把光碟拿給柯大成後,因為 我不會複製光碟,所以拖到同年6月才去檢舉,我知道劉哲 言已經提告,但我想檢舉讓上層機關再去查清楚一點。我前 案妨害電腦、妨害名譽部分都是被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2、149至150頁)。經查: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係夫妻 ,被告丁冠中前為屏東小隊警員,告訴人劉哲言則為屏東小 隊小隊長。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2人於108年6月12日前 之6月初某日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 :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 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 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 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 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 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表達告訴人劉哲言收受廠商代表 顏秀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單獨在檢舉函上署名,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 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 為等情,為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頁),並有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之 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月6 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 12年2月20日警署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暨所附資料、檢察 官112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3至51、67至7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 為:被告丁冠中有無誣告之故意。 二、次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前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詳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是由勘驗結果可知,顏 秀芳先於李憶婷值班時,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 告訴人劉哲言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 值班台上,隨後告訴人劉哲言與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 發區交談,其後曾慧芬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 發區與告訴人劉哲言、顏秀芳交談,嗣顏秀芳先行離開,而 被告丁冠中係由D 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曾慧芬自A 處離開時 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李憶婷揮手,可證至遲於曾 慧芬離開前,被告丁冠中即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又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丁冠中 自何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內,而系爭監視器影像未完整拍 攝屏東小隊辦公室內全處,而有C處、D處死角,亦有系爭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 ,是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時,因係在死角處而未直接拍攝 到其進入之身影。再者,自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監視器影 像未曾拍攝到告訴人劉哲言有何收受系爭紅包情事,是檢舉 函內稱:「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 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 顯證據…(有光碟內容為據)」,指摘告訴人劉哲言於系爭 監視器影像中直接收受紅包,即屬不實。 三、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小隊辦公室時,即 已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 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動所用: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 07年9月11日中秋節前,顏秀芳有拿1個裝有5,000 元的紅包 ,請我轉交給曾慧芬,目的是為了贊助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活動,因為屏東小隊只是協辦方,我 隨即聯繫主辦方負責人曾慧芬到場,顏秀芳及曾慧芬也有合 照存證;丁冠中值班時間為當日14至16時許,因丁冠中習慣 提早10分鐘即當日15時50分許抵達辦公室,丁冠中抵達辦公 室時,我、顏秀芳與曾慧芬都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丁冠中 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從後面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 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80至297 頁)。是依證人劉哲言證述,證人劉哲言於107年9月11日16 時許,知悉證人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欲交付贊助聯合烤 肉活動之系爭紅包,即通知活動主辦方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之負責人即證人曾慧芬至辦公室收受系爭紅包,其與證人 顏秀芳、曾慧芬並在辦公室聊天,而當日16時值班之被告丁 冠中則應於15時50分許即抵達辦公室,可證證人劉哲言與證 人曾慧芬、顏秀芳等人,因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中秋聯合烤 肉贊助紅包而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被告丁冠中即 已在場。  ㈡復查,證人顏秀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我 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劉哲言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 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 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劉哲言協助轉交,劉哲言隨即聯繫主辦方 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丁 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的 辦公室有2 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室 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3 至318 頁)。又證人曾慧 芬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 隊辦公室交給我1個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 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 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 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我當時看到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 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9 至324 頁)。是 證人顏秀芳、曾慧芬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彼此互核大致 相符,且與證人劉哲言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其等 之證詞可性。  ㈢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 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劉哲言 及2 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 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 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 前就到辦公室,當日16時許交班後,2名女性廠商還在屏東 小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33至338頁),核與前述 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均證稱被告丁冠中於渠等聊天 時在場等情亦為相符,足證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曾慧 芬、顏秀芳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確實在場,應知悉 系爭紅包之性質並非交付證人劉哲言之賄款。  ㈣再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坐在值班台有聽到他們3 位(即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應該是在講烤肉的事情, 細節這麼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如上, 證人李憶婷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證稱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 慧芬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之事,堪認證人李憶婷107年9 月11日約16時許,於值班台確有親耳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聊天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復證人李憶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值班台聽得見劉哲言等人講話聲音, 辦公室約與法庭差不多大,劉哲言與廠商人員講話為正常一 般音量,系爭監視器影像擷圖之C處與泡茶沙發區約3、4公 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佐以本院前案審 理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擷圖,C處、D處死角僅在值班台後 方及左方不遠處(見本院前案卷第219頁),衡情若證人李 憶婷能當場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沙發 區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同在辦公室內之被告丁冠中並無 未能聽聞之理,堪認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 東小隊辦公室時,確曾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至 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 動所用。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其進入辦公室時廠商已離開,而 不可能看到討論畫面,且其交接時進進出出,豈能知悉系爭 紅包真正目的云云。惟系爭監視器影像有畫面死角,而未能 拍攝到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之畫面,業如上述,且勘驗結 果已證明被告丁冠中至遲於證人曾慧芬離開前即已進入辦公 室,而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 聊天時即已進入辦公室乙情,業經上開證人劉哲言、顏秀芳 、曾慧芬、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辯 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冠中雖否認知悉系爭紅包為廠商贊助,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為詹榮華所提供,因聽聞李憶婷於值班 時有看到廠商拿紅包來小隊而起疑等語,另被告薛琪玬則稱 :被告丁冠中向其稱詹榮華、李憶婷說劉哲言收紅包等語。 惟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勘驗,未見證人劉哲言有收受紅包 情事,是檢舉內容與系爭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業如上述。 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跟被告丁冠中說劉 哲言收紅包,其與被告丁冠中同組上班,大家都會討論烤肉 的事,都知道廠商要贊助小隊這件事;其向其他人講到廠商 有贈送紅包,均有明確說是要贊助烤肉晚會,並非單純跟同 事說送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認被告丁冠 中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實。況依證人李憶婷之證述,被告丁冠 中之同事即小隊上之人均知悉廠商前來贈送紅包贊助中秋聯 合烤肉,則被告丁冠中豈有獨自一人不知悉此事,而誤以為 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之系爭紅包為交付證人劉哲言賄款之理 ,益徵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並無收受紅包賄款,顯有 誣告之犯意。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證人李憶婷亦不敢收受系爭紅包,可證被告僅係督促廉政查 證,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證人李憶婷未曾證述認系爭紅包 為賄款而不敢收受,而被告應知悉系爭紅包非予證人劉哲言 之賄款,業如上述,而顯與證人李憶婷是否不敢收受無關,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㈡被告亦已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其無誣告犯意云云 。惟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計畫周延度本有不 一,自不能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留有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即推 論其無犯罪故意,是被告丁冠中於檢舉時令被告薛琪玬具名 並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於邏輯及經驗法則上,本無法 直接推論其不知為虛構事實而無誣告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詞亦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㈢又辯護人聲請傳喚監視器畫面中曾出現之謝名恭、詹榮華、 鄭志成等3人為本案證人,證明被告丁冠中於交接班時始在 場,並未聽聞,並證明該3人是否清楚整個贊助紅包過程等 語。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上開3名證人,證明其等是否清楚 整個贊助紅包過程,惟本案已有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 芬、李憶婷等4名證人證稱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談話時在場,另前案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丁 冠中應知悉證人顏秀芳僅係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無 行收賄情事,而判決被告丁冠中於前案犯共同加重誹謗罪, 經被告丁冠中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 ,並因此罪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023、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第46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4、109至129、219至241頁),顯無就同一待證事實 ,於本案及前案重複傳喚多名證人為調查之必要,而無調查 之必要性。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未於107年9月11日, 自證人顏秀芳收受廠商餽贈之賄款,仍與被告薛琪玬共同製 作檢舉函,並由被告薛琪玬寄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 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證人劉哲言有收受賄賂之犯罪 行為,顯有誣告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 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 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 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冠中令不知情之被告薛琪 玬同時郵寄2檢舉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廉政署誣 告證人劉哲言收受賄賂,自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被告丁冠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薛琪玬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冠中僅因與證人劉哲言 不合,即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證人劉哲言涉犯收受 賄賂,且其先於前案遭調查後,竟仍再為本案誣告犯行,所 為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功能,並 致使證人劉哲言遭受不實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實值嚴加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說詞 多次翻異其詞、前後反覆,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琪玬明知顏秀芳於107年9月11日15時 至16時之間到屏東小隊之用意,及告訴人劉哲言當時並無基 於收賄之犯意,收受顏秀芳交付之5000元紅包,而是由告訴 人通知曾慧芬到屏東小隊收取顏秀芳的紅包,竟與被告丁冠 中於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告 訴人之共同犯意,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 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 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 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 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 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 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 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虛構告訴人收受廠商代表顏秀 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不實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一人在檢舉函上署名,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於108年6月間 某日,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告訴人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為。因認 被告薛琪玬涉犯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之共同誣告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 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琪玬涉犯共同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薛琪 玬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 署政風室之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照片、本院108年度1 2月10日屏院進刑日108訴1100字第1080029589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108年12月12日警署政字第1080170046號函、法務部 廉政署109年1月6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 暨所附檢舉函、檢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20日警署 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檢察官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訴書、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467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1034號刑事判決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小隊受理刑事件 報案三聯單為據。訊據被告薛琪玬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 行,辯稱:是丁冠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劉哲言這些行 為,我有看光碟前面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145頁) 。經查: 一、本案認被告丁冠中知悉顏秀芳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性質為中 秋烤肉活動贊助,並非賄款,係因本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斯時在場聽聞,且因中秋烤肉活動舉辦在即,同事間均知悉 廠商提供贊助,被告丁冠中自應知之甚明。惟被告薛琪玬並 非屏東小隊人員,亦與舉辦中秋烤肉活動無關,於顏秀芳、 曾慧芬至屏東小隊辦公室與告訴人劉哲言聊天談論烤肉事宜 時更未在場,與被告丁冠中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知此事。又系爭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證人顏秀芳將系 爭紅包交付證人曾慧芬之完整過程,已如附件之勘驗內容所 示,是被告薛琪玬縱有觀看系爭監視器影像全部內容,亦未 必知悉實情。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薛琪玬曾因他人告知 ,而明知系爭紅包性質為活動贊助,是被告薛琪玬是否明確 知悉系爭紅包並非賄款,誠有疑義。 二、次查,被告薛琪玬自承有看過系爭監視器影像前面部分,見 有人至屏東小隊值班台欲交付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公務員收受賄賂為重罪,實無可能在他人面前表示交 付賄款之理,且被告薛琪玬為本案行為時,前案已進入調查 階段,其因而於108年3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有其前案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衡情被告薛琪玬對於 告訴人劉哲言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乙情,理應有所懷疑。然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與誹謗罪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 即為該當,必以積極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使足當之。 是被告薛琪玬雖理應對檢舉內容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惟縱其 未經查證即輕率為告發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其明知檢 舉內容為虛構。又其於前案既尚在調查階段,亦未判決確定 ,自不得僅以其於前案接受調查,即率斷其明知所檢舉之內 容為不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被告薛琪玬對於檢舉內容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自難據以為被告薛琪玬不利之認定,依上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薛琪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下稱A 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 處)、監視器右方死角(下稱C 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 處)。 00:00:00-00:01:54畫面中僅李憶婷1人值班。 00:01:55顏秀芳自A 處進入畫面。 00:09:02-00:09:03 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庭及員警甲,劉哲言自A 處進入畫面中。 00:09:07-00:09:11 顏秀芳與劉哲言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 處離開畫面。 00:11:01-00:16:46 顏秀芳、劉哲言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李憶婷、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 、C 、D 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 00:36:56-00:37:05 曾慧芬自A 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面中顏秀芳、劉哲言坐在警局沙發上,李憶婷坐於值班台。 00:37:33-00:40:34 曾慧芬、劉哲言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員警乙自C 處進入畫面,期間劉哲言短暫進出C 處,員警乙自C 處離開畫面。 00:49:52-00:56:25 畫面中僅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警   局沙發區談話。 00:56:25-00:57:28 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由A 處離開   畫面。 00:57:36劉哲言由A 處進入畫面、李憶婷於D 處進入畫面。 00:57:46-01:01:10 曾慧芬由A 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劉哲言談話,李憶婷坐於A 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 01:01:11-01:02:25 曾慧芬、劉哲言坐於警局沙發處,李憶婷站於值班台旁,丁冠中自D 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 處。 01:04:21-01:04:24 李憶婷立於值班台,曾慧芬、劉哲言自A 處離開畫面,丁冠中自C 處進入畫面。 01:04:35李憶婷、丁冠中立於值班台,曾慧芬自A 處向警局內揮手。

2024-11-21

PTDM-112-訴-33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K112200(真實姓 名詳卷)前係情侶,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 ,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1項加重誹謗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分別依據刑法314條及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 (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 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 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 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 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 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 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 ,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 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 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36號、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 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係被告甲○○指示乙○○撰寫書信內容,且由 乙○○寄出等情,業據被告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64-65、13頁),並有乙○○至郵局寄信之錄影畫面截圖 及信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則依被告及乙○ ○之供述情節及前開證據,2人顯係共犯關係,而告訴人已於 113年3月4日當庭對乙○○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頁),檢察 官並就乙○○所涉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71-72頁)存卷可佐,且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亦認乙○○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足認被告與乙○○就附表4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等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指之犯 行,係屬時間密接,且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跟蹤騷擾告訴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事實上一行為,是依前揭意旨前案及本案自有 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既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對共同正犯乙○○撤回告訴,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 犯罪事實及被告,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A女 2 112年11月3日2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A女 3 112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並靠近A女 4 112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 將載有「亂搞男女關係」、「跟同事、學生發生性行為,住在別人家中」、「在外面亂搞胡來、隨便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曾經跟外人懷孕過,並且墮胎」等不實言論之文件,透過余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寄送至A女前夫、A女親友、A女子女就讀幼兒園,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名譽。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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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昕倪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3月 4日17時49分許,以暱稱「蔡婷」在其公開之臉書張貼訊息 「原來鄭ㄦ妹妹奶大是整的呀、整的沒關係但不要就去罵別 人你可以整別人就不能整呀..?居然是瞞著男朋友被包養.. .這邊人家傳一個鄭兒妹妹打砲影片給我好傻眼下面留言卡 一個影片一人一句給他的第一印象。」等語,並在訊息下貼 上有原告照片之臉書帳號截圖(下稱系爭訊息),足以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112年3月4日17時49分許, 以暱稱「蔡婷」在其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且該訊息是公開可 瀏覽而未設限。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訊息辱罵原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參。而系爭 訊息於社會通念上,屬負面、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至侵犯原告隱私,客觀上足使遭辱罵 之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原告亦稱因此感到心裡難過、名譽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因遭被告辱罵系爭訊息,可認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聽聞原告曾在外議其是非,一 直騷擾及要求其公開道歉,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我,始張貼 系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均不足作為合理化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由,而不足採憑。  ㈢本院斟酌本件發生始末、系爭訊息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 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以6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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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 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 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 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 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 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 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 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 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 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 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 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 ,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 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 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 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 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 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 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 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 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 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 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 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 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 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 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 、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 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 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 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 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 ,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 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 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 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 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 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 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 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 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 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 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 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 「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 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 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 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 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 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 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 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 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 ,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 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 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 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 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 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 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 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 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 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 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 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 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 、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 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 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 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 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 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 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 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 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 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 ,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 ,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 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 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 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 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 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 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 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 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2024-11-19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因疑凌明村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候審室之牆壁上辱其為「2486(意為無用之人)」, 並知悉個人姓名、犯罪前科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凌明 村之同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凌明村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 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候審室之羈押室㈡內,接續於該處蹲式馬桶後側牆壁上, 以鉛筆記載「溪口凌明村民雄偷內衣褲判5個月.外号(不爽 ).还將女性內衣褲自己穿.上網查得到」,並於上開羈押室 ㈡入出口對面之牆壁上,以鉛筆記載「还有凌明村目前雲林 執行偷內褲案件.5個月」等不實事項,復於上開文字下方記 載「外号叫(不爽)」等文字,而足以貶損凌明村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文字內容, 得知凌明村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凌明村。 二、案經凌明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15日 嘉院傑政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案發處所照片(見他卷第95 至103頁)、本院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 記簿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3月27日112 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準備程序筆錄 (見他卷第129至135頁)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 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 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 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 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 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 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 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 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從而在 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 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告訴人凌明村之姓名及犯罪前 科記載於牆上,足以辨識其人,而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告訴人之前科撰寫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候審室牆面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我寫這些文字的目的是因為別人寫我2486(意指 沒有用的人),而有人跟我說寫我2486的人就是凌明村,所 以我才寫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將上 開文字撰寫於候審室牆壁上之用意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欲透 過揭露告訴人前科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竊盜之犯 行,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雖未取得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而此不因 被告是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有不同。被告所為顯已足 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及名 譽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鉛筆在牆上撰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鉛筆在牆上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誹謗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既已列載被告以文字記載告訴人姓名及犯罪前科相關資訊 於候審室牆壁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 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被告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告訴人而將告 訴人之姓名及前科資料等個人資訊撰載在不特定人所得觀覽 之場所,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由被告照 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25-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憶芳因認為告訴人陳美雪妨害其網拍 生意,心生不滿,也想破壞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00 0號香酥雞攤位生意,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 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 了還會拉肚子...尤其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 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文 字訊息並搭配該店面及告訴人之照片(眼睛有打馬賽克),足 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其所開設香酥雞攤位 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 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 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 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 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 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 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 人是出於善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 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 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 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 因行為人散佈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 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之觀感之虞。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 誹謗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公開 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 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了還會拉肚子…尤其 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 ...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臉書 「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 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 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誤。 ㈤、被告固然為上開行為,惟觀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並 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吃了哪些食物、食物如何 難吃、為何會拉肚子、告訴人有何服務不佳之舉動或作為等 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消費習慣,倘若不符合主觀預期標 準或品質較低時,多會直觀地以難吃、吃了肚子不舒服、店 家態度很差此等文字表達個人感受,被告此等留言之遣辭用 句,同樣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 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 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應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 ,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則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審究其言論是否合於合 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吃過該店的食物,我以朋友的立場捧場,也曾經拉 肚子,我懷疑是該店的肉沒有炸熟或麵粉有問題,所以懷疑 我拉肚子跟吃了告訴人的東西有關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閨密,她常 來店裡找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與該店之 淵源,其供稱其確有吃過該店之食物等語,尚合常情,難認 是虛偽不實之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實際消費或體 驗之經驗,即難認定上開貼文內容屬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之 言詞,並係專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所為。且被告僅為一般消 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 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推論告訴人販售之食物不新 鮮導致其拉肚子,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 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是被告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固 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告訴人販售之餐點是否好吃、新鮮、 告訴人服務態度是否不佳,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 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告訴人既經營餐飲業,其食材之新鮮 程度及優劣、口味、服務態度關係到消費者之衛生、健康、 安全、消費感受,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 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 、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 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㈥、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主要係針對該店之食物品質及告訴人 之服務態度為意見之陳述,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 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 於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是因告訴 人先擋其財路才會張貼上開文字,其也沒有因為吃了告訴人 店裡的食物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另稱其確實有吃過告訴人店裡食物,真心覺得不好吃, 也懷疑其因此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 揭自白及供述已有瑕疵,則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被告固 供稱其行為動機是不滿告訴人擋其財路等語,然其發表言論 之動機與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核屬二事 ,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之情形下,自不影響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張貼之文字客觀 上足以對告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之言論尚屬善 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 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9

KSDM-113-易-318-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1、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李韶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楊岳典、李韶芹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區選舉區候選人陳 俊宇於該選舉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李韶芹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向楊岳典之胞弟楊喆丞(亦為陳俊宇候選人競選總 部志工)借得2支行動電話及不詳預付卡門號,再於1、2日後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前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 號,透過家裡之WIFI連接網際網路,而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宏達」、「張均霄」之2個帳號,復請託無犯意聯絡之楊 喆丞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向不知情 之葉怡萱、游靜慧借用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 並登入葉怡萱所使用之LINE暱稱「葉怡萱」帳號、游靜慧使用 之LINE暱稱「Vicky」帳號,而透過前開2帳號將LINE暱稱「張 均霄」、「黃宏達」等帳號加入「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 群組」、「永美社區」等LINE群組内,以作為第11屆宜蘭縣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便利李韶芹日後發布相關訊息使用。嗣 於113年1月初,楊岳典明知當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並無偵辦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助理賄選案 件,竟於113年1月13日投票前之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宜 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內之adobe illus trator cc 23.1版繪圖軟體,製作載有「抓到賄選、宜蘭縣溪 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目前正接受調查中,圖片:宜蘭地 檢署」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以示該內容係由宜蘭地 檢署所發布之意,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將該圖 片電子檔傳送予李韶芹(LINE名稱「韶」),李韶芹亦明知前 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係楊岳典所偽造,詎楊岳典、李 韶芹2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韶芹則於11 3年1月9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其本人之LINE暱稱「韶」帳 號,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至其所持用之前開向楊喆丞 借用之2支行動電話内自創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 」之帳號內,之後李韶芹再透過前開2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 稱「黃宏達」及「張均霄」2帳號,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 許、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陳俊宇之競選總部1樓,將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 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 組内,以示宜蘭地檢署有發布「正在調查宜蘭縣溪南地區民代 助理買票案件」消息之意,而當時於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 員選舉之6位候選人中,同時兼具有「宜蘭縣溪南地區」、「 民意代表」身分背景者,僅有候選人黃琤婷1人,該不實文字 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又係以宜蘭地檢署名義為之,足生損害於宜 蘭地檢署發佈新聞消息之正確性,並足以影射候選人黃琤婷之 助理因賄選現正遭調查中,造成選民對黃琤婷團隊之品德操守 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且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係於投票日前 3 、4天傳送,亦足生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11屆宜 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琤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岳典、李韶芹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透過LINE傳送前 開冒宜蘭地檢署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等犯行 ,此核與證人楊喆丞、游靜慧、葉怡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列印相片1紙(警卷第14頁)、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 容之圖片電子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楊岳典、李韶芹及證人游靜慧、楊喆丞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警卷第43至97、13 4至147、148至160、196至199、211至216、257至260、268至2 78頁)、LINE「永美社區」、「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壯五社區聊天室」群組聊天紀錄截 圖(他字卷第3至5頁)、宜蘭地檢署澄清新聞稿(他字卷第6 頁)附卷及MSI 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固係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然並無指 涉特定候選人,亦非針對黃琤婷云云,惟查,前開不實圖片電 子檔內容係載明:「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等語 ,而當時在宜蘭縣溪南地區之候選人為林意評、黃琤婷2人, 林意評前固曾擔任羅東鎮鎮民代表,惟當時其任期已滿,已非 民意代表身分,此為公所周知之事,是於前開選舉期間,僅候 選人黃琤婷兼具溪南地區、民意代表2身分,則被告2人所傳送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顯係指涉候選人黃琤婷,又 當時候選人陳俊宇、黃琤婷係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推 薦之候選人,為國內最大2黨,黃琤婷與陳俊宇即具有相當之 競爭力,被告2人既係陳俊宇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堪認被告2人 確有使候選人黃琤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按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楊岳 典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在「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 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 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內,散布冒宜蘭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不實 內容之文字圖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不正當方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 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破壞 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傳播不實之事之內容、 方式、期間及分工,兼衡被告楊岳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待業中,家中有祖母、 父母、弟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韶芹則自陳: 其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弟,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待業中,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既已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其上開犯行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雖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片傳播不 實之事等犯行,然就係意圖使何候選人不當選,則避重就輕辯 稱:無指涉特定之候選人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屬宜蘭縣 溪南地區之立委候選人黃琤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實無從 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無 從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說明: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楊岳典所有,供 其偽造本案不實之圖片電子檔所用,業經被告楊岳典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圖片電子檔,業經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收回刪 除,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岳典、李韶 芹所有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2人間聯絡及由被告楊岳典傳 送偽造之圖片電子檔予被告李韶芹使用,然被告2人非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行使(即傳送發布)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 ,即與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連,並考量被告2人用以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安裝使用,且行動電話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 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韶芹用 以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各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2支 (未經扣案,被告李韶芹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113選他5卷第 60頁】),則係向楊喆丞所借得,業經被告李韶芹、證人楊喆 丞所共陳,即非被告李韶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請併辦,檢察官 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訴-71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其前夫即告訴人黃○○均為國立中 正大學財法所碩專班學生,2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離婚後 ,多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多名同 學、學長姐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 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侮辱、指摘告訴人文字內 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9、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於上開 通訊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文字內容之事,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載附表編號2②之 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家開的是修車廠,且沒有那麼多員 工,但告訴人欺騙大家,說自己是汽車經銷商,我沒有誹謗 告訴人,其他部分都不是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46 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黃○○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646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109中正財法所 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6卷第25至45頁)在卷足憑 。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 及中正財法碩專班等共計23人,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該當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附表2②部分內容不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⒉依告訴人自承:我的工作還在發展中,我自我介紹會說從事 汽車業,與其他經銷商一起買賣車、修車等語(見他646卷 第72頁),可見告訴人應非汽車經銷商或大型汽車修理廠之 經營者,然稽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經上開通訊群組成 員要求其建議某汽車公司進口特定款式之車輛時,回應「我 問看看總代理總公司那票看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汽車經銷商係欺騙他人等語,尚非無 據,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自我介紹有所誤差,而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難 認被告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不得遽將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其餘部分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涉告訴人: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言及「渣男」一語,然係接續於其 張貼關於海洋劇場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見他646卷第31頁 ),僅在表達歡迎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提及告訴人 ,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 知」係侮辱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 言。再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①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脈胳以 觀,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莊○○00000」所 傳送「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 之新聞報導內容(見他646卷第35頁),被告所為「騙子」 之表述,應係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評論,無從單憑該等留言 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至附表編號2③「 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 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 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係被告與上 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施○○000」針對被告友人所為之 對話討論(見他646卷第37頁),「他家」、「他」明顯可 見均非指涉告訴人,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閱覽者更無從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確係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認遭侮辱 或誹謗云云,俱為其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惟衡諸常情 ,該群組成員應會推想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云云。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加 重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文字訊息,乃其對告訴人平日 言行之觀察而為主觀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評論者有 不快或反感,仍與加重誹謗罪有間,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 就附表所為其餘文字訊息,並非一望即知所評論者為告訴人 ,縱然上開群組成員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 指涉告訴人,然單純就上開留言觀之,尚難分辨受評論之對 象為何人,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告訴人即未有名譽受損之 可能,自不構成誹謗罪,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10月8日 ①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②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0-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思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 社群網站刊登文字訊息、相片,對於告訴人加以指摘並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 為實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具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警詢筆錄註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張貼文字訊息及相片之裝置,屬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即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   被   告 何思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思珈因與吳靜玟有債務糾紛,何思珈竟意圖散布於眾且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 和街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暱稱「艾尼兒」,在社群網 站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上,張貼「3500 很多嗎 台中住逢甲 玩我,那對不起了,我還妳而已 不出 來面對,不定時po網 吳妍萱」等語之貼文,並張貼含有吳 靜玟大頭貼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又於該貼文 下留言「很悲哀的人,還是三個孩子的媽媽」等語,足以貶 損吳靜玟之名譽,且足生損害於吳靜玟。 二、案經吳靜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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